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六號
原 告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二十八日分四次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 板,價款分別為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二萬二千四百零 一元、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原告依約已分別交貨,詎被告不依約付款,屢 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貨款計八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四份、成品交運單影本七份、退貨折讓單影本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二十八日分四次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 ,價款分別為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二萬二千四百零一 元、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原告依約已分別交貨,詎被告不依約付款,尚欠 貨款計八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成品 交運單、退貨折讓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八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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