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複代理 人 蕭壬宏律師
被 告 乙○○
甲○○
之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
㈠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
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
壹拾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證券
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而認識建弘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被告丙○○(兼受僱元大京
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為顧問);被告乙○○為受僱於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之業務
副理。詎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推由丙○○向原告詐稱:從事期貨交易,獲利極速,且伊及乙○○均
甚熟悉交易技巧,會從旁協助交易,相對風險不高,開戶相關手續,渠等亦可
全部代勞,而應繳之保證金是直接匯入元大京華期貨保證金專戶,出金一定要
經由原告匯款帳戶,不可能被盜領,絕對安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十日,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各匯款二
百一十萬元,共計四百二十萬元至元大京華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
00000000000號客戶保證金專戶,惟丙○○、乙○○二人並未依約代原告開戶
,反利用職務查知原告二筆款項均已匯入元大京華期貨保證金專戶後,即共同
偽造原告切結書持向元大京華期貨要求將前揭二筆匯款轉帳至丙○○帳戶,元
大京華及承辦人業務經理甲○○均明知原告並未在元大京華開戶,該四百二十
萬元之款,應作錯帳處理後,退回原匯款銀行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再由
原匯款銀行通知原匯款人即原告領回,亦明知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依期
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
證金、權利金及清算差額。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
他手續費。主管機關核准者。」之規定及前揭切結書係屬偽造,竟基於幫助
侵權行為人丙○○、乙○○二人之故意,莫視前揭事實及規定,而不法核准該
二筆匯款逕行由保證金專戶轉至丙○○戶頭,再由丙○○提領致生損害於原告
二人,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三日,得知被告丙○○操作股票虧損甚多,乃
向乙○○詢問前揭匯款之操作情形,乙○○為掩飾渠等犯行,竟分別向原告詐
稱操作順利,錢均在保證金專戶沒有問題云云,嗣因原告仍不放心,乃於八十
九年四月廿六日要求出金,始知前揭二筆匯款已為丙○○與乙○○,在元大京
華及甲○○之共同幫助下,均轉至丙○○帳戶,並由丙○○提領後逃逸。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丙○○二人共同詐害原告匯
款四百二十萬元至元大京華公司再偽造原告二人切結書轉帳,致原告損害四百
二十萬元;而甲○○、元大京華公司均為侵權行為幫助人,已如前述。被告四
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認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並非幫助人,則以被
告丙○○、乙○○及甲○○等人俱為受僱人,且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權利
,元大京華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訴
請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四百二十萬元,及自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按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及三月廿日因受被告丙○○、乙○○之詐欺
而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匯款各二百一十萬元,合計四百二十萬元
至元大京華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00000000000號客戶保證專
戶,致受有四百二十萬元之損害,因原告並未在元大京華公司開戶,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事實,元大京華公司有因該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元大京華公司收受系爭四百二十萬元匯款之利益,因原告並未在元大京華公司
開戶,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應匯款予元大京華公司,是元大京華公司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元大京華公
司返還其利益四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二百一十萬元自元大京華公司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受領日起,其餘二百一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受領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四、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依法應與被告丙○○乙○○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㈠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書,指訴
被告丙○○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犯罪事實欄㈡載明「於八十
九年四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向其股票投資
客戶喻明英、丁○○二人誆稱其係『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顧問,請
喻明英、丁○○二人至永昌期貨開立帳戶投資期貨交易買賣,以為捧場為由
,使喻明英、丁○○二人不疑有詐,而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日匯款
二百萬元、一千萬元至永昌期貨公司所開立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丙○○為達詐財目的,遂於同年月十八日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刻『喻明英』之印章,並盜用『
丁○○』印章而偽造喻明英、丁○○二人所出具將該兩筆款項轉入丙○○在
永昌期貨公司期貨交易專戶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切結書二紙
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喻明英、丁○○二人」等語,其犯罪事實與本件
案例極為類似,犯罪手法亦相雷同等情,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
為等事實確屬有據。
㈡次按由右揭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證人甲○○於市調處證述:被告
出具偽造切結書要乙○○將二筆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等語;參佐另案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三號,被告丙○○偽造文書等案卷證中
,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確有證人甲○○
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製作之調查局筆錄,且該筆錄尚有被告乙○○在場,有
該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元大京華期貨之受僱人乙○○
「轉匯」行為所致。
㈢再按前揭刑事起訴書固載有「尚無法證明知情之永昌期貨辦事員乙○○」云
云,惟以被告丙○○另案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訊筆錄已供明「係交予我及『
乙○○』買賣期貨,當時投資失敗,丁○○就告乙○○詐欺,要乙○○賠償
壹仟二百萬元,而『陳』認為錢係我領去花用,就叫人向我索討一千二百萬
元,用以還款於丁○○,請他撤回告訴。」等語;參佐系爭匯款確係因「乙
○○」之陳述始轉匯至丙○○帳戶等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乙○○
二人係共同詐欺乙節,亦屬事實,自可採信。
㈣另有關被告元大京華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
月二十三日分別自世華營業部匯款入被告丙○○世華營業部帳戶或元大京華
期貨保證金專戶云云乙節。經查,前揭三筆款項,原告既「未」匯款,亦不
知情,且由被告丙○○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罪卷證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由法務部調查員所製作之「建宏證券公司營業
員丙○○涉嫌侵占案資金流向情形」載有被告元大京華指稱之前揭幾筆匯款
,益證前揭匯款係被告丙○○盜賣原告股票侵占之款項,系爭兩筆匯款確「
非」原告提供予被告操作期貨之款項至明。
㈤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依法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此所謂「受僱人」
凡客觀為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者均屬之,至是否訂有僱佣契約,在所不問,
若行為客觀上已足認為係執行受僱人職務,縱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丙○○、乙○○二人均以元大京華公司顧問及業務副理名義對外
交涉,目的亦為元大京華招攬業務,增加公司之收益,客觀上自有為被告元
大京華公司服勞務之事實。而被告甲○○任職元大京華公司科長,於承辦業
務範圍內,本有依循相法令執行業務之義務,卻與被告丙○○、乙○○串謀
,僅憑偽造之切結書,不法核准系爭匯款由保證金專戶轉入丙○○帳戶,已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致生重大損害於原告。是以被告丙○○、
乙○○及甲○○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財產損害,已
無庸疑;縱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辯稱:甲○○、乙○○二人實際職務與原告所
指不符、元大京華從未支付任何薪水與丙○○云云,均不影響被告元大京華
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之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五、被告等供述矛盾不一,其卸責辯詞顯不足採:
㈠被告乙○○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庭訊中,復就其經手入帳流程詳
陳:「.... 我會通知客戶,入誰的戶,.... 被告丙○○有先打電話告知我
們原告丁○○會入帳.... 」等語,並陳稱丙○○事後出具切結書交付元大
京華公司,足使被告相信該筆匯款確為其所有云云;顯知被告乙○○即為被
告元大京華公司管理被告丙○○期貨專戶,職司客戶出金、入金流向審核工
作者,於接獲丙○○指示,即與被告甲○○裡應外合以偽造之切結書不法核
准系爭匯款轉入丙○○帳戶,是被告乙○○、甲○○二人一再狡稱非經手相
有關業務職員,卻對審核流程瞭若指掌,其供述矛盾已甚明確;參以被告公
司內部究有多少人員、以如何之流程處理保證金專戶匯業作業,原告本無知
悉可能,無論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三人既為外觀上代表元大京公司
華與原告接洽之人,則認定渠等即為保證金專戶匯款業務之承辦人,洵屬有
理。添
㈡原告自始即否認被告公司所提之二紙偽造切結書為真正,並於歷次審理屢次
請求被告公司提出入金匯款之審核流程,以明被告公司究以如何方式核定「
切結書」之真正,何以瑕疵百出偽造切結書「足使京華期貨相信該筆匯款確
屬其(丙○○)所有」,惟均為被告公司否認內部持有上揭書證,拒不提出
;查被告元大京華自稱系爭匯款係依其公司『入金確認作業辦法』,其所載
「確認方式」則以「匯款人之切結書」為據,則觀之被告公司之成員規模,
既訂有確認辦法以供內部人員依循,則對匯款准否關鍵之「切結書」必有定
式審認規則,及必經之核定程序,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判斷所得認知
。詎被告公司一面謂存有所謂『入金確認作業辦法』,另又斷然否認有關核
定流程、書證存在,顯無法就其不法行為自圓其說,矛盾之處甚明。
㈢倘依被告乙○○庭訊陳稱不認識原告云云;參佐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自承原告
並「未」在該公司開戶,則被告乙○○顯「無」任何足以判斷或查證前該切
結書係出於原告同意或親自書寫之資料。參佐被告乙○○、甲○○均認識被
告丙○○,且被告甲○○係被告丙○○之期貨交易輔助人等事實;以及被告
乙○○、甲○○所接觸被告丙○○簽名之文件,對照被告丙○○所提出二紙
切結書上之「丙○○」字跡,僅以肉眼即可明顯判斷係出自丙○○所為等情
以觀,被告乙○○、甲○○、元大京華未曾向匯款人本人查證,僅憑被告丙
○○所出具明知不實之切結書即將系爭二筆匯款轉入至丙○○帳戶,亦有重
大過失至明。
㈣再按被告丙○○另案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訊筆錄供明「係交予我及『乙○○
』買賣期貨,當時投資失敗,丁○○就告乙○○詐欺,要乙○○賠償壹仟二
佰萬元,而『陳』認為錢係我領去花用,就叫人向我索討一千二佰萬元,用
以還款於丁○○,請他撤回告訴。」等語,足證被告乙○○與原告不僅相識
,且確曾為原告從事期貨交易甚明。是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云云,
即非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
由丙○○向原告詐稱:從事期貨交易,獲利極速,且伊及乙○○均甚熟悉交
易技巧,會從旁協助交易等語,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㈤被告丙○○於元大京華公司保證金不足情形與系爭兩筆匯款無關:查期貨「
客戶保證金」專戶款項之提取,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不符合該
條款之規定,依法即不得提領。系爭款項係被告丙○○提出切結書,被告元
大京華公司始完成入戶手續等事實,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自認在案。又客戶的
保證金需戶名、帳號均對始可匯進來,原告之匯款,係元大京華𡛏枅認定是
匯給被告丙○○;原告之匯款係被告乙○○與丙○○二人聯絡通知後入被告
丙○○之帳戶等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乙○○陳述在案。是被告元大
京華公司將原告匯入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違法轉匯至被告丙○○
帳戶自於法有違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至於被告丙○○與被告元大京華公司
間發生保證金餘額不足之情形,係被告丙○○與元大京華二者間之關係,與
原告無關,依法並不能以此為由而將原告匯入「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轉
匯。是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以被告丙○○已發生保證金不足、應予平倉為由,
將系爭二筆匯款認為係被告丙○○為補足保證金所匯入之款項云云,亦顯無
理由。
六、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以被告丙○○與原告有資金往來即謂系爭款項非被告丙○○
詐騙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以被告丙○○於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票號0
0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號五紙支票俱為原告所領
取,而主張系爭匯款並非被告丙○○向丁○○詐騙云云。惟查,前揭五紙支票
,僅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係原告提領,其餘四紙面額
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均非原告提領,有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調
閱陽信傷業銀行龍江分行九十年十月廿四日函文可稽。是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主
張該五紙支票均係原告丁○○提領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固有提領被告
丙○○簽發,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乙紙,惟此僅足證明原告與被告丙○○有金
錢往來,並不能證明該支票與系爭二筆匯款有關。蓋原告與被告丙○○原即認
識,彼此間有金錢往來本屬事理之常;惟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即
有侵占原告款項、偽造丁○○切結書而經公訴人起訴在案;參佐被告丙○○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庭訊已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將原告丁○
○開立於建宏證券之聯絡通訊地址擅自變更為伊住所地等情以觀,原告與被告
丙○○其他金錢往來亦顯與本件二筆匯款無關甚明。準此,被告以與本件匯款
無關之其他金錢往來,辯稱系爭匯款並非丙○○詐騙云云,應無可採。
七、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依丙○○指示交付系爭匯款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
定:
按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
金專戶提取款項:依期貨交易人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為期貨交
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紀
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茲被告元大京華辯稱
其係依本條第一款規定,合法交付賸餘保證金與被告丙○○云云,乃嚴重曲解
條文意旨.蓋原告根本未於被告公司開戶,亦非被告公司客戶為被告公司所自
承,是原告與被告公司既無任何期貨交易,自不符上揭條文主體所指之「期貨
交易人」;且原告既非被告公司期貨交易客戶,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顯非本條
之「賸餘保證金」,被告元大京華在未得原告同意下,竟以「依客戶丙○○指
示」為由,擅將系爭匯款轉入丙○○戶頭,並謂其已符上揭條款規定云云,乃
嚴重曲解法條文義,自不足採。
八、原告就被告侵權事實存在及所受損害已舉證綦詳,反觀被告就本件關鍵疑點多
未能立證說明:
㈠原告已否認切結書之真正,則主張非為偽造者,依舉證分配法則,被告應就
上揭私文書之真實負舉證責任。惟以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該切結書之真正
,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添
㈡按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公司匯款至私人帳戶必由內部經辦查核斷無可能
未經審核流程即轉匯上千萬鉅款,惟被告永昌期貨乃昧於前揭眾所周知事實
,拒不提出書證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原告就被告
就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易言之,即系爭匯款確為被告乙○○、甲○○不法
核准後轉入丙○○帳戶。
㈢縱被告乙○○及甲○○未必與丙○○事前串謀,惟以系爭二筆匯款顯非永昌
期貨客戶公司之匯款,被告既因無法分辨款項係匯予何人,亦欠缺法令依據
得轉匯該款,其雖辯稱曾就二百萬匯款部分,聯絡原告喻明英(原告喻明英
否認),惟何以就丁○○匯款部份逕認定「為丙○○匯款」,而未加確認察
明?。又被告等一再陳稱係依原告出具切結書出金,然就系爭之鉅額款項,
准予轉入私人帳戶所憑藉之「切結書」,其真實性係如何認定?在被告丙○
○提出之「切結書」上載之原告匯款日期與匯款水單顯然不符情形下,被告
永昌期貨、甲○○等經手人員等竟全然未察,率予認二紙切結書為真正,致
生重大損害於原告,顯與專業金融投資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情形有違,自
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責。
參、證據:提出㈠匯款水單影本二份、㈡被告甲○○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調查局筆錄影
本一份、㈢丙○○涉嫌侵占資金流向情形影本一份、㈣被告丙○○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㈤訴外人永昌期貨公司廖麗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一日書函影本一份、㈥被告甲○○為丙○○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影本二份、㈦丙○
○開戶資料影本一份、㈧被告丙○○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訊筆錄影本一份、㈨陽
信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陽信總祕字第九○○○○○四四五八號函影本一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元大京華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並未任職於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被告元大京華公司從未支付被告丙
○○任何薪水,而被告丙○○僅係元大京華公司之客戶而已,此有元大京華公
司之開戶文件可查,故原告所指被告丙○○等為元大京華期貨之員工等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及三月廿日匯款二百一十萬元至被告元大京華公司
開設於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元大京華期貨於接獲世
華銀行通知核對帳戶後,發現原告並未至被告元大京華公司開戶,致前開款項
均未能解款入戶,嗣後因被告丙○○提出匯款水單及切結書同意指定存入丙○
○帳戶,始完成入戶手續。
三、按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
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一、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二
、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三、為期貨交易
人之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而元大京華公司依客戶丙○○之指示交付剩餘保證金,符合前揭期貨交易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無疑義。故原告起訴狀中所指「基於幫助侵
權行為人丙○○、乙○○二人之故意」等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告自稱遭
被告丙○○及乙○○詐騙及被告元大京華公司基於幫助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從事金融商品之交易均必須親自開立帳戶,方得從事交易,此為社會一般經驗
法則,而原告未至被告元大京華公司開戶,則如何從事期貨交易?況原告從事
證券交易多年,對金融商品之交易有一定之瞭解,則其從事期貨交易應親自開
戶,怎可推諉不知?故原告與被告丙○○間關係密切,其等或存有資金借貸、
或有委託被告丙○○操作期貨交易之情形,惟此種情形並非被告所能知悉,原
告等因被告丙○○賴帳不還,竟掩飾其與被告丙○○之關係,捏造事實,轉向
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請求,原告所為,容有未洽。
五、就被告丙○○帳戶之保證金分析而言: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
日之保證金餘額為美金八九、五○七‧八一元(包括一月二十八日匯款二百一
十萬元),原始保證金為美金二九、六八○‧四八元,維持保證金則為美金二
三、七四四‧三九元。如扣除前揭匯款(以新台幣一元兌○‧○三○二三○美
元計算,約折合美金六三、四八三元),則被告丙○○之保證金約僅餘二六、
○二四‧八一元,約為原始保證金之百分之八十七,故當日丙○○之保證金已
低於原始保證金。另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保證金餘額為美金二
五九、二二三‧五一元,而原始保證金為美金二八六、九○○元,維持保證金
為美金二二九、五○○元,故被告丙○○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保證金餘額約
為原始保證金之百分之九十,高於維持保證金二九、七二三‧五一元,八十九
年三月十八日及十九日為例假日,故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為次一營業日。而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開盤時,被告丙○○即已發生保證金不足之情形,故被告丙
○○乃於當日平倉五十五口,並匯入二百一十萬元,而留倉五十五口。若當日
被告丙○○未入金二百一十萬元時,則依規定被告公司應予平倉,惟實際上被
告丙○○卻有二百一十萬元匯入被告公司之保證金專戶,故被告公司即認為該
匯款係被告丙○○為補足保證金所匯入之款項。故系爭原告匯款之時間均係被
告丙○○保證金不足之時,其匯入之時間竟有如此之巧合,亦啟人疑竇。
六、又依世華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90)世營業部字第一○七函覆所示
之原告丁○○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帳戶及被告丙○○世華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帳戶資料所示,二者間不僅資金往來密切,甚且原告丁○○逕由
帳戶轉帳存款至元大京華公司保證金專戶提供被告丙○○從事期貨交易,茲就
原告與被告丙○○之資金往來關係分述如下:
㈠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原告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一、六
○九、六八三元,轉帳存入丙○○世華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七○九、六
八三元,轉帳存入京華期貨保證金專戶九○○、○○○元予被告丙○○作為
被告丙○○操作期貨交易之保證金。
㈡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原告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一、五
七三、五八七元,丙○○世華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一、五七三
、五八三元。
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六百
萬元,轉帳存入元大京華公司保證金專戶六百萬元予被告丙○○作為被告丙
○○操作期貨交易之保證金。
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分別轉帳存入京華期
貨保證金專戶九十萬元及六百萬元,供作被告丙○○從事期貨交易之保證金。
故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即路續提供資金予被告丙○○從事期貨交易,並無疑義。
而系爭二筆匯款亦屬原告提供予被告丙○○操作期貨之款項,至於原告與被告
丙○○間之關係,究竟為借貸或委託操作期貨交易或合作從事期貨交易等情形
,則並非被告公司所能知悉。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告丙○○轉帳予原告
一、五七三、五八七元,益發證明原告與被告丙○○間確實存有內部關係。而
嗣後因被告丙○○提領操作股票、期貨帳戶內之資金,致使原告遭受損失,惟
原告之損失,係肇因於原告與被告丙○○間內部之糾葛,與被告公司無關。
七、末按,本件被告丙○○與原告間資金往來極為密切,本件匯入款究竟係何種情
形?況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書所示:「
... 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因丙○○遊說提供資金供客戶周德明買進股
票融資,即依市場所謂丙種金主墊款慣例... 」可知原告與被告丙○○從事丙
種墊款之股票交易,亦可得知原告與被告丙○○間存有丙種金主墊款之交易。
故原告與被告丙○○間是否有資金借貸或委託被告丙○○從事期貨交易之情形
,並非被告所能知悉。
八、本件原告與被告丙○○資金往來關係密切,其等或有存在資金借貸、或有委託
被告丙○○操作證券、期貨交易之情形,惟此皆原告等與被告丙○○之關係,
與被告元大京華公司等無涉。而前揭原告等所匯入之款項,亦已由被告丙○○
領取,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等云云,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切結書影本二份、㈡丙○○開戶文件影本一份、㈢鈞院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一○二○號起訴狀影本一份、㈣入金確認辦法影本一份、㈤對單影本三
份、㈥帳戶明細對照表影本一份、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
八號判決影本一份、㈧對帳歷史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乙○○、甲○○部分:
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
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不相識,且未曾與被告丙○○有共同向其詐欺之行為:
㈠被告乙○○、甲○○確係受僱於被告元大京華公司,然被告乙○○僅為理財
專員,非原告所稱之「業務副理」,甲○○亦僅為法人部科長,非原告所稱
之「經理」,由此可見,原告確與被告乙○○、甲○○不相識。
㈡被告乙○○、甲○○係因被告丙○○於元大京華公司設有往來帳戶,而與丙
○○相識,偶有以第三人名義匯入保證金時,丙○○會事先以電話口頭告知
,再依公司規定由第三人提出切結書轉帳至丙○○戶頭,被告乙○○、甲○
○從未與原告接觸,更遑論代其開戶下單,原告謂被告乙○○、甲○○共同
向其詐欺、偽造切結書,及向其偽稱「操作順利、錢仍在保證金專戶沒有問
題」等語,並非事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其為詐欺之
行為等語,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匯入元大京華公司之款項項並非所謂「錯帳」,被告甲○○並無幫助不法
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
㈠本件係丙○○委託被告代為下單操作,至於其款項則經常以第三人之名義匯
入,按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匯款係委由第三代辦之情況時常發生,而被告
亦非經手該項業務之財務人員,且被告丙○○事後亦出具原告所立之切結書
交予元大京華公司,亦足使元大京華公司相信該筆匯款確屬其所有,況原告
明知其在元大京華公司並未開立帳戶,豈有無端匯入鉅款之理,益證系爭款
項屬丙○○所有。
㈡本件既非錯帳,被告乙○○、甲○○僅為業務部人員,而非財務處之經手職
員,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即有未合。
三、有關原告匯入元大京華公司保證金專戶之款項,嗣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切結書轉
至丙○○個人帳戶,被告等仍係依照客戶丙○○指示並符合公司規定之規則而
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
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訂,嗣變更為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丙○○及受僱於元大京華公司任業務副理
之被告乙○○,由被告丙○○向原告詐稱可代為從事期貨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日匯款二百一十萬元至元大京華公司
世華銀行客戶保證金專戶,被告丙○○及乙○○即偽造原告之切結書,持向被告
元大京華公司要求將該二筆款項轉帳至丙○○私人帳戶,而承辦人員被告甲○○
明知原告未在元大京華公司開戶,該匯款應作錯帳處理,竟基於幫助丙○○、乙
○○之意,核准二筆匯款由保證金帳戶轉至丙○○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
乙○○、丙○○共同詐害原告,而被告甲○○、元大京華公司為侵權行為幫助人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丙○○、甲○○、乙○○亦均為元大京華公司
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二十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如
先位聲明所示。再原告未在被告元大京華公司開戶,亦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應匯
款予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有因該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返還其利益四百二十萬元,及自受
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
被告元大京華公司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十日分別匯款二百
一十萬元至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設立於世華銀行信義分別00000000000號帳戶,而
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於接獲世華銀行通知核對帳戶後,發現原告未至被告元大京華
公司開戶,致前開款項未能解款入戶,嗣因原告出具切結書同意指定存入丙○○
帳戶,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於接到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後,始完成入戶手續。被告元
大京華公司依客戶丙○○之指示交付剩餘保證金,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丙○○間存有內部關係,因被告丙○○提領操作股票、
期貨帳戶之資金,致使原告遭受損失,此為其內部之糾葛。被告丙○○並非被告
元大京華公司之員工,原告主張遭被告丙○○及乙○○詐騙及被告元大京華公司
、甲○○基於幫助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被告乙○○、甲○○則以其與原告不相識,且未曾與被告丙○○有共同向原告詐
欺之行為,原告匯入元大京華公司之款項並非所謂錯帳,被告甲○○並無幫助不
法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十日由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
社匯款二百一十萬元,至被告元大京華公司在世華銀行信義分行開立之00000000
000號客戶保證金專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水單影本二份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受被告丙○○及乙○○之詐欺分別匯款二百一
十萬元,而被告甲○○及永昌期貨公司基於幫助侵權行為人丙○○及乙○○之意
,將前二筆款項轉至被告丙○○之帳戶之事實,仍應就被告丙○○及乙○○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丙○○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向原告
丁○○誆稱渠二人熟悉期貨交易技巧,開戶相關手續可代勞,應繳之保證金直
接匯入元大京華公司保證金專戶,出金一定經由原告匯款帳戶,絕對安全,致
原告丁○○共匯款四百二十萬元至元大京華公司保證金專戶,而被告丙○○隨
即偽造原告之切結書,持向元大京華公司要求將前揭匯款轉帳至丙○○私人帳
戶等情,並提出匯款水單影本二份為證。然此為到場之被告乙○○所否認,而
該匯款水單僅能證明原告匯款至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
能證明被告丙○○及乙○○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又原告陳稱被告丙○○另件詐欺原告匯款至永昌期貨公司帳戶,業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子第九八八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在案,該起訴
書犯罪事實認定「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連續向其股票投資客戶喻明英、丁○○二人誆稱其係『永昌期貨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顧問,請喻明英、丁○○二人至永昌期貨公司開立帳戶投資期
貨交易買賣,以為捧場』為由,使喻明英、曾玉不疑有詐,而分別於同年四月
十三日、十五日匯款二百萬元、一千萬元至永昌期貨公司所開立之世華銀行復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丙○○為詐財目的,遂於
同年月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刻『喻明英』之印章
,並盜用丁○○印章,而偽造喻明英、丁○○二人所出具將該二筆款項轉入丙
○○在永昌期貨公司交易轉用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切結書二紙
私文書,親持交付尚無法證明知情之永昌期貨公司期貨辦事員乙○○,足以生
損害於喻明英、丁○○二人.... 」,其手法與本件相雷同,足證被告丙○○
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然縱被告丙○○於永昌期貨公司之事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亦為被告丙○○於前開案件中是否成立詐欺或偽造文書罪,本件既未經
檢察官認定為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即難以另件起訴案件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成立
之依據。
㈢再原告固主張二紙切結書係被告乙○○、丙○○所偽造等語,而依卷附切結書
影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蓋有「丁○○」之印文,三月二十一日
之切結書則無印文而僅於立切結書人處簽有「丁○○」之名。姑不問二紙切結
書是否為偽造,原告既係因誤信被告丙○○及乙○○向其詐稱從事期貨交易獲
利迅速,致匯款至被告元大京華公司帳戶,是原告係前揭丙○○及乙○○所為
,即喪失其對四百二十萬元之所有權,而切結書為嗣後丙○○提示予元大京華
公司之用,縱係偽造,則其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是否因而生損害,亦係
另一損害,尚與其所主張因誤信丙○○及陳佁蓉所言匯款四百二十萬元無涉。
㈣至原告所提自前揭刑事案件影印之被告丙○○涉嫌侵占資金流向情形表影本,
該流向並未列入本件四百二十萬元之匯款,縱丙○○確有如資金流向表所列侵
占之情形,亦難推認本件原告之匯款,亦係受丙○○詐欺侵權行為所致。況被
告丙○○於前揭案件檢察官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時供稱「(問:有無於八十
九年四月間帶丁○○到永昌期貨公司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開戶盜領一千萬元﹖
)這不是盜領,是我向她借的錢,有開立利息票給她,有兌現一張二十萬元的
....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問:八十九年四月間有無與
丁○○在永昌做期貨﹖)有,在永昌期貨做的,我沒有侵占她的一千萬元,而
我有付她利息,我有開一疊的支票先給她。資料我再陳報。..... 每月均固定
付她利息,我和丁○○純是借貸糾紛.... 」,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是
被告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即一再陳稱關於永昌期貨公司一千萬元係
與原告之借款;且參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自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
000帳戶轉帳支出一百六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轉帳存入丙○○世華銀行營
業部00000000000帳戶七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轉帳存入京華期貨保證金專
戶九十萬元予被告丙○○作為被告丙○○操作期貨交易之保證金;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七日由其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一百五十七萬三千
五百八十七元,丙○○由世華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一百五十七萬
三千五八十七元,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自其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
0號帳戶轉帳支出六百萬元,轉帳存入元大京華公司保證金專戶六百萬元予被
告丙○○,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營業部字第一七六號函及所明細表在可憑
,是原告與被告丙○○間資金往來頗頻繁,堪予認定。則被告丙○○依卷附台
灣台北檢察署檢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起訴狀所載,受原告之委託代理
操作股票買賣,且渠等間亦有前述資金往來之情形,即難僅依二紙匯款水單,
即認被告丙○○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
○及乙○○有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其主張被告丙○○及乙○○共同侵權行為
,即不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與元大京華公司為被告丙○○、乙○○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幫助人為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
助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幫助人須於被幫助者因幫助而為侵權行為時,始負
賠償責任,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
為間亦應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受被告丙○○詐欺侵權行為之
事實,被告甲○○及元大京華公司縱有原告丁○○所稱幫助之事實,亦無須負賠
償責任,且被告元大京華公司為法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元大京華公司之董事或
有代表權人之行為,有幫助丙○○實施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甲○○與元大京華
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共同負損害責任,尚乏依據。再原告另主張
被告元大京華公司如非幫助人,惟被告丙○○、乙○○及甲○○係因職務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元大京華公司否認丙○○為
其受僱人,至被告乙○○及甲○○雖為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之受僱人,惟被告乙○
○不能證明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受甲○
○之詐欺致其匯款而喪失四百二十萬元之所有權。再有關原告匯入元大京華公司
保證金專戶之款項,雖匯款之原告非元大京華公司之客戶,惟依卷附被告元大京
華公司入金確認作業辦法之規定,其確認方式為「AE提出匯款人之切結書後入
帳」,後被告甲○○、乙○○依丙○○提出切結書後,始轉帳戶丙○○之帳戶,
則被告甲○○、乙○○就原告自行匯入元大京華公司保證金之款項,亦係依丙○
○提出切結書,符合公司規定之規則後而所為,就款項之處理已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再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未在元大京華公司開戶,被告永元大京華公司受有四百二
十萬元匯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其利益一
千萬元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不當
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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