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791號
TNDV,100,司票,791,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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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張琮明
相 對 人 蘇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本票載明票據逾期自遲延 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惟利率管理條例於 民國74年11月27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自74年11月29日失效, 是聲請人即不能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最高法 院75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詎本件聲請人竟請求按 年息百分之30計算利息,依上開所述,聲請人請求逾年息百 分之6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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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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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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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2月31日│250,000元 │未 載│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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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