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680號
TPDV,90,簡上,680,200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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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否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上受款人之記載係上訴人所為。(二)被上訴人不否認其與上訴人為直接票據關係前後手,是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 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須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被上訴人之施工簽單乃將上訴人、信有起重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並列,致上訴人 無從得知契約相對人為誰,足證契約尚未合意成立。(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僭稱「比業界便宜許多」,始願由其報價施作,然其嗣後所 請單價竟高於業界標準達百分之四十五之多,且有虛報工時之情事,可證兩造 就施工單價部分亦未達成合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九十年度北重訴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呈報狀 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與發票人世 仁公司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世仁公司未直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更不可 能在系爭本票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故系爭本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二)上訴人若欲以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簽 發、經上訴人背書並填載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 示後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自認世仁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 為、背書行為,惟依原告提出之本票所示,其上載明受款人為原告,是依票據外 觀解釋原則,系爭本票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款 請求權。(二)八十九年一月份施工請款單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 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同意減為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五月 份原施工請款金額為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同意減為八十三萬八 千三百四十六元,八十九年六月份施工款原請款金額為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一 元,被上訴人同意減為七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可知其所請求之施工數量單價 、金額、噸數顯有虛報,否則依經驗論理法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減低施工請 款金額。(三)八十九年一月份一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中,僅其中八十萬元屬於 被上訴人,另八十萬元屬於訴外人信有起重有限公司之債權債權。又被上訴人曾 同意折讓運費八十萬元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此八十萬元亦因折讓而喪失權利 。(四)被上訴人之施工簽單上將被上訴人、信有起重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並列, 致上訴人無從得知契約相對人為誰,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稱「比業界便宜許多」 ,始願由其報價施作,然其嗣後所請單價竟高於業界標準達百分之四十五之多, 且有虛報工時之情事,均足證兩造之承攬契約因未達成合意而不成立等語,資為 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其就八十九年一月份施工款項請款 ,原請款單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上訴人削價為一百六十八 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並開立同額、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予被上 訴人,嗣經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遂以世仁公司簽發之二紙本票背書交付予原告 ,以換回前開退票。二張本票其中一張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金額八萬 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已兌現,另一張即為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則遭退票;附表編號 二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就八十九年五月份施工款項請款,原請款單之金額為八十 七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削價為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並交付附表 編號二之本票以為支付,詎到期提示亦遭退票;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本票,係被上 訴人就八十九年六月份施工款項請款,原請款單之金額為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 一元,上訴人削價為七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八元,並交付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 到期提示仍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施工簽單、對帳單等 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匯票之背書人應照票面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票據法第三十九條明定準用第二 十九條規定;而就本票背書人之責任,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亦準用前述 規定。經查:
(一)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 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 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 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



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 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佐。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受款人之記載乃上訴人於背書時所為乙 節,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九 年一月、五月、六月之施工款項,由上訴人以訴外人世仁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 三張,於背面背書後,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施工款項,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並非自世仁公司受讓系爭本票,且其與世仁公司亦無工程承攬或其 他法律關係存在,衡情應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受款人之記載係上訴人於背 書時所為乙節,較堪可採,上訴人就此另聲請訊問證人張素琴,即無必要;揆 諸前揭判例,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在本票背書,即指為背書不連續而認被上訴 人不得向背書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 續之情事云云,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虛報施工數量之情形,且當初因被上訴人稱其承攬報 酬比業界便宜許多,始願由其報價施作,詎其單價竟較一般業界為高,兩造就 承攬報酬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就 八十九年一月份施工款項請款,原請款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 ,經上訴人核減為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並開立同額、到期日為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嗣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遂以 世仁公司簽發之本票二紙背書交付予原告以換回前開退票,其中一張到期日為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金額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之本票已兌現,另一張即為 附表編號一之本票;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就八十九年五月份施工款 項請款,原請款單之金額為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上訴人核減為八十三 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並交付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以為支付;附表所示編號三之 本票,係被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六月份施工款項請款,原請款單之金額為七十二 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上訴人減為七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八元,並交付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本票等情,均如前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施工簽單請求給付工程 款時,既已交付支票及本票以為支付,並曾有退、換票及部分兌現之事實,則 其臨訟始稱被上訴人有虛報施工數量、兩造就單價未達成合意等情,與社會一 般常理不符,即難採信。又施工單價未必需與同業相當始能成立契約,是被上 訴人之施工單價是否與一般市場價格相當,要非所問,上訴人執此拒絕付款, 顯無足取。
(三)上訴人又以:八十九年一月份一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中,僅其中八十萬元屬於 被上訴人,另八十萬元屬於訴外人信有起重有限公司之債權債權;且正因被上 訴人之施工簽單上將被上訴人、信有起重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並列,致上訴人無 從得知契約相對人為誰,契約亦未達成合意而不成立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提出施工簽單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既已交付支票及本票以為支付, 並曾有退、換票及部分兌現之事實,業同前述,足見上訴人亦是認被上訴人為 其契約相對人而係有權向其請求承攬報酬者,要不能僅以對帳單或施工簽單上 另印製有信有起重有限公司之名稱,即認上訴人有不明契約相對人為誰或有部 分報酬債權係信有起重有限公司所有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末雖辯以:被上訴人曾同意折讓運費八十萬元云云,然僅提出上訴人自 行製作之折讓證明單為證,徵諸一般商業習慣折讓均在結算前或付款前商議, 而如前述,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交付面額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七 元之支票以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之施工款項,該支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 票,而上訴人持以換票之二張本票,其中一百六十萬元本票亦於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日退票,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同意折讓八十萬元 將近半數酬勞之必要,故上訴人此一抗辯,要難遽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俱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背書人 即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 票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 人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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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起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