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0年度,21號
TPDV,90,海商,21,2002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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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二一號
  原   告 潤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元泰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元泰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陸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元泰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元泰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泰船務公司)運送一批 貨物予匈牙利之進口商,惟被告元泰船務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及銀行付款程序而 逕行將貨物發放給匈牙利進口商,匈牙利之進口商即未依約給付貨款,致原告蒙 受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貨款之損失,而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正本三份亦經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交還原告,爰依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元泰船務公司賠償。又因載貨證券係由被告元泰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元泰國際公司)所簽發,故倘鈞院認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元泰 國際公司之間,則備位請求元泰國際公司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 元泰船務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備位聲明:被告元泰國際公司應 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
二、被告元泰船務公司辯以:原告係委託元泰國際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此由原告提出 之載貨證券、統一發票均係由元泰國際公司所簽發出具即明,且原告九十年七月 四日補充狀所提之存證信函亦係由元泰國際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所寄發,故 原告請求被告元泰船務公司應依系爭載貨證券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 採。至原告所提之出口報單及商業發票,尚無從證明被告元泰船務公司為運送人 ,而運送確認貨物損失證明書所載之意思有誤,實際上運送人應係元泰國際公司 ,承辦人員誤載為元泰船務公司。又本件原告應將文件交付買受人,故原告與買 受人間是否有何問題,被告元泰船務公司不得而知。另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發票 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要無足採等語。被告元泰國際公司則以:系爭貨物已投保 海上運輸險,若原告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理賠,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 定移轉予保險公司,原告即無權利可供行使。另依匈牙利布達佩斯銀行發給合作 金庫之電文中表示:「我們拒絕接受貴當事人沒有依據之指控(WE REFUSE THE UNFOUNDED ACCUSATIONS OF YR CUSTOMER)。」故原告是否確實未收到貨款,以 及是否因原告或其所委託之人之原因,而未收到貨款,原告亦應證明之,以證明 原告確實受到損害。又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 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 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本件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裝運,貨物應於八 十九年八月下旬到達目的地,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以補充狀對被告



元泰國際公司請求,是縱被告元泰國際公司有何損害賠償責任,亦已因上開除斥 期間之經過而免除所有責任。再者,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價值未為合理之證明,其 僅以其自行製作之商業發票作為系爭貨物之價值,應無可採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按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 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故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 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 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 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海商法第一 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一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其已具獨立性 ,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易言之,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關於運送 事項固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然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債權關係,則仍應依運送契約 之約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元泰船務公司運送一批貨物予匈牙利之進口商 一節,雖為被告元泰船務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元泰 船務公司出具之運送確認貨物損失證明書記載:「貨主於2000年7月25日 委託本公司運送上述貨物由台灣至BUDAPEST,據我國外代理宣稱,該貨 於到達目的地時遺失,特此證明」等語,足認被告元泰般務公司並不否認其為運 送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上開賠償額時 ,當時原告已知悉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與出具統一發票者均為被告元泰國際公司, 原告猶以被告元泰船務公司為請求之對象,足見原告係認定與被告元泰船務公司 簽訂契約。再者,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元泰船務公司給付上開賠償額時,被 告元泰船務公司竟交由被告元泰國際公司回覆,並自承願意負起放貨之責任,且 本院寄發開庭通知書予被告元泰般務公司時,亦均由元泰國際公司收受,有存證 信函及開庭通知書附卷足憑。再參諸被告元泰船務公司與被告元泰國際公司之負 責人同為甲○○,事務所亦均設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一號五樓,益證 被告元泰船務公司與元泰國際公司形式上雖為二個獨立之法人,但對外為交易時 並未區分。至卷附之載貨證券固由被告元泰國際公司所簽發,關於海運費、櫃場 費用等之統一發票亦係由元泰國際公司所出具,但揆諸前揭說明,託運人與運送 人間之債權關係,應依運送契約之約定,而非僅憑載貨證券之記載,而統一發票 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而非 契約之憑證,是被告元泰國際公司或為實際之運送人,但尚不得以此即認定與原 告簽訂運送契約者為被告元泰國際公司。被告元泰船務公司雖稱:運送確認貨物 損失證明書記載之意思有誤,承辦人員誤載為元泰船務公司等語,但倘被告元泰 船務公司與被告元泰國際公司自己尚不清楚對外交易者係以何人之名義,又豈能 期待第三人如何區分與之交易者究為被告元泰船務公司或被告元泰國際公司,是 被告元泰船務公司抗辯其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等語,洵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元泰船務公司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一節為真實。四、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 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 ,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 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 失;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 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 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 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貨物業已遺失,並未交付受領權人布達佩斯銀行等情,有前開運 送確認貨物損失證明書之記載為證,且為被告元泰船務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故被告既未依運送契約將貨物交付受貨人,而交予無權受領之第三人,無異 已喪失運送物,依上揭說明,被告元泰船務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因被告未將系爭貨物交付受領權人致未收到貨款,亦有原告提出布達 佩斯銀行之電文及被告元泰船務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進口單據發送清單附卷足憑 ,是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堪予認定。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元泰船務公司違反 運送契約,致其受有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之損害,並提出出口報單影本、發票影 本為證,被告元泰船務公司固否認之,但原告陳明其所受損害額,係依其售價加 計運費、保險費、未計進口稅之進貨成本,作為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核諸其成本未計入進口稅,且一般進 貨成本均較市價為低等情,原告所計算之金額為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應屬相當 。是被告元泰船務公司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云云,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元泰船務公司受託運送貨物至匈牙利,竟未將貨物交付受領權人 布達佩斯銀行,致原告未能受領貨款,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泰 船務公司給付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已就先位之訴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告並未聲請宣 告假執行,故被告元泰船務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洵有誤會,亦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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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泰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