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02號
TNDM,99,易,110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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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鎰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鎰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被訴傷害、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仕鎰(起訴書誤載為林仕溢)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5月9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南市○ ○路○段27之2號統一超商內,佯裝選購挑選架上公開擺設 販售之商品,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架上之雪天果 潤喉糖1盒(起訴書誤載雪天果喉糖)、白蘭氏旭沛蜆精2瓶 、健達巧克力2條、健達繽紛樂白巧克力2條及安迪士雙薄荷 巧克力1條等物,得手後將之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藏放。 嗣經該超商店員洪正興由倉庫內監視畫面發現林仕鎰舉止可 疑而自倉庫衝出查看時,適林仕鎰原欲將另一竊得之酒瓶置 入背包,因發現洪正興已在現場監視,而將該酒放回原處。 迨洪正興返回櫃臺時,林仕鎰仍走至開放式冰箱前,以同一 方式竊得果賓瞬間水果酒1瓶。嗣林仕鎰未經結帳強行走出 超商店門,欲騎乘自行車離去之際,洪正興見狀自後追出, 並要求林仕鎰將竊取之物歸還。詎林仕鎰因不同意交還物品 而與洪正興激烈拉扯,致洪正興衣物撕裂損壞,並因而受有 手臂皮膚撕裂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 如後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安和路二段163號前 將林仕鎰依法逮捕,並在林仕鎰之背包內起獲上開遭竊之物 品。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洪正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㈠卷 第15頁),核與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相符(偵㈠卷18 -1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林仕鎰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仕鎰經查獲時,於警詢時稱自己之職業為醫生,教育 程度為博士,包包內之物品係其老婆給的,老婆姓名為林依



晨(警卷第2-3頁);偵訊中則稱包包內的物品為老婆林依 晨與郭晶晶前幾天在住處房間交給他的(偵㈠第8頁),或 稱其老婆林嘉欣許靜媛給的(偵㈠卷第15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稱上開物品為自己買的(院卷11頁),其陳述 先後不同,且情節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足認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㈡再被告本即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有被告提出之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院卷34頁)、春霖診所 診斷證明書(院卷13頁)可參,經本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進行鑑定,經綜 合被告之過去史、犯案經過、理學及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其精神狀態:「林員意識清楚, 情緒及微焦躁不安,顯得不耐煩。說話大聲、急促,容易激 動。言談切題,語意尚清晰,對於犯案經過皆表示受到鬼魂 附身影響,表示「第一次是高中時被鬼壓床,很痛苦,整個 人不能動,第二次是到超商拿了雞精跟健達巧克力,我感到 鬼附身,他控制我的靈魂,鬼說『去拿那些東西,不要付錢 ,為你好』,『我怕鬼,鬼很恐怖。』、『5天前沒看到鬼 ,但感應到鬼來跟我道別,敲我房門又拍窗戶』」,目前雖 經精神科藥物治療仍有聽幻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怪異 妄想、思考插入、思考廣播、身體/靈魂被控制、自語自笑 等明顯之外顯精神症狀,因此,整體評估其在案發當時受到 明顯精神症狀干擾,而有因精神症狀,而達到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心神喪失之程度 。...過往亦出現多次自殺意念或行為,目前亦有明顯之 外顯精神症狀。根據精神衛生法,林員目前仍有怪異思考、 奇特行為並因此而達到生活自理能力退化之程度,屬於「嚴 重病人」範圍,...」,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0 年5月19日嘉南司字第1000003450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㈢由上開被告於案發時之陳述,參酌前開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 ,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因精神症狀,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規定, 其行為係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次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上開 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被告屬於「嚴重病人」,雖鑑定意見建 議門診治療,然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前因服藥不穩定導



致發病而為本件犯行之時,被告亦係在門診治療中,且被告 過往亦曾出現自殺意念或行為,鑑定時並有明顯之外顯精神 症狀,顯見僅依門診治療尚不足以協助改善被告之症狀,基 於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偏 差或犯罪行為或自我傷害行為再度出現之危險性,以及維護 社會大眾安全等考量,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乙、傷害及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仕鎰於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強行走出超 商店門,欲騎乘自行車離去之際,洪正興見狀自後追出,並 要求林仕鎰將竊取之物歸還。詎林仕鎰因不同意交還物品而 與洪正興激烈拉扯,致洪正興衣物撕裂損壞,並因而受有手 臂皮膚撕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正興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 訴人洪正興已具狀撤回告訴,有99年8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院卷20頁)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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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