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95號
TNDM,99,訴,1695,2011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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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科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於證據欄補載「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 ,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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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