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吳富乾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林辰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參 加 人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被 上訴 人 吳家盛
吳家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諭麗律師
林鼎鈞律師
追 加被 告 張富全
張群皓
吳美春
吳秀嬌
張雅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真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 明。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吳家聲將如附表編號7號所 示土地於民國(下除載明為其他紀年者外均同)104年6月4 日、90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所有;被上訴 人將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土地於84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部分(見原 審卷㈡第227頁),於第二審追加被告張富全、張群皓、張 雅淳、吳春美、吳秀嬌(下稱張富全等5人),並變更聲明 :吳家聲應塗銷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吳和光所有;被上訴人及張富全等5人( 下合稱吳家聲等7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吳鄭丹桂所有;吳家聲應塗銷 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和 光所有;吳家聲等7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核其所為追加之訴 之訴訟標的對於吳家聲等7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對於吳家聲 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吳貴雄、吳貴生、吳富國(下稱吳貴雄等3人 )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兩造間本件訴訟影響系爭公 業之祀產,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聲請參加訴訟輔助上 訴人,兩造對於吳貴雄等3人參加訴訟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 論(見本院卷㈥第206頁),應准許吳貴雄等3人參加訴訟。三、張富全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依系爭 公業日據時期昭和7年作成之原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 條規定不得典賣及處分,且其處分須有重大事由及必要情形 ,並經派下全體或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訴外人吳長 輝、吳振安等17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亦非派下全員, 渠等未經全體派下員或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同意,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並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吳和光、吳鄭丹桂(下稱吳和光 等4人),係無權處分;縱非無權處分,亦屬無權代理,伊 拒絕承認,且無表見代理之情事,上開處分行為對系爭公業
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爰 求為命吳家聲等7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詳如後開聲明所載)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系爭公業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吳和 光等4人,依系爭規約及批明記載,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會 取代派下總會之功能,僅需派下代表決議即得處分土地,吳 長輝或吳振安依派下代表之決議代理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 ,為有權處分,且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時間為89年1月26日以 前,應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無 庸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系爭公業自72年起至95年止 ,陸續出售約500筆土地,以賣地款繳納稅捐、建修公廳, 於81年、96年間曾分配賣地款予派下員,距今逾30年無人異 議,上訴人吳富乾於81年間亦參加賣地款分配會議並領取支 票,足認上訴人知悉而不反對出售系爭土地,縱吳長輝或吳 振安無權代理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況系爭土地出賣時,土地登記簿記載吳長輝、吳振安為系 爭公業管理者,渠等代理系爭公業出售土地多年,土地過戶 時均經地政機關審查,縱渠等未經合法選任,伊善意信賴土 地登記,亦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公業現仍有多筆土 地,並無不能祭祀之虞,伊與系爭土地依存關係緊密,上訴 人於買賣移轉登記完畢20餘年後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顯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張富全等5人則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家盛應塗銷如附 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 所有。㈢吳家聲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㈣吳家盛應塗銷如附表編 號3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㈤吳家盛應塗銷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㈥吳家聲應塗銷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㈦ 吳家盛應塗銷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㈧吳家聲應塗銷如附表編號7號所 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和光所有。㈨吳家聲 等7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吳鄭丹桂所有。㈩吳家聲等7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9號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吳
家聲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吳和光所有。吳家聲等7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1號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吳 家聲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追加及變更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對系爭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原法 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 下權存在;系爭公業於74年6月間派下代表會議決議通過管 理組織規約(下稱74年規約),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 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確認該決議不存在確定 。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規約及批明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42 至46頁、卷㈢第110至114頁)。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經辦理如下所有權移轉 登記,該等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謄本 上記載所有權人為系爭公業,管理者為吳長輝、吳振安( 見原審卷㈠第40至78、214至257頁): ⒈吳長輝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改制前桃園縣楊 梅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179-54、179-60、179-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吳家盛。上開179-60地號土地於83年7月14日分割增加同 段179-88地號,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亦登記為吳家盛所有。 ⒉吳長輝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楊梅段179-55、1 79-61地號土地(下稱179-55、179-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吳家聲。
⒊吳長輝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楊梅段179-63地 號土地(下稱179-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鄭丹桂,該 土地於於90年3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和光所有 。
⒋吳長輝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楊梅段179-44地 號土地(下稱179-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家聲,吳家 聲於同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31 /15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國皇,吳家聲仍保留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20/151,嗣再分割出楊梅段179-89地號登記為吳家 聲單獨所有。
⒌吳振安於84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楊梅段179-64地號 土地(下稱179-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和光、吳家聲 及吳家盛共有,應有部分各1/3;吳和光於97年9月16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吳家聲。 ㈣吳和光於104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吳家聲、吳家盛、 吳美春、吳秀嬌、張富全、張群皓、張雅淳,嗣179-63地 號土地由吳家聲因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 卷㈠第121至123頁、卷㈡第168至174、181至184、231頁) 。
㈤桃園市政府103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30110900號函附系 爭公業所有楊梅段131-3地等52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明細表, 記載徵收補償費合計1億5,584萬4,361元、增值稅3,214萬3 ,594元、實領金額1億1,875萬6,735元(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20頁、卷㈣第98頁)。
㈥桃園市政府104年9月1日府民宗字第1040203857號函記載: 「二、……經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係52年4月19日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爰本府受理其變動至91年10月15日,嗣後授 權楊梅公所續辦,依移交清冊所示,管理人備查函僅有2件 ,分別為81年4月16日81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及90年5月3 日府民禮字第084840號函,備查管理人吳振安。三、經查 本府74年10月19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係備查該公業 派下員異動暨管理組織規約案,依檔存資料所示,申請人 檢具之文件為中壢地政事務所52年7月13日收件第2432號土 地權利人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及楊梅地政事務所70年8月 3日收件第10701號土地建築改良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及 其他相關資料,爰無備查吳長輝為管理人之資料可資提供 」(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8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㈦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年6月6日桃地權字第1050027406號函 記載:「二、有關旨揭地號土地分割情形說明:㈠楊梅區 楊梅段179-81、179-82地號土地分割自179-5地號。㈡楊梅 區楊梅段180-8地號土地分割自180-1地號,180-12地號土 地分割自180-8地號。㈢楊梅區楊梅段178-10、178-11地號 土地分割自178-3地號。㈣楊梅區楊梅段178-9、178-12、1 78-13地號土地分割自178-4地號,179-14、178-15、178-1 8、178-19地號土地分割自179-9地號。㈤楊梅區楊梅段178 -17地號土地分割自178-5地號。三、楊梅區楊梅段分割前1 76-1、179-5、179-6、179-7、180-1、178-3及178-4地號 等土地,經查對地籍資料載有『民國49年6月24日奉行政院 台49內字第3467號令徵收』,管理機關「石門水庫建設委 員會」註記。四、經函請需用土地人(改制後為經濟水利 署北區水資源局提供徵收補償費明細資料,惟所附之補償 清冊並未蓋有領款註記或核章資料」,其檢附之土地補償 地價清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內記載之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分別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庭塗等3人 」、「吳阿賢」、「黃福順」(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96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未 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不能認為有權利能力, 其財產為其派下現員所公同共有。現在不動產登記簿仍照日 據時代之例,以祭祀公業登記為祀產土地所有權人,其權利 變動、設定負擔,亦均以祭祀公業名義行之,應認祭祀公業 為派下現員代稱。又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 權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 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以自己 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查系爭土地原均登記在 系爭公業名下,登記管理人為吳長輝,其中如附表編號8號 土地部分於81年4月16日變更管理人登記為吳振安,嗣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和光等4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改制前桃 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函附登記申請書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78、159、165至213頁)。依上開登 記申請書所載,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係由吳振安檢附系爭 公業派下員吳長孟等人之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同意書、桃 園縣政府政府同意備查函、派下員變動名冊、74年規約、切 結書,以系爭公業為義務人,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予 吳和光等4人;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吳長孟等人以系爭 公業派下身分同意出售該公業所有土地,授權管理人吳長輝 全權處理出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至24頁);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記載買主為吳和光,賣主為系爭公業(見同上卷第29 至34頁),足認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公業為所有權人名義出賣 ,吳長輝、吳振安為該公業管理人,並申請移轉登記予吳和 光等4人,自不生吳長輝、吳振安無權處分之問題。上訴人 主張吳長輝、吳振安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取。 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公同共有,除規約 另有約定外,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前所為處分或法律 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34條之1、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828條之規定。而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 體之同意,方能處分,惟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或多數族人議 決處分祭產之習慣時,應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 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房長之處分為有效(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473號、32年上字第3014號判例)。再參照前司法行政
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團調查祭祀公業之專門著作、各地保存 紀錄、相關人員談話,閱覽祭祀公業收支簿序文、管理規章 、契卷、碑文、族譜,並召開座談會,與地方人士交換意見 ,參考中、日兩國文獻、判例、司法解釋加以探討所編印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六版,下稱調查報告)記 載: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除派下總會外,尚有設派下代表總 會者。派下代表總會係代替派下總會之議決機關,應依據規 約或慣例設立之,自日據時代即有代表總會之設,間有不召 開派下總會而完全由代表總會行使職權之例,派下代表總會 之召集及其決議之方法,大致與派下總會之情形同,派下代 表有由各房自行推舉長者或知識份子充之,亦有按派下多寡 比例產生代表者,祭祀公業之處分固須有派下全員一致同意 始得為之,然日據時期部分祭祀公業僅由各大房派出總代表 參與決議,但當時判例亦認在臺灣本島,公業之議決方法上 ,有以派下代表人之決議,代替派下全員之決議者(見調查 報告第771、777頁)。可知臺灣民間習慣承認祭祀公業得設 置派下代表總會取代派下總會決議祀產之處分,祭祀公業由 代表總會作成之決議,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而祭祀公 業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 任之無名契約,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與未定權限之代理人 同(參照調查報告第775頁),即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 間有類似委任之關係,與法定代理有別,管理人有代理派下 員或選任者之權,屬意定代理之性質,則該管理人代理祭祀 公業處分財產之效力,應適用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 ㈢查祭祀公業吳從旺於明治40年之前已經存在,其管理人為訴 外人吳金箱,訴外人吳庭珍於大正3年再行捐贈,祭祀公業 吳從旺重整會份,改稱系爭公業,吳金箱仍為管理人,嗣於 大正12年10月2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公業契約),第1條 約定:「大正拾弍年癸寅歲舊曆八月拾壹日派下人當眾決議 承諾蓋印」;第2條約定:「系爭公業祭祀公業乃是子昇公 子旦公承接置有田烟埔地家產一切座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四 拾六筆全部土地當眾決議承諾分配作為弍百四拾分子昇公應 得百弍拾份子旦公應得百弍拾分是實」,其後列名之人有20 名;又於昭和7年作成系爭規約,第1條約定:「該吳從子旺 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 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 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 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 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 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
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 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第3條約定:「每年收入 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 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 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 為照」;另有批明5則,記載:「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 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 ,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子旦公派下依 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 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子昇 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保於 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甘願選定其伯父 吳阿應承訂是實」;「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 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 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 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 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於文末記載子昇公及子旦公派 下代表各10人姓名並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賣渡 証、土地持分杜賣契字、土地持分贈與字、承諾書、系爭公 業契約、系爭規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9頁,本院卷㈠第43 至45頁、卷㈡第42至46頁、卷㈣第171至173頁、卷㈤第49至 52頁、卷㈥第109至122頁)。至74年規約(見本院卷㈡第76 至78頁)已經判決確認作成之決議不存在確定,兩造對此亦 不爭執,自不能認為該規約為系爭公業之合法規約。 ㈣依系爭公業上開設立沿革及系爭公業契約、系爭規約約定, 可知系爭公業之契約簽訂、規約制訂,均係由派下代表決議 作成,並非由派下總會決議。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吳富陞於 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是吳金箱的 曾孫,吳金箱於明治36年成為管理人,以前名稱為從旺祭祀 公業,明治36年改為系爭公業,吳金箱擔任管理人時保管的 大正12年以前的原始資料代代傳到伊手中,祭祀公業係於清 嘉慶17年開始,明治36年有重組,因為有的人過世,有的人 回大陸,另有會份買賣,所以才重組,當時推舉代表5人, 大正3年有再重組一次,又重新推舉10人,才向日本政府提 出申請備查,大正12年吳金箱退下來,又推舉20人,那時有 再寫一份祭祀公業契約書(系爭公業契約),聽說大正12年 所有祭祀公業都要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2至64頁),可 知系爭公業自設立後歷經數次改組,於明治36年重組時,即 設置代表議事,系爭規約亦係系爭公業派下代表以歷次開會 決議為基礎,於昭和7年間決議作成,約定系爭公業派下會
份分為240份,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取得120份,兩派下各 自指定10名派下擔任會份之代表,不得予以增減,如因情況 需要或欲變更派下代表,則宜由該房關係派下蓋印同意始得 換人,管理人則自派下推選之20名派下代表中選任,其任命 應按慣例,如無可照慣例任命者,則召開臨時會議協議,經 派下代表過半數同意選任,其職務在於辦理祀產出租獲利、 收支及祭典等一切事務,每年收益扣除支出後,由20名代表 受領分配予派下,並於每年秋祭會算,避免弊端,另將大正 12年起至昭和7年間代表人變更之情形,載明於批明,足認 按系爭公業派下之歷次決議,該祭祀公業係由各房推舉之代 表人組成代表總會,代表派下決議祭祀公業相關事務、選任 管理人及分配祀產收益盈餘,派下代表總會為派下員代議之 意思決定機關,自有權代表派下決議作成祀產之處分、使用 、收益之意思決定。系爭規約關於派下代表約定內容,經原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承 審法院囑託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曾文亮研究員鑑定,其 鑑定報告書(下稱曾文亮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公業之設立 係屬合約字形式,系爭規約之制訂係透過會份決議,而非各 房所有子孫,重要的是公業的會份安排,重新整理會份,加 以組織化,第1條至第3條規定派下房份、管理人及公業收益 分配,第1條關於派下代表的設置規定,其本意乃考量如果 年湮代遠,派下喬木遷延,將不利公業運作,至少於大正12 年已約定各房1名代表,後於系爭規約將該約定明文化,由 第3條約定可知除派下代表外,仍有享有利益之派下員或會 份之人,加上後續運作紀錄來看,該派下代表所指的意思, 是規約制訂時確認的20名派下代表或其繼承者,系爭規約派 下代表之規定,不是限縮派下員資格,而是限縮派下員權利 ,派下代表屬終身職,且不受派下總會之監督,組織設計之 用意,在於避免派下眾多造成集會、決議困難,與典型祭祀 公業中強調派下全體參與決策者不同,未獲推選為派下代表 者之房內男嗣,雖保有派下員資格,但因有派下代表之設置 ,使得派下總會功能由派下代表會取代,祭祀公業運作過程 之意思形成,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不再有參與權等情,有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5頁),益證系爭 公業係採派下代表制度,由派下代表總會議決公業之運作、 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則關於祀產之處分,派下代表總會有權 決議決定,無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亦無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㈤依系爭規約批明所載派下代表變換之情形,可知於原為派下 代表之人死亡時,原則上係由原派下代表之男性子嗣自行協
定一人接任,多數係由長男繼任,其有不願接任、續任或欲 變換時,則由該房自房內男嗣選任1人,經派下代表同意後 接任為代表人,並非經派下總會另行選任,此稽之系爭規約 第1條約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係約定各自 推舉後編為派下代表自明。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07號事件當事人提出之承諾書記載:子昇公派下全員總 會決議選任吳阿才為代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8至128頁、 卷㈤第159至162頁、卷㈥第77至80頁),從該承諾書所載亦 顯示系爭公業子昇公派下係自行選任代表,並非由系爭公業 派下總會選任,上訴人主張依該承諾書記載可證派下代表應 經派下總會選任云云,要非可採。而系爭公業歷來於派下代 表、管理人有變更時,亦係檢具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繼承 變動名冊、系統表、派下員拋棄繼承人名冊或派下權拋棄書 、會議紀錄、選任書、簽到名冊等資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 府(下稱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及核備並登報 (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4頁、卷㈡第67至99、101頁),可 知系爭公業派下代表之變換,原則上係因代表亡故,而由原 派下代表男嗣中1人繼任,其餘男嗣則出具文書表明拋棄。 證人吳富來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事件(下稱91號 事件)審理中雖證稱:伊擔任系爭公業派下代表,不知代表 人的由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7頁 反面),然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吳長恒於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917號事件審理中亦證稱: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指代表人 )是一代一代傳下來的,是祖先指定,沒有用選的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13、114頁);又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吳敏男於 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32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父親死亡後 ,伊繼承代表權,從伊曾祖父之前就是這樣的做法,都是由 長子繼承代表權,登記有案的代表是17人等語;另證人即系 爭公業派下吳富華證稱:派下代表採用若是父親去世,就由 兄弟推選1人擔任代表,其餘兄弟要出具拋棄書伊父親的代 表身分也是這樣來的,一直到現在都是採用這種方式,登記 之代表是17位等語;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吳錦貴亦證稱:伊 曾祖父吳庭和死亡時,伊祖父有4兄弟,但有2位已死亡,剩 下2位,伊祖父年紀較長,所以由伊祖父接任派下代表,伊 祖父死亡後,伊父親那一輩亦有4兄弟,由4兄弟共同推選伊 父親接任代表人,其他3名則拋棄代表權,到伊這一代也是 伊兄弟推選伊擔任代表,其他則拋棄,一直都是這樣延續, 登記有案的代表有17位等語;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吳家標證 稱:伊祖父吳玉泉死亡時,原由伊伯父吳謙光繼承代表,伯 父是長子,因吳謙光住宜蘭無暇參與祭祀公業事務,所以改
由伊父親吳誌光擔任代表,伊父親死亡後,伊其他兄弟拋棄 ,伊是長子,由伊繼承為代表,就伊所知系爭公業傳下來, 大部分是長子繼承,如長子無意願則由其他兄弟來擔任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07至209頁、卷㈤第204、206、208、210頁 );又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並申請報備為管理人之吳鎮守( 原名吳武雄)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5號事件審理中證 稱:伊父親84年死亡後,伊繼承代表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7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5、111、112頁),吳富彤於本院1 04年度重上字第942號事件(下稱942號事件)審理中亦陳稱 :系爭公業的派下代表是由在成立時有出錢的人或其後代公 推產生等語(見同本院卷㈢第58頁反面),復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伊 祖父吳庭塗過世後之代表人即為伊二叔吳長輝,伊父親口述 說有經過公推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0頁);訴外人吳鎮 守(該案被告)供稱:伊做管理員是依據規約選出,大正12 年每一房選出一個代表,吳富彤那一房也有3個代表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參照曾文亮鑑定報告分析系爭規約批 明及系爭公業後續運作情形,提出鑑定意見認為:派下代表 之變更原因幾乎都為死亡,可推論出派下代表原則上為終身 制,有特殊情況時,得於生前變更,變更時以1人繼任1人為 限,方符合系爭規約第1條所定派下代表人數永不得加減之 規定,繼任人選原則上為元派系代表之長男,派下代表變更 之程序,區分派下代表死亡與派下代表因故解任,前者協定 長男繼承,後者透過選定繼任者的方式,由元派下代表選任 ,經其他派下代表同意,系爭規約第1條所指義務之人應指 其他派下代表,派下代表之繼任模式,原則上協定長男繼任 ,例外則選任房內其他男嗣繼任,是系爭規約「可立證派下 代表之繼任以1人為限,且原則為長男,例外由房內選任1人 (但非由房內推選產生)」(見本院卷㈠第163、164頁); 本院復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但非由房內推選產生」所指情 形為何,囑託曾文亮補充鑑定,據覆:該記載係針對選任方 式所為補充說明,表示繼任之派下代表雖為該房內之人,但 其選任方式,並非由該房內之派下自行推選產生,而是由元 派下代表選任,經其他派下代表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2 頁),足認系爭公業派下代表之繼任、變換應循上開程序, 並非由派下總會決議選任。至系爭規約記載代表人變更經連 署承印後予以「換名過簿」,係指經關係人蓋章同意始得正 式更換登錄之意,並非以登載在一定簿冊為要式,此參照系 爭規約批明亦係彙整一定期間內派下代表變換情形加以一次 記載批明,並非記載在何種簿冊即明。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
吳富豐等與系爭公業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1 號判決為證,然該判決所載訴外人吳富陞提出之歷任代表關 係人系統表,將原記載吳金箱部分,加註「無過簿改吳添友 」,有別於其他代表人過簿更改部分,因該文書係吳富陞於 他案訴訟中自行製作提出之私文書(見本院卷㈥第151至155 頁),非為系爭公業之簿冊,且未經證明其內容為真正,尚 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公業歷任代表人變換以登載於公業簿冊為 必要。上訴人雖主張曾文亮鑑定報告係原法院依職權送鑑定 ,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所依據者為偽造之派下全員系統表, 該系統表有長幼、姓名、有無失蹤及拋棄繼承等錯誤,該鑑 定報告不能採信等語,並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58頁)。然系爭公業派下代表之繼 任者多數均係由派下代表之男嗣一人繼任,且原則上為長子 ,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整理之對照表亦同(見本院卷㈣第13 9、140頁),曾文亮鑑定報告所依據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內容 縱有部分出入,亦非因此即完全不能參採,而原法院依職權 送鑑定,並通知鑑定人如需調閱其他文件可與法院或該事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難謂有何不合法之處。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公業非採派下代表總會取代派下總會制度,派下代表之 變換應由派下總會選任,其未經派下總會選任或未經登簿者 ,與系爭規約約定不符,均非合法選任之代表云云,洵無可 採。
㈥系爭規約約定派下代表人數為20名,雖嗣後在任僅17人,然 此係因其中吳桂榮、吳土生、吳玉廷派下代表之身分無人繼 任所致(見本院卷㈤第152至154頁、卷㈥第166、172、178 、185頁);證人吳富華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19號事件( 下稱519號事件)審理中亦證稱:祭祀公業設立時有20大房 ,之後有2房沒有子孫,1個出家,所以剩下17房代表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頁);又證人陳瑞春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804號事件審理中證稱:規約中一直以來講的都是代表,代 表是死亡之後由他的男丁選一個繼承,代表共有17個,原先 是20個,因為3房有失聯跟沒有後嗣的,因為找不到人,沒 辦法補足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1、152、153、211至217頁 );證人吳家標亦證稱:伊是吳六合那一房的代表,吳六合 本來有5個代表,1個沒有子嗣,只剩下4個等語(見同上卷 第207至209頁)。上訴人雖提出吳玉廷、吳土生之戶籍資料 、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1至 67頁,本院卷㈡第145至158頁、卷㈢第70至78頁、卷㈥第81 頁),並主張系爭公業尚有遷往臺中等地之派下逾百人未獲 列為派下等語。然吳玉廷、吳土生、吳桂榮所代表之房內縱
有男嗣可以繼任派下代表,然其既未經依上開方式選任、就 任,自無從行使派下代表職權,並不影響其他派下代表行使 權利,亦不影響派下代表總會之組成,尚不能憑此遽認派下 代表總會之組織及決議有何不合法之情事。至系爭公業其餘 派下散居各處,是否悉經列為派下無缺漏,因系爭公業係以 派下代表總會取代派下總會而有權決議處分祀產,並不影響 吳家聲等7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斷。另系爭 規約第1條約定不得增減,係指會份代表人數為定額,不得 任意增減,於派下代表有變更時,應以1人繼任1人為限而言 ,尚不能以此認為系爭公業於處分系爭土地時,派下代表僅 有17人,有派下代表總會組織不合法之情事。 ㈦系爭公業原有管理人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嗣吳玉鑑、 吳煥文死亡,管理人僅有吳長輝,吳長輝於68年10月23日向 楊梅地政所申報管理人變更為其1人,並經全體派下代表蓋 印,有登記申請書、選任書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3至49頁) :吳長輝於70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及資格 證明書,亦經全體派下代表蓋章出具選任書(見本院卷㈡第 74頁)。桃園市政府104年9月1日函雖記載:無備查吳長輝 為管理人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但其104年8 月20日函記載: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前臺灣省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