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豐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於家具販售,被告公司未經預告 ,且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定事由,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 原告不接受調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發給資遣費,顯已違反相關規定致原 告受損害,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去函敦請被告公司於三日內給付所欠資 遣費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薪資,各月為二萬七千五 百元、五萬五千元、六萬零三百四十四元、六萬零四百二十五元、五萬三千一 百十元及四萬零一百三十七元。被告當月應給付本金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為 十四日薪資,應除以十四再乘以十五。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 應包括常態銷售獎金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職務加給二萬五百元,合計原 告被資遣前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月平均工資為五萬八 千五百八十六元。被告應給付九個月又五日之資遣費,計五十三萬七千零三十 八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九 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催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原欲調派原告至台中任職,但原告與姊姊長期居住台北縣中和市,並已在 台北縣新莊市購置不動產,原告拒絕被告公司調動,並請主管另洽合適人選, 原告深怕被告發布人事命令,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陳情書。被告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四日告知原告仍欲調動原告至台中服務,原告再次表示不願前往台中工 作,被告即告知將資遣原告,原告返回坐位欲處理公務時,竟發現被告已將離 職證明單置於原告桌上,原告於詫駭之際便詢問公司人員,被告表示原告已被 解僱,原告因尚有特別休假未休畢,便寫妥假條交付被告,非如被告所言原告 係連續曠職。被告所提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營業項目包括「各 種竹、木、藤之家具製造加工買賣」,被告抗辯其所營事業不含製造部分,應 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年第00三0三0八號函釋示,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自不足採。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二十二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若如被告所稱係因原告連續曠職而遭終 止勞動契約,何以原告託友人以第一份離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換發第二份離職 證明書時,被告即在該離職證明書上載明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業務縮編而離職。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二份、薪資明細表六紙、台北三五支局第八七號存證信函 、送達郵件回執、薪資明細表、支票及訴外人周愛平簽呈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陳桂芬、鄭傳芬、潘及人及賴明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中部之銷售業績不好 ,為提昇中部地區之業績,並增加中部銷售據點,擬借重原告之長才,調往台 中擔任中部地區營業主管。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溝通,原告當 面允諾願接受公司調動之安排,嗣後原告卻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陳情書表明 無法前往台中服務,對公司之營運造成很大的困擾,被告再度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當面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仍能前往台中服務,但為原告所拒,在溝通 尚未完成之際,原告即自行離去。嗣後原告提出請假單,表示從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起請特別休假十七日。惟據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章特別假休假辦 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休假天數連續達三天以上者(包括三天),規定於十 天前提出申請,經主管初核後報總公司批准。」原告身為公司副理,亦曾領取 人事管理規則,對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當為知悉,被告對原告是否前往台中服務 尚在溝通協調中,並未表明欲資遣原告,原告以「公司要資遣」為理由,申請 特別休假十七日於情理法均有不合。根據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第 六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本公司得不 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免職),同時不支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六款亦有類似規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原告連續曠職達七日 以上,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六款、第十六款,與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被告 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不支給資遣費。(二)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據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皆顯示為家具飾品之買賣, 並不包含製造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動一字第○○三○三○八號 函顯示,家具買賣業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公 司之基本資料及公司執照雖列營業項目包括製造、加工部分,惟被告公司從未 曾有工廠登記之情事,未曾親自製造、加工家具,僅就家具做維修之工作。證 人潘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 鈞院具結之證詞亦供稱被告公司並無製 造、加工家具。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公開辯論,亦自認被告公司並無製 造、加工家具。依「經濟部商業動態調查」,被告公司之行業編號為五三五
一,對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 鈞院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可知五三五一 係家具零售業,不包含製造部分。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蓋印者雖為被 告公司之印章,但被告並未發給原告該二紙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亦無原告申 請離職之資料。證人鄭傳芬、潘及人、賴明美均未親自聽聞,其證詞屬傳聞證 據。縱如當天在原告及潘昭明談話附近之證人陳桂芬,亦僅表示:「有聽到說 如果不去的話,才解僱。」並未證稱潘昭明確實表示欲資遣原告。(三)原告一再宣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又稱自八十九年二 月十四日起申請特別休假十七日,此二者在邏輯上不能並存,顯然有矛盾。原 告提出訴外人周愛平申請連休案,請假始點為九月二十五日,單位提出時間為 九月十一日,公司批准時間為九月十三日,訴外人周愛平依公司正常程序申請 連休,事後被告公司基於業務考量,予以免職,被告公司當然依法給付資遣費 。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請假,且請假之理由亦與事實不符。況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副理職位,負責重要市場管理及開發,必須每日向副總經理報告 每日之開發進度及市場情報以便公司決策之依據,就被告公司而言,不可能在 極短時間內找一位可以勝任原告職務之職務代理人。被告公司係在原告於二月 十九日寄出存證信函後,於二月二十二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更可顯示被告公司一直期盼原告能回心轉意,接受被告公司調職之事 。
(四)退步言之,縱令 鈞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原告 請求金額亦有錯誤:
1、資遣費計算部分:
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本公司依第六十九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時,除給予預告期間應得工資外,並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半個月之工資。每滿二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工資。每滿三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半月之工資。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五天之工資。」 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 起,任職被告公司。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適用 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計算,共計二.一七個月資遣費(即滿三年 為一個半月資遣費,超過三年,每滿一年加發五天,原告滿四年,加發二十日 ,即○.六七個月資遣費)。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 共計一.一七個月資遣費(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為一個月資遣費,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算二個月,即○. 一七個月資遣費)。兩者合計三.三三個月資遣費。 2、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度之扣繳憑單,其中差旅津貼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第九款情形,不能計算在內;三節獎金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情 形,不能計算在內;獎金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不能計算在內 ;津貼應屬紅利,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情形,不能計算在內。 被告公司每月有將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列入本薪,但並未於扣繳憑單中成為綜 合所得稅扣稅之標的。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 所得之工資為三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平均每個月為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
,扣除伙食津貼(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誤餐費)一千八百元 ,及被告公司為原告支付之勞工保險費用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合計四萬九千零 五十一元,以三‧三三個月計算,總計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元。 3、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支付原告應領薪資計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業 經原告簽收在案,其中包含原告特休十七日之薪資。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陳情書、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請假單、被告公 司人事管理規則、原告領取人事管理資料記錄單、台北松江路郵局第六四八號存 證信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項登記 證、原告任職時之職員保證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經濟部商業動態調查、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 九年二月十四日薪資狀況表、原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分析表、原告八十九年度 扣繳憑單分析表、原告應領薪資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受僱被告公司,從事家具製造販售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未經預告即以原告不接受調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 定給付資遣費,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十 六元,月平均工資為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被告應給付九個月又五日之資遣費 ,計五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八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催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中部銷售 業績不佳,為提昇中部地區之業績,並增加中部銷售據點,擬借重原告之長才, 調往台中擔任中部地區營業主管。原告原已同意,惟嗣後卻反悔,被告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四日再次當面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仍能前往台中服務,但為原告所拒 ,在兩造溝通尚未完成之際,原告即自行離去。嗣後原告提出請假單,表示自當 天開始請特別休價十七日,然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章特別假休假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原告應於十天前提出申請,且原告以「公司要資遣」為理由, 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擔任係主管職務,被告無法立即尋找他人代替原告職務,是 被告未核准原告特別休假之申請。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 上班,被告乃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第六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原告連續曠職達七日以上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雇主以勞工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者,毋庸給付資遣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受僱被告公司,從事家具販售之事實,為被告所 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至遲於八十七年底以前,即已適用勞動基準法,此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三0三0八號函乙份在卷 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則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按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所列各款情形,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各款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 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 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本件兩造爭執已如上述,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四日是否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是否 以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
四、經查:
(一)與原告在同營業處上班之被告離職員工陳桂芬到庭證稱伊剛自國外旅行回來, 當日雖然請休假,但仍去公司上班,聽見原告與潘招明副總經理談話,聲音很 大聲,聽到潘昭明副總經理說,公司有意調原告去台中,如果原告不去的話, 才解僱原告(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一位被告公司離職員 工鄭傳芬到庭證稱伊未聽到原告與潘昭明之談話內容,只是原告出來的時候說 :「我又不是在乞討。」不確定原告與潘昭明在何處談話,嗣後詢問原告方知 被告解僱原告(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一位被告公司離職 員工潘及人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間其是擔任送貨職務,原告與潘昭明談話 當時,伊不在該營業所,後來聽說原告被資遣(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公司離職員工賴明美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以伊對公司沒有貢 獻為由將其解僱,據另一位員工小范說,原告於開會後很生氣地告訴小范原告 已遭被告解僱(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二)據上開證人之證言,僅證人陳桂芬聽到被告公司潘昭明告訴原告,被告公司有 意調原告去台中,如果原告不去,才解僱原告等語。則潘昭明係稱如原告不去 ,才解僱原告。然當時被告僅是有意調原告至台中任職,尚未為正式人事命令 ,則依證人陳桂芬證述之內容,尚難認為潘昭明當時已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至於證人鄭傳芬、潘及人及賴明美,或者未在原告與潘昭明談話之營 業所,或者未聽到原告與潘昭明談話之內容,均是聽原告或他人之陳述方知悉 原告遭解僱。則據上開證人證人之證言,尚難認為被告當時已對原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提出離職證明書二份,主張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 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固自認該離職證明書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之章所 蓋印,但否認該離職證明書為其發給原告,抗辯離職證明書必須離職員工申請 方會發給,且被告公司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原告主張第一份離職證明書(其 上未記載離職原因)係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潘昭明談話回來後,即已放在伊 之桌上,其亦不知係何人發給等語。證人潘及人、賴明美均到庭證稱,伊離職 時未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亦未主動發給離職證明書與伊,未 見過其他人拿離職證明書(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 取得第一份離職證明書之程序,已與被告公司離職證明書發給之程序不符。原 告復主張第二份離職證明書,係其為請領失業保險金,乃執第一份離職證明書 ,託友人向被告公司換取。觀之第二份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日期為八十九年 二月十四日,離職事由為「業務緊縮」。則如原告所述,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四日以原告不願接受調職為由解僱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發函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告如何會在該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業務 緊縮」。是以,原告提出之二份離職證明書,尚難認為其上所蓋印之被告公司 印文,係被告或其代理人所蓋印,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既未能證明該二份離職證明書係被告所開立,自未能以 該二份離職證明書,證明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已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已寄發台北三五支局第八七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觀之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記載:「主旨:函告 貴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已造成本人損害。請於文到三十日內 提出賠償。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非有法條所定之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同法第十六條,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該條所定預告期間為之,並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 給資遣費,合先敘明。二、查貴公司未經預告,且無前開法條所定事由,突於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終止勞動契約,解僱本人。顯已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致生本人嚴重損害,並應受同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處罰。三、對於貴公司違法 行為所致本人之損害,請迅即提出賠償。若否,則本人將提起申訴及一切法律 訴追行動。」按終止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造當事人表示向後 消滅契約法律關係,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是指勞工向雇主表示不再 受僱之意思。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其於主旨欄記載原告係以該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說明欄仍係敘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原因。是以,據 上開存證信函之全文意旨,原告並未有向被告表示不再受僱被告之意思表示。(四)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未能證明其 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被告違法解僱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自 屬無據。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寄發松江路郵局第六四八號存證信 函,以原告違反公司規章第五十九條第六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六項 規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所為是否已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即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未能證明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計五十九萬二千 四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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