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579號
TNDM,98,易,1579,2011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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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榮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被   告 莊堯竣起訴書誤載.
      黃正易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郭文宇
      黃志詳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728、2407、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莊堯竣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黃正易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郭文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黃志詳無罪。
事 實
一、何清榮黃正易莊堯竣郭文宇均係友人,因欠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6年4月間起,分別在臺 南縣麻豆鎮為下列各次恐嚇取財之行為:
何清榮莊堯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間,由何清榮向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路129號「神 寶電子遊藝場」人員代號A01詢問是否需要「圍事」,上開 該遊藝場人員代號A01當場表明拒絕之意後,即開始有不詳



男子前往該遊戲場內,藉故騷擾、毆打客人或妨礙客人消費 等情事,該上開遊藝場內部人員代號A01因心生畏懼,迫於 無奈,遂自96年間某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交付保護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何清榮所指定 之連絡人莊堯竣莊堯竣於每月收受保護費前,並均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01連繫,再行取款。 ㈡莊堯竣黃正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4月1日前某日,向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路84號「 鑫子薇練歌場」內部人員代號A02恐嚇稱「『親家榮』是我 們的老大,若鑫子薇練歌場欲開店,須按月交付保護費1萬 元」等語,致上開練歌場內部人員代號A02心生畏懼,為顧 及生意順利,遂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扣除97年 11月1日未收取外)止,按月於每月1日晚上6時至8時許,交 付保護費1萬元予莊堯竣黃正易,共計交付21萬元之保護 費。
莊堯竣黃正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7月間某日,向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路108號「萬 香小吃部」內部人員代號A04恐嚇稱「若不按月交保護費1 萬元,即藉故騷擾、砸店」等語,致上開小吃部內部人員A 04心生畏懼,遂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晚上7時許,交付保護費1萬元予莊堯竣黃正易 ,共計交付16 萬元之保護費。
莊堯竣黃正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1月1日前某日,向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路111號 「雙子座小吃部」內部人員代號A06、A07恐嚇稱「若不按 月交保護費8千元,即糾眾砸店、藉故鬧事、打電話向警方 檢舉店裡有脫衣陪酒」等語,致使渠等心生畏懼,遂自96年 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將8千元之保護費,交予莊堯竣黃正易。期間莊堯竣黃正易2人曾於97年12月1日,按約 定時間,共乘一部車牌號碼2080-UH號黑色自小客車,至「 雙子座小吃部」欲收取當月份之保護費。因「雙子座小吃部 」當日無足夠現金,黃正易遂委請郭文宇於翌日(即97年12 月2日)前往「雙子座小吃部」收取。郭文宇明知黃正易係 向「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保護費,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97年12月2日晚上9時40分許,前往「雙子座小吃部」 收取保護費8千元,並由「雙子座小吃部」內部人員將載有 「保護費」字樣,內裝有現金8千元之小牛皮紙袋,交予郭 文宇收受,再由郭文宇轉交予黃正易。至98年1月1日止,「 雙子座小吃部」共計交付12萬元之保護費。
黃正易吳勝紘(另案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日,由黃正易向位於臺南縣麻豆鎮 ○○路170號「巨蛋超商」內部人員代號A08、A09恐嚇稱 「若不按月繳交保護費5千元,即騷擾砸店或向警方檢舉巨 蛋超商內有賭博電玩」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遂自97 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晚上11、12 時 許,交付保護費5千元予黃正易、或黃正易指示前往收款之 吳勝紘,共計交付6萬元之保護費。嗣經警於98年1月19日持 搜索票前往(改制前)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寮子廍54號之莊 堯竣住處、及(改制前)台南縣麻豆鎮○○路19-2號之黃 正易住處搜索,扣得莊堯竣所有、用以聯絡收取保護費事宜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及黃正易所有 、用以聯絡收取保護費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改制前)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另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排除其為證據 外,原則上乃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 。經查:
㈠證人A01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何清榮、辯護人方面明 示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6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而A01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A08、A09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 為不具證據能力,而A08、A09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51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等人涉犯 恐嚇案件,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警㈥ 卷392-401頁),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 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 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 對話錄音譯文翻譯,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院㈡ 卷213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是依上開說明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下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除證人A01、A 08、A09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本院所提示其 他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何清榮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清榮否認其有與被告莊堯竣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犯意聯絡,向神寶電子遊藝場(下稱神寶電子)詢問是否 需要「圍事」,亦未收取每月2萬元之保護費,辯稱:神 寶電子遊藝場之老闆李罄旭係其朋友,並常一起泡茶聊天 ,不可能向其施以恐嚇並收取圍事保護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堯竣坦承其有向神寶電子遊藝場收取每月2萬元之 保護費(院㈡30-31頁筆錄之不爭執事項),且係被告何 清榮帶其到店內介紹認識神寶電子的老闆與老闆娘(卷 166頁、172頁筆錄),而證人A01於偵查中證述:「(問 :何時有人至你店內收保護費?)收有一年多了,固定在 每月15日來收保護費2萬元。(問:是誰跟你說要來收保



護費?)綽號「榮仔」的男子,當初他來店內聊天,問我 是否需要人來圍事,一開始我拒絕,後來就陸陸續續有一 些年輕人來店內故意找碴,期間還在店裡打過客人,後來 我只好跟「榮仔」說我願意給他2萬元。(問:是誰來收 2萬元?)有時候莊堯竣,有時是其他人,我不認識,但 我曾親自交付2萬元給莊堯竣。...(問:榮仔是否曾 打電話說要叫人來收保護費?)我跟榮仔說願意給兩萬元 之後,榮仔就說以後跟莊堯竣聯絡,之後就沒有跟榮仔聯 繫了。」(偵㈤卷86-87頁),再參照莊堯竣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與證人A01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7年 12 月15日、98年1月15之監聽譯文內容「A(即莊堯竣) :阿嫂。B(即證人A01):我有交代了。A:放在櫃抬 嗎?B:嗯,對。A:好」(莊堯竣監聽譯文卷22頁)、 「A(即莊堯竣):我小竣,今天15日。B(即證人A01 ):你在哪?我拿去給你,我想現在直接拿給你就好了。 A:我現在還在家。B:我想約在外面就好了,約5、6點, 因為我等一下要去佳里。A:我5點再打給你。B:好,5、6 點,我們約在外面。」(莊堯竣監聽譯文卷28 頁),是 可認被告莊堯竣於每月15日先經電話連繫後,即向證人A 01收款2萬元。
㈡又被告莊堯竣不具備任何電子遊戲機台之維修技能,其證 述不會使用三用電表、亦不知遊戲機台的電眼位置何處、 做何用途,也不需要每天固定上班(院㈡卷178頁以下筆 錄參照),是被告莊堯竣每月固定收取之2萬元,顯然非 工作之薪資,而係保護費,亦經被告莊堯竣坦承在卷(院 ㈠卷170頁準備書狀及和解書、院㈡卷31頁筆錄),綜合 上述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莊堯竣並無修理電子 遊戲機台之技能,卻經被告何清榮介紹給神寶電子老闆、 老闆娘,之後按月於每月15日由莊堯竣前去收取2萬元, 而該2萬元係圍事之保護費,亦經被告莊堯竣自白在卷, 則神寶電子每月交付之2萬元雖係被告莊堯竣前去收取, 然證人A01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係因「榮仔」即被告何清 榮開口要求圍事,證人A01迫不得已才將保護費交給被告 何清榮指定之人即被告莊堯竣,是認被告何清榮與被告莊 堯竣間,就如事實欄一之㈠之圍事收取保護費一事,係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何清榮固然辯稱其與神寶電子老闆為好友,不可能恐 嚇並收取圍事保護費,且其係介紹被告莊堯竣去工作,不 是去圍事云云,然查:被告莊堯竣無維修機台之技能,已 如前述,且其不用上班、每月可領取2萬元,而神寶電子



已聘雇有正常上下班之三班制之固定員工,經證人A01證 述明確(院㈡卷104頁反面以下筆錄參照),被告莊堯竣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坦承其向神寶電子每月收取之2萬元 為保護費,則證人A01於本院證述被告莊堯竣係店內之員 工云云,與其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明顯不符。經檢察官 詢問證人A01何以其證述與之前在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同 ,證人A01無法答覆而未回答(院㈡卷98頁筆錄);再經 本院訊問證人A01莊堯竣有無何種電子方面之專長或技能 ,何以要聘雇莊堯竣修理機台,證人A01亦未答(卷㈡10 9頁筆錄),足認證人A01就有關被告莊堯竣每月所收取 之2萬元係薪資一事,明顯為不實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言,與被告莊堯竣承認收取保護費、及證人A01與 莊堯竣間之監聽譯文內容,顯不吻合,是認證人A01於本 院之證述內容,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何清榮與被告莊堯竣共 同恐嚇圍事收取保護費犯行,顯不足採。又證人A01於偵 查中所為第二次證述,就交付給被告莊堯竣之費用改口稱 係修理機台費用,亦稱何清榮有說要圍事,事後被拒絕就 沒有再來云云(偵㈤卷121-122頁),其所述與前次偵查 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莊堯竣自白有收取保護費、莊堯竣之 監聽譯文內容、神寶電子一般聘僱員工之程序不合,已如 前述,是證人A01於偵查中之第二次證詞,亦屬不實而不 可採。另證人神寶電子老闆李罄旭雖證述其與何清榮係兒 時玩伴,莊堯竣何清榮介紹進來的,但未經面試,也不 用每天上班,莊堯竣沒有修理機台的專業,如果客人喝酒 在那邊鬧,用一個男生比較會處理事情等語(院㈡卷163 頁以下參照),是證人李罄旭雖證述莊堯竣係員工,事實 上每月給付給莊堯竣之費用,是要莊堯竣處理客人喝酒鬧 事,而非一般員工每日工作8小時之勞務對價,是證人李 罄旭所述莊堯竣為員工云云,係基於其與被告何清榮之舊 時情誼,而為其開脫之說詞,亦不可採。又按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恐嚇罪之 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 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經查證 人A01於何清榮開始要求「圍事」時,本加以拒絕,係因 店內之後有人陸續鬧事,迫於不得已才答應,並交付保護 費,經證人A0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何清榮之言語 已使得證人A01產生畏懼,始迫於無奈交付保護費,是被



何清榮辯稱其未恐嚇證人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清榮以圍事為由,恐嚇 神寶電子交付保護費,並由被告莊堯竣按月收取2萬元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何清榮對神寶電子僅於第一次收取保護費前為一次 之恐嚇行為,雖後有多次收款行為,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之接續行為,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莊堯竣與被告何 清榮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何清榮恐嚇收取保護費之手段 雖非嚴重暴力,但已足以擾亂被害人生活秩序及安寧,且 被害人事後到庭作證,翻異前於偵查中之證詞,足認被害 人心理懼怕程度未減,且被告何清榮於本院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而未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莊堯竣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莊堯竣所有,供 聯繫收取保護費之用,經被告莊堯竣供明在卷(院㈡卷第 215頁),並有通聯譯文可資參照(莊堯竣監聽譯文卷第 22、2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莊堯 竣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 之法理,於被告何清榮之共犯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之。至 於扣案何清榮所有帳冊、行動電話本票、存摺等物,並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乙、被告莊堯竣黃正易郭文宇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堯竣坦承有至神寶電子遊藝場、鑫子薇練歌場萬香小吃部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保護費,被告黃正易坦 承有至鑫子薇練歌場萬香小吃部雙子座小吃部、巨蛋 超商收取保護費,被告郭文宇坦承受黃正易委託後,向雙 子座小吃部收取97年12月份之保護費8,000元,並轉交黃 正易等情,且被告莊堯竣向神寶電子遊藝場收取保護費一 節,有證人A01於偵查中第一次之證詞(偵㈤卷86-87頁 )、被告莊堯竣與A01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莊堯竣監聽譯 文22頁、28頁)(詳如前述);被告莊堯竣黃正易向鑫 子薇練歌場收取保護費部分,有證人A02、A03(以下證 人代號均為起訴書之代號,與警卷內之證人代號不同)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㈡卷259頁以下、偵㈤卷22-24 頁、35-36頁)、鑫子薇練歌場帳冊(警㈥卷294-297頁 )、被告黃正易與被告莊堯竣間就鑫子薇練歌場遭砸店過 程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正易之監聽譯文卷第18-23頁)在 卷;被告莊堯竣黃正易萬香小吃部收取保護費部分,



有證人A04、A05於警詢時之證詞(警㈡卷220頁-226頁 、229頁-235頁)、萬香小吃部帳冊影本(警㈡卷228頁 )在卷;被告莊堯竣黃正易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保護費 部分,有證人A06、A07於警詢中之證詞(警㈡卷193- 201 頁、208-213頁、215-218頁、偵㈤卷68-69頁)、 雙子座小吃部日報表影本(警㈡卷203-207頁)、櫃台現 場照片(偵㈠卷25頁)、被告黃正易之監聽譯文(黃正易 監聽譯文卷27頁)等在卷;被告黃正易向巨蛋超商收取保 護費部分,有證人A08、A09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 (警㈡卷244-248頁、250-256頁、偵㈠卷101-102頁、 120 -121頁、院㈡卷187-196頁、110-116頁)在卷; 被告郭文宇受被告黃正易雙子座小吃部收取97年12月份 之保護費部分,有郭文宇黃正易黃正易莊堯竣間之 監聽譯文可參(黃正易監聽譯文卷第16-17頁),核與被 告莊堯竣黃正易郭文宇之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堯竣黃正易郭文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莊堯竣黃正易對各店家僅 於第一次收取保護費前為一次之恐嚇行為,雖有數次收款 行為,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仍應僅論以單純 一罪。被告莊堯竣與被告何清榮就事實欄一之㈠;被告莊 堯竣、黃正易就事實欄一之㈡、㈢;被告黃正易吳勝紘 就事實欄一之㈤,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 正犯。另被告郭文宇係受被告黃正易之託,至「雙子座小 吃部」收取97年12月份之保護費,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但收取保護費係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莊堯竣黃正易郭文宇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正易就上開4 次恐嚇取財犯行間;被告莊堯竣就上開4次恐嚇取財犯行 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莊堯竣黃正易恐嚇收取保護費之手段雖非嚴重暴力, 但已足以擾亂被害人生活秩序及安寧,致被害人內心恐懼 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嗣後被告莊堯竣黃正易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歸還款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院㈠卷172- 178 頁),又被告郭文宇係受被告黃正易指示,前去向被 害人收取保護費一次,以及被告莊堯竣黃正易郭文宇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莊堯竣黃正易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郭文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應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服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勵自新。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枚),為被告莊堯竣所有,用以聯絡圍事收取保護費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莊堯竣供述在卷(卷㈡215 頁),並有監聽譯文(莊堯竣之監聽譯文卷全卷內容)可 參,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莊堯竣所犯 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於被告黃正易郭文宇之各該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之。 另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為被告黃 正易所有,用以聯絡圍事收取保護費,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黃正易供述在卷(卷㈡215頁),並有監聽譯文 (黃正易之監聽譯文卷全卷內容)可參,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黃正易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莊堯竣、郭 文宇之各該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郭文宇雖有使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正易聯繫,然該行動電話 並未扣案,無從得知是否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丙、被告黃志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詳黃正易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97年1月1日,向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路170 號「巨蛋超商」內部人員代號A08、A09恐嚇稱「若不按 月繳交保護費5千元,即搔擾砸店或向警方檢舉巨蛋超商 內有賭博電玩」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遂自97年1月1日 起,至97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晚上11、12時許, 交付保護費5千元予黃正易黃志詳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黃志詳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 08、A09之指述、及巨蛋超商月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黃志詳堅決否認曾至巨蛋超商收取過保護費,辯稱係 黃正易吳勝紘前去收取,與被告黃志詳無關等語。經查 :
㈠巨蛋超商月報表上雖按月登載有「人事費5,000」元之字 樣(偵㈠卷100頁),然此僅足認定巨蛋超商該月份有支 出5000元之保護費,尚無從以此認定收取該5,000元者為 何人。另證人A08於偵查中證述是「易仔」來向其說每個 月要收五千元,且係跟店長拿錢,所以實際上是誰來拿錢 ,證人A08並不清楚(偵㈠卷120頁筆錄),另於審判中 證人亦證述只有見過「易仔」,實際上交出保護費的人是 店裡的人,到底是誰來收保護費,證人A08自己也不清楚 (院㈡111-115頁筆錄參照),是從超商之月報表、證人 A08之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黃志詳有前往收取保護費。 ㈡另證人A09於雖於偵查中證述:有時黃志詳黃正易會來 收,也曾經叫其他人來收,證人A09曾親自交保護費給他 們,也曾由店員交付給他們,並提示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予證人A09確認等情(偵㈠卷101-102頁),然證 人A09於本院審理時,透過指認室作證,並同時傳喚被告 黃正易黃志詳、證人吳勝紘到場,再請證人A09指認, 證人A09證述:其並不認識在場之三位男子,亦不知三人 之綽號跟名字,曾親自交付過保護費的僅有被告黃正易, 另外被告黃志詳、證人吳勝紘雖有看過,但係透過監視器 觀看重播畫面,並非當面和黃志詳吳勝紘見面(院㈡ 190-194頁),經本院命吳勝紘黃志詳坐到應訊台,並 命證人A09從螢幕上觀看二人特徵,請證人確認是否有誤 認情形,證人A09證述對被告黃志詳比較沒印象,比較模 糊(院二卷194頁反面-195 頁)。另查警詢及偵查中所 提示予證人A09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㈡卷257頁 ),其中除被告黃正易黃志詳之照片外,並無吳勝紘之 照片,而本院審理時,將另一份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㈠ 卷120-121頁)遮去姓名,提示請證人A09再度指認,證 人A09證述:編號2是有當面交給保護費的,編號8比較模 糊,編號12不會誤認等情(院㈡196頁反面),而編號2即 被告黃正易、編號8即被告黃志詳、編號12即證人吳勝紘
㈢另證人吳勝紘於本院證述:係其與黃正易去麻豆鎮○○路 170號的巨蛋超商收錢的,去拿過幾次,拿回來後再交給 黃正易等情(院㈡卷118-119頁筆錄),被告黃正易於本 院證述:向巨蛋超商收保護費,有時自己去,有時叫吳勝 紘去幫忙拿等情,並未請黃志詳去收過保護費等情(院㈡



卷120-123頁筆錄)。
㈣綜合上開被告黃正易、證人吳勝紘、證人A08、A09之證 述,足認證人A09並不認識被告黃志詳黃正易吳勝紘 三人,係透過監視器鏡頭看到曾來收取保護費的男子,並 自警察提供之照片中,指認出被告黃正易黃志詳,然警 察提供指認之照片,並無吳勝紘之照片,而證人A09亦未 曾與被告黃志詳吳勝紘親身正面接觸,僅憑觀看監視器 畫面之印象,再與警察提供特定人數之指認照片相比對, 且該比對對象之指認相片並非被指認人本人之最近照片, 是證人A09於警詢時就其印象中選取最接近之照片,而後 於審理中同時看到黃志詳吳勝紘一同在場,即明確表示 對被告黃志詳之印象模糊,反而指出對吳勝紘不會誤認, 是證人A09以相片所為之指認有所誤認之情形,尚非難以 理解。再參以被告黃正易已明白證述巨蛋超商之保護費未 曾由被告黃志詳去收取過,證人吳勝紘亦承認其曾去收取 保護費,則據上開事證及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 詰問、現場指認之證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證人A08 、A09證詞及月報表),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黃志詳曾有去 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之事實。
㈤公訴人雖另以被告黃志詳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 黃正易密切通聯,其為被告黃正易之小弟,足以證明被告 黃志詳之犯行,然據被告黃正易與被告黃志詳間之監聽譯 文(黃正易監聽譯文卷第3、4、7、9、25頁),僅足認定 二人間有所聯繫,尚難以該監聽譯文內容,確認被告黃正 易有指示被告黃志詳前去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是此部分 無從為被告黃志詳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 證人吳勝紘是否另涉恐嚇取財罪,應移由檢察官依職權偵 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莊堯竣部分
┌───┬─────┬────────────────────┐
│編號 │事實欄 │宣告刑 │
├───┼─────┼────────────────────┤
│1 │一之㈠ │莊堯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2 │一之㈡ │莊堯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3 │一之㈢ │莊堯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4 │一之㈣ │莊堯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附表二:被告黃正易部分




┌───┬─────┬────────────────────┐
│編號 │事實欄 │宣告刑 │
├───┼─────┼────────────────────┤
│1 │一之㈡ │黃正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2 │一之㈢ │黃正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3 │一之㈣ │黃正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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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