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612號
TPHV,105,上,612,201706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余得
      余良旺
      張丁財
      何志德
      朱雪真
      林淡
      彭秀霖
      林信榮
      王宗德
      姚蘇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上訴人  蕭孟安
      林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3-7 (見本院卷第24 -25 、48-51 、64-68 、80頁);被上訴人蕭孟安則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被上證1-3 等資料(見同上卷第37-41 、55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 明(見同上卷第88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林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均坐落於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訴請拆屋還地,經判決伊等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39 號案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上訴人余德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貞(下稱余德等5人)於民國103年3月12 日就系爭土地 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0 ,嗣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伊等又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 (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既經共有人訴請分割,且 現正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分割 案件),一旦共有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本於共有人之物 上請求權訴請伊等拆屋還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 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土地若干應有部分,惟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向共有人承租、使用借貸或達成分管協 議,欠缺合法使用權源。又上訴人提起之另案分割案件並未確 定,並無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理由;縱法院准予原物分割,惟 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遠小於系爭建物占有之面積 ,上訴人亦有無權占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謄本、另案分割案件判決(原 法院103 訴字第43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為證(見原 審卷第7-18頁)。兩造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係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事實,固均不 爭執。上訴人主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 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 :其等於系爭執行程序後,已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且於另案分割訴訟中,未見有其他共有人出庭表示 希望其等拆屋還地,甚至有部分共有人出售土地予其等,明 確反對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僅被上訴人2 人,被上訴人2 人應 有部分比例僅13/48 ,其等已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即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云云。然余 德等5 人係於100 年9 月28日向其他共有人購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40之所有權,上訴人又於104 年10月16日購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8 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50 頁,原審卷第7 -10 頁),此僅得認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出售持有之應有部 分予上訴人,尚難以此而謂未出售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同意 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又系爭建物 之拆除既經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則其他共有人未在另案分 割訴訟中表示意見,實無法推知其等效果意思,僅能認屬單 純之沉默,要難謂上訴人已與其他共有人產生默示之分管契 約,而得認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事 由發生,上訴人前揭主張,實非可採。
㈡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 ,必待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分割之效力,且 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共有人尚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故於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前,對於共有物 之共有關係不生影響。查上訴人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103年訴字第438 號判決准予變賣分割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 年 度重上字第320 號審理中,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 ,有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8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原審 卷第11-18 頁),則另案分割訴訟既未經判決確定,兩造就 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即屬存續,自非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之事由發生。是以,上訴人提起另案分割訴 訟,尚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執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權 利,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亦非權利濫用。上訴人以 系爭執行程序進行後,就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其他」異議之訴之事由云云,並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



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所有人│建物門牌號碼 │
├───┼─────────────────┤
余得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
├───┼─────────────────┤
余良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
├───┼─────────────────┤
張丁財│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
├───┼─────────────────┤




何志德│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
├───┼─────────────────┤
朱雪真│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
├───┼─────────────────┤
林淡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
├───┼─────────────────┤
彭秀霖│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
├───┼─────────────────┤
林信榮│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
├───┼─────────────────┤
王宗德│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
├───┼─────────────────┤
姚蘇霞│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34號│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 │另案分割訴訟起│104 年11月19日│
│ │訴時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之│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余陳桃 │1/8 │1/8 │
├──────┼───────┼───────┤
林菊 │1/4 │1/4 │
├──────┼───────┼───────┤
蘇萬金 │5/48 │5/48 │
├──────┼───────┼───────┤
蘇淑貞 │1/16 │1/16 │
├──────┼───────┼───────┤
蘇志雄 │1/16 │1/16 │
├──────┼───────┼───────┤
蘇財銘 │1/8 │1/8 │
├──────┼───────┼───────┤
蕭孟安 │1/48 │1/48 │
├──────┼───────┼───────┤
蘇春龍 │公同共有1/16 │0 │
蘇春旺 │ │ │
林春福 │ │ │
林敬凱 │ │ │
├──────┼───────┼───────┤
張振生 │1/16 │0 │




├──────┼───────┼───────┤
余得 │1/40 │91/2640 │
├──────┼───────┼───────┤
余良旺 │1/40 │91/2640 │
├──────┼───────┼───────┤
張丁財 │1/40 │91/2640 │
├──────┼───────┼───────┤
何志德 │1/40 │91/2640 │
├──────┼───────┼───────┤
朱雪真 │1/40 │91/2640 │
├──────┼───────┼───────┤
林淡 │0 │4/528 │
├──────┼───────┼───────┤
彭秀霖 │0 │4/528 │
├──────┼───────┼───────┤
林信榮 │0 │3/528 │
├──────┼───────┼───────┤
王宗德 │0 │3/528 │
├──────┼───────┼───────┤
姚蘇霞 │0 │10/528 │
├──────┼───────┼───────┤
余逸隆 │0 │10/528 │
├──────┼───────┼───────┤
李美素 │0 │4/528 │
├──────┼───────┼───────┤
余文隆 │0 │3/528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