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06號
TNDV,100,司聲,206,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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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原   告 嚴心怡
      嚴可君
被   告 臺南縣玉井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民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 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以99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13號 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39,61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 1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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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