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218號
TPDV,89,訴,5218,200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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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八號
  原   告  迪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貳仟貳佰肆拾元,其中被告甲○○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另被告乙○○部分,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二千二 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被告乙○○丙○○則與原告公 司簽訂人事保證契約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現倉 庫庫存之化工原料短少,多次詢問被告甲○○其均以業務繁忙推託不肯說明,原 告公司遂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派遣業務部副理林克中及會計主任林秋媚與被告甲○ ○一起盤點,總計短少化工原料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公斤,折合市價為一百四十萬 二千二百四十元,被告甲○○亦承認短少原因係其所造成(有關業務侵占部分已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正偵辦中),被告甲○○侵佔職務上所管 理之化工原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二名被告乙○○丙○○甲○○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甲○○所造成原告公司 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公司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履行義務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訴,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丙○○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簽立保證書擔任原告公司人事保證之保 證人,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該印章為其所有,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五八條之規定,應推定該人事保證契約係真正,況本件被告乙○○與 被保證人甲○○係父子關係,就交付印章與被告甲○○應認為係授權被告甲○○



代理乙○○處理人事保證相關事宜之授權行為,況被告乙○○接獲原告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未曾否認擔任甲○○之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亦證其 確曾為相關之人事保證。退一步言,被告乙○○交付印章於甲○○,且知悉甲○ ○係至原告公司任職,其縱未見過此保證書,亦應知悉交付印章係做為人事保證 之用,就交付印章之行為亦應成立表現代理,蓋就被告乙○○之交付印章行為足 認定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令被告乙○○未曾對存證信函之人 事保證內容表示意見,亦足以認定係為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依民法第一六九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即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2被告丙○○雖否認曾見過此人事保證書之內容及否認簽名係由被告丙○○所親簽 ,然人事保證書簽訂時被告甲○○丙○○係姊弟關係且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龜山 鄉公西村二鄰八之十六,就人事保證之常情絕大部分由最親近之親屬或熟悉之朋 友擔任,本件甲○○係由親姊姊擔任人事保證連帶保證人,且丙○○於鈞院審理 程序中,曾多次要求甲○○不要繼續於原告公司任職,足見丙○○相當關心甲○ ○之任職狀況,就被告甲○○委請丙○○擔任人事保證之情事更無拒絕之理由, 且親弟弟要求親姊姊擔任人事保證人,於案發前應係任何姊姊皆會同意擔任。被 告丙○○雖提出一個往來郵局之印鑑證明與人事保證書之用印略有差異,然丙○ ○置於家中之印章,因無任何證明用途,故與往來銀行所用之印章必有所不同。 且被告甲○○初至新公司任職時,豈會有偽造印章或印文之想法,被告丙○○因 所有帳戶及相關股票均遭假扣押故開始否認其曾擔任甲○○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且相關情事亦足以證明丙○○確係知情擔任保證人之情 事被告自應負保證人之責。
3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並非限制僱用人應先就受僱人即主債務人求償 ,此有立法理由及台中高分院九十年上易字八○號判決可稽:依民法第七五六條 之二第一項規由其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之設立係為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其係指 僱用人以得依保證保險或物上保證之方式求償時,即應依該方式為之,惟此並非 限制僱用人應先就受僱人即主債務人求償;況先訴抗辯權已於民法第七四五條規 定甚明,而人事保證依同法第七五六條之規定得準用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是民法 第七五六條之二第一項並非人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規定甚明,故原告自得同時 對甲○○乙○○丙○○求償。
丙○○乙○○於保證書中載明有關被告甲○○之違法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時,連帶保證人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亦證被告乙○○丙○○ 應就甲○○之行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八十八年四月民法債篇增定第七三九之一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民法第七四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為該「法律另有規 定」,故先訴抗辯權依法律規定,當事人可約定加以拋棄。本件丙○○乙○○ 於系爭保證契約中均與原告約定「具保證書人乙○○丙○○茲保證甲○○君在 貴公司任職期間,恪遵貴公司所定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佔 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本連帶 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云云」,被告乙○○丙○○既願 與甲○○就原告公司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事後及不得引用



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九準用第七三九條之一主張有先訴抗辯權存在。 5再被告甲○○之戶籍係與被告乙○○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六六 號三樓,然被告乙○○丙○○隱匿甲○○之住所,故意陳報不知其行蹤。故原 告對被告甲○○之訴訟相關文書無法送達,故聲請鈞院依法公示送達。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乙○○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聲明、陳述 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㈠人事保證契約書並非被告與原告意思合致下所簽訂,被告未見過此保證書,保證 書係偽造本人無須負責。
㈡保證書上所使用之乙○○之章雖為真正但其使用未得乙○○之授權,其上所使用 丙○○之章則非丙○○所有;保證書上丙○○乙○○之簽名皆非乙○○及丙○ ○所親簽,且當初丙○○接獲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時曾至原告公司去瞭解,被 告甲○○亦證明並非丙○○親自簽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甲○○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被告乙○○丙○○則與原告公司簽訂人事保證契約擔任甲○○之連帶人事保證人,詎原告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現倉庫有化工原料短少之情形,嗣經清點發現共短少市價為 一百四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化工原料,被告甲○○亦承認短少原因係其侵占所 造成。被告甲○○侵佔職務上所管理之化工原料之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二名被告乙○○丙○○甲○○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甲○○所造成原告公 司之損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保證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遲延利息。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答辯;被告乙○○雖不否認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上「乙○○」 之印文,係由其所有之印章所作成,但被告乙○○丙○○均以未曾同意擔任被 告陳金晟之人事保證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 間發現倉庫有化工原料短少之情形,嗣經清點發現共短少市價為一百四十萬二千 二百四十元之化工原料,被告甲○○亦承認短少原因係其侵占所造成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員工聘僱契約書、盤點清單、存貨虧空金額統計表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視被告甲○○已自認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乙○○丙○○亦未對前述事 實爭執,是已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丙○○曾於卷附保證書上簽名、用印,是為被告甲○○之人事



保證人,然被告丙○○否認系爭保證書上印文、簽名之真正,並稱未曾同意擔任 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經查: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不得以私文書上已備簽名或蓋章之形式,即推定其真正,而應由 提出私文書之人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無非以其所提出卷附之保證書為其依據,然被告 丙○○既否認該其上簽名、印文之真正,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原告自須證明 該私文書為真,始能將之引為證據,然查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 ,亦未舉證被告丙○○有同意或授權他人為簽名或蓋印之情形,僅以被告丙○○甲○○為姊弟關係、住所同一,即稱該私文書必定為真正云云,即尚難為本院 所採信。
四、次查,被告乙○○雖不爭執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係以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然辯 稱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 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自應就其所有之印章係遭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乙○○就此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揆諸前述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辯稱未曾同 意擔任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而原告主張被告乙○○ 為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乙節,則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既係以侵占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計 一百四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則原告以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有理由;又被告甲○○之連帶人事保證人即被告乙○○之保證範圍,包括被 告甲○○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佔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 不法行為」致使原告所蒙受之損失,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據前述人 事保證契約,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保證之責,亦屬有據;至被 告丙○○並非為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丙○○連 帶賠償並給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又被告甲○○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九 年四月間原告清點庫存原料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乙○○部分, 其雖曾收受卷附之存證信函,通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原告處「面談善 後事宜」,然核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催告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 旨,是尚難以此即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受給付之催告,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乙○○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而應改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乙○○



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始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乙○○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乙○ ○給付之遲延利息,逾於前述准許之部分,及原告依據保證契約對被告丙○○之 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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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