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林敬欽
林敬宗
林護修
林太岳(兼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朱美女(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太庚(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秋娥(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太勝(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 訴 人 許鴻彥
楊才賢
陳騰翌
曾景煌
呂學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吳天珦
鄧又民
李文睿
被 上訴人 郭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之○地號土地應以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關於請求林太岳以次五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 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係有利 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林敬欽、林 敬宗、林護修、林太岳、林朱美女、林太庚、林秋娥、林太 勝(下個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合稱林敬欽等8人)提起上 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 工務局)、許鴻彥、楊才賢、陳騰翌、曾景煌、呂學哲(下 個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與林敬欽等8人合稱上訴人),爰 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民國105年5月30 日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 043282號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頁),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許鴻彥、楊才賢、陳騰翌、國有財產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人及 訴外人林伯卿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系 爭土地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存在,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益,並維護 社會整體經濟發展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又因林伯卿已於104年3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林太岳、林朱美女、林太庚、林太勝、林秋娥( 下稱林太岳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就林伯卿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分割,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併請 求林太岳等5人就林伯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為此,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㈠林太岳等5人應就林伯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原審判決 林太岳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6年4月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6399592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基準(見本院卷㈡第 26頁),就附圖編號B(面積118.9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 地,與呂學哲維持共有,並同意不互為金錢補償之請求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敬欽等8人辯稱:林太岳等5人已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原判決命林太岳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廢棄。又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難事,多數共有人均有原物分割意願。 且呂學哲、被上訴人及工務局均對林敬欽等8人所提分割方 法無意見;而許鴻彥、陳騰翌、曾景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1000分之3,換算土地面積僅1.758平方公尺,所占比例 甚微,林敬欽等8人願以金錢補償;另楊才賢、國有財產署 均表示系爭土地應行變價分割,林敬欽等8人亦願就其等應 有部分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 A所示149.23平方公尺分歸工務局所有;附圖編號B所示11 8.9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學哲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所示317.81平方公尺分歸林敬欽 等8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許鴻彥、楊才 賢、陳騰翌、曾景煌、國有財產署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 示;林敬欽等8人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㈡國有財產署辯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86平方公尺,依中華民 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0分之191換算,國有財產署管 理面積僅37.31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 之,並同意林敬欽等8人所提出之補償金額等語。 ㈢工務局辯稱:同意林敬欽等8人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互不 請求金錢補償等語。
㈣呂學哲辯稱:同意林敬欽等8人所提分割方案,並願與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且同意互不請求金錢補償等語。 ㈤曾景煌辯稱:同意林敬欽等8人所提就伊部分以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案等語。
㈥許鴻彥、陳騰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其 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故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 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㈦楊才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上訴人起 訴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不易分配,且致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 地面積甚微,不利土地利用,且降低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故 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三、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759條
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 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 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林伯卿已死亡,被上訴人請求其繼承人林太岳等5人就被繼 承人林伯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 分割共有物,固屬有據;惟林太岳等5人業於104年12月9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5-26頁),故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 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76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56-160頁);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2月15日 新北地測字第104239118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12月22日新北城審字第1042405683號函等影本(見原審卷 第210頁、第232頁)在卷可稽;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 約定,係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分岐,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茲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如 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呂學哲、工務局、國有財產署、曾 景煌等人,均同意林敬欽等8人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 第108頁背面、第130頁背面、卷㈡第52頁背面、第69頁背面 ),楊才賢、許鴻彥、陳騰翌則具狀因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面積甚微,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 、本院卷㈠第143-145頁),核與林敬欽等8人所提將楊才賢 、許鴻彥、陳騰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案相符。從而,林敬欽等8人就系爭土地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法,既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上開所表達之分割意願, 且系爭土地經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後,形狀尚稱方正 、完整,並經林敬欽等8人、呂學哲、工務局及被上訴人表 示其等分得之土地均臨既成巷道可對外相通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足見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方 法分割後,均能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
㈡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屬新 北市板橋區都市計劃之「綠地」性質,並兼衡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應屬妥適。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經送請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價值核為1億0,665萬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9-180),而 兩造除未曾到庭之楊才賢、許鴻彥及陳騰翌外,均對崇德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上開鑑價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2頁 、第69頁背面),被上訴人與呂學哲、林敬欽等8人及工務 局,亦同意其等就分得土地部分互不為金錢找補(見本院卷 ㈠第130頁背面),且國有財產署、曾景煌對林敬欽等8人所 提金錢補償方案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第69 頁背面)。準此,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一、㈠、㈡、㈢所 載方式為原物分割後,就未能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共有人即許鴻彥、楊才賢、陳騰翌、曾景煌、國有財產署, 依上開估價報告書對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之金額,據以核算分 割後其等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受補償金額,並無不當。從而 ,林敬欽等8人就其依附表三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 分,應依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依附表四 所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編號1至5所示之共有人,以維公平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林太岳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林伯卿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因其等辦畢繼 承登記而無必要,原判決主文第1項未及審酌被繼承人林伯 卿之繼承人即林太岳等5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仍命林 太岳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應予廢棄。又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臨 路情形、地理環境、共有人數及意願等一切因素,認將系爭 土地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為可 採。原審以變價分割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不符多數共 有人意願,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第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又林太岳等5人就繼 承林伯卿部分之土地,依該應有部分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部 分,應連帶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分割方法
┌────────────────────────────┐
│㈠附圖編號A所示149.2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所有。 │
│㈡附圖編號B所示118.9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呂學哲│
│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㈢附圖編號C所示317.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敬欽、林敬宗、│
│ 林護修、林太岳、林朱美女、林太庚、林秋娥、林太勝(下稱│
│ 林敬欽等8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㈣上訴人許鴻彥、楊才賢、陳騰翌、曾景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
│㈤上訴人林敬欽等8人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呂學哲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 郭雅鈴 │ 203分之53 │
├──┼───────────┼─────────────┤
│ 2 │ 呂學哲 │ 203分之150 │
└──┴───────────┴─────────────┘
附表三:上訴人林敬欽等8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補償金額 明細表(新臺幣/元)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應補償金額 │
├──┼────────────┼─────┼──────┤
│ 1 │ 林敬欽 │ 28分之5 │ 1,441,072 │
├──┼────────────┼─────┼──────┤
│ 2 │ 林敬宗 │ 28分之5 │ 1,441,072 │
├──┼────────────┼─────┼──────┤
│ 3 │ 林護修 │ 28分之6 │ 1,729,286 │
├──┼────────────┼─────┼──────┤
│ 4 │ 林太岳 │ 28分之6 │ 1,729,286 │
├──┼────┬─┬─────┼─────┼──────┤
│ 5 │林伯卿(│ │林朱美女 │ │ │
│ │被繼承人│全├─────┤ │ │
│ │,於104 │體│林太岳 │ │ │
│ │年3月14 │繼├─────┤ │(連帶給付)│
│ │日死亡)│承│林太庚 │ 28分之6 │ 1,729,286 │
│ │ │人├─────┤ │ │
│ │ │ │林太勝 │ │ │
│ │ │ ├─────┤ │ │
│ │ │ │林秋娥 │ │ │
└──┴────┴─┴─────┴─────┴──────┘
附表四:上訴人許鴻彥、楊才賢、陳騰翌、曾景煌、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補償金額 │
├──┼─────────────────┼──────┼─────┤
│ 1 │ 許鴻彥 │1000分之3 │ 319,956 │
├──┼─────────────────┼──────┼─────┤
│ 2 │ 楊才賢 │1000分之3 │ 319,956 │
├──┼─────────────────┼──────┼─────┤
│ 3 │ 陳騰翌 │1000分之3 │ 319,956 │
├──┼─────────────────┼──────┼─────┤
│ 4 │ 曾景煌 │1000分之3 │ 319,956 │
├──┼─────────────────┼──────┼─────┤
│ 5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000分之191 │6,790,178 │
└──┴─────────────────┴──────┴─────┘
附表五: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共 有 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郭雅鈴 │ 1000分之53 │
├──┼──────────────────┼─────────┤
│ 2 │ 許鴻彥 │ 1000分之3 │
├──┼──────────────────┼─────────┤
│ 3 │ 楊才賢 │ 1000分之3 │
├──┼──────────────────┼─────────┤
│ 4 │ 陳騰翌 │ 1000分之3 │
├──┼──────────────────┼─────────┤
│ 5 │ 林敬欽 │ 12分之1 │
├──┼──────────────────┼─────────┤
│ 6 │ 林敬宗 │ 12分之1 │
├──┼──────────────────┼─────────┤
│ 7 │ 林護修 │ 10分之1 │
├──┼──────────────────┼─────────┤
│ 8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000分之191 │
├──┼──────────────────┼─────────┤
│ 9 │新北市(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3000分之764 │
├──┼──────────────────┼─────────┤
│ │ 曾景煌 │ 1000分之3 │
├──┼──────────────────┼─────────┤
│ │ 呂學哲 │ 1000分之150 │
├──┼──────────────────┼─────────┤
│ │ 林太岳 │ 10分之1 │
├──┼────┬─┬───────────┼─────────┤
│ │林伯卿(│ │ 林朱美女 │ │
│ │被繼承人│全├───────────┤ │
│ │,於104 │體│ 林太岳 │ │
│ │年3 月14│繼├───────────┤ 10分之1 │
│ │日死亡)│承│ 林太庚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
│ │ │人├───────────┤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
│ │ │ │ 林太勝 │擔) │
│ │ │ ├───────────┤ │
│ │ │ │ 林秋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