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睿原名林倉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睿連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散佈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祐睿前因妨害名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0年 3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0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祐睿為新營郵局郵務工作員,因遭新營郵局局長黃秀娥 免職,而對黃秀娥及黃秀娥之夫陳文珍,心生怨懟,竟意圖 散布於眾,虛構事實,基於以文字毀損黃秀娥、陳文珍、林 耿民、黃明鋒等人名譽之概括犯意,自91年6月25日起,至 93年1月13日止,連續將載有附表一所示「陳文珍魔爪已深 入臺南縣各郵局」、「陳文珍練的是九佯神功,其夫妻聯手 危害武林」、「陳文珍夫婦長期舞弊、狼狽為奸,因其有黑 金惡勢力,連法院都助紂為虐」、「陳文珍光天化日率隊到 歸仁郵局欲殺害本人」、「黃秀娥局長最不要臉,黃秀娥局 長是靠政治力量及暴力奪取責任中心局局長,行為與手段, 比妓女還不如」、「黃明鋒股長係軍人轉業,其水準低,能 力不足,靠拍馬屁升官,郵件常亂丟及拋棄,很愛搞男女關 係」、「黃明鋒股長擅自帶別人的老婆進郵局,且公然帶出 場;要搞男女關係,絕不能以私害公及視若無睹,黃明鋒股 長與善化高中女職員,有不正常關係,二人交往,已逾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範圍;黃明鋒股長對儲金業務不懂,連以中文 姓名查身份均不會,簡單外文信都常翻譯錯」、「又於上班 時間,利用公務車處理私事」、「在眾目睽睽下,登堂入室 ,直闖郵局內部找黃明鋒股長,這有損害其(指林耿民)名 節嗎?其惡人先告狀,是因惱羞成怒,欲替其老相好黃明鋒 股長,出口惡氣,又甘願作黃秀娥局長打手」、「本人檢舉 黃明鋒股長不該在上班時,經年累月把善化高中女工友帶進 郵局重地,黃秀娥局長非但不處理,還將檢舉函洩密給汝等 二位老相好」等文字傳單或傳真,以附表一所示散布傳單, 或發送傳真方式,散布給交通部、臺南縣各郵局、臺南縣下 營鄉公所等不特定機關,以此法具體指摘黃秀娥、陳文珍、
林耿民、黃明鋒等人上開虛偽事實,足以毀損黃秀娥、陳文 珍、林耿民、黃明鋒等人名譽。
三、案經黃秀娥、陳文珍、林耿民、黃明鋒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裁判之確定,得分為形式之確定及實質之確定二種,裁判 於無聲明不服之方法時,為形式之確定,案件因單純程序法 上之事項,而非就實體事項為裁判者,如不受理、管轄錯誤 或其他程序上判決,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實質 內容無關,其僅有形式之確定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 束,就其案件之實質內容,自得再為起訴。經查,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害人黃秀娥、黃明鋒,以及被害人陳 文珍之配偶黃秀娥對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以92 年度偵字第4826號、92年度偵字第11240號、92年度偵續字 第58號林祐睿誣告等案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572號、92年度易字第1288號,以同一案件業 經陳文珍提起自訴(92年度自字第86號)為由,判決公訴不 受理。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5號 以上開二罪係同一犯罪事實,誣告部分係重罪,不得提起自 訴為由,就原一審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撤銷改判自訴不 受理(林耿民提出告訴部分,由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 12844號、第13164號、第13629號、92年度偵序字第124號移 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併辦,亦一併判決不受理),致上 開犯罪事實未為實體之判決,就被告所涉誣告及誹謗案件, 另由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又被 告雖屢次聲請法官迴避,惟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條 之規定,無庸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吉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祐睿不同意作為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 開證人張吉臣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張吉 臣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用之證 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林倉海固坦承其因遭自訴人陳文珍之 妻黃秀娥免職,心有不甘,而散發或發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之傳單或傳真予交通部、臺南縣各郵局、下營鄉農會等不特 定機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 :伊不畏權勢,基於道德勇氣,揭發自訴人夫妻之違法亂紀 行為,並非無中生有,伊無誹謗之故意,且伊所傳真之對象 均係機關首長,並無公然散布予不特定或多數人之故意云云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法為保護個人之名譽,故設妨害名譽罪章,對於侵害個人 名譽者,科以刑責,用以保護被害人之名譽。而所謂名譽者 ,係指個人的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乃社會客觀上 對於個人的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的榮譽感的複合概 念。
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乃是 公然侮辱;稱公然者,係指不特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 狀態;所謂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的分辨,難 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的多數人在內;行為人在不特定人 或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下,或得以共見或共聞的情形下 ,以社會上一般人認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社會上其他 人對被害人之評價、尊崇等言語或文字、舉動,辱罵某特定 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且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公然侮辱之故意者 ,即能構成本罪。這種侮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至於行為人是否具有損害他人名譽的意圖,或他人名譽是 否因行為人的侮辱行為而受損,均與本罪的成立無關。換言 之,行為人只要對其所公然而為之文字或言語,係足以貶低 他人人格而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以該言語 或文字辱罵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的主觀心態,即具有公 然侮辱之故意。
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乃是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誹謗行為,亦即指出摘發或 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誹謗行為與公 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若 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僅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或評價之言語 、文字或舉動辱罵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 ;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 屬誹謗行為。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 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而評論內容有流於情緒性或人 身攻擊的批評,而有謾罵性的言詞或用語者,則構成公然侮 辱罪。又誹謗指摘與傳述並不以公然為限,故雖非公然而僅 私相指摘,亦可能構成誹謗罪。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 事項,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的危險,則應就被害人的個人 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的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的輕視或恥 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則可視為具有毀 損名譽的危險。行為人只要對其指摘或傳述的事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的具 體內容的主觀心態,即具有誹謗故意。
⒊次按表現自由乃憲法明揭保障的基本自由(見憲法第11條) ,由於刑法誹謗罪的制裁規定,自會發生剝奪或限制表現自 由的後果。刑法為了調適此對立矛盾的緊張關係,乃於刑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據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本條項前段「對於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若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事實,自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
⒋另外,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 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若係出於關切公共議題 ,針對公益有關的事項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書 他人名譽為唯一的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 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做客觀判斷,且應就 利益權衡理論的原理,妥加權衡審酌,不能純就被指摘者或
被評論著的立場而為判斷。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 需,固得善意發表自衛性或自辯性的言論,惟並非毫無限制 ,而應侷限於為行自衛或自辯之必要限度之內,始得依據本 款不罰。另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的評論,亦 不罰,至於何種事為可受公評之事,應依事件的性質以及其 與社會公眾的關係而定,與公眾有密切關係的事務,均為可 受公評之事,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的主 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的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 性的言論,因係憲法所應保障表現自由中的意見陳述,故即 屬本款的適當的評論。
㈡、查被告確有以傳真、郵寄或親自散發之方式(詳如附表「散 布方式」欄所示),將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散布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散布對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娥、黃明鋒 、林耿民及證人王淳熙、黃文明、翁松源、黃麗玉、林安西 、顏永豐、顏秋琴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傳單及傳真影本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㈢、觀諸被告所散布之文件內容,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 1、2、3 、4、5、6、7、9、11、12、13、14、15、19、20、24、26 、28、29、30、33、34之部分,內容略謂: ①本人之所以對黃秀娥窮追不捨,就是其夫婦就是朱安雄夫 婦之翻版,危害甚大;黃秀娥曾叫其夫帶隊到歸仁郵局欲殺 害我(編號1)。下營鄉陳文珍鄉長係黃秀娥局長之配偶, 其夫婦簡直就是朱安雄夫婦之翻版(編號2)。 ②陳文珍之魔爪已伸入台南縣各郵局(編號3)。黃秀娥與 陳文珍夫婦之黑金惡勢力及狼狽為奸,路人、百姓及郵局員 工都知道;黃秀娥與陳文珍這二匹大野狼(編號5、29)。 陳文珍之黑金惡勢力;陳文珍之魔手已伸入及抹黑郵局(編 號6)。像陳文珍夫婦長期舞弊(作姦犯科),因其有黑金 惡勢力(編號7)。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之黑金勢力,不但 眾所周知,而且是報紙都有大幅報導(編號30)。 ③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練的是「慾女心經」(有異常權力慾 )及「九陰白骨爪」(招招狠毒,不擇手段);其夫下營鄉 陳文珍的是「九佯神功」(不法超貸,假公濟私);其夫妻 聯手危害武林;陳文珍鄉長... 其魔手早就染黑郵局(編號 4、26)。
④黃秀娥靠政治力量及暴力獲得職位(編號9)。黃秀娥局 長又靠洪玉欽立委之關說,升上南縣責任中心局局長,黃秀 娥局長專門任用私人,提拔一些馬屁精,致南縣郵局之士氣 及風氣又低又壞(編號11)。黃秀娥局長最不要臉,黃秀娥
局長靠政治力量及暴力奪取新營責任中心局局長,其行為與 手段,比「妓女」還不如(編號12)。
⑤南區七縣市郵局,在黃秀娥等不肖主管蹂躪下,變成「好 人下地獄,惡棍升天」(編號13)。
⑥黃秀娥曾叫其夫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帶隊到郵局欲殺本人 ;黃秀娥局長以政治力奪取局長寶座,如今又再三以暴力要 剷除異議人士(編號14)。下營鄉民因陳文珍之黑道背景, 而生活在恐懼之中;本人多次被陳文珍夫婦恐嚇(陳文珍夫 婦光天化日之下,帶隊到郵局欲殺害本人)(編號34)。 ⑦黃秀娥局長...為非作歹,黃秀娥是政治局長,政治局長 就是政治加暴力(編號15)。
⑧黃秀娥局長罪狀多如牛毛,罄竹難書(編號19)。 ⑨誰敢指黃秀娥不是,她一定馬上糾集數名黑道人物前去恐 嚇,保證讓對方嚇得四肢無力(其有嚴重黑金背景及惡勢力 );黃秀娥種種違法亂紀行為,比妓女還不如;查妓女是靠 ...但黃秀娥卻「不費吹灰之力」,赤裸裸「爭權奪利」, 進而獲得至高無上權力,更甚的,其惡勢力、暴力等負面之 萬有引力,將導致郵局毫無競爭力;妓女是可憐、可悲,黃 秀娥是可恥、可惡。妓女是性工作者,黃秀娥是郵局敗類( 編號20)。
⑩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倒行逆施及貪贓枉法。下營鄉陳文珍 鄉長,係黃秀娥配偶,其夫婦簡直是朱安雄夫婦翻版,其所 以敢在總統故鄉坐大,就是洪玉欽立委及黃水成代總經理之 庇護。行政上,難道黃秀娥不該換,她已在新營郵局蹂躪三 年(編號24)。
⑪陳文珍夫婦等集團作奸犯科都不臉紅,又像極宋楚瑜之善 於玩弄媒體及欺世盜名;有關陳文珍夫婦之為非作歹及貪贓 枉法,下營鄉民都瞭若指掌,有誰不知黃秀娥局長是靠洪玉 欽立委之關說而升遷(還半路認老爹,認郵政總局長為乾爹 )(編號33)。
⑫在眾目睽睽下,登堂入室,直闖郵局內部找黃明鋒股長, 這有損害其名節嗎?其惡人先告狀是因惱羞成怒,欲替其老 相好黃明鋒股長出口惡氣,又甘願作黃秀娥局長打手(編號 28)。
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開文字,大部分均未具體指出事件,而單純以貶 抑他人之字眼描述告訴人黃秀娥、陳文珍、黃明鋒及林耿民 等人,少部分提及相關事件者,亦未具體指明人、事、時、 地、物等足以特定具體事件之相關資訊,更有大量流於情緒 性、人身攻擊之字眼,均足使見聞傳單或傳真內容不特定人
,對告訴人黃秀娥、陳文珍、黃明鋒及林耿民之名譽操守及 人格,產生懷疑。依目前社會通念,足以詆毀、貶損上開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聲譽,被告顯有公然侮辱上開告訴人之故 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將上開文件傳真至特定對象,尤其是機關 首長之辦公室,並非公布於眾,收受傳真之職員無權自行觀 看,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記載於 上開文件之受文者或副本收受者,有新營郵局、善化郵局、 台南縣各郵局、下營鄉公所、下營鄉公所鄉長室、交通部、 郵政總局、南區郵政管理局、甄審小組、善化高級中學等機 關,並未註明指定由機關首長收受,有上開傳真文件附卷可 按;且被告或將上開文件傳真至下營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新 營郵局辦公室、善化郵局辦公室、佳里郵局營業廳、鹽水郵 局、善化郵局郵件工作室之傳真機,或是親自至新營郵局營 業廳發放給不特定人,上開處所乃屬公眾場所,係特定之多 數人或是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進出之處,被告將上開文字傳 真至上開場所,或親自在上開場所發放,均足以使不特定多 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共見,被告顯係「公然」侮辱告訴人甚 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㈣、被告所散布之文件內容,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8、10、16、 17、18、21、22、23、25、27、31、32、35、36、37、38之 部分,內容略謂:
①陳文珍光天化日率隊到歸仁郵局欲殺害本人;以及其黑手 染指郵局(如為酬庸其選舉功臣,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化整 為零未公開招標,又未審查廠商之財力及信譽,致該廠商偷 工減料及落跑。以上繼任之廠商在空郵局公開大罵陳文珍夫 妻之傷天害理。又郵局之監視器品質十分不良,人民被騙事 件層出不都無法清楚看清畫面)...以上之犯罪行為,陳文 珍都是主謀,知之甚詳(編號8)。
②黃秀娥局長甚至公然恐嚇本人,妨害公務(編號10)。郵 局黃禍氾濫成災,郵匯局黃水成局長,不應該提拔有政冶力 及暴力之黃秀娥擔任台南縣責任中心局局長;黃秀娥...還 教唆該局總務股管冬福率五、六名打手,在下班前到本局後 門出口滋事及恐嚇本人;伊竟叫其夫率四、五名打手,在上 班時間公然妨害公務及恐嚇本人(編號16,見91年度發查字 第3165號卷第28頁)。
③該女職員係有夫之婦,經常攜帶小孩與黃明鋒股長,共進 午餐;該女職員竟有一張是黃明鋒股長小孩的定存單,如找 不到該女職員,都說「找她的明鋒問看看」或「一定又跑去 找黃明鋒了」(編號17)。林X民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到郵
局黃明鋒,大家(郵局及善化高中)都找不到林X民,但只 有黃明鋒知道(編號36)。關於貴校庶務組女職員與善化郵 局營業股黃明鋒股長之不正常男女關係,本人已於日前(本 月20日)【即91年12月20日】以電話向貴校長室口頭反應( 由小姐接聽);貴校女職員,常上班時間,長驅直入進入善 化郵局(郵局是機關重地,大門口又有警衛);也常攜帶子 女與黃明鋒共進午餐(雙方配偶皆未同桌或共聚);黃明鋒 股長係軍人轉業,其水準低,能力不足,靠拍馬屁升官,郵 件常亂丟及拋棄,很愛搞男女關係(編號18,見92年度發查 字第66號卷第7頁)。林耿民女工友可以上班時間,長期「 溜」到郵局機關重地找該局黃明鋒股長?像黃明鋒等奴才型 (沒有能力)卻雞犬升天;善化郵局常譏笑他,他更應自我 充實,但要長期陪林耿民,怎有時間進修,對儲匯業務一竅 不通(編號38)。
④黃明鋒股長擅自帶別人的老婆進郵局,並公然帶出場;要 搞男女關係,絕不能以私害公,視若無睹;黃明鋒股長與善 化高中女職員,有不正常關係,其二人交往,已超過一般男 女正常社交關係範圍(編號21)。黃明鋒股長與善化高中某 工友不正常交往,該女工友常溜班叫郵局辦私人存款,及直 闖郵局重地找黃股長,甚至帶小孩單獨與黃股長共進午餐( 編號22)。黃明鋒有空陪善化高中女工友玩,卻無暇改進投 遞品質(編號23、25)。黃明鋒股長很囂張,竟把別人老婆 (善化高中女工友)長期帶進郵局內部及帶出場(編號27) 。善化郵局黃明鋒股長與善化高中某女工友,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連小小的黃明鋒股長都肆無忌憚,公然在上班時間, 長期把別別人老婆帶進場,又帶出場(編號31)。善化郵局 黃明鋒股長,不該在上班時間把別人老婆(善化高中某女工 )帶進郵局機關重地(編號32)。本人檢舉黃明鋒股長不該 在上班時,經年累月把善化高中某女工友帶進郵局內重地, 黃秀娥局長不但不處理,還將檢舉函洩密給汝等二位老相好 (編號35)。善化郵局黃明鋒股長,確實長期將善化高中某 林姓女工友,帶進郵局內部重地;渠等二人,長期在辦公時 間,又在辦公室相見,有害善良風俗,而且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編號37)。
經查:
⒈被告所發送之上開傳單內容,係指摘告訴人黃秀娥、陳文珍 、黃明鋒、林耿民所涉之具體事件,且足使見聞傳單或傳真 內容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 、人格,產生懷疑。依目前社會通念,足以詆毀、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聲譽。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 意云云。惟依據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所謂「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若被告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事實,自能 免於刑責,惟被告若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亦應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使法院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始足當之。經查:
⑴關於被告指摘「陳文珍光天化日率隊到歸仁郵局欲殺害本人 」,以及「黃秀娥叫其夫陳文珍率四、五名打手,在上班時 間公然妨害公務及恐嚇本人」部分,告訴人陳文珍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伊有於88年12月31日去找被告 ,希望被告不要將關於伊太太升遷是靠男女關係等不是事實 之事傳真到總統府、五院院長等等地方,郵局局長請伊到局 長室,伊在那裡待半小時,被告當場也寫悔過書,後來92年 間誹謗案件開庭時,開完庭被告先步出法庭,伊在被告後面 ,被告一直緊張跑到法庭內跟法官說陳文珍要打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另本院前於審理92年度自字第86號案件 時,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朱明榮、賴叡賢。證人朱明榮於本院 92年度自字第86號案件調查時,具結後證述否認曾告訴被告 「下營有人要修理被告」一事(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86號卷 第272頁);且證人即臺南縣歸仁郵局前任局長賴叡賢於本 院92年度自字第86號案件調查時具結後證稱:88年12月31日 下午被告隔著櫃台與前來抗爭之人互相爭吵,對方表示被告 寫文宣品到處張貼,傷害到對方妻子之名譽,所以來找被告 理論,伊請被告到二樓會客室,由被告與對方直接談,最後 談的結果,由被告寫悔過書,表示抱歉之意思,歸仁派出所 之員警也有到場處理,對方是來理論的,伊不知道是否來殺 害等語(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86號卷第273至274頁);足見 當時告訴人陳文珍雖曾於88年12月31日因被告張貼文宣品毀 損其妻黃秀娥之事,而到被告之辦公處所找被告理論,然並 非帶人欲殺害被告,被告於本件傳單及傳真內容指摘告訴人 陳文珍率隊至歸仁郵局欲殺害被告等情,顯係誇張不實之指 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認為告訴人陳文珍要殺害 伊,係聽新營分局某警員告知(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員陳添財到庭作證 ,證人陳添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陪被告到法院 開庭,因為當時被告經常陳情、請願,平時希望被告與警局 配合,所以被告向善化分局反映有人恐嚇說要殺他,善化分 局即派伊偕同被告出庭,沒有聽說被告因遭人恐嚇要殺害他
而報案,也沒有聽到有人對被告說陳文珍放話要殺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足見被告所稱聽聞新營 分局警員告知陳文珍放話要殺伊云云,亦無足採信。綜上所 述,被告就其所指述「陳文珍要殺伊」之事,無法自行證明 確屬事實,且依其所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朱明榮、賴叡賢、 陳添財之證述,亦無從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⑵關於被告指摘「陳文珍黑手染指郵局,如為酬庸其選舉功臣 ,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化整為零未公開招標,又未審查廠商 之財力及信譽,致該廠商偷工減料及落跑。以上繼任之廠商 在空郵局公開大罵陳文珍夫妻之傷天害理。又郵局之監視器 品質十分不良,人民被騙事件層出都無法清楚看清畫面..以 上之犯罪行為,陳文珍都是主謀,知之甚詳」等情,被告陳 稱係聽「新廠商」告知,然未能提出其所謂告知此事之新廠 商之相關資料,本院亦無從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⑶關於被告指摘「黃秀娥教唆該局總務股管冬福率五、六名打 手,在下班前到本局後門出口滋事及恐嚇本人」一事,被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管冬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否認「於91 年中秋節過後帶5、6個黑道到善化中山路郵局等被告」之事 ,並證稱:當天係因伊所駕車輛在善化中山路郵局後面巷子 裡遭郵務車擦撞,郵務車離開,所以伊才到善化分局報案, 後來伊到善化中山路郵局找郵務車駕駛,問其為何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則證人管冬福雖有駕車與善化中山路 郵局之郵務車在郵局後面巷中發生擦撞之事,然究難據以認 定管冬福當日有被告所稱率領5、6名打手到善化中山路郵局 滋事及恐嚇被告之事,依據被告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管冬福 之證述,本院無從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⑷關於被告指摘「黃明鋒、林耿民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部分, 告訴人黃明鋒、林耿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均 否認之,證人黃明鋒證稱並未將林耿民帶到郵局內部,證人 林耿民證稱並未到郵局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 76頁);另證人蔡富強於偵查中證稱:林耿民常到郵局辦事 ,大部分由伊經手辦理儲匯業務,黃明鋒偶爾也會辦,林耿 民跟郵局內的人很熟,林耿民偶爾會跑到郵局內部,是因為 她與大家很熟,有辦活動請她幫忙等語(見92年發查字第 1272號卷第104頁)。足見告訴人林耿民因與郵局人員業務 接觸頻繁進而熟絡,並有幫忙善化郵局辦活動等情,惟尚難 僅憑此即認定林耿民係因與黃明鋒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才常到 郵局。本院無從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指摘為真實 。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言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認定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依據上揭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無從認定被告無誹謗之故意。 ⒋被告雖另主張:伊係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利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 ,依據刑法第311條規定不罰云云。惟查:所謂「以善意發 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權 衡各方利益,予以客觀判斷,不能純就被發表言論者或被指 摘或評論者的立場而為判斷。按憲法第11條固明文規定人民 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 由,並非漫無限制之絕對自由,必須所發表陳述者為「真實 之陳述」,個人雖非不得為文表達個人情感及思想,惟必須 依事實明白清楚正確陳述之,若故意曲解事實發生之經過, 而冀以其不實之陳述而誤導他人,自不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範圍內。查本件被告所指摘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依其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認其得知告訴人陳文珍 有於88年12月31日到被告服務之歸仁郵局,因被告散發傳單 指涉其妻黃秀娥升遷之事,而與被告理論等情,以及證人管 冬福曾駕車在善化中山路郵局後門巷中與郵務車發生擦撞, 因而至善化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以及告訴人林耿民與 善化郵局人員包括告訴人黃明鋒因業務往來而熟絡,告訴人 林耿民會在郵局辦活動時幫忙等情,並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 陳文珍帶隊欲殺害被告、告訴人黃秀娥教唆管冬福恐嚇被告 、以及告訴人林耿民與告訴人黃明鋒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 事實,然被告竟故為曲解該等事實之原貌,而以如前述指摘 內容所示之負面、誇張性言詞貶損告訴人,顯係以該非真實 性之陳述誤導見聞本件傳單或傳真之人,足認被告確實有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況且,被非僅將上開傳單或文件傳真 至與告訴人被告相關之單位如善化郵局、歸仁營局、善化高 中、下營鄉公所等處,甚至載明將副本傳送至與告訴人及被 告均不相干單位諸如佳里郵局、總統府、中央相關部會、各 報社等等,益證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即與刑 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不符,且已逾越 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必要 」範圍,亦超出同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之「適當」界線,亦不符合同條第2款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之要件,自不得援引該條規定作為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 由。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具體事件,且已逾善意適當評論界限,亦有以足以貶損告訴
人人格名譽之用詞辱罵告訴人,顯有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 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 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 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 ;刑法第67條、第68條關於罰金加重時之修正,因修正前規 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 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 後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 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 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分別以一連續公然侮辱 及一連續加重誹謗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黃秀娥 、陳文珍、林耿民、黃明鋒之名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公 然侮辱罪及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 謗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係公然侮辱及誹謗二罪係修正前之牽連犯,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又被告於8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件加重誹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加重誹謗部分, 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氣憤告訴人黃秀娥將其免職,心 有不甘,其若不服免職處分,本應循合法途徑申訴,然竟捨 正當權利行使而不為,率為本件毀損告訴人陳文珍、黃秀娥 名譽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再者被告縱對告訴人黃明鋒上 班情況,有所不滿,理應循合法途徑舉發,竟捨正當途徑不 由,率為本件毀損告訴人黃明鋒及林耿民名譽之公然侮辱及 誹謗犯行,顯置他人受憲法保障名譽權、隱私權於不顧,惡 性非輕;及被告於89年間,因散發傳單毀損他人名譽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0年間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再以相似方法,為本件加重誹謗犯行,並參酌被告
犯罪致告訴人名譽受損、生活受干擾不輕,暨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公然侮辱部 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公然侮 辱部份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就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2、22、24)部份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㈠、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 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行為人假如 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 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則仍非屬本罪的誹謗行為。就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載「黃局 長遇有功勞,就獨自一人享用(記大功),但碰到重大貪瀆 案,則罰不及管轄。因郵局百般包庇,本人才向交通部反應 。」;附表二編號2所載「黃秀娥局長為拔擢胡尚義、黃明 鋒股長,竟因人設事,而成立一個支局及二個股。」;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