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630號
TPDV,90,訴,5630,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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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
  訴訟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丙○○
  右 一 人  郭仁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被告戊○○乙○○甲○○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保 證書予原告,向原告保證對於被告環有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環有公司)現在及將 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限額,願與 被告環有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環有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 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為一百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均如附 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環有公 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合計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及約定書一紙、借據二紙、繳款明細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環有針織有限公司戊○○乙○○甲○○部分:前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保證書及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丙○○之印章並非其所有,借款文件 上之簽名亦非其所親簽,看起來像其媳婦即被告戊○○所簽,聲請送交相關機關 鑑定簽名之真偽,本件屬五十萬元以上之高額借款,銀行應派員至被告住處徵信 ,並調查被告是否同意負連帶保證之責,系爭借款係原告涉嫌串唆慫恿他人偽造 保證書,被告丙○○並未授權原告填載系爭保證書,自毋庸負本件連帶保證之責 ,請法院查明該保證書之來源,及原告是否有向被告環有公司收取利息,即知原 告主張不實,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郭淑芬。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以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繳款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環有公司、戊○○乙○○甲○○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丙○○雖辯稱系爭保證書及借據上其簽名印章並非真正,原告並未徵信對 保,其並無連帶保證本件債務之意思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即負責本件二筆借款對保事宜之原告行員郭淑芬業已到庭證稱:「‧‧‧我負責 對保,對保當時戊○○帶著被告丙○○到樹林分行對保,被告丙○○有在借據上 面簽名,印章是事後戊○○拿回去補蓋的,我們有口頭跟他說當保證人要簽名, 他就簽了,確實是在庭的這位郭先生簽名的,當時有核對保證人的身份證才讓他 們對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證人之證言 ,足認被告丙○○確係親自簽名於借據及保證書之上,證人並曾告知對保要旨, 並曾核對身份證加以確認,是被告丙○○辯稱筆跡非其親簽、其無保證他人債務 之意,或原告並未對保徵信云云,已非可採。且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姓名十次, 將其當庭書寫姓名筆跡與系爭借據、保證書「丙○○」字樣加以比對觀察,二者 極為相符,尤其「郭」字之「子」部分其寫法有固定態勢,「城」字之寫法亦均 呈現「土」字較小而「成」字偏大之情形;再者,核對借據及保證書上「丙○○ 」與「戊○○」之簽名,二者之筆法筆勢顯有不同,是被告丙○○辯稱該簽名非 其親簽,似為被告戊○○所簽云云,亦難採信。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甚至空言抗辯本件保證書係遭他人偽造,均難認為有理。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



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及被告丙○○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被告丙○○雖聲請將系爭借據、保證書上之簽名送請鑑定以明真偽,惟查證人業 已證稱被告丙○○係親自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較該筆跡之結果亦足以認定其簽 名之真正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項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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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有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