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868號
TPHV,105,上,868,201706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莊守豐 
      朱家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上 訴 人 夏雄飛 
      蔡錦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朱家蓁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莊守豐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守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莊守豐朱家蓁(以下分別簡稱莊 守豐、朱家蓁)共同以邀約投資龜鹿仙膠製作銷售獲取利潤 為由,騙取被上訴人夏雄飛(下稱夏雄飛)於民國101年12 月27日與莊守豐簽定合約書,約定由夏雄飛投資新臺幣(下 同)158 萬元供莊守豐製造龜鹿仙膠395斤,莊守豐承諾於 102年3月1日前製造完成且負責銷售事宜,並將每日所銷售 金額當日或隔日匯入夏雄飛所指定帳戶,以優先返還夏雄飛 之資金158萬元,待夏雄飛之投入資金還本後之銷售金額, 由雙方各分配50%。莊守豐同時提供發票人為詹雅惠、發票 日102年5月25日、票號HD0000000號、面額265萬元之支票乙 紙,經其背書後作為銷售獲利之擔保(按莊守豐嗣再換票為 發票人同為詹雅惠、發票日102年5月22日、票號HD0000000 號、面額278萬元支票,下稱系爭278萬元支票),夏雄飛因 而於101年12月28日將投資款158萬元匯入朱家蓁在中國信託 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⑵莊守豐朱家蓁另共同向被上訴人 蔡錦綢(下稱蔡錦綢)邀約投資合作經銷龜鹿仙膠,騙稱可 獲取利潤,並可提供經銷商及客戶名單予蔡錦綢,惟於102 年2月4日簽約時,莊守豐並未提供經銷商名單、客戶明細等 資料,遂臨時草擬契約書約定由蔡錦綢出資120萬元投資莊 守豐之公司,約定蔡錦綢先支付60萬元,餘款待莊守豐及朱 家蓁備妥經銷商名單及客戶資料後,另訂完整契約,並將蔡



錦綢登記為喬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股東後 再支付。莊守豐於簽約當場要求蔡錦綢將上開60萬元中之38 萬8,000元,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謝慧姍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另21萬2,000元現金則由莊守豐當場收領。詎莊守 豐及朱家蓁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購買藥材製作龜鹿仙膠 ,所得款項亦去向不明,莊守豐所交付供擔保之系爭278萬 元支票,經提示後亦於102年5月27日因存款不足退票,伊始 知受騙,並於104年4月28日發函向莊守豐表示解除雙方合約 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侵權行為規 定,並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規定之選擇合併,求 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夏雄飛158萬元、連帶給付蔡錦綢6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共同被告詹雅惠謝慧姍亦應連帶給付 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莊守豐係喬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長期以來從 事龜鹿仙膠之煉膠及銷售事業,所收取被上訴人投資款均用 於公司購買龜板等藥材及煉膠鍋爐設備,並銷售之包裝紙盒 、員工薪資及廣告費用上,嗣後並曾交付被上訴人100斤之 仙膠貨品,並無詐騙被上訴人情事。蔡錦綢於102年2月20日 即告知莊守豐欲解除契約,要求返還60萬元,致莊守豐不及 辦理公司股份過戶事宜,係蔡錦綢無意履約且未給付其餘投 資款項,尚不能認係詐欺。而朱家蓁簽約當時與莊守豐僅係 同居,並未結婚,對莊守豐事業經營並不瞭解,亦未參與, 而與蔡錦綢商談投資及簽約者僅有莊守豐一人,自不能認朱 家蓁係與莊守豐共同詐欺。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即曾 電話告知莊守豐解約請求還款,卻遲於104年4月29日始行起 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消滅。況夏雄飛前曾對莊守豐詹雅惠就系爭278萬元支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獲勝訴判 決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顯與本件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 起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查⑴莊守豐於101年12月27日與夏雄飛簽訂合約書,夏雄飛 依約於101年12月28日匯款158萬元至朱家蓁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朱家蓁帳 戶),並交付系爭278萬元支票予夏雄飛供擔保;⑵莊守豐



於102年2月4日與蔡錦綢簽訂契約書,蔡錦綢於102年2月4日 支付60萬元投資款予莊守豐,其中38萬8,000元係依莊守豐 指示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謝慧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謝慧姍帳戶),其餘21 萬2,000元係以現金交付予莊守豐收領之事實,有合約書、 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款憑條、支票2紙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8-13頁,第1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 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上揭投資款項後,並未用以購 買藥材製造龜鹿仙膠,係屬共同詐欺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本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豐簡字第358號給付票款之 訴事件,是否係同一事件而不得再行起訴?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第400條第1項),當事人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 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 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 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0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夏雄飛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豐簡字第358號確定判決,係本於系爭278萬元支票 之票款請求權,請求發票人詹雅惠及背書人莊守豐連帶給付 278 萬元票款,有該確定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7頁) ,而與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況蔡錦綢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揆諸前開說明,自 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 件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不得再行起訴云云,自不足採。 ㈡莊守豐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約,受領夏雄飛158萬元及蔡錦綢 60萬元投資款,是否係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1.查依夏雄飛莊守豐簽立之合約書第1、2條係約定由夏雄飛 投資158萬元供莊守豐製造395斤之龜鹿仙膠,莊守豐同意於 102年3月1日前製造完成395斤龜鹿仙膠,並完全負責銷售事 宜,每日銷售金額優先匯入夏雄飛指定帳戶,返還夏雄飛所 投入之資金158萬元,待夏雄飛投入資金還本後之銷售金額 ,由夏雄飛莊守豐各分配50%,有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8頁),足見雙方約定之158萬元投資款係供莊守豐製造 395斤之龜鹿仙膠之用,並須於102年3月1日前製造完成。另 依莊守豐於102年2月4日與蔡錦綢簽訂契約書,係約定雙方 合夥經營生產銷售莊守豐(含喬豐公司)先前所從事之「膠 仙膠」(含龜鹿二膠在內之膠品)煉製銷售,雙方言明同意



公司獲利雙方各佔一半利益,經營股份莊守豐占51%,蔡錦 綢占49%(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可見雙方約定合資經營膠 仙膠之煉製銷售,蔡錦綢並可取得占有喬豐公司股份49%。 惟莊守豐夏雄飛101年12月28日匯入158萬元至所指定之系 爭朱家蓁帳戶前,系爭朱家蓁帳戶餘額僅有940元,莊守豐 嗣於102年1月2日提領現金95萬元,轉存至詹雅惠開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 詹雅惠帳戶,按該帳戶即供擔保之系爭278萬元支票發票人 詹雅惠之同一帳戶),其餘款項則逐筆以3萬元或2萬元不等 方式提領一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朱家蓁帳戶及系爭 詹雅惠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3-194頁 );另莊守豐於102年2月4日簽約當日即指示蔡錦綢將其中 投資款38萬8,000元,逕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系爭謝慧姍帳 戶,已如前述。而莊守豐於本院供稱「(問:夏雄飛158萬 元匯到朱家蓁帳戶,是誰去提款?)我去提領,朱家蓁的提 款卡都是我在用,因為當時我有欠銀行卡債,銀行的帳戶都 不能使用,所以我才借朱家蓁的帳戶與金融卡來用。」、「 (問:102年1月2日從帳戶提95萬元是否你去領的?)是我 提95萬元沒錯,做生意付款,我那天不只付95萬元。」、「 (問:你匯95萬元去詹雅惠的戶頭做何用?)因為詹雅惠的 支票借我使用,當天因為我所借開的支票到期,我要存入95 萬元去兌現我所借開的支票。」、「(問:當天所借開95萬 元的支票,是做何用途?)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付款應 該都是要做生意。」、「(問:蔡錦綢有交付你60萬元,其 中38萬8千元有存到謝慧姍的甲存帳戶,是你指示蔡錦綢去 存的?)是,是洪雪容借用謝慧姍的支票,我再向洪雪容借 支票,我借支票是要付我的貨款,支票到期我要將借用的38 萬8千元票款存入。」、「(問:你做生意為何不使用自己 的支票,要借用別人名義的支票?)因為我有卡債,不能使 用支票,只好借別人的支票付貨款。」、「(問:你借用別 人名義的支票付貨款,當時如果沒有被上訴人這二筆匯款, 你就要跳票?如果沒有被上訴人這二筆款項進來,你要如何 兌現上開二筆支票?)我再去向別人借錢。我買龜板需要大 筆資金,我的資金都押在購買龜板上,因為龜板要泡6個月 才能使用出售,我當時認為在1個月之後製造仙膠就可以收 到現金。如果最後沒有辦法,我也可以把這些龜板賣給同業 。再緊急,我也可以向當舖借錢使用。」(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至159頁),核與洪雪容在原審供稱「被告莊守豐找 我借錢,說他要製造龜鹿仙膠,因為我沒有現金,被告莊守 豐就說支票也可以,所以我就跟被告謝慧姍借了一張支票(



按即面額38萬8千元),是102年2月5日開立的支票。後來被 告莊守豐有匯同款項的金額給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背面),足認莊守豐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因債信不良,經濟 拮据,已無資力足供所借用他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兌現,竟虛 偽表示可投資製造銷售龜鹿仙膠獲利之不實事由,致被上訴 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投資款,實際上莊守 豐卻係用以支應借用支票之兌現週轉,而非合作製造銷售龜 鹿仙膠,顯見莊守豐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示以不 實投資事項,詐取被上訴人投資款,致被上訴人為財產上之 給付,自應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2.莊守豐雖辯稱其確有用以購買藥材等情,惟查莊守豐先於 105年1月25日在原審具狀提出明峰中藥房102年1月3日及同 年2月7日出具之金額各為71萬9,000元估價單2紙,用以證明 其於簽約後確有將收取上揭投資款用以購買藥材煉膠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31-34頁),惟莊守豐嗣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37號詐欺案件(下稱337號 偵查案件)偵查中已供稱「那估價單是我找出來給張律師陳 報的,我當時有跟明峰中藥行訂這筆藥材,貨也有送來,但 是因為價錢太高不符合品質,所以我就沒有用,把它退回去 。」(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夏雄飛事後查證提出之明峰 中藥房回覆函文指稱莊守豐訂貨後卻行退貨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90頁),莊守豐雖另辯稱「因為後來有人開車來兜售 的龜板、鹿角品質比較好,我就直接跟兜售的人買,所以我 才把明峰中藥行那批貨退掉。」,惟莊守豐並未提出另向其 他第三人購買藥材之證明,所辯已另向開車來兜售龜板、鹿 角之人購買,要屬卸責之詞。可見莊守豐夏雄飛詐取投資 款時,已陷於週轉困難而無資力支付訂貨款之狀態甚明。莊 守豐雖再於本院提出上榮貿易行分別於102年1月10日、同年 月18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6日開立,金額各為71萬 9,000元收據4紙,主張曾向上榮貿易行負責人黃美珠購買藥 材云云,惟查莊守豐前於上揭337號偵查案件中,即曾另提 出上榮貿易行收據4紙(見本院卷第125頁),其日期分別為 102年1月3日、同年月10日、17日及28日,金額依序分別為9 萬8,000元、10萬元、11萬8,000元、15萬6,450元,二者日 期、金額明顯不符,經本院質以莊守豐莊守豐供稱「這二 次提出的估價單確實是有重疊,偵查中提出的四張估價單是 103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要我提出,我事後再請黃美珠補 開的。」、「(問:你在本院提出71萬9千元收據是何時請 黃美珠開的?)105年11月20日左右,也是請黃美珠補開的 。」、「(問:購買的金額以哪一份為準?)以後來提出的



四張71萬9千元為準,偵查中提供的是不完整的。」(見本 院卷第157頁背面)。而經本院通知證人黃美珠到庭作證, 證人黃美珠竟一度供稱該先後二次共8張收據均係不同交易 ,並已交貨付款完畢云云,惟經訊以尚與莊守豐前述供稱係 事後補開收據情節不符後,證人黃美珠始吐實稱「莊守豐 102年前有跟我買,我不知道他打官司的事情。收據的日期 、金額、數量都是莊守豐告訴我說要給股東看,我是照他陳 述的日期、金額、數量去補開收據,不是我逐筆對帳出來的 。」、「(問:妳是否確定這8張收據上所記載的收取金額 、交貨日期均屬正確無誤?)不確定。都是依照莊守豐事後 要求的內容補開的,他說他要給他的股東看。」、「莊守豐 要我來開庭,他說他要給股東對帳,我說這麼久了,我無法 找那時候的資料。是憑莊守豐念給我的數量、金額去開的。 莊守豐說法官會問收據上的事情,我有問到底是什麼情形, 莊守豐告訴我要我跟法官說他有跟我買貨,有付我錢,實際 數量、日期都是照他念給我開的,實際上的金額、數量我已 經沒有資料可以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167頁), 足見莊守豐於本件詐取投資款之前,雖曾有向證人黃美珠購 買藥材(按上揭蔡錦綢102年2月4日經莊守豐指示存入38萬 8,000元投資款至系爭謝慧姍帳戶,即係用以支付莊守豐積 欠黃美珠之藥材票款,見卷附337號偵查案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之附表4),但上開8紙收據均係莊守豐臨訟要求證人黃美 珠依其所述日期、金額照錄登載,並未經黃美珠查核確定屬 實,顯非真實,自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莊守豐辯稱伊確 有將投資款用於購買藥材云云,自不足信。另莊守豐雖辯稱 伊事後有交付被上訴人100斤之仙膠等情,惟被上訴人已指 稱其中30斤係簽約時莊守豐表示為供應臺北客戶而先行寄放 ,70斤係案發後伊表明將對其提告詐欺後,莊守豐始提出先 前已製作之貨品供作抵押等情,莊守豐既不能證明其有如數 將投資款依約購買藥材製造仙膠,自不得以先前製作之仙膠 供作抵押,即謂其已依約履行。再參酌莊守豐就本件所涉詐 欺犯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337號偵查案件起訴書可參,莊守豐所辯伊並非詐欺云 云,自不足採。末查被上訴人另指莊守豐簽約當時並非喬豐 公司股東,卻仍與蔡錦綢約定移轉喬豐公司股權49%乙節, 莊守豐已抗辯伊係將喬豐公司股權借名登記在友人黃洪麗卿劉宛盈名下,並非無法移轉予蔡錦綢等情(見本院卷第19 4頁),且莊守豐嗣確於102年9月2日自劉宛盈名下移轉取得 喬豐公司全部100萬元之股本,並登記為喬豐公司之代表人 董事,有喬豐公司變更登記表2 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3-



175頁),足見就此喬豐公司股份之移轉約定,乃事後履約 問題,尚與本件詐欺行為成立與否無涉,併予敘明。 ㈢朱家蓁就本件是否係與莊守豐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被上訴人雖主張朱家蓁於簽約時曾在旁共同遊說,並稱龜鹿 仙膠事業獲利豐厚,很好賣,都來不及製造,且有3000坪膠 仙園土地,並可提供經銷商及客戶名單等情,惟此已為朱家 蓁所否認,並辯稱莊守豐蔡錦綢簽約時伊並不在場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所指共同遊說情節,均係被上訴人片面指 訴,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證明,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往來通 訊軟體之洽談內容過程,均係與莊守豐為之(見原審卷一第 214- 218頁),立約之當事人亦均係莊守豐而已,已難謂被 上訴人片面指訴為真。而朱家蓁莊守豐為關係親密之同居 人(按兩人嗣於104年3月9日結婚,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戶 籍謄本),其於莊守豐設攤陳售或煉製仙膠及與藝人受訪時 在場,並共同拍照,均屬人情之常,上訴人徒以朱家蓁曾在 場共同拍照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9-213頁,本院卷第74 -85頁)即謂朱家蓁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屬無據。而朱 家蓁雖曾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莊守豐使用及於莊守豐前往提領 95萬元時陪同前往,但莊守豐係因積欠卡債無法開戶,始要 求朱家蓁提供其帳戶使用,已如前述,且朱家蓁係早於97年 即提供帳戶予莊守豐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並非因本件 102年初之投資事宜始行提供,衡之朱家蓁莊守豐係生活 親密之同居人關係,就此提供帳戶行為並陪同提款,亦非與 一般常情有違。而朱家蓁復否認瞭解知悉莊守豐對外之財務 關係,核與洪雪容在原審供稱向其借票者係莊守豐(見原審 卷一第159頁背面),可見朱家蓁並未參與莊守豐對外調借 支票週轉情事,自難以朱家蓁莊守豐同居人,知悉莊守豐 係從事煉膠業務,即謂朱家蓁係與莊守豐共同詐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朱家蓁有何共謀、幫 助之共同侵權行為,再參酌被上訴人狀告朱家蓁共同涉有詐 欺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337號偵查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828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朱家 蓁係本件詐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尚屬不能證明。末查 本件朱家蓁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朱家蓁返還投資款亦屬 無據。
㈣被上訴人對莊守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 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 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 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 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莊守 豐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自承於102年2月18日以電話簡訊 方式告知伊解除契約,應認被上訴人當時即知悉其受詐騙情 事,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底始行起訴,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 。查被上訴人雖於起訴狀供承於102年2月18日以電話簡訊方 式告知解除契約情事,但係以蔡錦綢事後認莊守豐事後似無 誠意履行契約為由解約(見原審卷一第6頁),其所稱無意 履約通知解約事由,並非係指受其詐取投資款之侵權行為為 由解除契約,已難謂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莊守豐之行為係屬 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已主張伊係屆期提示莊守豐所交付供 擔保之系爭278萬元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於102年5月27日 退票(見原審卷一第130頁退票理由單),始發覺受騙等情 ,衡情應於退票當時始知悉確定莊守豐所為係詐欺之侵權行 為,尚屬可信。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29日起訴,有原法 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頁),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 從而莊守豐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之短期時效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並因而為財產上之給付者,倘當事人實際受有損害,雖 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 。本件莊守豐明知已陷於週轉困難而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虛偽表示可投資製造銷售龜鹿仙膠獲利之不實事 項,致被上訴人誤以為真,與之簽約,並陷於錯誤,交付上 開投資款予莊守豐,惟實際上莊守豐卻係用以支應借用支票 之兌現週轉,而非合作製造銷售龜鹿仙膠,致被上訴人為財 產上之給付,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莊守豐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莊守豐雖曾交 付系爭278萬元支票予夏雄飛夏雄飛同時享有對於莊守豐 及第三人詹雅惠之票款請求權,並獲確定判決勝訴在案,已 如前述,但此僅係權利競合,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 「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況莊守豐亦未證 明該278萬元票款業已清償完畢,莊守豐自不得以此謂被上 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莊守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



使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莊守豐給付夏雄飛158萬元、給付蔡錦 綢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5 頁)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朱 家蓁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朱家蓁亦非契約當事人,其請求 朱家蓁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或 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連帶負賠償責任, 尚非可採,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朱家蓁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莊守豐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莊守豐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喬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