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298號
TPDV,90,訴,6298,2002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地上建號一三九九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巷四號二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房屋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暨地上建號一三九九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巷四號二樓建 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因幫助原告之弟陳正雄與被 告間之合作方案,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但事後被告並未協助原告之 弟陳正雄,陳正雄也沒簽下任何協定,並無任何債權。是以,被告設定抵押之權 不存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不存 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三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地上建號一三九九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 市○○路○段八十巷四號二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之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房屋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弟陳正雄擔任負責人之旭坤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底止共計積欠被告所經營元隆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新 台幣(下同)捌拾捌萬捌仟元,經清償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後,還欠七十一萬四百 元,陳正雄為保障債權並希望繼續供應貨品,經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嗣後陳正雄之公司未清償,經被告之公司起訴後,於九十年訴字第九七○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有義務擔保旭坤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對被告 公司所負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抵押權始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此第八八七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登記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上之前述抵押權,為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該債權存在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 主張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提出九十年訴字第九七○號和解筆錄及存 證信函為證。惟查上開和解筆錄與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債權人為元隆彩色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旭坤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與系爭房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所登記之抵押權之權利人為甲○○、債務人為乙○○與徐裕瓊不符。被告雖為元 隆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法律上法人與擔任法人負責人之自然人係 屬不同之人格主體,顯難混為一談。被告所提之債權之證明,其債權人與債務人 既與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與債務人不符,自難認為九十年訴字第九七○號和解筆錄 所記載之債權,為系爭房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登記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按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之手段,從屬 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抵押權之存在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其 抵押權亦不存在。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無法證 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1/1頁


參考資料
元隆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