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326號
TPDV,89,訴,4326,200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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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三二六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李煒琄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四之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千分之一二五、千分之十七,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九九五巷五弄六之三號房屋占用上開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 千分之七十五係原告所有,被告李煒琄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 三七巷五弄八號四樓之房屋占用上開七四之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七四之一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十、七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十七係原告所有 ,被告乙○○○李煒琄顯然占用原告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又被告李煒琄 所有之上開房屋原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之 贈與被告李煒琄,是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被告 甲○○亦因占用原告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零五條 此並為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所準用。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路,係屬交通便利且居住 條件良好之區域,自應依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不當得利之標準。七、又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之公告地價皆為每平公尺四六000 元,亦一併陳明(原證四)。
八、茲將被告等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如后:




 ㈠乙○○○
 413㎡(七十四之一地號總面積)X75/1000(該房屋應有之基地持分 )X46000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X10/100(土地法第一0五 條之規定)X5年=712,425元。
 ㈡丁○○:
 丁○○佔用之土地分別係七十四之一及七十四之二,而其佔用之期間由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六日迄今,是以有李關丁○○所得利益之數額分別計算如后:  1七十四之一地號部分:241,433元。   413㎡(七十四之一地號總面積)X50/1000(該房屋應有之基地持   分)X46,000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X10/100(土地法第   一0五條之規定)X2年又6個半月=241,433元。    ①由上述可知此一部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94,990元。   ②二年六個月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計算係:94,990X2.5=2    37,475元。
 ③半個月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計算係:每年總額94,990除以24    (一年有二十四個半個月)=3958元。  ④237,475+3958=241,433元。 2七十四年之二地號部分:120,249元。   605㎡(七十四之二地號總面積)X17/1000(該房屋應有之基地持   分)X46,000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X10/100(土地法第   一0五條之規定)X2年又6個半月=120,249元。    ①由上述可知此一部分每年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47,311元。   ②二年六個月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計算係:47,311X2.5=1    18,278元。
   ③半個月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計算係:每年總額47,311除以24    =1,971元。
   ④118,278+1,971=120,249元。   由前述可知丁○○所得利益係241,433元(佔用七十四之一地號土地)   +120,249元(佔用七十四之二地號土地)=361,682元。 ㈢甲○○
  甲○○佔用之土地分別係七十四之一及七十四之二,而其佔用之期間甚久,本件  原告之請求係由起訴日回溯五年起算,是以甲○○佔用土地之期間係八十四年十  十二日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轉讓給丁○○為止,是以有關甲○○所得利益之  數額分別計算如后:
  1七十四之一地號部分:233,518元。   413㎡(七十四之一地號總面積)X50/1000(該房屋應有之基地持   分)X46,000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X10/100(土地法第   一0五條之規定)X2年又5個半月=233,518元。    ①由上述可知此一部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94,990元。   ②二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計算係:94,990X2=189,98



    0元。
   ③五個月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計算係:每年總額94,990除以12    個月=7,916元,此7,916元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7,    915元X5月=39,580元。
 ④半個月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計算係:每年總額94,990除以24    (一年二十四個半個月)=3,958元。   ⑤189,980元+39,580元+3,958元=233,518元。  2七十四年之二地號部分:116.308元。   605㎡(七十四之二地號總面積)X17/1000(該房屋應有之基地持   分)X46,000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X10/100(土地法第   一0五條之規定)X2年又5個半月=116,308元。    ①由上述可知此一部分每年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47,311元。   ②二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計算係:47,311X2=94,622    元。
   ③五個月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計算係:每年總額47,311除以12    個月=3,943元,此3,943元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3,    943元X5月=19,715元。
   ④半個月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計算係:每年總額47,311除以24    =1,971元。
   ⑤94,622元+19,715元+1,971元=116,308元。   由前述可知甲○○所得利益係233,518元(佔用七十四之一地號土地)   +116,308元(佔用七十四之二地號土地)=349,826元。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之父張秋朝並未於六十九年九月一日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係訴外人張 國樑與被告間有債之關係。
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之建築執照資料中固有一紙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該紙證明 書上係有張秋朝之署名。
 ㈡該紙證明書確實非張秋朝親自署押,蓋原告之父張秋朝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即已逝世,此觀諸被告答辯㈡暨提出證據狀第二頁所載內容即明,當時實係繼 承事宜之辦理有困難,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又要求須由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同意, 方才由張國樑等以張秋朝名義為之。
 ㈢原告戊○○雖係當時辦理之建築師,惟並未主導其事,亦未與被告等訂有任何契 約。
二、被告所提原證三係被告與張國樑間之債之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㈠查被告等人與張國樑在約民國六十年間係簽訂「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  ,契約當事人係被告甲○○乙○○○張國樑,被告等並未與原告戊○○有任 何債之關係,兩造在當時並無任何契約。
 ㈡由被告所提被證三張國樑所書立之保證書中明白記載「台端承購本人所有:::  :」、「:::惟因本標的物之基地其分割手續甚為繁浩,而未能如期辦妥,此 乃本人應履行之義務:::」,充分顯現被告等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張國樑



非原告戊○○;被告雖於答辯㈣狀第二頁辯稱「查卷附之保證書(即被證三)係 由原告兄長張國樑個人代表出具,則伊保證書上使用『本人』乙語,自不足為; 奇況張國樑本係民國六十年間系爭地出賣人之一,職是,張君於保證書中陳稱『 承購本人所有』及『此乃本人應履行之義務』,亦屬事理之常,實無排除原告亦 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意,自難執此即認買賣契約當事人僅張國樑一人甚明」,惟 此一答辯實不足採,蓋細觀被告所提被證三,其上並非記載張國樑係代表他人, 而係明白記載乙○○○甲○○張國樑一人訂立債權契約,渠等所辯顯與證不 符。
 ㈢被告一再辯原告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即可證明與渠等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惟此亦非事實,原告是否與他人訂有債權契約,與被告無涉,被告實未盡舉證責 任,原告亦否認其主張。
㈣被告於答辯㈣狀第四頁請求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惟此實無可能,蓋原告並未與 被告訂約,況且被告於答辯㈣狀第五頁亦明白自認買賣契約僅由張國樑具名,足 證兩造間確實未訂立買賣契約,渠等要求原告提出不存在之契約,實前後矛盾。 ㈤由此可知被告以渠等與張國樑之債權契約對原告戊○○主張其係有權佔有,實於 法不合。
三、被告張國樑間之債權關係業已作廢,被告援引渠等與張國樑間之債權關係做為佔  有權源,亦於法無據。
 ㈠查張國樑於民國六十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當時被告甲○○乙○○○確 實係預購房屋及其基地,當時雙方簽訂有如原證五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 約書」(參原證五),而張國樑亦直接以甲○○乙○○○為起造人而申請建築 執照;被告等於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九頁辯稱「原告及張國樑於被告等依 約交付買賣價款中之自備款部部分後,即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所 有,俾依約向台北市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惟此絕非事實,蓋張國樑當時係被告 等欺瞞,直接以被告等為起造人,並未在房屋建成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貸款 ,被告所言顯屬不實。
 ㈡在房屋興建中,被告等皆未依約繳納款項,依合約書「三自備工程款繳納辦法」  之約定,被告等實係已無任何權利可言,蓋該合約明白約定被告等「逾期十五天 仍未依約繳納,視同自願放棄,本約即自動作廢」(參原證五);被告雖否認該 合約書為真正,惟渠等亦援引該合約書之內容以為主張,且渠等於答辯㈣狀第五 頁亦主張當時簽訂之契約確實係如原證五之買賣契約即可知渠等與張國樑所訂契 約內容確實如原證五所載,而被告等拒不付款則依約債之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即 無佔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因房屋起造即直接以甲○○乙○○○為房屋起造人,再加以丙○○張國樑之  舊識,是以張國樑念乃舊情並未直接請甲○○乙○○○將房屋返還,反而係與 渠等商議一方面要求被告等付款,一方面即書立如被證三之保證允諾在六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前辦妥土地持分之事,然被告等收受被證三之保證書後即拒絕付款 ,亦不同意張國樑所提被證三之條件,換言之,被告等占有房屋,既不支付款項 ,亦不搬遷返還房屋,同時也不與原告商議伊占有土地使用利益如何解決等問題 。




 ㈣茲為明瞭事實,懇請 鈞院命被告證明伊確實業已支付房屋價款,並命被告提出 渠等與張國樑所簽訂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 ㈤又倘若被告等果真有支付房屋款項且與張國樑達成如被證三保證書議,則何以渠 等皆不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渠等所有﹖由此即可知被告等確實係在簽訂「委託 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由張國樑渠等登記為起造人後即未依約支付任何款項 而霸占房屋,六十二年張國樑提議並書如被證三之保證書以求解決雙方爭議,被 告等亦不願支付款項以求解決,渠等純粹係未支付分文即占有房屋。四、被告等一再指原告為建築師,辦理本件申請建照等事宜,是以與渠等有買賣契約  存在,惟原告與渠等並無債之關係已如前述,退萬步言,即便如被告等所主張原  告與渠等訂有如原證五之契約,則兩造間亦因被告等拒不付款,債之關係已作廢  而不存在,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被告等與張國樑所訂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已因被告等並未支付  款項而作廢,而被告等又不願依張國樑六十二年八月間之提議支付款項,並讓張  國樑在六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土地移轉之事加以辦理,是以被告等即便係對  訴外人張國樑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陳,足見原告之訴有理由,否則被告等焉有不請求張國樑或原告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理,
一、被告所提之保證書係被告與張國樑間之債之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本件被告與張國樑於六十年間係簽訂「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其契約 當事人係被告甲○○乙○○○張國樑,渠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此 參諸被告所提之上開保證書明白記載:「臺端承購本人所有...」、「... 惟因本標的物之基地其分割手續甚為繁浩,而未能如期辦妥,此乃本人應履行之 義務...」等語即明,被告以渠等與張國樑之債權契約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 ,於法不合。
二、被告與張國樑間之債之關係業已作廢,被告援引該等債之關係作為占有之權源, 亦於法無據:
 ㈠查張國樑於民國六十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當時被告甲○○乙○○○確 實係預購房屋及其基地,當時雙方簽訂有如原證五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 約書」(原證五),而張國樑亦直接以甲○○乙○○○為起造人而申請建築執 照。
 ㈡在房屋興建中,被告等皆未依約繳納款項,依合約書「三、自備工程款繳納辦法  」之約定,被告等實係已無任何權利可言,蓋該合約明白約定被告等「逾期十五 天仍未依約繳納,視同自願放棄,本約即自動作廢」(參原證五)。 ㈢因房屋起造即直接以甲○○乙○○○為房屋起造人,再加以丙○○張國樑之 舊識,是以張國樑念乃舊情並未直接請甲○○乙○○○將房屋返還,反而係與 渠等商議一方面要求被告等付款,一方面即書立如被證三之保證書允諾在六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妥土地持分之事,然被告等收受被證三之保證書後即拒絕付 款,亦不同意張國樑所提被證三之條件,換言之,被告等即占有房屋,既不支付 款項,亦不搬遷返還房屋,同時也不與原告商議伊占有土地使用利益如何解決等 問題。




 ㈣茲為明瞭事實,懇請 鈞院命被告證明伊確實業已支付房屋價款,並命被告提出 渠等與張國樑所簽訂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 ㈤又倘若被告果真有支付房屋款項且與張國樑達成如證三保證書之協議,則何以渠 等皆不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渠等所有﹖由此即可知被告等確實係在簽訂「委託 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由張國樑將渠等登記為起造人後即未依約支付任何款 項而霸占房屋,六十二年張國樑提議並書立如被證三之保證書以求解決雙方爭議 ,被告等亦不願支付款項以求解決,渠等純粹係未支付分文即占有房屋。六、被告等與張國樑所訂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已因被告等並未支付  款項而作廢,而被告等又不願依張國樑六十二年八月間之提議支付款項,並讓張 國樑在六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土地移轉之事加以辦理,是以被告等即便係對 訴外人張國樑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
七、綜上所陳,足見原告之訴有理由,否則被告等焉有不請求張國樑或原告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理。

為依法提出準備書㈠狀事:
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所辯不足採信。 ㈠被告等庭呈張國樑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書立給甲○○乙○○○之保證書影  本各乙紙,並主張此係渠等佔有系爭土地之依據,然渠等所呈保證書上明白記載  「台端承購本人所有::::」、「:::惟因本標的物之基地其分割手續甚為 繁浩,而未能如期辦妥,此乃本人應履行之義務:::」,充分顯現被告等之契 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張國樑而非原告戊○○
 ㈡被告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三頁之2至第五頁止,均係在主張原告有出售房 地給他人可推測原告亦有售地予伊,並進而「懇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 買賣契約書,自能得知本件買賣原告於一、二,是倘原告拒絕提出,除足證原告 對被告等未付買賣價款之指訴實屬荒唐而非事實外,依原告前開推論之邏輯,亦 可證明被告等與原告間就本件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否則自無隱匿之理,懇請  鈞院明鑒。」,惟此實於法不合,蓋被告等既主張有買賣契約且已支付價金, 自應由伊證明對自己有利之事實,然渠等未盡舉證之責,而要求原告提出兩造根 本不存在之買賣契約書,自係明知無此一契約而強人所難;對於兩造間不存在之 買賣契約書,原告根本無法提出,而伊竟主張原告未能提出此一不存在之契約書 ,即可推測出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此等主張完全與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法 則有所違背,實難令人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土地上建築物係原告設計監造,足證採原告及張國樑出售房地予伊, 然此等僅係無證據之推測,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否認被告此一主張,有關甲 ○○與乙○○○為起造人乙節,原告已於準備書㈠狀第三頁詳述事實,是以被告 此一答辯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六頁至第八頁之二皆係在爭執原證五內容真實與  否,然被告顯係對舉證責任法則有所誤解,蓋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果真  有買賣契約存在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本權,而今伊企圖以否認原證五來免除其舉  證責任,實於法不合。




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款。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是以被告不可能給付原告價款,彰彰  明甚。
 ㈡被告等原係與張國良訂有如原證五之合約書,換言之,債之關係是存在於張國樑  與被告之間,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有所主張,更河況因被告皆未約付款,該債  權契約早已作廢,其事實原告亦已詳述如準備書㈠狀第三頁起之三。 ㈢被告提出被證五建物謄本而謂「被告等原與原告及張國樑就本件房地買賣約定除  自備款外餘以貸款方式繳付之。故原告及張國樑於被告等依約交付買賣價款中之  自備款部分後,即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所有,俾依約向台北市銀  行申辦抵押貸款。」(參被告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九頁第三行起),此一  答辯更與事實及被告以往之主張不符,蓋被告等所有之房屋係在房屋起造時即以  渠等為起造人,根本非如被告所主張係原告與張國樑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讓渠  等辦理貸款,是以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三、綜合前述即可確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亦未證明果  真有支付價款給原告,是以原告之訴有理由,爰狀請 鈞院鋻核,賜判如訴之聲  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一、原告之父張秋朝並未於六十九年九月一日同意被告等佔有系爭土地,而係訴外人  張國良與被告間有債之關係。
㈠鈞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之建築執照資料中有一乙紙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該 紙證明書上係有張秋朝之署名。
 ㈡該紙證明書確實非張秋朝親自署押,蓋原告之父張秋朝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即已逝世,此觀諸被告答辯㈡暨提出證據狀第二頁所載內容即明,當時實係繼 承事宜之辦理有困難,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又要求須由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同意, 方才由張國樑等以張秋朝名義為之。
 ㈢原告戊○○雖係當時辦理之建築師,惟並未主導其事,亦未與被告等訂有任何契 約。
二、被告所提原證三係被告與張國樑間之債之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㈠查被告等人與張國樑在約民國六十年間係簽訂「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  ,契約當事人係被告甲○○乙○○○張國樑,被告等並未與原告戊○○有任 何債之關係,兩造在當時並無任何契約。
 ㈡由被告所提被證三張國樑所書立之保證書中明白記載「台端承購本人所有:::  :」、「:::惟因本標的物之基地其分割手續甚為繁浩,而未能如期辦妥,此 乃本人應履行之義務:::」,充分顯現被告等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張國樑而 非原告戊○○;被告雖於答辯㈣狀第二頁辯稱「查卷附之保證書(即被證三)係 由原告兄長張國樑個人代表出具,則伊保證書上使用『本人』乙語,自不足為; 奇況張國樑本係民國六十年間系爭地出賣人之一,職是,張君於保證書中陳稱『 承購本人所有』及『此乃本人應履行之義務』,亦屬事理之常,實無排除原告亦 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意,自難執此即認買賣契約當事人僅張國樑一人甚明」,惟 此一答辯實不足採,蓋細觀被告所提被證三,其上並非記載張國樑係代表他人,



而係明白記載乙○○○甲○○張國樑一人訂立債權契約,渠等所辯顯與證不 符。
 ㈢被告一再辯原告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即可證明與渠等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惟此亦非事實,原告是否與他人訂有債權契約,與被告無涉,被告實未盡舉證責 任,原告亦否認其主張。
㈣被告於答辯㈣狀第四頁請求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惟此實無可能,蓋原告並未與 被告訂約,況且被告於答辯㈣狀第五頁亦明白自認買賣契約僅由張國樑具名,足 證兩造間確實未訂立買賣契約,渠等要求原告提出不存在之契約,實前後矛盾。 ㈤由此可知被告以渠等與張國樑之債權契約對原告戊○○主張其係有權佔有,實於 法不合。
三、被告張國樑間之債權關係業已作廢,被告援引渠等與張國樑間之債權關係做為佔  有權源,亦於法無據。
 ㈠查張國樑於民國六十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當時被告甲○○乙○○○確 實係預購房屋及其基地,當時雙方簽訂有如原證五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 約書」(參原證五),而張國樑亦直接以甲○○乙○○○為起造人而申請建築 執照;被告等於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九頁辯稱「原告及張國樑於被告等依 約交付買賣價款中之自備款部部分後,即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所 有,俾依約向台北市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惟此絕非事實,蓋張國樑當時係被告 等欺瞞,直接以被告等為起造人,並未在房屋建成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貸款 ,被告所言顯屬不實。
 ㈡在房屋興建中,被告等皆未依約繳納款項,依合約書「三自備工程款繳納辦法」  之約定,被告等實係已無任何權利可言,蓋該合約明白約定被告等「逾期十五天 仍未依約繳納,視同自願放棄,本約即自動作廢」(參原證五);被告雖否認該 合約書為真正,惟渠等亦援引該合約書之內容以為主張,且渠等於答辯㈣狀第五 頁亦主張當時簽訂之契約確實係如原證五之買賣契約即可知渠等與張國樑所訂契 約內容確實如原證五所載,而被告等拒不付款則依約債之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即 無佔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因房屋起造即直接以甲○○乙○○○為房屋起造人,再加以丙○○張國樑之  舊識,是以張國樑念乃舊情並未直接請甲○○乙○○○將房屋返還,反而係與 渠等商議一方面要求被告等付款,一方面即書立如被證三之保證允諾在六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前辦妥土地持分之事,然被告等收受被證三之保證書後即拒絕付款 ,亦不同意張國樑所提被證三之條件,換言之,被告等占有房屋,既不支付款項 ,亦不搬遷返還房屋,同時也不與原告商議伊占有土地使用利益如何解決等問題 。
 ㈣茲為明瞭事實,懇請 鈞院命被告證明伊確實業已支付房屋價款,並命被告提出 渠等與張國樑所簽訂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 ㈤又倘若被告等果真有支付房屋款項且與張國樑達成如被證三保證書議,則何以渠 等皆不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渠等所有﹖由此即可知被告等確實係在簽訂「委託 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由張國樑渠等登記為起造人後即未依約支付任何款項 而霸占房屋,六十二年張國樑提議並書如被證三之保證書以求解決雙方爭議,被



告等亦不願支付款項以求解決,渠等純粹係未支付分文即占有房屋。四、被告等一再指原告為建築師,辦理本件申請建照等事宜,是以與渠等有買賣契約  存在,惟原告與渠等並無債之關係已如前述,退萬步言,即便如被告等所主張原  告與渠等訂有如原證五之契約,則兩造間亦因被告等拒不付款,債之關係已作廢  而不存在,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被告等與張國樑所訂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已因被告等並未支付  款項而作廢,而被告等又不願依張國樑六十二年八月間之提議支付款項,並讓張  國樑在六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土地移轉之事加以辦理,是以被告等即便係對  訴外人張國樑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陳,足見原告之訴有理由,否則被告等焉有不請求張國樑或原告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理,

為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具呈答辯事:
答辦聲明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甲○○乙○○○部分
 一、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秋朝所有,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合先陳明。
 二、被告等之家人與原告及其兄長張國樑為舊識,民國六十年間,原告與其兄張國   樑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原告具建築師資格,更擔負興建建物部分   之設計與監造。鑑於情誼,被告甲○○乙○○○始分別向原告承購系爭房屋   及其座落基地持分。
 三、嗣系爭房屋於六十一年完工後,依約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座落基地持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等二人所有,但因原告未能完辦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致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被告等二人在內之全體承購   戶,原告乃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及其他承購戶所有,且連同座落基地交   付予被告等二人及其他承購戶占有使用,並保證必履行基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   以取得全體承購戶之諒解(相關證明容後補呈)。 四、六十五年間,被告等二人因獲原告通知表示將可完辦繼承登記,乃將移轉登記   所須文件交付原告委託之代書代為辦理,詎料,直至民國六十七年原告始辦妥   繼承登記。
 五、原告完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明知應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告等二人及其   他承購戶,然因自被告等二人及其他承購戶向原告購買其興建房地起迄原告辦   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止,歷時約七年,系爭土地地價已有所變動。原告見有   利可圖遂違誠信,向被告等在內之全體承購戶為加價始願移轉之無理要求(此 一事實,鈞院可傳喚其他承購戶到庭作證即明),其他承購戶在不得已之情形 下陸續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始一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等因



   囿於資力,無法應其所求,原告索性放任之,故僵持迄今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
 六、上開事實,原告知之甚稔,就原承購戶必須額外加價始能取得該房屋座落基地 所有權持分之經過,尤無法諉為不知。乃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三中陳稱   :「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皆係在系爭土地上擁有房屋,渠等皆係在取得位   於係爭土地上之房屋即一併按比例取得基地持分。」並非事實(房屋係六十一 年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係民國六十七年以後陸續為移轉登記),核其目的 ,無非係為營造被告等於購屋時未一併購買座落基地持分之假象,以符合其無 權占有之訴求而已。殊不知,原告此舉反堪證明被告等承購系爭房屋伊始確一 併向原告承購座落基地持分之事實,蓋原告已自認原其他承購戶(系爭土地他 共有人)於購屋時係一併承購基地持分,衡諸出售房地之際原告與承購戶所簽 署者均係制式之定型化契約及斯時交易慣例,被告等自無僅購屋不購地之理, 原告欲蓋彌彰,彰彰明甚,懇請 鈞院明察。
 七、綜前陳述,被告等並無無權占有之事實,而原告以位處巷弄之內,為一般住宅 ,經濟價值甚低,非商業鼎盛之系爭土地,無所憑據要求以法定最高租金計算 之不當得利,尤失情理。
貳、被告李煒琄部分
 一、查被告李煒琄係自被告甲○○受贈系爭房屋所有權,乃被告甲○○既係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尚不論被告甲○○於贈與該房屋所有權之同時,已併將對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一併讓與被告李煒琄,被告李煒琄本得基於同一權利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乃被告李煒琄既合法自被告甲○○受讓系爭房屋,自難謂被告李煒 琄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甚明,原告訴請被告李煒琄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
 二、綜前陳述,被告並無無權占有之事實,而原告以位處巷弄之內,為一般住宅,   經濟價值甚低,非商業鼎盛之系爭土地,無所憑據要求以法定最高租金計算之   不當得利,尤失情理。
叁、綜上,被告等要非無權占有,原告於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 ,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無任感禱。6
為依法續呈答辯㈡暨提出證據事:
壹:答辯部分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 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詴土地既 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原告為訴外人張秋朝即原告之父所有,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張秋朝死亡後,該等土地法由原告與其兄張國樑及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故 分割前為渠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參被證一,按,系爭土地至民國六十七 年四月間始完辦繼承與分割登記歸由原告一人所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八二八條規定參照)。 三、又原告及其兄張國樑於系爭土地與沘鄰地號土地上既興建約八十戶公寓(朝陽   公寓),衡情自非自住而係為出售謀利。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六十年間,依法 領得六十建(松山)(東社)字第0六五-一號建築執照後,始於同年八月間 開工興建(參被證二),足見請領上開建照及出售該等房屋基地部分,當已獲 原告及其兄張國樑以外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甚明,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暨斯時有效實施之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即明(詳參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 字第一二三號、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附件)。故原告與其兄張國 樑出售被告甲○○乙○○○系爭房地時,自無僅出售房屋而未售土地之理, 核與所有預售公寓交易慣例相悖(參被證三),此由系爭土地完辦繼承登記後 旋即陸續移轉予其他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益可得證,被告實難臨訟反以其不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約之舉,諉稱被告等伊始未向原告承購系爭房屋座落基地 之持分而請求不當得利,懇請 鈞院明鑒。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於購買座落系爭基地上房屋之同時,確 一併承購座落基地之持分。被告等迄今之未取得該基地持分所有權,要因原告 未能完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先,嗣更為無理加價索求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 所致。經查原告前既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將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二人所有, 同時併將房屋及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等二人占有使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 等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非無正當權源,而被告李煒琄為被告甲○○之繼受 人,合法承繼甲○○之權利,均無不當得利,原告本件之訴實無理由,為此狀 請 鈞院鑒核,賜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貳:提出證據部分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節本二份(被證一)
  待證事實:
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張秋朝所有,張秋朝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 後,直至民國六十七年四月間始完成繼承暨分割登記而登記為原告所有。故於 完成前開登記前,系爭土地依法為原告及其兄張國樑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原告及其兄張國樑於系爭土地興建公寓出售(今座落基地部分),自必已獲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否則何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寓出售。 二、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被證二)
  待證事實:
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戊○○與其兄張國樑於其父死亡後,即民國六十年間始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公寓出售,並由原告負責設計監造,此觀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 上記載渠等兄弟二人與被告甲○○乙○○○同為各該房屋起造人暨原告為該 等房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等情甚明。足證原告與其兄張國樑的確同時共同出 售系爭房地,否則其他承購戶之土地從何而來﹖ 三、保證書(被證三)
  待證事實:
原告與其兄張國樑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寓出售,嗣因未能完辦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時,原告兄長張國樑為表負責並取信於全體承購



戶,代表出具保證書乙紙,明載土地持分願於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履 行移轉登記義務。由上開保證書可證,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舊門牌為民生 東路九九五巷五弄六號之三及同弄八號之三),確係向原告及其兄張國樑一併 承購座落土地之持分。
 四、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乙份(被證四)
  待證事實:
按抵押權設定登記中所謂之設定人,必以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限。經查由原 告及其兄張國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眾多房屋中門牌為台北市○○○路○段一三   七巷五弄八號(舊門牌為同路九九五巷五弄八號)房屋,曾記載由張國樑、戊 ○○二人共同設定抵押權予黃兩全資為借款之擔保(因抵押權之設定,其設定 人必以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限)。故上開記載可證原告與其兄張國樑二人共同 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出售等情非虛,否則自無於設定伊始併列戊○○為設定 人之理(若非自行表明,地政機關不可能為此項記載而於嗣後予以更正)。7
為依法續呈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事:
壹:答辯理由部分
  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無非主張被告甲○○乙○○○等係 向張國樑承購本件房地,核與原告無。涉上開買賣契約亦因被告等未繳納買賣價 金而無效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非張冠李戴、指鹿為馬即為虛捏情節無端之 指摘,無一為事實,委無足採,爰詳駁如后:
 一、被告確係向張國樑及原告承購本件房屋及房屋基地持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係向張國樑承購本件房地,無非執伊提呈之上 載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而由張國樑名義簽署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合約書」為據 ,惟查,該合約書並不具證據力,難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詳后述)。原告 確為本件房地之出賣之,此由下列事證可資為憑:  1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兄張國樑共同繼承而得,系爭土地上建物更係原告負責設  計興建及監造,足證被告等抗辯本件房地係由原告及張國樑共同興建並對外出 售屬實,原告徒托空言未參與系爭房地之出售,有誰能信﹖ 2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一併出售,且房屋完工後未能一併移轉座落土   地之持分,係因原告遲至民國六十七年間始就系爭土地完辦繼承登記所致(參 被證一),惟原告為符合其於本案無權占有之主張,乃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三中記載:「三系爭土地之基地共有人皆係在系爭土上擁有房屋,渠等皆係在 取得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即一併按比例取得基地持分」,刻意營造被告等僅 購屋未購地之假象,殊不知原告上開托詞,反足為原告確為本件房地出賣人之 明證。蓋由上開記載可知,原告已自承其他任戶皆係向伊一併承購房地,既然 如此,何有僅被告等例外乎,原告如此為辯,不過此地無銀三百兩,原告確為 本件房地之出賣人。
事實上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在被等等詳陳事實,並一一提出有利證據,原告知 無所隱遁,業已自認被告確係一併承購本件房地,如今復狡稱被告等係向張國 樑一人承購而已,無非係原告為求勝訴所為之托詞,雖為人之常情,然不足採



信,此觀諸被告等於本案理中之陳述始終如一,而原告非僅前後不一,尚還轉 而陳述與被告等所述相同即明。原告確為本件房屋出賣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3原告既已自認本件房地係一併出售,一方面又提出原證五「委託購置土地代建  房屋合約書」,主張即為民國六十年間出售系爭地及其上房屋之定型化買賣契 約僅存在承購戶與張國樑之間,與伊無涉云云。實則,倘原告此項說詞可採, 原告又有於六十七年間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即陸續移轉應有持分與其上 房屋所有權人(即原承購戶),原告既無法否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上 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原告自為本件房地出賣人,彰彰明甚。 4按買賣契約衡情皆係一式二份,由買受人及出賣人各執乙份為憑。今原告既能   提出並主張即係當時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足見原告確為本件 房地之出賣人,實不容原告空言否認,事實上,被告等人確曾就本件房地簽訂 有買賣契約書。惟該買賣契約早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即應原告及張國樑為申辦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指示,交付予渠等委任之代書辦理後即不了了之, 此乃被告等無法提出該買賣契約之故,絕非原告指稱係為隱瞞未付分文價款而 故意不提出俾供 鈞院參辦。茲原告今既能提出所謂斯時其他承購戶之買賣契 約,原告自無不能提出前與被告簽署之買賣契約甚明,為此,懇請 鈞院命原 告提出經被告簽署之買賣契約書,自能得知本件買賣原委於一、二,是倘原告 拒絕提出,除足證原告對被告等未付買賣價款之指訴實屬荒唐而非事實外,依 原告前開推論之邏輯,亦可證明被告等與原告間就本件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否則自無隱匿之理,懇請 鈞院明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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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