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石教中
相 對 人 吳燕木即吳清潔之繼.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 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 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 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1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吳燕木即吳清潔之繼承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 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書 、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 第84號(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5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書,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至於第三人林吳彩雲即吳清潔之繼承人、黃吳佩珍 即吳清潔之繼承人及吳燕飛即吳清潔之繼承人,聲請人並未 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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