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四八七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併存)暨承諾書, 承擔訴外人李兆章、林震華、袁明福、廖執良等四人對原告所負如附表所示之債 務,約定被告承擔之債務仍依原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率計息,被告並應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先行交付原告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 十萬元等六紙支票,如有任一支票未獲兌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其所承擔 之上開債務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交付之上開六紙 支票,其中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 兌現,依上開約定,被告所承擔之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李兆章、林震華、 袁明福、廖執良等四人計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
提出債務承擔契約(併存)暨承諾書、債務承擔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 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債務承擔契約(併存)暨承諾書、債務承 擔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兆章、林震華、 袁明福、廖執良等四人之借款餘額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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