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65號
TPHV,105,上,6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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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攸欣
訴訟代理人 杜景輝
      林光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兆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敏即源鈦水電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王萬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備位聲 明分別向被上訴人陳麗敏即源鈦水電工程行(下稱源鈦行)、 王萬源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668,600 元本息;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具狀減縮先備位聲明請求金 額為5,587,39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經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 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前提出上證1-21、附表1-6 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



165、181-216、217-219、256-268、273-275 頁;本院卷二第 27-39、58-7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被上 證1-4、附表1-5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6-246 、279-293 、 294-298 頁;本院卷二第76-96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二第111 、 151 頁);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附表7-8 (見本院 卷二第146-148 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 人釋明(本院卷二第151 頁),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4 月間承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永利分隊(下稱消防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工 程款為22,299,966元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1,400 萬元轉包予源鈦行施作,並陸續給付其實際負責人王萬源710 萬元工程款(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詎源鈦行未完 工即逕行停工,其施作部分如以消防局發包予伊之單價計算雖 為2,280,013 元,然依62.0000000% 之轉包比例,源鈦行僅能 領取1,431,400 元,而溢領5,668,6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 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 先備位依序求為命源鈦行、王萬源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源鈦行則以:伊僅承攬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並因上訴 人要求而退場。伊退場時已完成如附表三所示價值11,198,445 元之水電工程,受領710 萬元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提出之施 作金額表及各項單據主張伊完成之工作僅有1,431,400 元,且 其另覓廠商續行施工而支出22,099,204元云云,然施作金額表 係上訴人製作而未見依據,且與其提出之估驗計價總表所載相 矛盾,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王萬源則以:上訴人係支付源鈦行710 萬元,並非支付予伊, 伊並無任何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滅縮,聲 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源鈦行應給付上訴人5,587,39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備位聲明:王萬源應給付上訴人5,587,39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兩造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契約書、估驗計價總表、匯款委託 書、答辯狀、源鈦工程施作金額表、機電工程計價明細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5408 號民事 簡易判決、系爭工程機電工程中斷續接完成廠商請款明細表、 估驗請款單、發票、工程請款單、出貨單、工程結算證明單、 售後服務保固書、銷貨單、請款明細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 貨單、客戶簽收單、請購單、採購發包需求表、合約書、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估價單、工程完工保固書 、報價單、切結書、送貨單、收款簽收單、收款對帳單、應收 帳款對帳單、銷退明細表、產品保固卡、請款附件、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施工日誌、消防局工程估驗明細單(見原審卷一 第7-16、145-189 頁;原審卷二第7-339 頁;原審卷三第54頁 ;原審卷四第4-380 頁)。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9年4 月22日承攬消防局之新建工程,並簽訂工程 契約書,嗣於99年12月間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至少包含如附 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衛生 設備工程、通風設備工程、消防火警設備工程)轉包源鈦行 承攬施作,約定總價1,400 萬元,惟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
㈡上訴人已給付源鈦行710 萬元,自100 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 ,由上訴人或杜景輝名義陸續匯款共計710 萬元至王萬源之 農會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源鈦行已於100 年12月間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 ㈣系爭工程100 年12月31日第18期估驗計價總表所載數量、金 額等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5,587,396 元,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轉包予源鈦行之工程範圍並不包含附表一編號6 之「 空調機器設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其等 就系爭工程並無簽訂書面契約一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工程包含附表一編號6 之「空調 機器設備」,此一積極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主張:其無徒增各工項施作聯繫上之困擾而僅獨將 「空調機器設備」工程分割出來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之必 要,且其工地主任林國富於原審證稱一般水電工程慣例均 包含設備部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未包含「空調機器 設備」,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然以上訴人 之立場,將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工項轉包予同一廠商,固 有聯繫上利益,惟就源鈦行而言,其承接工程乃為獲取利 潤,如無利可圖,實無承接之必要。上訴人前揭主張,僅 就其單方面立場考量,未能衡量源鈦行為求利潤而部分承 接工程之可能性,是其所謂「無分割發包之必要」,並不 具備高度蓋然性,尚難認已達到經驗法則之程度;另證人 林國富即上訴人派駐之工地主任於原審證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清楚前開雙方議定總價1,400 萬元 所包含之工程範圍?)不清楚,我所知道的慣例機電工程 是包含工跟料的部分,料包含到什麼程度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慣例空調機器設備是否為水電 工程之一部分?)不一定,可能包含,金額比較大或單純 可以單獨採購」(見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第45頁),足 見林國富不清楚系爭工程價款1,400 萬元所包含之範圍, 且其所謂慣例,亦有例外之情況,是其證稱慣例機電工程 是包含工跟料,尚不足為系爭工程包含「空調機器設備」 之認定,上訴人不得以其無分割發包之必要及證人林國富 前揭證詞而免除其舉證之責。
⒉證人方鏘銘即上訴人之品管主任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 之範圍包含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工程項目云云(見原審 卷三第37頁背面),然其又證稱:伊進公司時,系爭工程 已經在施作,其不知道系爭工程之議約過程,工作範圍是 向李偉邦林富國求證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 ),足見證人方鏘銘對於系爭工程範圍包含「空調機器設 備」之認知,是經由李偉邦林富國轉述所得,並非參與 議約而基於其親身經歷之經驗,則方鏘銘經由李偉邦、林 富國所告知之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應勾稽李偉邦、林 富國之證詞綜合判斷,不得徒以證人方鏘銘上開證詞,即 謂系爭工程包含「空調機器設備」。
⒊證人李偉邦即上訴人之工程師於原審證稱:兩造在初始合 約中1,400 萬元有包含空調機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9頁背面);又證稱:上訴人一開始擬約有包含「空調機 器設備」,但被上訴人覺得金額無法接受,所以無法完成 合約簽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背面),證人林富國即 上訴人派駐之工地主任於原審證稱:兩造好像有先議定一



個金額,被上訴人認為無法承作會賠錢,所以這個合約遲 遲無法簽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足見兩造就 系爭合約總價1,400 萬元雖有共識,然承攬範圍是否包含 「空調機器設備」並未達成合致,則證人方鏘銘前揭聽聞 李偉邦林富國所述之證詞,顯與兩造未曾就「空調機器 設備」達成合致之事實不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⒋綜上,證人方鏘銘李偉邦林富國於原審之證詞均不足 認定有系爭合約包含「空調機器設備」,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 應受系爭合約不包含「空調機器設備」之不利判斷。 ㈡依消防局第18期估驗計價總表可推知源鈦行離場前施作比例 約為64.67% :
⒈上訴人主張源鈦行離場後之未施作或未完成工項,後續由 其委由勝營有限公司(下稱勝營公司)、瑋琦水電材料有 限公司(下稱瑋琦公司)、秦憲志倢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倢敏公司)、馥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馥茂公司)、 晉嘉工程行(下稱晉嘉行)、振勝消防設備有限公司(下 稱振勝公司)等廠商繼續施作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 其與前開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 工程請款單、出貨單、銷貨單、消防局詳細價目表等資料 ,其中:
⑴上訴人與勝營公司之契約書雖附有上訴人之工程標單( 見原審卷二第165-182 頁,本院卷一第94-102頁),然 其附註記載「本報價並非概括承包,實際請款項目及數 量以現場實際施作數量為準」、「因此工程先前已有他 包廠商施作,故本報價實際請款金額以實際施作數量為 準」(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而 該工程標單為上訴人所製作,其上記載之數量與消防局 詳細價目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2-50 頁),足見該工 程標單數量為原本應施作數量,非被上訴人未完成數量 ,且上訴人既與勝營公司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自 難徒憑上訴人自行製作工程標單,即得謂工程標單上記 載之工項及數量均為勝營公司所施作;況上開工程標單 中就項次貳一2.1之840C30Min.2.0mm、項次2.2 之840C 30Min .5.5mm,未記載數量,且消防局詳細價目表項次 貳一7 之接地端子箱3 組,並未列入上開工程標單,足 見並非勝營公司施作範圍,此部分源鈦行主張已施作完 成(見本院卷二第76頁),顯屬有據,上訴人卻將之列 為有施作未完成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實非可



採。又勝營公司之估驗請款單僅簡要記載「機電工程」 、「點工」、「熱泵儲水槽」、「5T ST 水塔附腳架」 、「水塔保溫(t=1 .5" 含工資)」,統一發票亦僅載 「永利分隊水電工程1 式」,報價單則未載工程項目( 見原審卷二第150-164 頁),而「熱泵儲水槽」、「5T ST水塔附腳架」、「水塔保溫(t=1 .5" 含工資)」, 均非消防局詳細價目表之工項,而所謂「機電工程」、 「點工」、「永利分隊水電工程1 式」亦難明勝營公司 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是難以上開簡略之記載及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工程標單,來認定勝營公司究施作那些工 項及施作比例。
⑵瑋琦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單記載「浴廁 排風機」10台、「壁式風扇發電機用」2 台、「壁式吸 排扇」11台(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第221 頁,本院卷 一第51頁),源鈦行並不爭執其未施作,然瑋琦公司之 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單記載「噴流誘導式風機 」14組、「箱型排機吊掛式」2 組(見原審卷二第222 、227 頁,本院卷一第51頁),未見列於消防局詳細價 目表,且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另記載之「水電管材」 、「衛浴設備」、「材料」(見原審卷二第215 -236頁 ),過於簡略,亦無法明確得知瑋琦公司施作工項、數 量或比例,而瑋琦公司之收款對帳單上記載之「材料」 亦無法認定與兩造爭執之開關、插頭設備有關(見原審 卷二第232 頁、本院卷一第226 頁),本院實無法以上 開資料得出兩造爭執之開關、插頭等工項為瑋琦公司所 施作及施作比例若干。
秦憲志之估驗請款單僅記載「技術工」、「小工」(見 原審卷二第329-334 頁),倢敏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統 一發票僅記載「水電點工」、「水電工程點工」(見原 審卷二第315-320 頁),馥茂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統一 發票僅記載「技術工」(見原審卷二第336-339 ),晉 嘉行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僅記載「水電點工」、「 水電工程」(見原審卷二第322-327 頁),要難以此而 得推論泰憲志、倢敏公司、馥茂公司、晉嘉行施作之工 項及數量、比例。
振勝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僅記載之「 消防火警設備」、「消防工程」、「消防感知器工程」 、「緊急業務廣播設備配線工程」(見原審卷二第137 -149頁),過於簡略,無法明確得知振勝公司施作工項 、數量或比例;又上訴人與振勝公司簽立合約雖附有施



作項目,然未見兩造爭執之標示燈、指示燈、緊急照明 燈之專用插頭(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及其背面紅色螢光 筆部分)列為振勝公司之施作範圍,則上訴人主張源鈦 行未施作專用插頭部分,亦無所據。
⒉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述不明確或與其主張矛盾之處, 實難認上訴人以此計算接續廠商施作數量、金額,再反推 得出之源鈦行施作數量、金額為真(本院卷一第273-275 頁),本院即難採認。況證人林富國於原法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195 號案件結證稱:被上訴人是放棄承攬,後續廠 商要接手,會花很多的工資和材料費用,例如不知道某個 開口的作用,所以重新檢測,花費的金額會提高,另因找 人接手,迫於工程期限,時間有急迫性,所以材料價錢的 議價空間很有限,花費金額會比原金額提高很多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7 頁),益見上訴人以上開接手廠商之請款 資料反推源鈦行施作之項目及完成比例,因計價基礎不同 ,難以還原源鈦行實際施作數量,此種反推之計算方式並 不準確,是上訴人以接續廠商施作金額反推源鈦行實際施 作工程款僅為1,512,604 元,溢領5,587,396 元云云,要 無足採。
⒊本件因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足,實難以各工項細算系爭工 程之完工比例。惟本院考量上訴人向業主消防局定期申請 估驗計價而製作之估驗計價總表,有詳細計算各期之完工 比例,參以一般公共工程均由主辦機關另行委請監造單位 進行估驗計價之查核,至於私人間(即大包與小包間)之 估驗計價則基於成本考量,常未另行委由第三人進行估驗 計價之查核,而概以業主之估驗計價結果為準,故有關源 鈦行施作項目與數量,自可參考消防局之估驗計價總表之 記載加以認定。而源鈦行於100 年12月間退場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且證人方鏘銘於原審 證稱:源鈦行係於100 年12月底退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7頁反面),證人李偉邦證稱:源鈦行係於100 年12月中 下旬退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其於源鈦行退場時,花費一段時日聯繫源鈦行後,始 積極向其他廠商協議接續施作系爭工程等情(見原審卷三 第5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至少係於100 年12月中下旬退 場,加計上訴人聯繫源鈦行未果及向其他商協議接續施作 系爭工程之時間,及依上訴人與前述接續廠商間之合約或 報價單、銷貨單、估價單,時間多在101 年1 、2 月間( 見本院卷一第51、55頁背面、87、94、104-107 、108 、 109 、130 、133 、144 頁),足見接續廠商係於101 年



1 月後才開始進場施作甚明。參以消防局第18期估驗計價 總表(見原審卷一第11頁)之估驗日期為100 年12月31日 ,當可作為被上訴人離場前施作比例之認定依據。又上訴 人未能證明兩造承攬範圍包含「空調機器設備」,業如前 述,是依消防局第18期估驗計價總表,附表編號1-5 所示 工項之契約總價為17,314,159元,至100 年12月31日止已 完成之金額為11,198,445,完成比例約為64.67%(計算式 :11,198,44517,314,159≒0.646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㈢上訴人將部分工項於源鈦行離場前轉由其他廠商施作,源鈦 行實際承攬範圍金額應為12,192,194元,按完成比例64.67% 計算,實際施作金額為7,884,692 元,並未溢收: ⒈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5 月12日將配電設備改由順虹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順虹公司)施作,並提出其與順虹公司之買 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8-69 頁)為證;被上訴人辯稱 買賣合約書上日期為倒填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於100 年10月13日將雨水過濾 設備及生活污水池改由譽太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譽太公司)施作,並提出其與譽太公司之合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119-127 頁)為證,被上訴人辯稱:譽太司發票均 在101 年1 月後云云,然開立發票僅能證明完工結算時間 ,尚不能以此否認上訴人與譽太公司簽約在源鈦行離場前 。從而,在源鈦行離場前,上訴人已將配電設備、雨水過 濾設備及生活污水池改委由順虹公司、譽太公司施作,衡 諸常情,如源鈦行有部分施作前述工項,上訴人於與順虹 公司、譽太公司簽約時,自應先將源鈦行施作部分扣除, 以免重覆施作,造成損失,是上訴人與順虹公司、譽太公 司簽約內容之工作範圍,當可認定係源鈦行未施作部分, 源鈦行如主張有部分施作,自應改由源鈦行就此負舉證之 責,惟源鈦行迄今未能提出其部分施作之證明,難認其辯 稱有部分施作云云為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11月12日與昌松企業社簽立契約書, 將部分燈具改由昌松企業社承作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 契約書,其上甲方(買方)未見公司簽章,則究係上訴人 或源鈦行與昌松企業社簽約,即有不明。又上訴人主張於 100 年11月間,將向萬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蕙公司) 購買材料,並提出萬蕙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71-86 頁),惟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 貨單上之品名,與消防局詳細價目表上之工程名稱無法核 對(見本院卷一第42-50 頁),自難單以萬蕙公司向上訴



人請款用之單據,即可認定所列材料於源鈦行離場前即用 於系爭工程中。另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11月15日振勝公司 簽立工程合約書,將消防設備工程改由振勝公司施作云云 ,然觀諸該份工程合約書,係源鈦行與振勝公司簽約,實 難認上訴人在源鈦行離場前即改由振勝公司施作消防設備 工程。是以,上訴人主張在源鈦行離場前改由昌松企業社 、萬蕙公司、振勝公司施作部分工項云云,即無可取。 ⒊對照上訴人提出之消防局詳細價目表上之工項與價格,配 電設備、雨水過濾設備及生活污水池之消防局標單原定價 格依序為1,385,686 元、389,081 元、461,240 元(見本 院卷一第42頁、第48頁背面、第49頁),計2,236,007 元 ,亦即在源鈦行離場前,配電設備、雨水過濾設備及生活 污水池已變更改由順虹公司、譽太公司施作,此部分即非 屬源鈦行承攬範圍,應自源鈦行實際承攬金額中扣除。而 附表編號1-5 所示工項之契約總價為17,314,159元,上訴 人以1,400 萬元轉包予源鈦行,轉包比例即為80.86%(計 算式:14,000,00017,314,159≒0.8086),則扣除配電 設備、雨水過濾設備及生活污水池,源鈦行實際承攬範圍 之轉包金額應為12,192,194元〔計算式:(17,314,159- 2,236,007 )80.86%=12,192,193.7072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而源鈦行離場時已完成比例為64.67%,其 施作部分之金額應為7,884,692 元(12,192,19464.67% =7,884,691.86),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給付之710 萬元 ,並無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源鈦行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金額 少於710 萬元而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源鈦行給付5,587,396 元,難認有據。 又上訴人自承係因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源鈦行施作,而向源鈦 行實際負責人王萬源給付工程款710 萬元,則其向王萬源給 付工程款乃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源鈦行既同意由王萬源代為 受領,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溢付工程款情事,則王萬源受領 工程款710 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備位請求王萬源給 付5,587,396 元,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源鈦行給 付上訴人5,587,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王萬源給付上 訴人5,587,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項 目 │ 單位 │ 數量 │ 價值 │
├──┼────────┼───┼───┼─────┤
│ 1 │電氣設備工程 │ 式 │ 1 │ 6,489,459│
├──┼────────┼───┼───┼─────┤
│ 2 │弱電設備工程 │ 式 │ 1 │ 1,983,769│
├──┼────────┼───┼───┼─────┤
│ 3 │衛生設備工程 │ 式 │ 1 │ 6,308,903│
├──┼────────┼───┼───┼─────┤
│ 4 │通風設備工程 │ 式 │ 1 │ 366,980│




├──┼────────┼───┼───┼─────┤
│ 5 │消防火警設備工程│ 式 │ 1 │ 2,165,048│
├──┼────────┼───┼───┼─────┤
│ 6 │空調機器設備 │ 式 │ 1 │ 4,985,807│
├──┼────────┼───┼───┼─────┤
│ │ 總 計 │ │ │22,299,966│
└──┴────────┴───┴───┴─────┘
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資料之名義人│ 匯款金額 │
├──┼───────┼────────┼─────┤
│ 1 │100 年3 月20日│ 杜景輝 │ 1,000,000│
├──┼───────┼────────┼─────┤
│ 2 │100 年5 月17日│ 原告 │ 800,000│
├──┼───────┼────────┼─────┤
│ 3 │100 年6 月30日│ 杜景輝 │ 1,000,000│
├──┼───────┼────────┼─────┤
│ 4 │100 年7 月14日│ 杜景輝 │ 800,000│
├──┼───────┼────────┼─────┤
│ 5 │100 年9 月30日│ 原告 │ 1,000,000│
├──┼───────┼────────┼─────┤
│ 6 │100 年10月26日│ 原告 │ 2,500,000│
├──┼───────┼────────┼─────┤
│ │ 總 計 │ │ 7,100,000│
└──┴───────┴────────┴─────┘
附表三:
┌──┬────────┬──────┬──────┐
│編號│ 項 目 │合計完成數量│合計完成價值│
├──┼────────┼──────┼──────┤
│ 1 │電氣設備工程 │ 0.0000000 │ 4,026,283 │
├──┼────────┼──────┼──────┤
│ 2 │弱電設備工程 │ 0.0000000 │ 709,541 │
├──┼────────┼──────┼──────┤
│ 3 │衛生設備工程 │ 0.0000000 │ 4,297,573 │
├──┼────────┼──────┼──────┤
│ 4 │通風設備工程 │ -- │ 0 │
├──┼────────┼──────┼──────┤
│ 5 │消防火警設備工程│ 1.0000000 │ 2,165,048 │
├──┼────────┼──────┼──────┤
│ 6 │空調機器設備 │ -- │ 0 │




├──┼────────┼──────┼──────┤
│ │ 總 計 │ │ 11,198,4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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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譽太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倢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