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17號
TNDM,99,訴,131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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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吳明鑫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吳明鑫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林志遠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吳明鑫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林志遠曾因欲向徐家瑋賒帳購買毒品K他命遭拒,遂懷恨而 起意強盜徐家瑋財物。民國99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林志遠 在高雄市○○區○○路3段169號住處,向其表兄吳明鑫告以 有行搶徐家瑋之意,經吳明鑫同意參與,雙方遂謀議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 刀1支前來臺南市後,設詞約出徐家瑋再伺機下手行搶。商 議既定,林志遠吳明鑫2人搭乘不知情之黃國峻所駕駛計 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閱讀左岸」大廈。迄於該 日晚間9時51分、54分許,林志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 兩度撥打給徐家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K 他命。徐家瑋不疑有他,即駕駛其兄徐家良郭保賢借得之 車號4621-LV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並在約定之臺南市○○區 ○○路591巷口搭載林志遠吳明鑫2人。車行至臺南市○○ 區○○路、建平一街口「荷蘭村汽車旅館」旁時,乘坐於後 座之林志遠要求停車,並隨即從後以左手勒住徐家瑋脖子, 右手則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抵住徐家瑋頸部之強暴方式,至使 徐家瑋不能抗拒後,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吳明鑫即動手搜刮取 得徐志瑋身上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林志遠又詢 問徐家瑋將毒品K他命放置何處,經告以藏放在駕駛座下方 腳踏墊後,吳明鑫又將該腳踏墊翻開而取得重量不詳之K他 命7包。林志遠、吳明鑫行搶得手後,林志遠即命徐家瑋下 車,並自搶得現金中取出1千元交付徐家瑋,告以事後自行 前往臺南市○○○路尋車,其後即駕駛該車號4621-LV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吳明鑫循臺南市○○路往台17線西濱公路逃 逸,並在臺南市灣裡附近棄車,且將上開西瓜刀(含自製刀 鞘)、徐家瑋之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等,就近丟棄 在黃金海岸堤防邊。其後,再由吳明鑫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 繫不知情之表弟林正哲駕車前來載送2人回高雄市茄萣區林



志遠住處。林志遠吳明鑫再將搶得之現金、K他命朋分後 ,現金各自花用,K他命則施用殆盡。
二、案經徐家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郭保賢、黃國 峻、林正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被告2人 對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查證人徐家瑋林正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既經 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外 規定,應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告訴人徐家瑋於警詢中所為指訴,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不相符合。本院認證人徐家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為可信 (理由詳下述),是徐家瑋於警詢中所述,雖係屬審判外之 陳述,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99 年7月21日晚間,與被告吳明鑫共同自高雄市茄萣區搭乘計 程車前來臺南市○○區○○路「閱讀左岸」,嗣以電話聯繫 告訴人徐家瑋,並於當日晚間9時56分許,由告訴人駕駛其 兄徐家良向案外人郭保賢借來之車號4621-LV號自用小客車 前來臺南市○○區○○路591巷口會合。告訴人駕駛該車搭 載被告2人行至臺南市○○區○○路與建平一街口「荷蘭村 汽車旅館」前時,有自告訴人取得2萬5千元現金、K他命等 物,嗣告訴人自行下車,被告林志遠另交付1千元予告訴人 後,即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吳明鑫離去,後將該車停放在臺南 市灣裡黃金海岸附近台17線濱海公路某停車場,被告2人再 以電話聯繫案外人即被告吳明鑫之表弟林正哲,由林正哲開 車前來載被告2人返回高雄市茄萣區等情;被告吳明鑫於審 理時,對於本院有關犯罪事實之陳述,則均採不予回應之態 度。
㈠被告2人均否認有強盜告訴人財物犯行,被告林志遠於本院 審理時辯解略謂:當日與告訴人聯繫是要催討其兄徐家良積 欠伊的債務,告訴人開車則是要幫忙伊搬家;後來告訴人叫 伊自己把車子開走,伊才拿1千元給告訴人坐車,並與告訴 人約定事後將車放在黃金海岸附近,伊並沒有拿刀子抵住告 訴人,只是拿一支鐵尺嚇唬告訴人而已云云。被告吳明鑫則 未提出辯詞。
㈡辯護人則另為被告2人辯稱:
⒈證人徐家瑋於100年5月11日審理中作證時具結陳述稱:「 (問:你哥哥徐家良林志遠有無金錢往來?)有。」、 「(問:何金錢往來?)我既得他去年好像有跟他借一筆 5萬元。」、「(問:誰跟誰借?)我哥哥跟林志遠借。 」、「(問:何時借的?)好像6月中。」、「(問:這 筆錢後來你哥哥有無還林志遠?)我哥哥沒有還。」、「 (問:林志遠有無找你哥要?)有一直打他手機,後來我 哥哥把他手機丟給我,然後他就一直打,最後我就接起來 。」、「(問:99年7月21日為何你跟林志遠會碰面?) 因為他打來跟我說我哥哥欠他錢,然後看我哥哥何時要出 面處理,當時哥哥沒有工作,我想說我先幫哥哥處理。」 、「(問:後來你為何去警察局告林志遠他們搶你的錢? )因為他們有喝酒,見面時對我的態度很差,對我很兇。



」、「(問:這2萬5千元是你交給林志遠,還是他脅迫你 交出來?)我拿給他的。」、「(問:為何你在警局要說 你被強盜?)因為他們可能有喝酒,他們態度就很差。」 ⒉證人徐家良於100年5月11日審理中作證時具結陳述稱:「 (問:是否認識在庭兩位被告?)我只認識林志遠。」、 「(問:有無恩怨?)有欠他錢。」、「(問:何時欠他 錢?)約去年6月中,我有拜託他弟弟,我叫他弟弟跟他 哥哥借5萬元,他說一定要還他。」、「(問:林志遠弟 弟叫何名字?)林家宏。」、「(問:你說借多少錢?) 5萬元。」、「(問:講好何時還?)本來是說過幾天還 他,就是不方便,之後他有打給我,我就不敢接他電話, 因為剛好家裡要用到錢,我也不好意思跟他說。」、「( 問:直到99年7月21日,你弟弟打電話叫你去找車子那一 天,5萬元還了沒?)還沒。」、「(問:你說你不敢接 電話,你電話如何處理?)我電話就拿給我弟,我就叫他 接,我叫他接起來說我不在。」
⒊依證人徐家良徐家瑋兄弟之證述,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所辯債務糾紛發生經過大致均相符。
⒋刑法之強盜罪,性質上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行為人以行 為時有為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或另有目的時,則不成立刑法上之強盜罪。依 被告所陳,既是因為雙方間有5萬元之債務糾紛所引起, 不論被告有無強力討債,既係在抵償雙方債務,被告欠缺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志遠於本院審理時有關99年7月21日晚間,與被告吳 明鑫自高雄市茄萣區搭乘案外人黃國峻之計程車前來臺南市 安平區、與告訴人會面、駕駛告訴人輾轉向郭保賢借來之車 號4621-L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明鑫至臺南市南區灣裡 附近棄車、聯繫案外人林正哲駕車載送被告2人回高雄市茄 定區等行程之陳述,經核與被告吳明鑫於警詢中所述一致, 亦與證人黃國峻郭保賢於警詢中陳述,以及證人林正哲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相合;此外另有被告2人自前揭「閱讀左 岸」大樓預備與告訴人會合時之大樓監視器錄影轉拍照片共 22幀(警卷第34頁至第44頁),被告吳明鑫之門號00000000 00號、以及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之 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99年度他字第 2635號卷,第20頁至第39頁),比對被告吳明鑫之上開行動 電話基地台位置,且符合被告2人自高雄市茄萣區、臺南市 安平區、臺南市南區灣裡、高雄市茄萣區之行程,應認被告



林志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以及被告吳明鑫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又關於被告自告訴人處所 取得之K他命數量,告訴人先於警詢中陳稱約3、4包(警卷 第11頁背面),後於偵訊中稱只有7、8包(前揭他字卷第66 頁);另被告林志遠吳明鑫於警詢中原稱約有三十幾包、 幾十包,後於偵訊中對檢察官訊問時提及K他命幾十包復未 有異議(前揭他字卷第55頁、第59頁);迄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對K他命之數量又稱係為7包(本院卷第66頁背 面),故本院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 共同數額,認定當日被告2人所取得之K他命為7包,併為敘 明。
㈡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被告林志遠以約出告訴人係為討債、 且無持西瓜刀等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云云置辯;辯護 人另提出被告吳志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所為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查:
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業已明確坦承強盜告訴人財 物之犯行。
⑴被告林志遠於警詢中供稱:「那天是我先以吳明鑫的手 機打電話給『阿弟仔』(即告訴人),約在『閱讀左岸 大樓』旁見面,電話中沒有明講要做什麼但雙方都有默 契是要買賣毒品K他命,因為之前跟他購買毒品時,價 錢3000元,我當時身上的錢不夠,尚差1000元,要先跟 他欠著,他表示不行,我覺得他賣東西賣得很囂張,且 價錢很苛薄,所以才會計畫想要搶他的『東西』(K他 命),我打給對方時,他說人剛好在附近,約過幾分鐘 以後,『阿弟仔』就回電給我說他人已在超商(閱讀左 岸大樓旁巷口)前,於是我們從『閱讀左岸大樓』後面 騎樓走到『阿弟仔』停車地點,我叫吳明鑫坐在前面, 我自己則坐在後面,上車後我就叫『阿弟仔』載我們到 『龍成』,本來是想在『龍成』那裡下手行搶,但發現 那裡人太多,所以改變計畫,又叫他載我們到『荷蘭村 』,本來『阿弟仔』要直接載我們進去,但我叫他停在 路邊就好了,等他停好車,我就馬上以左手勒住他的脖 子,再拿出預藏的『西瓜刀』,以刀面拍打他的臉頰, 並跟他說你賣『藥』(指K他命)賣得很囂張,把身上 的錢跟『藥』全部都拿出來,我放開手,要他自己拿出 來,於是『阿弟仔』就從身上拿出現金、手機,另從腳 踏墊下拿出K他命,放入我準備的一個塑膠袋內,然後 交給吳明鑫,我本來要『阿弟仔』載我們到『鄉下』, 他不要,我又叫他坐到後車廂,他也不要,他就說車子



你們開去好了,所以我就留下1000元給他坐車,並跟他 說車子會停在『黃金海岸』那裡,要他自己去找,接著 我叫他下車,換我開車…」等語(警卷第2頁、第3頁) ;另於偵訊中供稱「(問:你跟吳明鑫2人是在99年7月 21日晚上10點多在臺南市安平區荷蘭村汽車賓館門前在 徐家瑋所駕駛的汽車上行搶,要求徐家瑋拿出現金、汽 、機車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有 拿到現金大約23,000到25,000元左右,有拿到提款卡, 但不知道是提款卡,所以丟掉了。健保卡也有拿到,也 已經丟掉了。」、「(問:你們之後有拿一千塊錢給徐 家瑋坐車?)是,吳明鑫拿給他的。」、「(問:你們 之後各拿到多少?)一個人約分得一萬多塊。」、「( 問:當時你們是在車內跟徐家瑋搶到錢?)是。」、「 (問:你們當時是拿什麼物品壓制被害人?)西瓜刀。 」、「(問:球棒有拿出來嗎?)沒有,球棒是木棒。 」等語(前揭他字卷,第59頁)
⑵被告吳明鑫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林志遠一同乘 坐計程車到臺南市五期的某一棟大樓樓上。當時林志遠 於搭車前往臺南市五期時就有向我稱,要搶藥頭,要我 看事辦事。」、「…當時我們坐車到臺南市安平區五期 內的大樓時,我與林志遠及他的朋友在屋內吸食K他命 等待藥頭,後來林志遠以我的電話打給藥頭,叫他將毒 品送到我們吸食K他命的大樓樓下,過沒多久藥頭就到 了。藥頭到時林志遠就叫我坐車子的前面,而他坐到後 座,上車後林志遠就叫藥頭載我們到處逛,最後他載我 們到『荷蘭村』,林志遠叫他停在路邊就好了,等他停 好車,林志遠馬上以左手勒住他脖子,再拿出預藏的『 西瓜刀』抵住他的脖子,我就徒手搜刮他身上的財物。 林志遠問藥頭毒品藏放於何處,藥頭說毒品藏在腳踏板 下,我即掀開腳踏板,就發現有1包K他命,隨後我就將 毒品及所搜刮的財物一併放入我準備的一個袋子內,然 後林志遠向藥頭稱,會將車子丟在濱海,要他自己去濱 海去找。當時林志遠還有留下1000元給他坐車,接著就 叫他下車,換林志遠開車,然後棄車逃逸。」等語(警 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7頁);嗣再於偵訊中「(問 :你跟林志遠2人是在99年7月21日晚上10點多在臺南市 安平區荷蘭村汽車賓館門前在徐家瑋所駕駛的汽車上行 搶,要求徐家瑋拿出現金、汽、機車駕照、華南銀行金 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除了金融卡以外,其餘東西 我們都有拿到,但健保卡我不確定。」、「(問:你們



是幾點拿到上開物品?)晚上10點多。」、「(問:現 金你們拿到多少?)25,000元。」、「(問:你們之後 有拿一千塊給徐家瑋坐車?)是。」、「那你們是拿到 25,000元還是24,000元?)25,000元,我分到11,000元 ,林志遠分到14,000元。」、「(問:當時你們是在車 內跟他拿到錢?)是。」、「(問:你們當時是拿什麼 物品壓制被害人?)西瓜刀。」、「(問:球棒有拿出 來嗎?)沒有,球棒是木棒。」等語。(前揭他字卷, 第52頁至第53頁)
⑶被告2人除於警詢、偵訊中就強盜告訴人財物為前揭互 核大部均屬一致之供述外,且均於偵訊筆錄中簽名坦認 共同強盜犯行(前揭他字卷第60頁、第54頁)。乃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約出告訴人係為洽談 告訴人之兄徐家良積欠被告林志遠之債務問題、告訴人 開車前來係為幫忙被告2人搬家、當日並無攜帶西瓜刀 等兇器云云,其於本院之供詞,即與渠等先前陳述嚴重 歧異而值懷疑。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亦明白指訴係遭被告2人強盜財 物。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時間約於99年7月21日22時許 ,地點在荷蘭村汽車旅館斜對面(經查證為臺南市○○ 區○○路與建平一街口、華平路西側路邊停車格),當 時坐在後座的白衣男子騙我說他們要去荷蘭村汽車旅館 ,本來我想開車(4621-LV號)直接載他們進去,但他 說停在路邊就好,他們要自己走過去。」、「是後座的 白衣男子(持刀作案),當時我已靠邊正要停車之際, 他就突然由我背後以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右手持刀在我 面前要脅我說:『借過一下』,意指要搶我的錢財。」 、「我不敢反抗,刀子很長,應該是西瓜刀。」、「是 右前座的黑衣男子(強盜我的財物),我被白衣男子持 刀控制後,他就動手搜刮我身上的財物,上衣口袋內有 現金11,000元、褲子左邊口袋內有現金13,000元、我的 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 1張,還有放在車前止滑墊上的手機2支(SonyEricss- on牌、型號T700、S500I)」、「搜刮我身上的財物後 ,白衣男子又問我說:『東西』放在哪裡?,『東西』 是指『K他命』,因為他有拿刀,我不敢不說,於是我 以手指著下方的腳踏墊,黑衣男子就彎過身來翻開腳踏 墊搶走『K他命』,共約有3、4小包,每包約4公克。」 、「(K他命)是我所有,是白衣男子約我出來要跟我



買的K他命。」、「…案發前約於99年7月21日凌晨2時 許,白衣男子約我在同一地點(國平路591巷口),見 面後說要跟我購買K他命並要求讓他賒帳,但被我拒絕 、沒有交易…」、「(問:該2名歹徒強盜財物得手後 ,如何逃逸?)白衣男子先下車並要脅我下車,要我去 躲在後車廂內,我就跟他說:『你又沒有要對我怎樣, 東西也都被你搶走了,你把我押走作什麼』,後來又叫 我開車載他們離開,我不要,他就丟下1000元給我,叫 我等一下自己坐車到『濱海』那邊找車,然後他就開車 沿華平路左轉健康路往東逃逸。」等語。(警卷第11頁 、第12頁)嗣於偵訊中,告訴人經具結後證稱前開警詢 中所述,均係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思;伊當日遭搶之物 品中,除「現金2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機車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手機二支外」, 還有「七、八包」K他命;被告2人行搶時「有拿西瓜刀 」、「架在我脖子前面」,被告吳明鑫則「負責拿我的 財物」等語(前揭他字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所述相合。
⑵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曾於99年7月21日晚間10時11分12 秒許,進入位在臺南市○○路、華平路口之7-11便利超 商兌換零錢以便撥打電話,有該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4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所述「遭搶後,我馬上到位於前方不遠(健康路與華 平路口)的7-11超商,向店員說我被搶了,並向他換取 零錢,在店門口打公用電話給我哥徐國良…」(警卷第 12頁)等語,在時間、地點均相吻合,足堪加強證人即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證明力。
⑶告訴人雖於99年7月22日凌晨2時42分許至3時38分許第 一次警詢中,指稱係因「向歹徒要買K他命」而於被告 相約會合云云(警卷第9頁背面),然隨即於7月23 日 凌晨零時30分至2時間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改稱係 要販賣K他命予被告等語(警卷第11頁背面);對照被 告林志遠於警詢、偵訊中供詞,均稱係以要向告訴人購 買K他命為由而約出告訴人;並衡諸K他命係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販賣或持有達一定重量 以上者均構成犯罪,則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中為免自己 受刑事上追訴而未坦白陳述,尚可理解。是被告林志遠 係以購買K他命為由,要求告訴人駕車前往臺南市安平 區「閱讀左岸」大樓碰面,應可認定。
⑷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易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指



訴,證稱係因其兄徐家良積欠被告林志遠債務5萬元, 始與被告林志遠碰面處理,並交付2萬5千元清償一半; 又當天係因被告林志遠要搬家,所以將車子借給林志遠 開云云(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告亦附和證人即告訴 人證詞,而為前揭抗辯。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先係證稱「(99年7月21日)因為他打 來跟我說我哥哥欠他錢,然後看我哥何時要出面處理 ,當時哥哥沒有工作,我想說我先幫我哥處理。」( 本院卷第62頁背面),嗣經檢察官於反詰問時質疑為 何於警詢中陳稱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乃稱「因為見面 時他有叫我幫他買K他命,他錢拿給我,我幫他買完 之後,他本來就叫我跟現金拿給他」(本院卷第63頁 ),至此證人即告訴人毫無隻字提及被告林志遠要借 車搬家之事,迄檢察官詢問被告吳明鑫為何一併乘坐 伊所駕駛之車號4621-LV號自用小客車時,始稱「因 為他們當時要搬家」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 被告林志遠於99年7月21日晚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 ,究竟有無表明借車搬家之旨,實堪懷疑。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對於案發當日交付現金予被告 2人部分情節,明確指稱係交付身上所有之全部現金 共2萬5千元,嗣後被告林志遠再拿1千元給證人即告 訴人(前揭他字卷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實際交付之現金數額究為2萬5千元或2萬6千元雖難以 確認,但係於交付現金後,再由被告拿1千元予伊之 情,則相一致。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代伊兄長徐家良清 償債務,卻將身上全部現金交付被告,毫無保留分毫 備用,至被告尚須另行從證人即告訴人原所交付之款 項中,拿出1千元給證人即告訴人,顯然不合情理。 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 稱當日有將車子停靠臺南市○○區○○路、建平一街 口「荷蘭村汽車旅館」前,伊並於該處下車而由被告 林志遠開走車子,事後該車係於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 風景區找到等語;對於前開事件之緣由,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他(即被告林志遠) 有喝酒,態度很差,在車上有比較大聲,當時我不爽 就停在路邊」、「(後來你停在那邊發生何事?)沒 有什麼事。(我)跟他說車子給他們開過去,讓他們 自己去搬,我跟他說沒有要幫他。」,「因為我車子 借他開走,他說等等會停在哪裡,叫我再自己過去牽 。」(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惟查,該車號4621



- LV號自用小客車,乃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徐家良向友 人郭保賢借來後,再交付證人即告訴人使用,證人即 告訴人純因情緒反應,隨意將輾轉借來之物交付他人 ,已甚怪異;又被告林志遠若確有使用車輛之必要而 向告訴人借車,亦應於使用完畢後原車開至告訴人指 定之處所返還,乃本件竟係被告林志遠空泛告稱會將 車子停放黃金海岸某處,任由告訴人事後漫無目的尋 找,證人即告訴人陳述之乖謬,彰彰明甚。
④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既有意借車,理應將個人用品如 證件、手機等隨身攜帶,然證人即告訴人自陳其身分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以及手機2支等 物品,均未帶下車;而前揭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手 機2支等,且係事後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為偵辦本 案,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對被告吳明鑫住處進行搜索時 ,始於被告吳明鑫臥室床架抽屜夾層內搜獲,此有本 院核發之南院刑搜字第3744號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 頁至第2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1頁、第42頁 )卷內可稽。對此,證人即告訴人係證稱「因為當時 有吵架,有點不高興,就很急想趕快走。」(本院卷 第65頁背面),已非合理解釋;而被告林志遠於「借 來」的車子上發現告訴人之前開物品,儘可原樣放置 於車內,待告訴人自行尋回,乃又攜帶回家並交由被 告吳明鑫藏放隱密處所,益可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 不可採。
⑸承上諸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已歷歷指訴被 告2人共同持西瓜刀強盜財物之行為;遭被告林志遠開 走之車號4621-LV號自用小客車,事後亦經告訴人偕同 其兄徐家良、車主郭保賢尋找,始於臺南市南區黃金海 岸風景區某停車場發現,足證該車係遭丟棄於該處;另 告訴人原放置車上之證件、手機等,更為被告吳明鑫藏 放住處,顯見被告2人並無返還之意。是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係因其兄債務問題與被告林志遠碰面、借 車目的係供被告林志遠搬家云云,均屬虛偽之陳述,委 無可採。被告林志遠所提債務糾紛之詞,既為本院所不 採,辯護人據此所提出被告於本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 抗辯,亦失所附麗,而無審究必要。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已詳細、明 白坦認犯行,所述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 相合外,且與其他證人黃國峻郭保賢林正哲互核一致



;且有在被告吳明鑫住處搜索查獲之告訴人證件、手機扣 案,並有照片為憑;此外,被告2人當日行蹤,復與通聯 紀錄所顯示基地台位址符合,被告2人共犯強盜告訴人財 物之犯行,實為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易 原先指控,證稱交付現金係為代兄還錢、交付汽車則是讓 被告搬家、被告並無持西瓜刀云云,除與前揭證據方法有 所扞格外,與情理更大相違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詞係屬虛偽陳述,要屬無疑;至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 在本院作證後之審判期日,比附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虛偽證 述而為辯解,自亦無可採信,爰不另逐點批駁。本件被告 2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 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 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 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 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 定,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2人為前開強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西瓜刀係屬質地堅硬,刀 鋒銳利之物,如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2人共同攜帶西瓜刀,由 被告林志遠從後勒住告訴人徐家瑋,並持刀抵住其脖子,以 此強暴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後,再由被告吳明鑫下手搜刮告 訴人之現金、證件、K他命等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間對於前開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查本件被告吳明鑫於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或本院之提問, 外觀上似未能理解而不予回應,經本院依職權向前高雄縣茄 定鄉公所調閱其兵役驗退紀錄,則記載「智能偏低」、「反 應慢、學習能力不佳、智力測驗71分」等情,有該所99年10 月29日茄鄉民字第0990011873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 第24頁至第27頁)。嗣對被告吳明鑫進行精神鑑定,乃認「 犯案當時吳員有因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減低之情形,但未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100年2月11日一00附慈精字第1000395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另 參酌被告吳明鑫於警詢、偵訊中,均能理解警員、檢察官提 問並予清楚回應,且於本院程序即將完結進行前科紀錄之詢 問時,則能理解並進行回覆,本院因認被告吳明鑫縱有智能 較低之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 未達於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標準,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林志遠曾擬向告訴人賒帳購買K他命遭拒,懷 恨之下遂起意強盜告訴人財物,被告吳明鑫則於被告林志遠 邀約下參與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攜帶兇器西瓜刀,於車內 由被告林志遠以刀抵住告訴人、被告吳明鑫則動手取財之方 式實施強盜行為,並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然對於告訴 人尚無任何傷害行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萬4千元 、重量不詳之K他命等,尚非屬鉅額;被告2人犯罪後雖曾於 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且虛詞 狡辯,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2人顯無悔意,並具體對被告林 志遠求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吳明鑫7年6月;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則認應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七、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徐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2人是否 持西瓜刀強盜其財物等,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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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