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648號
TPHV,105,上,64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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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謝建豐(原名謝建豊)
      李謝沛于(原名李謝秋香)
      謝秋淑
      謝秋子
      謝振雄
      謝武男
      謝武賢
      謝武信
      謝素貞
      謝素乙
      謝串珠
      游黃阿鳳
      游東穎
      游淑玲
      游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琦妍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 訴 人 游本華
視同上訴人 謝武忠
      謝游阿梅(即邱謝秋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劉世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謝金池游火順於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28.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無權占有並擅自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 巷00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99.4 1平方公尺、1層磚牆水泥頂建物)、編號A2(面積51.71平 方公尺、1層磚牆鐵皮頂建物)、編號A3(面積12.26平方公 尺、1層木柱鐵皮頂棚子)、編號A4(面積7.77平方公尺、1 層磚牆無屋頂浴廁)、編號A5(面積29.69平方公尺、1層磚 牆屋頂毀損建物)、編號A6(面積5.2平方公尺、1層磚牆有 屋頂廁所)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就占有土地部分 合稱系爭占有土地),謝金池及其配偶謝阿鴦游火順業已 死亡,謝建豐李謝沛于謝秋淑邱謝秋良謝秋子、謝 振雄、謝武男謝武忠謝武賢謝武信謝素貞謝素乙謝串珠游黃阿鳳游東穎游本華游淑玲游淑芬等 人(下逕稱姓名,並合稱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渠 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至3頁),則謝建豐等人就本件訴 訟標的,自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原審判決後,除邱謝秋良謝武忠以外之人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渠等 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益於未提起上訴之邱謝秋良、謝武 忠,按諸上揭規定,應認邱謝秋良謝武忠等人亦提起上訴 ,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邱謝秋良於民國( 下同)10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親謝游阿梅乙節 ,有邱謝秋良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並據上訴人陳報並聲明承 受訴訟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115 至116、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游本華謝游阿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伊應有部 分為5分之1。訴外人謝金池游火順,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建物。嗣謝金池游火順 分別於85年10月3日、90年6月24日死亡,謝金池配偶謝阿鴦 於99年4月12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已侵害伊及 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游本華謝游阿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謝武忠則辯以: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謝建豐、李 謝沛于謝秋淑謝秋子謝振雄謝武男謝武賢、謝武 信、謝素貞謝素乙謝串珠游黃阿鳳游東穎游淑玲游淑芬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謝火炎謝金池之父謝阿木所 有,並於55年10月21日登記為謝火炎所有,然系爭土地實為 謝金池謝火炎等7名兄弟共有,謝金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分之1借名登記於謝火炎名下,謝火炎同意謝金池等人於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因此系爭建物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縱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事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渠等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時,即已知悉其上建有系爭建物,應有使用借貸特約之存 在,則被上訴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即系爭建物不堪 使用前)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阿木(即謝火炎謝金池之父)所有 ,於55年10月21日由謝火炎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嗣於77年12月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徐年修,並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 102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9 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 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至161頁、原審卷第170至172頁)。
㈡系爭建物占有於系爭土地上,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謝金池游火順因興建系爭建物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嗣謝金池於 85年10月3日死亡,其配偶謝阿鴦於99年4月12日死亡,謝建 豐、李謝沛于謝秋淑謝游阿梅之被繼承人邱謝秋良、謝 秋子謝振雄謝武男謝武忠謝武賢為繼承人。另游火 順於90年6月24日死亡,游黃阿鳳游東穎游本華、游淑 玲、游淑芬為其繼承人。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1 月6日羅地測字第10400117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謝金 池及謝阿鴦之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游火順之除戶資料及



繼承系統表、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26 、13至39、40至47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原審卷第78頁),並有上開證物可佐,堪信屬實。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 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 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 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
五、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分別自謝金池謝阿鴦游火順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㈡),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為上訴人否認, 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如有效成立,而買受 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非不得請求返還之;使用借貸 ,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 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 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 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又使用借貸為無償 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 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貸與 人概括允許使用人坐落土地,使用人仍不當然得以其與貸與 人原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對其坐落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貸與 人之後手(受讓人)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07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76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意旨參 照)。上訴人辯稱:因謝金池謝火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7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謝火炎遂同意謝金池游火 順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 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系爭土地於77年12月6日、102年 10月24日,分別以拍賣、買賣等原因,由謝火炎陸續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徐年修、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不爭執事項 ㈠),縱認系爭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謝金池游火順,與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謝火炎間有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然依照上開說明,該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關係亦僅屬債 權性質,並不得對抗謝火炎之後手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 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採,則上訴人 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謝火炎之子謝呈祥以證明上開借名登記及 使用借貸關係乙節(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即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其中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而誠實 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 證法民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 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 現正義。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 ,僅做倉庫使用,附圖編號A4之建物無屋頂、A5建物之屋頂 毀損,系爭建物部分玻璃破損,部分建物之玻璃、門扇、牆 面均長有植物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有系爭建物 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09至124頁),佐以 上訴人謝武忠陳稱:伊沒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伊有將生財設 備放置該處,玻璃破損部分伊暫時沒有修繕等語(見本院卷 第206頁反面),足見系爭建物目前並無人管理、居住,則 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能行使權利,縱致上訴人之非法利益 遭剝奪,亦難認有何故意損害上訴人之目的。雖被上訴人受 讓系爭土地時知悉有系爭建物存在(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 ),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因甚多,且上訴人並未舉證 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 就系爭占有土地部分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乙節,則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就系爭占有 土地部分應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占有土 地之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分別自謝金池謝阿鴦游火順繼承取得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並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 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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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