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三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就合夥投資如附表合約書(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及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所載不動產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股份為百分之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桃園縣大園鄉○○○段第五二0、五二0—十三、五二 三、五二0—三、五二三—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 北港村四鄰海湖十五號」建物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股份為百分之五。(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原告於七十四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汃汐、胡蔡娥、林振聲、李慶福等人共 同投資台北市南港區○○○路東門町社區營造房屋,其中原告占全部股份百分 之六,被告占百分之二十二。惟原告因當時任職十信經理,於七十四年二月十 信案發生後,無暇處理投資款,被告即向其他合夥人宣稱原告應得之分配款由 其受領,而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計代領原告 所有股份百分之六可分配之利潤共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二)按七十四年間,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汃汐、胡廣三、李慶福、葉長庚、王廣 郎、林富男、李阿日、林忠華等十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桃園縣大園鄉○○○ 段第五二0、五二0—十三、五二三、五二0—三、五二三—一地號等五筆土 地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四鄰海湖十五號」建物,俾於 將來建屋或轉售,惟因系爭土地部分係屬農地,故原告及各合夥人乃將前開合 夥財產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童阿文名下,惟上開合夥人之股份比例則於信託登記 契約中皆有明文記載,其中原告占百分之五,被告占百分之十七,此有信託登 記不動產標示可稽。詎被告竟趁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各合夥人另行將系爭土信託 登記予訴外人李玉瑩時,將原告原有股分百分之五併入其名下,致其持分增至 百分之三十七(被告另行買受二名合夥人葉長庚百分之十與林富男百分之五之 股份,與其自己之百分之十七及原告之百分之五股份,合計為百分之三十七) ,而原告則無股分。
(三)按原告應自台北市南港東門町投資案獲得之利潤分配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遭被 告領取,雖經原告催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其返 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另查,被告於七十八年另訂之不動信託登記合約書中,將 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合夥投資之「桃園縣大園鄉○○○段第五二0、五二0— 十三、五二三、五二0—三、五二三—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百分之五股分 併入其名下,並否認與原告之合夥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合夥投資如附表 合約書所載不動產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股份為百分之五。(四)按原告前對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應分配之南港東門町建築案盈餘及擅自將原告原 有對桃園縣大園鄉土地與建物之合夥股份併入其名下等事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 ,法院係以股份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 ,被告自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代領南港東門町分配款乙事,追訴權時效已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完成,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 ,顯逾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云云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免訴判決,故被告執上 開刑事判決否認有拿本件四百多萬元,並無理由。(五)按被告於本件否認有領走原告應得之四百一十三萬零二百元,惟查被告於刑事 案件中(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八號」、北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二一六號」、高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八號」)業已承認在原告因 十信案發生後遠赴花蓮養病期間,領走原告投資台北市南港區○○○路東門町 社區建築案之分配款,共四百一十三萬零二百元,並有該建築案其他合夥人之 證詞可稽,被告於本件否認領取乙事,顯屬推卸之詞:1、按原告提出之「東 門町股東分配額」乙表,係由合夥人之一林振聲之妻子制作,並經其他合夥人 之一之胡蔡娥於偵查中確認無訛,故就該建築案之盈餘,各合夥人確係依上開 分配額表進行分配乙事,實屬信而有徵。2、按原告於該建築案之投資股份占 百分之六,亦經該建築案其他合夥人王汃汐、胡蔡娥於偵查中證述確實。3、 且查,原告因欠另一合夥人王汃汐錢,故同意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之分 配款,由王汃汐領取,此自上開「東門町股東分配額」乙表,可看出由該時起 ,每次分配時均係將原告百分之六之股份,依不同之比例由王汃汐與被告領取 ,因而分配時王汃汐所領的有時多於原有股份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有時領取的 亦超過原有股分百分之二十二,惟不論如何,王汃汐與被告所多領之部分,合 計均為百分之六,足證原告於該建案所占之股分確為百分之六。而原告根據當 時各合夥人領取盈餘分配之「東門町股東分配額」乙表中,每次分配款金額之 百分之六計算之結果,被告確實領走原告應得之分配款合計為四百一十三萬零 二百元。4、按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中,被告亦不否 認原告確有百分之六之股份,僅辯稱:如何因原告未繳交增資款而致原告原有 之股份由百分之六調整為百分之三,扣除王汃汐領走之二、三0七、一00元 ,僅剩九一一、六00元云云。惟查,所謂原告股份調整乙事,被告僅空言狡 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由當時歷次之分配情形來看,王汃汐與被告 不論如何對原告之股份比例分配,惟原告之股份始終維持在百分之六則係不變 之事實,並無被告指稱之因原告未繳交增資款致股份調整為百分之三之情形, 尤有甚者,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每次之分配款皆由
王汃汐全數領取原告股份百分之六(即王汃汐自有股份百分之三十三,加上原 告之百分之六,合計為百分之三十九),如原告真如被告所稱之股分變為百分 之三,被告豈有同意按百分之六之股份計算分配給王汃汐之道理?在在足證被 告所辯並不實在。
(六)按被告辯稱:原告如何為償還訴外人王汃汐債務,而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並自 願將桃園縣大園鄉土地百分之五股權,讓渡與被告云云乙節,並非事實。1、 按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及允諾桃園縣大園鄉○○段土地及建物之百 分之五股份轉讓與被告乙事,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2、按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對於何 以將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之百分之五股份移轉於其名下,辯稱:「..過戶時 我有拿一百萬給王汃汐請他給告訴人,我有跟他說若你一百萬還給我,我給你 百分之五的股份」、「(為何一百萬給告訴人?)因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信倒 了,告訴人是十信經理,他要借錢跑路」、「(當時借他一百萬時,告訴人有 無說百分之五股份要給你?)沒有,如果他把錢還給我,我就把百分之五股份 還他,當時過戶給李玉瑩時,告訴人在跑路,所以他不知道」等語,故依被告 所言,原告顯然從未與被告合意轉讓系爭大園鄉土地與建物之合夥股份,對於 系爭土地與建物在七十八年間過戶給李玉瑩乙事更是亳無所悉。3、按被告於 刑事案件一審中雖又改稱:「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因十信事件他來我家住了四十 八天,當時他欠王汃汐一千多萬元,王汃汐催錢催得很緊,他怕王去報警抓他 ,所以叫我幫他還王一萬元,他那百分之五的股份就賣給我」、「(一00萬 給王汃汐如何給的?)我開支票給他的,南港那部分分盈餘時,在七十四年八 月我開給他的,開一張一00萬元的票給王汃汐」、「(甲○○七十四年二月 九日住你家時就叫你幫他還錢,為何拖半年才給王汃一00萬元?)我有口頭 答應王,說林欠他的一00萬元我願幫他還,但要拿到錢時再還,不可能我去 銀行領出錢損失利息來還,要等南港部分分紅的時候還,六月分紅,八月才給 他一00萬元。此事王汃汐都知」、「(林何時跟你講你幫他還一00萬元, 他百分之五之股份給你?)在住我家時講的」、「(但第一次信託登記是在七 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寫的?)是的。(為何未在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就過戶給你 ?)我們是三個人才一起過戶的」等語。惟查,被告前開辯詞,非但與偵查中 之供詞前後不一,且充滿矛盾之處,亦與證人王汃汐之證詞不符。1.按被告 與偵查中供稱:係告訴人向伊借錢跑路,原告向伊借錢時並未說把百分之五股 份給伊,伊係於過戶即七十八年時拿一百萬元請王汃汐轉交給原告云云,惟於 一審時則又改稱:係因王汃汐向原告逼債,原告怕王汃汐報警而要求伊代還, 並允諾將百分之五股份賣給伊,故伊待南港建案七十四年六月分紅後,於同年 八月開立金額一00萬元之支票交給王汃汐云云,其供詞兩相對照,明顯前後 不一。2.且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向其他合夥人葉長庚、林富男二人購買股 份時,與葉、林二人皆立有讓渡書為憑,而被告既謂原告係於借住伊家時將股 份賣給伊,立下書面乃輕而易舉之事,何以卻僅空言主張而提不出任何憑據? 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3.況查,依被告所言,原告係在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十 信案爆發後借住被告家中時同意將股份賣給被告,則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全體
合夥人共同簽訂第一次之信託登記契約書時,被告即應會將原告股份併入其名 下,然查,該次之信託登記契約書中,原告仍有股份百分之五,足證被告所言 不實;被告對此雖辯解:我們是三個人才一起過戶的等語,惟查,被告係於七 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同年八月十日始分別向葉長庚、林富男二人購買系爭土地 之股份,如何能於七十四年時即預料七十七年將向葉、林二人購買股份,而刻 意將原告之股份保留至七十八年第二次訂定信託契約時才將三個人之股份一起 併入其名下?被告所言顯然矛盾,有違常情,應係於七十八間訂立第二次信託 登記契約書時,被告因見原告久未露面而起貪念乃趁機將原告之股份併入其名 下。4.又查,十信案發生後,王汃汐並不知原告住在被告家中,故被告所稱 原告如何於十信案發生後住於伊家中期間,因王汃汐以報警為脅向其催錢,而 以一百萬元代價讓與系爭股份乙節,顯非事實;且依王汃汐之證詞,係在十信 案發生後一、二天左右,原告在逃匿前還給伊八百多萬元,包括被告之一張支 票,故被告所稱交付一百萬元之時間(被告稱:七十四年八月間,王汃汐謂: 十信案發生後一、二天左右),與何人交付(被告稱係其交給王汃汐,王汃汐 謂係原告交付)等節,在在皆與證人之證詞不符,顯然不足採信。綜上所陳, 被告確實領取原告應得之南港建築案分配款拒不返還並否認被告於桃園縣大園 鄉土地與建物之合夥股份,而其抗辯皆屬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七)按被告答辯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姓名未列在『東門町股東分配額』報表 內,原告主張為共同投資人,執有股權百分之六,應就出資若干及資金交付何 人收受等負舉證責任;原告因未繳交增資款,故股權應調整為百分之三,原告 應得之利潤為三、二一八、七00元,而原告同意由王汃汐領取之利潤為二、 三0七、一00元,故原告應分得之利潤僅有九一一、六00元;若以原告執 有之股權百分之六計算,原告固應分得利潤六、四三七、四00元,但須扣還 被告代墊原告增資款二、四八三、四00元,及王汃汐從中領取之二、三0七 、一00元,原告應分得之利潤在被告保管中者,亦僅為一、六四六、九00 元;又就合夥之土地及建物,原告應對全體合夥人起訴,始為適法,原告僅對 被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被告係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買受 百分之五之合夥股份,並已將價金交付予王汃汐」等語為據。惟查,被告所辯 並無理由,茲於后詳述之。
1、 原告應得之利潤分配四百一十三萬零二百元部分:(1)按原告提出之「東 門町股東分配額」表中,原告姓名雖未列入,惟被告於庭呈 鈞院之答辯狀 中,業已承認原告於共同投資之台北市南港區○○○路東門區建築案中原有 股份百分之六,又被告代原告領取之百分之六之分配利潤為六、四三七、四 00元(扣除原告同意王汃汐領取之金額後,被告代原告領取之分配利潤即 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故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股 份與金額既已承認,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曾出資,則被告猶謂:原告應就出資 若干元、資金交付何人收受等為舉證,實屬無理由。(2)被告既承認原告 確有百分之六股份及曾代原告領取百分之六股份之分配款,則被告辯稱:系 爭建案如何自開工興建房屋迄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應增資四百一十 三萬九千元,被告因有股份百分之六,故有應增資之二、四八三、四00元
款項未繳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被告指稱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0地號 土地,係伊與其他合夥人共同購地建屋,如何因原告認有厚利可圖而要求入 股,故由被告持有之百分之二十八之股權中,私自讓渡百分之六與原告云云 ,惟查,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為合夥人之一,持有股份百分之六, 乃全體合夥人皆共知之事,此有王汃汐與胡蔡娥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原告確有 百分之六之股份無訛,況且,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八月由台灣肥料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登記給王烈盟,王烈盟旋於同年十月間將土地過戶給各合夥人,而 原告係以妻子簡秀蘭之名義登記,嗣因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信案發生,原告 當時任職十信經理,為恐登記於妻子簡秀蘭名下之土地受到牽累而被查封, 致影響到即將完工之建築案之過戶給購買者之移轉手續,乃將簡秀蘭名下之 土地持分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過戶給被告,故被告自始即為系爭建案之合 夥人之一,非如被告所稱之未出名投資而由被告自其股權私自讓渡百分之六 予原告。次按原告與被告當時私交甚篤,此為被告自承之事,而因系爭建屋 即將完工,很快就可分配利潤,故原告乃於將簡秀蘭名下之土地持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同時,亦委託被告代為領取原告於該建案所可分配之盈餘,此有 另一股東李慶福於偵查中證稱:因甲○○十信案發生問題後均找不到人,乙 ○○說甲○○的事都由他處理等語可資為憑。再按系爭建屋於七十二年間開 工,迄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完工,故七十四年二月九日發生十信案時,系爭 建屋已近完工,由二月間至五月間根本無鉅額增資之必要,何來被告指稱之 須再增資四千餘萬元之可能?況查,被告係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始因十信案 而避走他處,之前房屋興建中如有增資之必要,以原告當時任職十信經理之 職位,原告亦無無法自行繳納之情形,故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未繳交增資款云 云,實不足採信。另按被告指稱之「東門町試算表」中所載之「股東往來」 四千一百三十九萬元,並非股東增資款,被告謂股東曾增資四千餘萬元,及 伊代原告繳納增資款等節,均未見被告提出實證,自不足採信;且查,上開 「東門町試算表」係作成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卻稱:原告於七十 四年二月九日十信案發生後,借住伊家中時即因無力繳交增資款而請伊決定 如何處理其股份云云,顯有矛盾。再者,被告與訴外人王汃汐領取之原告股 份分配款,由「東門町股東分配額」乙表可看出不論二人以何種比例分配原 告應得之款,然原告皆維持在百分六之股份;且查,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原告之百分之六之分配款皆由王汃汐全數領取,更 足證原告之股份從未有被告指稱之因未繳交資增款而調整為百分之三之情事 ,蓋被告既謂:因伊代原告繳交增資款,故原告股份調整為百分之三,其餘 百分之三應由伊取得云云,然則卻數度同意由王汃汐全數領取百分之六分配 款,顯然矛盾有違常理,其辯稱原告股份調整為百分之三乙節,純屬臨訟卸 責之詞。按原告股份未有調整為百分之三之情事已如前述,退萬步言,被告 業已自承原告百分之六股份應分得利潤六、四三七、四00元,扣除王汃汐 領走之二、三0七、一00元,及其自稱之代墊增資款二、四八三、四00 元,其仍有一、六四六、九00元未返還予原告,故於本件原告請求之四百
一十三萬二百元金額中,至少被告業已承認其確有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元 之款項應返還予原告。
2、確認合夥關係部分: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相 互間提起確認自己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第十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四)闡釋 甚明。又「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 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 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 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查兩造與訴外人王汃汐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之桃園縣 大園鄉○○段五二0等五筆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合夥財產,而七十八年二 月三日訂立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除被告將其買受之葉長庚與林富 男二人股份及原告原有之百分之五股份併入其名下外,其餘合夥人之股份並 無變動,而當時係因被告自稱原告之事由其處理,並非其他合夥人將原告排 除在外,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與判例,原告對於否認原告權利之被告起 訴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指稱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顯屬誤解。 按原告就桃園縣大園鄉○○段五二0等五筆地及其上之建物等不動產,原有 合夥股份百分之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以一百萬元之價金買下原告 百分之五之合夥股份,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按被告 雖主張其曾開立一百萬元之支票交由訴外人王汃汐收受,惟查,支票為無因 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被告為償還原告債務亦可能簽立支票作為 清償,並非必為買賣價金;換言之,被告主張曾向原告買受百分之五之股份 ,則應舉證證明伊與原告間就標的物及價金曾有買賣之合意,然被告對此並 未證明,故被告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實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間有買賣系爭 股份之事實。況查,被告辯稱買受原告股份係因:原告遭王汃汐逼債,為免 王汃汐洩露其行蹤,原告乃於七十四年八月間要求被告以一百萬元買下股份 ,並由被告直接將一百萬元支票交付王汃汐,被告亦當場告知王汃汐該一百 萬元係百分之五股權之價金,上開股權讓渡之事實,全體合夥人為知情云云 。惟查1.十信案發生後,王汃汐並不知道原告之行蹤,故何來原告被王汃 汐逼債,為恐行蹤洩露而要求被告以一百萬元買下百分之五股份之可能?被 告所稱之原告出售股份之原因顯然不實。2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係由原告交付 給王汃汐,亦經王汃汐證實無訛,被告稱其直接將支票交給王汃汐,核與證 人之證詞不符。3.又王汃汐業已供述不知被告與原告間有何買賣股份之事 ,其他合夥人亦稱不知情,合夥人之一之李慶福更稱:乙○○說甲○○的事 都由他處理、乙○○沒說原因,我們都認為是楊某在替林某處理等語,故如 被告係買下原告之股份,為何未於改定信託登記時告知其他合夥人?反而稱 係替原告處理事情!被告辯稱之買賣股份乙事,顯為子虛烏有之事。4.被 告對於何時買下原告股份之說詞,亦前後反覆,先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係於過 戶時即七十八年時拿一百萬元請王汃汐轉交給原告,繼於一審時改稱係原告 於十信案發生後借住其家中時同意將股份賣給被告,現又於答辯狀中稱係七 十四年八月間原告請求其買下股份,其說詞一再反覆,顯見被告所辯之買賣
股份乙事並非真實。
(八)綜上所陳,原告業就被告代領原告分配款四百一十三萬零二百元乙事及確實於 桃園縣大園鄉○○○段等五筆土地及建物有百分之五股份乙事為證明,被告對 此亦不否認,惟被告迄今仍未就其辯稱之如何代原告繳交增資款而致股份調整 及買下原告百分之五股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三、證據:提出乙○○領甲○○分配金額表影本一份、東門町股東分配數額表影本一 份、東門町試算表影本一份、損益表影本一份、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七十四年 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影本一份、七十八年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影本一份、律 師函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 問筆錄節本影本一份、讓渡書影本二份、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節本影本一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檢察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主張共同投資台北市南港區○○○路東門町社區營造房屋,原告執有 股權百分之六,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分得利 潤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均由被告代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部 分: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東門町社區房屋之共同投 資人,並執有股權百分之六云云。惟查由原告提出之「東門町股東分配額」報 表觀之,其股東分別為王汃汐、乙○○、胡蔡娥、林振聲及李慶福等五人,其 股權依序為33%、28%、20%、11%及8%,原告姓名顯不在列,則原告主張其為共 同投資人,執有股權百分之六云云,究竟出資若干元?其資金交付何人收受?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2、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二○○地號土地一筆,面積二五六六點七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原為台 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七十二年二月間,由被告及訴外人王烈盟、王汃 汐、胡蔡娥及林振聲等五人共同出資四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五元,以王 烈盟名義承購,並將其所有權登記於王烈盟名下,旋因王烈盟資金週轉困難, 乃將其股權25%讓渡於案外人李慶福及其他合夥人。嗣經各合夥人依其出資比 率,分配股權為王汃汐33%、乙○○28%、胡蔡娥20%、林振聲11%、李慶福8% ,雖各合夥人為均為知心好友,彼此信任,致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但觀乎「 東門町股東分配額」報表所列各合夥人持分,已一目了然。上開土地購入時, 因適逢房地產景氣正值高峰時期,經各合夥人決議,立即規劃,興建房屋,並 於同年取建造執照(其字號為72建南港一四一○號)。旋因原告獲知上情,認 有厚利可圖,請求入股,惟因一則各合夥人均無意讓渡股權,二則原告當時身 為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長春分社經理,資金來源,恐受議論,不便出名投資
,被告因與原告私交甚篤,同情其處境,乃於不計現值,形同酬庸及不增加合 夥人名額之原則下,將被告持有28/100股權中,私自讓渡6/100與原告。因承 購上開土地之價金成本為四九、七一四、○五五元,依6/100計算,故概算原 告投資之金額為:49,714,055元×6/100=2,982,843元亦即原告之投資金額為 二、九八二、八四三元。3、原告與被告間,因私交甚篤,故原告將上開投資 之金額交付被告時,既未請求給付收據,雙方更未簽立股權讓渡書,被告如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儘可一概否認,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但原告因珍惜雙方往 日情誼,不恥違背誠信原則,逕予承認,詎原告非但不知感恩,反而顛倒是非 ,殊感遺憾。4、上開土地自開工興建房屋,迄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完工止, 應支付工料費及稅費,共計四一、三九○、○○○元,經各合夥人決議,應即 增資,以便支應。被告因執有股權百分之二十八,應即增資:41,390,000元× 28/100=11,589,200元,即應增資一一、五八九、二○○元,但被告既私下讓 渡6/100股權與原告,則原告亦應增資:41,390,000元×6/100=2,483,400元 ,即應增資二、四八三、四○○元。上開增資之事實,觀乎由原告提出之「東 門町試算表」所載「股東往來」四一、三九○、○○○元甚明。5、詎被告依 百分之二十八股權計算,交付增資款一一、五八九、二○○元於合夥事業後, 經向原告要求按百分之六股權計算,給付被告增資款二、四八三、四○○元時 ,原告竟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因其工作單位即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發生重 大舞弊事件,為逃避警方追緝,四處逃匿。旋因生計困難,求助被告,曾於被 告住宅藏匿四十八天,日求三餐,夜求一宿,悉賴被告支援,對於上開應給付 被告之增資款二、四八三、四○○元,原告已明確表示,無力給付,究應如何 處理,請由被告裁奪。因此被告決定處理方式有二:(1)原告繼續保留股權 百分之六,但原告應補償被告二、四八三、四○○元,將來於分配利潤項下分 期扣還。(2)原告股權調整為百分之三,無庸給付被告增資款二、四八三、 四○○元。將來分配利潤時,以股權百分之三計算。6、旋查自七十四年六月 廿八日起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分配與各合夥人之利潤共計為一○七、二 九○、○○○元,如果:(1)按原告執有股權6/100計算,原告固應分得利 潤六、四三七、四○○元,但除扣還被告代墊原告增資款二、四八三、四○○ 元外,並因原告與訴外人王汃汐間,另有債務糾葛,前經原告同意,由王汃汐 從上開分得之利潤中扣還二、三○七、一○○元,因此,原告應分得之利潤在 被告保管中者,僅為一、六四六、九○○元(註:代墊增資款之利息尚未扣除 )。(2)按原告執有股權3/100計算,原告固應分得利潤三、二一八、七○ ○元,但因原告與訴外人王汃汐間,另有債務糾葛,前經原告同意,由王汃汐 從上開分得之利潤中扣還二、三○七、一○○元,因此,原告應分得之利潤在 被告保管中者,僅為九一一、六○○元。詎原告對於被告為其代為墊付之增資 款二、四八三、四○○元之本金及其利息,應返還被告而迄未返還部分,隻字 不提,又對於訴外人王汃汐由其分得利潤中扣還二、三○七、一○○元償債部 分,亦視若無睹,竟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四、四三○、二○○元 ,顯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共同出資,合購桃園縣大園鄉○○○段五二○、五二○之一三、
五二三之三、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五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桃園縣大園鄉北港 村四鄰海湖十五號房屋,執有股權百分之五,請求確認與被告之合夥關係存在 部分:1、按原告就上開土地及房屋,主張為共同出資人,並執有股權百分之 五云云。惟查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觀之:(1)以七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為例:其全體股東為王汃汐、乙○○ 、胡廣三、李慶福、葉長庚、王廣郎、林富男、李阿日、林忠華及甲○○等十 人,而其立約相對人為童阿文。(2)以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不動產信託登記 合約書」為例:其全體股東為王汃汐、乙○○、胡廣三、李慶福、王廣郎、李 阿日、林忠華等七人,而其立約相關人為李玉瑩。足見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因 為股東之一,嗣於七十八年間,何以被全體合夥人排除在外,乃涉及全體合夥 人之權利與義務,並非單純為原告及被告間之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原告自應對全體合夥人起訴,始為適法。今查原告僅對被告起訴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合先敘明。2、查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五二 ○、五二○之一三、五二三、五二○之三、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五筆及其地上 建物,即建號一七五○,門牌為大園鄉○○村○鄰○○路十五號房屋一戶所有 權全部,原為訴外人陳財寶、郭明正及郭阿塗所有,於七十年十月十四日及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汃汐、胡廣三、李慶福、葉長庚 、王廣郎、林富男、李阿日、林忠華,共同出資,合夥承購,並以信託之法律 關係,登記於訴外人王清海名下,執有「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各一紙可稽。迨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訴外人王清海以買賣為原因,並經上開合 夥人之同意,仍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童阿文名 下,亦執有「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紙可考。上開合夥人旋 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與訴外人童阿文訂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一紙, 並約定各合夥人依出資比率,分配股權為王 汐19%、乙○○17%、胡廣三 12% 、李廣福 12%、葉長庚10%、王廣郎10%、林富男5%、李阿日5%、林忠華5%、甲 ○○5%,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訴外人童阿文以買賣為原因,並經上開合 夥人之同意,仍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玉瑩名 下,又執有「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紙可按。上開合夥人旋 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與訴外人李玉瑩訂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一紙,並 約定各合夥人依出資比率,分配股權為王汃汐19%、乙○○37%、胡廣三12% 、 李廣福12%、王廣郎10%、李阿日5%、林忠華5%。3、次查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 社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爆發重大舞弊事件後,原告為逃避警方追緝,不但四處 藏匿,已詳如上述,又因與訴外人王汃汐之間,有鉅額之債務糾葛,而遭緊追 不捨,原告逼不得已,乃於七十四年八月間,請求被告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受 讓其投資於上開桃園縣大園鄉○○段土地之股權5/100,以便先行償還王汃汐 債務之一部分,而免除洩露其行蹤之虞。被告雖明知其市價僅有六十萬元,但 因雙方私交甚篤,又同情其處境,乃勉予接受,並由被告直接將一百萬元(支 票)交付王汃汐收受。證人王汃汐雖供述,不知被告與原告間買賣上開5/100 股權之情事,但王汃汐有向被告收受上開一百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又查被 告與王汃汐間,既無債務糾葛,而被告於交付一百萬元與王汃汐時,並當場告
知係受原告之託而給付,其為買賣上開5/100股權之價金,已昭然若揭,雖因 雙方私交甚篤,彼此信任,以致猶如原告投資上開東門町房地產,雙方均未簽 立任何書面讓渡契約書,但被告既有為原告交付王汃汐一百萬元之事實,殊不 容其片面否認。被告受讓原告上開5/100股權後,嗣經合夥人葉長庚及林富男 知悉,亦先後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日,葉長庚10/100股權以一 百二十萬元讓渡於被告,林富男5/100股權則以六十萬元讓渡於被告,均立有 讓渡書各一紙可證。上開股權讓渡之事實,不但全體合夥人均為知情,因此各 合夥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與受託人李玉瑩訂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時 ,主動將原告、葉長庚及林富男之名義排除在外,並將其股權持分,併入被告 之名下。足見被告係以一、○○○、○○○元向原告受讓上開5/100股權之事 實,彰彰明甚。何況,上開5/100股權之市價,約為六○○、○○○元,不值 一、○○○、○○○元,被告本不願意承受,但因姑念雙方往日情誼,基於救 急之理念,除勉強表示同意外,並對原告聲明,將來如原告返還上開一、○○ ○、○○○元之本金及利息,被告願將上開股權5/100返還於原告。因此,原 告具狀請求確認其合夥關係,非但當事人不適格,而且在原告未先通知解除其 契約及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返還被告一、○○○、○○○元之前,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其股權5/100,顯無理由。
(三)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土地一筆,原為台灣肥料公司所 有,於七十二年七月四日,由訴外人王烈盟、王汃汐、林勉躬、胡廣三、簡秀 蘭、林振聲及被告等七人,共同出資四九、七一四、○五五元,以王烈盟名義 買受,並登記為其所有。旋於七十二年九月五日,王烈盟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分別移轉登記為上開出資人所有,其持有如左:王汃汐23%、乙○○15%、林 勉躬15%、胡廣三12%、簡秀蘭10%、林振聲10%、王烈盟 15%,嗣於七十三年一 月九日,林勉躬將其所有權持分 15%、王烈盟將其所有權持分5%,先後出賣於 王汃汐。七十三年三月五日,王烈盟將其所有權持分5%出賣於林振聲。七十四 年二月六日,簡秀蘭將其所有權持分 10%出賣於被告,故出資人所有權持分變 更如左:王汃汐43%、乙○○25%、胡廣三12%、林振聲15%、王烈盟5%,執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汃汐、乙○○、胡廣三、林振 聲及王烈盟五人,並無原告其人。縱令簡秀蘭為原告之妻,並基於信託關係將 其所有權持分 1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應以簡秀蘭名義 ,先行終止信託關係,然後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利益,原告悍然以自己之 名義,具狀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更何況,被告所 有權持分原為15%,併入簡秀蘭所有權持分10%,共計為 25%,但觀乎「東門町 股東分配額」報表,被告持有股權竟為 28%,其原因何在?簡秀蘭所有權持分 原為10%,原告主張其持有股權為6%,其原因又何在?足見簡秀蘭所有權持分1 0%,核與原告主張其持有股權6%,顯難畫上等號,並無必然之關係。(四)投資人共同承買上開土地,其目的並非等待地價上漲後出售分紅,而是積極進 行規劃興建房屋出售營利。於是聘請建築師畫圖、設計,代為申請建造執照, 委託營造廠建築、購置建材、支付工資、繳納土地增值稅... 在在無不亟需現 金支應。本件工程係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完工,上開工程款及稅費,必須於
完工時一次付清,因此,不得不由股東按其持有股權比例,辦理增資,共計增 資四一、三九○、○○○元,不但觀乎「東門町計算表」報表上所載「股東往 來」科目,彰彰明甚,而且投資人兼會計胡蔡娥(即胡廣三之繼承人)亦瞭若 指掌,敬請傳證,自可真相大白。原告於當時雖擔任十信經理,但月入有限, 兼以不務正業,暗營地下錢莊,虧損累累,以致債台高築,單以債權人王汃汐 為例,即高達一千餘萬元,有案可稽。因此,原告所謂如有增資,必有能力支 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更何況本件增資,係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完工後辦 理,是時,原告已因十信舞弊事件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爆發後,四處逃匿,如 未經被告予以告知,豈有知悉增資之餘地?本件增資四一、三九○、○○元, 如依原告主張持有股權6%計算,原告應分擔二、四八三、四○○元,因原告逃 匿,未據支付,而由被告先行墊付,自應由原告返還其本金及其法定利息。(五)次查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五二○、五二○之一三、五二三、五二○之三、 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五筆及其地上建物,原為陳財寶等所有,於七十年十月十 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訴外人王汃汐、胡廣三、李慶福、葉長庚、王 廣郎、林富男、李阿日、林忠華、原告及被告等十人,共同出資,並借用具有 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王清海名義承購,登記為其所有。各出資人按其出資比例 ,以口頭分配股權如左:王汃汐19%、乙○○17%、胡廣三12%、李福福12%、葉 長庚10%、王廣郎10%、林富男5%、李阿日5%、林忠華5%、甲○○5%,迨七十四 年二月九日十信舞弊案爆發,原告為逃避警方追捕,四處逃匿,旋因生計困難 求助被告,曾於被告住宅藏匿四十八天,日求三餐,夜求一宿,悉賴被告支援 。此時,原告與王汃汐間,因有一千餘萬元之債務糾葛,王汃汐追討甚緊,原 告向被告表示,正在籌措八百萬元,用以償還王汃汐,目前尚欠一百萬元,請 求被告以一百萬元收購原告持有上開5%股權,被告經估算上開5%股權,市價只 有六十萬元,誠不願收購,經雙方再三斟酌後,被告同意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於 六個月後為付款日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湊足八百萬元,用以清償王汃汐之債 務,並對原告表示,將來返還被告一百萬元後,被告願將上開股權5%返還原告 ,正因為上開一百萬元之支票,約定於六個月後兌現,其付款日為七十四年八 月間,被告因而認定收購原告上開5%股權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間,所以,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辦理變更所有權人登記為童阿文後,旋與童 阿文訂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時,仍將原告5%股權列載其上,其因在此 ,顯無矛盾。查被告係簽發為期六個月之遠期支票,收購原告上開5%股權,有 支票可稽,又因雙方私交甚篤,其他投資事業,均以口頭約定,因此,本件收 購原告5%股權,援依往例,當然未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不足為奇。而今,原 告不願被告收購上開5%股權,因被告有言在先,只要原告返還上開一百萬元, 被告自會將上開5%股權返還原告。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債務糾葛,原告收 受被告上開一百萬元支票,既有王汃汐可資證明,又為原告所是認,原告既具 狀起訴請求返還上開5%股權,不願被告收購,被告同意解除上開5%股權之買賣 契約。雙方契約既然解除,依法應回復原狀,原告固得請求返還其5%股權,但 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對待給付之法則,在原告未先返還上開一百萬元之前, 被告歉難將上開5%股權返還原告。
(六)綜上所述,在原告未據返還被告墊付之增資款二、四八三、四○○元及返還收 購其5%股權價金一百萬元之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七十年「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七十四年「 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七十四年「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 書」影本一件、七十七年「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七十 八年「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影本一件、葉長庚及林富男讓渡書影本各一件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慶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刑事偵審卷宗,及訊問證人王 汃汐、胡蔡娥、林振聲。
理 由
一、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公同共 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七月十 七日第十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四)闡釋甚明。又「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 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 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查兩造與王汃汐等人共 同出資購買之桃園縣大園鄉○○段五二0等五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合夥財 產,而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訂立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除被告將其買受之 葉長庚與林富男二人股份及原告原有之百分之五股份併入其名下外,其餘合夥人 之股份並無變動,而當時係因被告自稱原告之事由其處理,並非其他合夥人將原 告排除在外,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與判例意旨,原告對於否認原告權利之被 告起訴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抗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要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七十四年間與被告及王汃汐、胡蔡娥、林振聲、李 慶福共同投資台北市南港區○○○路東門町社區營造房屋,其中原告占全部股份 百分之六,被告占全部股份百分之二十二。惟原告因當時任職十信經理,於七十 四年二月十信案發生後,無暇處理投資款,被告即向其他合夥人宣稱原告應得投 資獲利之分配款由其受領,而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止,遭被告領取原告所有股份百分之六可分配之利潤計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屢 經催討,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百十三萬零 二百元及自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於七十四年間 與被告及王汃汐、胡廣三、李慶福、葉長庚、王廣郎、林富男、李阿日、林忠華 等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桃園縣大園鄉○○○段第五二0、五二0之十三、五二 三、五二0之三、五二三之一地號五筆土地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北 港村四鄰海湖十五號,俾於將來建屋或轉售,惟因系爭土地部分係屬農地,故各 合夥人乃將前開合夥財產信託登記於童阿文名下,惟各合夥人之股份比例則於信 託登記契約中皆有明文記載,其中原告占百分之五,被告占百分之十七。詎被告 竟趁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各合夥人另行將系爭土信託登記予李玉瑩時,將原告原有 股分百分之五併入其名下,致其持分增至百分之三十七(被告另行買受二名合夥 人葉長庚百分之十與林富男百分之五之股份,與其自己之百分之十七及原告之百
分之五股份,合計為百分之三十七),而原告則無股分,並否認原告就上開合夥 投資不動產之合夥關係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合夥投資如附表合約書所 載不動產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股份為百分之五。 被告則以:(一)被告、王汃汐、胡蔡娥、林振聲及李慶福等五人共同投資台北 市南港區○○○路東門町社區營造房屋,分配股權為王汃汐百分之三十三、被告 為百分之二十八、胡蔡娥百分之二十、林振聲百分之十一、李慶福百分之八,各 合夥人為均為知心好友,彼此信任,故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旋因原告獲知上情 ,認有厚利可圖,請求入股,惟因一則各合夥人均無意讓渡股權,二則原告當時 身為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長春分社經理,資金來源,恐受議論,不便出名投資 ,被告因與原告私交甚篤,乃於不計現值,形同酬庸及不增加合夥人名額之原則 下,將被告持有百分之二十八股權中之百分之六讓與原告,而按承購上開土地之 價金成本依百分之六計算,原告投資之金額為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 49,714,055×6/100=2,982,843)。而上開土地自開工興建房屋迄七十四年五月 十六日完工止,應支付工料費及稅費計四千一百三十九萬元,經各合夥人決議應 即增資以便支應,被告因執有股權百分之二十八,應增資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九千 二百元(41,390,000×28/100=11,589,200),但被告既私下讓渡百分之六股權 與原告,則原告亦應增資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元(41,390,000×6/100=2,483 ,400)。詎被告交付增資款於合夥事業後,經向原告要求其按百分之六股權計算 應負擔之增資款時,原告竟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因十信弊案四處逃匿,並因生計 困難向被告表示無力給付上開增資款,請被告裁奪,因此被告決定處理方式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