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70號
TNDM,99,易,1570,201106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鶴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029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鶴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鶴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困難,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並可預見任意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藉以遂行作為 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以規避偵查機關之查緝,猶基於縱有 人以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97年6月2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辦 理其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遺失更換、存摺 、金融卡掛失補發等事宜,於97年7月4日領得補發之金融卡 後,於97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上述更換之印章、補發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及其另設安定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品、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 事犯罪。該犯罪集團成員在取得高鶴亭上開帳戶存摺、印章 與密碼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遭竊後,依賽 鴿腳環之電話號碼,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電話對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恫稱:渠等賽鴿已被捕獲,須依指 示匯款始釋放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使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唯恐渠所有賽鴿將遭殺害,因而心生畏懼,遂 依照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 金額匯入上開高鶴亭所設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與安定鄉農 會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 嗣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陸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註: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國豪匯款金額誤繕 為2,515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2,350元)。二、案經被害人謝煥宗魏月甜盧素兒朱昌振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 詢之陳述,均為具有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據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 供述證據之作成,尚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疑義,認屬適當,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安定鄉農會函覆之 被告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印鑑章、金融卡與所附身分證、 健保卡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表、被害人黃新凱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 彙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等書證,均非屬供 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約在97年間搬家時 ,將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存摺2、3本及其印鑑、金融卡等 重要物品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某日在新市鄉某KTV外,機 車坐墊遭人撬開,其內之證件、存摺、金融卡等物均失竊, 伊是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放在一起,因帳戶內沒 有錢,故未報案云云。
二、經查,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安 定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分別於86年5月9 日、94年4月28日所開設之存款帳戶,業據合作金庫銀行新 市分行、安定鄉農會分別函覆並檢具各該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彰化縣警察局卷第1-4頁、竹崎分局 卷第38-44頁、97偵字第17425號卷第9-16頁、99偵緝字第 140號卷第60頁、本院第2卷第18-29頁、第35-37頁)。被告 於95年3月24日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為銀行強制停卡,強 制停卡張數為5張,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在卷( 99偵緝字第1030號卷第30-31頁)。而依前述2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被告所設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在97年6 月 23日結存金額為87元,安定鄉農會帳戶在97年1月前結存金 額為23元。其次,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因遭恐嚇勒贖取 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設前揭2帳戶 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被害人黃新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竹崎分局卷第37頁)、被害人陳文章、沈文發張仲周、謝 煥宗、盧素兒、李國豪、朱銘彬、張鳳吉楊德勝朱昌振 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撥打恐嚇電話之通聯紀錄(附於彰化縣 警局卷)等可資佐證,各該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均於匯款當日旋即以金融卡提領,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 行、安定鄉農會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查,以上事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設上開2帳戶(包括金融卡、密碼 ),為犯罪集團管領使用於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至為明確 。另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國豪匯款金額為2,350元,有卷附 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被告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足憑(參見 97偵字第17425號卷第16頁),被害人李國豪之警詢筆錄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均將李國豪之匯款金額誤繕為2,515元, 已據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本院第2卷第52頁)。又附 表一編號6被害人盧素兒於97年8月4日匯款金額2,515元部分 ,雖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被告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未記載 匯款人姓名,僅記載匯入帳號,惟本院依匯入帳號向南投郵 局查詢,已確定該筆匯款係以盧素兒名義自南投南崗郵局匯 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0年4月19日投營字 第1002900292號覆函在卷(本院第2卷第48頁),核與證人 盧素兒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否認將前揭2帳戶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先稱:所失竊之物為安定鄉 農會存簿、金融卡、印章及土地銀行存簿、金融卡、印章與 身分證,並稱:除安定鄉農會與土地銀行帳戶外,並未遺失 其他帳戶資料(參見99偵緝字第141號卷第18頁),然同日 再經檢察官提示其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帳戶新開戶建檔資 料,並詢問該帳戶存摺在何處時,被告旋改稱:「存摺不見 了,應該同樣也是在我剛剛說的機車裡面被偷了」等語(參 見99偵緝字第140號卷第19頁)。嗣於99年8月15日檢察官訊 問時,再補稱:失竊之物包括健保卡(參見99偵緝字第1028 號卷第27頁)。然至99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先供述:



失竊之物包括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帳戶等,旋又改稱 :健保卡沒有遺失(參見99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58頁)。復 於99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檢察官在問我時, 我都自我想像東西到底在那裡遺失的,我連後來那本6月23 日的存摺(指99年6月23日申請補發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 行帳戶存摺)如何遺失的我都不知道,後來那一本存摺我也 忘記了」云云(見本院第1卷第29頁),則其對於究竟遺失 何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究竟遺失那些證件等物,前後供詞 反覆不一致。又其偵查中對於遭撬開坐墊之機車車號、來源 及去向,含糊其詞無法為明確說明,亦無法詳述機車置物箱 遭竊之細節,所辯是否真實,已屬存疑。
㈡被告於99年8月27日偵查中坦承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第107 41號帳戶存摺掛失係其本人所申辦,供述:97年間要搬家時 ,將重要、要用的東西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去唱歌出來時, 機車置物箱被撬開,其內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等物 遭失竊,始於97年6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辦理存 摺掛失補發等語,同一期日經檢察官訊問是否一次遺失所有 存摺時,被告供稱:「我是在搬家時一次遺失的,我只有掉 過一次而已」,然同期日經檢察官訊問申請補發之存摺、金 融卡何在時,被告供稱:不見了,且竟翻異前詞,否認於97 年6月23日申辦補發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改稱:「這個應該不是我辦的,我自從那次遺失後 ,我就沒有再辦了」(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36 -39頁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否認存摺、金融 卡失竊後,有申辦掛失補發等語(參見本院第2卷第51頁) 。然查,被告於97年6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申請 掛失補發存摺、印章、金融卡,已據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 函覆在卷,並檢送該次申請存摺、印章、金融卡掛失補發之 申請書2份、被告當時提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97年7月 4日領取啟用補發金融卡之文書附卷(見本院第1卷第36-38 頁),該行並以100年3月24日合金新市字第1000001001號函 說明上開97年7月4日領取啟用補發金融卡確係被告於97年6 月23日申請金融卡掛失後,於97年7月4日前往該行領用補發 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紀錄(見本院第2卷第34頁)。前述被告 於97年6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申請掛失補發存摺 、金融卡所提出之身分證為新市戶政事務所於97年2月28日 補發之身分證,與被告嗣後於99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應訊 及本院10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均為同一張 身分證,此有99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偵查卷第60頁、本院第 2卷第56頁被告應訊時提出之身分證正、反影本可稽,足堪



認定被告在97年2月28日申領補發身分證後,迄至本院審理 ,其身分證均由其本人持有未曾遺失,應無疑義,本院經以 肉眼觀察上開被告於97年6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 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印章、金融卡之申請書與同年7月4日被 告向該行領用補發之金融卡與密碼所簽署之「高鶴亭」簽名 字跡,核與其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簽名之字跡相符 。據上,被告前稱係因搬家將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 等重要物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失竊,始於97年6月23日向合 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嗣經檢察官訊 問該次補發之存摺、金融卡何在時,竟更易前詞,否認97年 6月23日申請補發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之存摺、金融卡之 事實,其供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不符,是其否認 97年6月23日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乙情,非無臨訟杜撰之 疑,要難憑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安定鄉農會存簿、金融卡、印章亦 是在97年間因搬家置於機車置物箱,機車停放在新市鄉某 KTV外時,置物箱遭撬開而一併失竊云云。惟查,被告於97 年2月14日掛失安定鄉農會帳戶之舊印鑑,同時申請更換新 印鑑,同年4月3日申請補發金融卡,同年4月11日領得補發 之金融卡與新密碼,業經安定鄉農會99年5月12日安農信字 第0991000792號函、99年12月23日安農信字第0991002099號 函查覆並檢送各該申請資料在卷為憑(99年緝字第140號卷 第60頁、本院第1卷第32-33頁),而觀上開被告於97年2月 14日向安定鄉農會申請掛失圖章(即帳戶印鑑章)時,於申 請書記載其印鑑圖章喪失之時間為「97年2月10日」、喪失 地點為「家中」,與其在本案抗辯係97年間因搬家,將帳戶 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在KTV外遭竊乙情 炯異,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為真實可採。 ㈣依台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0日南市新市戶字第100 0000613號函查覆被告身分證之換、補發申請資料(本院第2 卷第11-15頁),被告於95年12月22日換發新身分證後,於 97年2月18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補發身分證,其在97年2 月18日申請掛失補發身分證時,在申請書遺(滅)失時間、 地點欄,均記載「不詳」,顯然被告在97年2月18日向新市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時,對於何時、地如何遺失身 分證,已無記憶,然於2年後之99年2月3日、同年8月15日、 8月27日檢察官偵查本案時,竟能言之鑿鑿辯稱:其身分證 係97年間因搬家而與存摺、金融卡等物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在新市某KTV前遭人撬開置物箱而失竊,此與一般人於事件 甫發生時之記憶通常較清晰,而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模



糊之常情有異,益徵其抗辯情節,顯有臨訟杜撰之疑。 ㈤再依被告偵查中供述:其係搬家時將數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身分證等物置於機車置物箱,一次遺失的,只有掉過一 次,安定鄉農會與合作金庫帳戶只弄丟過一次等語(參見99 年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38頁)。經查,被告係97年2月18 日 向新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掛失補發,同日即領得補發之 新證;另被告於97年2月14日向安定鄉農會申請掛失印鑑章 ,同時更換新印鑑,同年4月3日申請補發金融卡,同年4月 11日領得補發之金融卡;97年6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市 分行申請掛失補發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同年7月4日啟用 補發之金融卡(含密碼),均如前述,由此推斷,倘被告所 述失竊之情節為真,其身分證、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置 於機車置物箱失竊之時間,應在97年2月14日之前,被告之 身分證、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既係在97年2月14日前遭 人一次竊走,對於嗣後歷時數月始申請辦理掛失補發完成領 得之新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個人重要理財物件,理應妥善 保管,以免再次失竊或遺失,又需再次歷經逐項申請掛失補 發之勞費,然其除偵查中尚能提出97年2月18日補領之身分 證供檢察官查核外(參見99年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60頁), 經檢察官訊問其上開補發之新存摺、印章、金融卡何在時, 均以「不見了」、「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塘塞,迄未 能提出補發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復參99年2月3日偵查中, 檢察官在被告坦承於97年6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 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印鑑後,詢問補發之存摺何在時,被告 供稱:「應該同樣也是在我剛剛說的機車裡面被偷了」(見 9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第19頁筆錄),然被告既坦承存摺 、證件等物係搬家時置於機車置物箱一次遺失,只有掉過一 次,並坦承是因該次失竊始於97年6月23日申辦補發合作金 庫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情(見99年度偵緝字 第1029號卷第38頁、第37頁),業如前述,則其另辯稱97年 6月23日補發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存摺、金融卡亦一併 置於機車內失竊之陳述,與先前抗辯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遭竊 之事實,在時間點上即明顯自相矛盾,亦與其始終持有97年 2月18日補發身分證之事實不符,是所辯補發之存摺、金融 卡等物與身分證一併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乙節,委無可採 。
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帳戶遺失,有可能被別人撿去做為非法 事使用之可能性(見99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39頁),顯然可 預見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有可能以之作為遂行財產犯罪 之用。而其在前述2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遺失後,在2



帳戶內結存金額均不足100元之情形下,猶於97年2月14日、 同年4月3日向安定鄉農會分別申請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 另於97年6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申請掛失補發存 摺、金融卡,然其在發現存摺、金融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失 竊,或嗣後發現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均再度遺失之情況下, 郤甘冒遭他人冒用其帳戶之風險而不再申請掛失,亦未向警 察機關報案,顯有異於常情,亦啟人疑竇。參以犯罪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供作贓款出入之原因,係為避免偵查機關自帳戶 來源追查出其真正身分,相應於此,犯罪集團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恐嚇所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變更印鑑,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 恐嚇取財之贓款化為烏有,是以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 定為其所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取得贓款,申言之,犯罪集 團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 戶供作得贓款匯入之用,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 失之風險。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依犯罪集團指示匯入 被告帳戶之贓款,均係以被告申請補發領得之金融卡提領, 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亦即被告前述2帳戶係犯罪集團 用以恐嚇取財之工具至明,已見前述,可認定犯罪集團向被 害人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前揭帳戶在通報警示帳戶前 不致於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贓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係由拾獲或竊得之情形下,應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 被告前揭2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而非失竊,被 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使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 ,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取得帳戶之 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贓款存提進 出之不法用途,豈須向不相識或無深厚交情之人收取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己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 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 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業經大眾傳播 媒體再三披露,而被告現年31歲,具有正常識別能力,其自 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見本院第2卷第67頁) ,顯已進入社會就業多年,有相當社會歷練,參其偵查中復 自承:「(問:是否知道帳戶遺失,有可能被別人撿去做非 法事情的可能性?)我知道有這個可能性」(見99偵緝字第 1029號卷第39頁),顯可預見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有可



能以之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用,則其任意提供帳戶,將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以遂行犯罪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之作為,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 生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並不違其 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殆 無疑義,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犯罪集團成員蒐集他人 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遭竊後,依賽鴿 腳環之電話號碼,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電話對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恫稱:渠等賽鴿已被捕獲,須依指示 匯款始釋放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使附表一、二所 示之被害人唯恐渠所有賽鴿將遭殺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被告帳戶, 並一一以金融卡提領得逞,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其帳戶予該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得以此為取 得贓款之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 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 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次按幫助犯係從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 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 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 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 幫助,本件犯罪集團成員縱係數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然被 告為幫助犯,於論罪科刑時,參諸前揭說明,主文欄僅論以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而不論以幫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被告 1次交付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



犯罪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陳文章等20人犯恐嚇 取財罪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者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在現今 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猖獗之際,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提供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 之工具,助長此類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並審酌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遭恐嚇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暨被告犯後飾 詞圖卸,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 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 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 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 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將其所有前述 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犯罪集 團,上開物品自已為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 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被害人 │犯罪集團撥打電話│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號│ │恐嚇取財之時間 │ │(新臺幣)│ │
├─┼────┼────────┼──────┼─────┼───────┤
│1 │陳文章 │97年07月23日14時│97年07月23日│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新│
│ │ │43分許 │ │ │市分行第572476│
│ │ │ │ │ │0000000號高鶴 │
│ │ │ │ │ │亭帳戶 │
├─┼────┼────────┼──────┼─────┼───────┤
│2 │沈文發 │97年08月04日13時│97年8月4日 │ 2,150元 │ 同 上 │
│ │ │10分許 │ │以沈承輝名│ │
│ │ │ │ │義匯款 │ │
├─┼────┼────────┼──────┼─────┼───────┤
│3 │張仲周 │97年8月4日14時14│97年8月5日 │ 4,000元 │ 同 上 │
│ │ │分許 │ │ │ │
├─┼────┼────────┼──────┼─────┼───────┤
│4 │謝煥宗 │97年8月4日12時53│97年8月4日 │ 2,530元 │ 同 上 │
│ │ │分許 │ │ │ │
├─┼────┼────────┼──────┼─────┼───────┤
│5 │魏月甜 │97年8月4日12時29│97年8月5日 │ 2,500元 │ 同 上 │
│ │ │分許 │ │ │ │
├─┼────┼────────┼──────┼─────┼───────┤
│6 │盧素兒 │97年8月4日12時42│97年8月4日 │ 2,515元 │ 同 上 │
│ │ │分許 │ │ │ │
├─┼────┼────────┼──────┼─────┼───────┤
│7 │李國豪 │97年8月4日12時38│97年8月4日 │ 2,350元 │ 同 上 │
│ │ │分許 │ │ │ │
├─┼────┼────────┼──────┼─────┼───────┤
│8 │朱銘彬 │97年8月4日8時13 │97年8月4日 │ 2,550元 │ 同 上 │
│ │ │時22分許 │ │ │ │
├─┼────┼────────┼──────┼─────┼───────┤
│9 │張鳳吉 │97年8月5日12時20│97年8月5日 │ 2,000元 │ 同 上 │
│ │ │分許 │ │以羅益昌名│ │
│ │ │ │ │義匯款 │ │




├─┼────┼────────┼──────┼─────┼───────┤
│10│楊德勝 │97年8月5日12時18│97年8月5日 │ 5,000元 │ 同 上 │
│ │ │分許 │ │ │ │
├─┼────┼────────┼──────┼─────┼───────┤
│11│朱昌振 │97年8月6日13時08│97年8月6日 │15,000元 │ 同 上 │
│ │ │分許 │ │以朱華煙名│ │
│ │ │ │ │義匯款 │ │
└─┴────┴────────┴──────┴─────┴───────┘
┌────────────────────────────────────┐
│附表二 │
├─┬────┬────────┬──────┬─────┬───────┤
│編│被害人 │犯罪集團撥打電話│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號│ │恐嚇取財之時間 │ │(新臺幣)│ │
├─┼────┼────────┼──────┼─────┼───────┤
│1 │何永欽 │98年1月8日 │98年1月8日 │ 6,000元 │台南縣安定鄉農│
│ │ │98年2月10日 │98年2月10日 │ 2,564元 │會第0000000000│
│ │ │ │ │ │3491號高鶴亭帳│
│ │ │ │ │ │戶 │
├─┼────┼────────┼──────┼─────┼───────┤
│2 │張仁安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 2,207元 │ 同 上 │
│ │ │ │ │以張宏年名│ │
│ │ │ │ │義匯款 │ │
├─┼────┼────────┼──────┼─────┼───────┤
│3 │陳淑惠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 2,538元 │ 同 上 │
│ │ │ │ │ │ │
├─┼────┼────────┼──────┼─────┼───────┤
│4 │葉國寶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 2,500元 │ 同 上 │
│ │ │ │ │ │ │
├─┼────┼────────┼──────┼─────┼───────┤
│5 │趙啟瑞 │98年2月3日 │98年2月3日 │ 2,500元 │ 同 上 │
│ │ │ │ │以楊琇玲名│ │
│ │ │ │ │義匯款 │ │
├─┼────┼────────┼──────┼─────┼───────┤
│6 │林祈成 │98年2月3日 │98年2月3日 │ 2,504元 │ 同 上 │
│ │ │ │ │ │ │
├─┼────┼────────┼──────┼─────┼───────┤
│7 │蕭火山 │98年2月4日 │98年2月4日 │ 2,095元 │ 同 上 │
│ │ │ │ │ │ │
├─┼────┼────────┼──────┼─────┼───────┤
│8 │黃明正 │98年2月6日 │98年2月6日 │ 2,539元 │ 同 上 │




│ │ │ │ │ │ │
├─┼────┼────────┼──────┼─────┼───────┤
│9 │黃新凱 │98年2月6日 │98年2月6日 │ 2,105元 │ 同 上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