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4號
TNDM,99,訴,134,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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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純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忠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
二字第2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純陳忠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雅純前曾向何天揚簽賭「六合彩」賭博(何天揚所涉賭博 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確定),何天 揚認李雅純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億零800萬元賭金,雙方 因賭金給付問題生債務糾紛,且李雅純曾於93年5月18日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192號6樓其住處,將其名下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珠寶1批及本票、借據各3張交與何天揚辦理抵押借款 及抵償債務。詎李雅純不僅未歸還何天揚上開欠款,認何天 揚應返還上開不動產及珠寶價額,竟與陳忠凱謀議,由陳忠 凱夥同另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 臺南縣永康市○○街77號「永康市立停車場」前,見甫停車 後欲返家之何天揚出現,由其中1人先以電擊棒攻擊何天揚 ,由陳忠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將何天揚撞倒後,致 何天揚受有兩側膝部擦傷,左腰部及大腿創傷性疼痛之傷害 。隨後將何天揚強押上車並以布矇住雙眼,載至地點不詳之 某山中小屋,隨即以繩索綑綁何天揚。期間由陳忠凱恐嚇何 天揚稱:「如不配合要將其活埋,並對其家人不利」等語, 致何天揚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陳忠凱並脅迫何天揚簽下 放棄對李雅純之債務等3張切結書,及金額共計1億2500萬元 之本票13張(如附表所示,含面額1000萬元本票12張、面額 500萬元本票1張),迨何天揚簽署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完畢後 ,李雅純始出面。嗣於翌日即同年2月1日清晨5時許,將何 天揚帶往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前釋放。
二、案經何天揚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本院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雅純陳忠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雅純陳忠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天揚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唐顥銓黃明男於偵查中之證述(9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 卷第106至112頁)。
㈣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卷附警卷第67頁)、 病歷資料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439號卷第36至41頁)、切 結書1張、本票(面額各為1000萬元、票號N0000000號-N00 00000號)影本12張、被告李雅純與被告陳忠凱於93年10月 20日簽訂之授權書影本1張(見卷附警卷第41頁)、本院95 年度簡字第865號何天揚賭博案件簡易判決1份、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訴字第40 5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 判決各1份、本院95年度新簡字第154號民事確定判決、94年 度營簡字第759號民事確定判決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 3390號誣告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 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 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 告等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 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行為,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及第41條之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保護之法益均 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 他二者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 嚇等情事在內,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 方法,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 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李雅純陳忠凱 等人共同以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何天揚之行動自由, 並進而強制被害人開立放棄債權切結書3張及金額共計1億25 00萬元之本票13張等犯行,其等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何 天揚行動自由期間,曾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及強令被害人簽 署切結書、本票等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其恐 嚇行為部分,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另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部分,為妨害自由所吸收,均不另論各該罪名。 ㈡核被告李雅純陳忠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李



雅純、陳忠凱及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就上揭犯行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雅純陳忠凱2人所犯前開傷害罪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 ,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審酌被告李雅純陳忠凱2人,對於李雅純與告訴人何天揚之間億元賭債之 糾紛,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竟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迫被害人簽立本票及切結書,過程中為強押被害人 ,又駕車追撞被害人,渠等所為係嚴重之暴力型犯罪,對 被害人之身心造成震懾,嚴重違反人類生活律則,危害社 會治安至鉅,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2人於審理終結前,終 知所悔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2人犯本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本票以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 之本票13紙,係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告訴人何天揚簽發本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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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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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53252│94年2月1日 │94年2月27日 │10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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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53253│93年12月31日 │94年3月28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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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53254│94年2月1日 │94年4月28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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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53255│同上 │94年5月28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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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53256│同上 │94年6月28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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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53257│同上 │94年7月28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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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53258│同上 │94年8月28日 │同上 │
├──┼───┼────────┼───────────┼─────┤
│ 8 │253259│同上 │94年9月28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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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53260│同上 │94年10月28日 │同上 │
├──┼───┼────────┼───────────┼─────┤
│ 10 │253261│同上 │94年11月28日 │同上 │
│ │ │ │ │ │
├──┼───┼────────┼───────────┼─────┤
│ 11 │253262│同上 │94年12月28日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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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253263│同上 │95年1月28日 │同上 │
├──┼───┼────────┼───────────┼─────┤
│ 13 │不詳 │同上 │94年2月20日 │500萬元( │
│ │ │ │ │告訴人指稱│
│ │ │ │ │交與被告陳│
│ │ │ │ │忠凱、未提│
│ │ │ │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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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億250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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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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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