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萱
陳聖穩
蕭詣翔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黃資函
柯楷潔
陳侑承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被 告 鄭育麒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14790號、14790號、95年度偵字第2866號)及移送併辦
(97年度偵字第1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萱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邱慶展」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邱慶展」之署押貳枚均沒收。陳聖穩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蕭詣翔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黃資函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宣萱與陳志瑜(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原 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90年7月起,在臺南縣永康市 ○○○街29號共同經營「聖約瀚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聖 約瀚補習班),渠等為圖牟利,乃與蔡姵淳(由本院另案9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陳聖穩、蕭詣翔及黃資函,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連續詐欺買賣有價證券 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陳志瑜、蔡姵淳及不知情之劉子
亦、陳孟秀、蕭智岳、卓秋萍為發起籌設成立育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育新公司),謀由陳聖穩擔任董事長,陳志瑜、 蔡姵淳擔任董事,陳宣萱擔任監察人,渠等明知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應確實繳納,卻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經由不詳姓名計 帳業者之介紹,於91年9月16日,向不知情之江忠民、李玉 釵各借款500萬元,共計1千萬元,存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北臺南分行(下稱台南企銀北台南分行)戶名育新文教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新公司)籌備處陳聖穩、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虛為育新公司資金證明,而 在公司登記申請文表明已收股款,於同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辦理陳聖穩等人為發起人之公司登記(經濟部於91 年9月23日核准),旋於91年9月18日將所借之款項歸還江忠 民(匯入江忠民及其子江華光、江華元名下帳戶)、李玉釵 2人,致股東股款未確實繳納股款。又於91年12月18日另行 起意,明知股東並未繳納育新公司增資之股款,而共同以上 開方式向江忠民、李玉釵各借款500萬元,連同另向不之名 友人借得之1千萬元,計2千萬元,分別存入臺南企銀北台南 分行之戶名育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虛為育新公司增 資之資金證明,於92年1月2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 理育新公司增資2千萬元之變更登記後,旋將所借款向均予 歸還。並於92年4月間印製育新公司股票,委由第一商業銀 行臺南分行簽證後發行。嗣於92年8月22日,陳宣萱、陳聖 穩、陳志瑜、蔡姵淳另又發起籌設成立名門文教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名門公司),由陳宣萱擔任董事長,並為實際 負責人,陳聖穩、陳志瑜淳擔任董事,蔡姵淳擔任監察人, 設立時資本額為1千5百萬元,於92年12月3日增資1千5百萬 元,資本額達3千萬元。上開二公司分別由陳宣萱擔任育新 公司總經理及名門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及財務,陳聖 穩為育新公司董事長,陳志瑜為育新公司知識長,蔡姵淳( 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為協理、蕭詣翔為經 理、黃資函為副理,及不知情之陳侑承、鄭育麒均擔任育新 公司副理,不知情之柯楷潔為陳宣萱特別助理。㈡、陳宣萱、陳聖穩、陳志瑜均明知育新公司、名門公司均未經 財政部金融監督及財政部證券交易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陳宣萱、陳聖穩、黃資 函、蕭詣翔、陳志瑜、蔡姵淳均明知聖約瀚補習班、育新公 司、名門公司,自設立起,均無厚利,且二公司年營業額均 未逾5百萬元,並育新公司之股票無在台灣上市、上櫃之計 畫,且與大陸新達康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康
公司)、康育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育公司)、諾 貝爾文教機構並無交叉持股或異業結盟之關係,另新達康公 司、康育公司、諾貝爾文教機構之股票亦無在台灣或美國上 市、上櫃之計畫,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再僱用不知情之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陳孟秀、 邱慶展、葉宗其、文琦秀等員工,由陳宣萱、蕭詣翔、陳志 瑜、蔡姵淳負責指導訓練,自91年8月起,相繼以網路交友 及親友介紹等方式,或個別或集體與不特定對象(大部分均 為現役軍人)建立關係,再嗣機訛稱育新公司、名門公司、 聖約瀚補習班可長期經營、獲利良好,投資購買股權或是股 票,每股第1、2年各可配發2元紅利,第3年可配發3元紅利 ,且佯稱育新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班計劃將於短期 內在臺灣或美國股票市場上市、上櫃,屆時股票價格將上漲 ,即可在股票市場上轉手獲利等不實資訊,以此虛偽、詐欺 、足以使他人誤信等行為,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以每千股 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至10餘萬元等與實際價值顯不相當 之價格,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銷售育新公司、名門公司、聖 約瀚補習班之股票或認股合約書。
㈢、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陳志瑜、蔡姵淳等人承 前詐欺之概括犯意,為續行彼等詐欺行為,並因育新公司、 聖約瀚補習班、名門公司無力長期支付投資人紅利,且上開 公司、補習班等均無上市、上櫃之可能,亦無此計畫,竟為 減少支出及避免投資人察覺受騙要求退股,乃共同基於不法 之犯意聯絡,並以銷售育新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名門公司 股票或認股合約書之相同手法,再向不特定人銷售下列⒈、 ⒉、⒊所示國內、國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或股權憑證, 並鼓吹原投資人將所持有之育新公司股票、聖約瀚補習班認 股合約書、育新公司認股合約書、名門公司認股合約書等股 票或合約書,以舊股票(權)換新股票(權),以轉移投資 人之注意力至資訊、能力所不及之外國公司(其中被害人姓 名、購買股票公司名稱、時間、金額、股數及招攬員工姓名 詳參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茲將渠等虛偽、詐欺之行為 ,依推出時間先後,分敘如下:
⒈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陳志瑜、蔡姵淳、黃錦 享(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明知"NEW DOTEK INTERNATIONAL TECH INDUSTRY CORPORATION"(美商,下簡 稱新達康公司)與"CANAMET CANADIAN NATION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加拿大商,下簡稱CANAMET公司)均係 資本額甚低,財務不佳且長期虧損之公司,而該2家公司股 票價格低廉,且國內投資人並不熟悉,乃於93年4月間,向
美商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銘(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 以每股美金0.5美元(以93年間美元對新台幣約1比34計算, 約每1千股新臺幣1萬7千元)購買新達康股票300張(即30萬 股),以每股1美元(約每千股新臺幣3萬4千元)購買 CANAMET 股票約100張(即10萬股),並且對外宣稱上開公 司均與育新公司、名門公司異業結盟,新達康公司於94年4 月,CANAMET公司約於94年6月,即可以在美國那斯達克股市 (NASDAQ)以股價約美金4至6元公開發行,預期均可漲到美 金12元云云,以此不實之資訊使他人產生錯誤,陳宣萱等人 藉此將上開2公司股票以每1千股9萬至15萬元之不相當價格 向不特定人銷售,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購 買新達康或CANAMET公司股票或將原購得之育新、名門、聖 約瀚股票或認股合約書增資轉換成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 司股票。
⒉其後因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股票銷售情形不佳,93年 10月間,黃錦享、陳志瑜2人即與諾貝爾全腦活化股份有限 公司(簡稱諾貝爾公司,址設臺南市○○路○段54號)負責 人楊繼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繼 祖提供諾貝爾公司股票,供育新公司、名門公司員工銷售, 黃錦享、陳志瑜並承諾:每出售一張諾貝爾公司即允給楊繼 祖1萬6千元,待接檔之股票到位,會回收已售出之諾貝爾公 司股票全數收回交還楊繼祖。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 詣翔、陳志瑜、蔡姵淳、黃錦享與楊繼祖等均明知諾貝爾公 司92、93年度營業額均未逾150萬元,且不可能上市、上櫃 ,對外卻宣稱育新公司、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與諾貝 爾公司均異業結盟,諾貝爾公司計劃在國內或美國公開上市 、上櫃,屆時將獲厚利云云,以此不實之資訊使他人產生錯 誤,將諾貝爾公司股票以每千股8萬5千元至17萬4千元之顯 不相當之高價向不特定人銷售,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款項購買或增資轉換諾貝爾公司股票。
⒊其後,黃資函於93年7月間自育新公司離職,旋至蔡佩淳、 陳志瑜、黃錦享等人共同成立之巨星公司任職,並與陳志瑜 、蔡姵淳、黃錦享等人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並與陳銳銓( 又名陳大衛,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明知陳銳銓擁有大量股權憑證之美國 "ADDVALUE COMMUNICATIONS INC"(下簡稱創值公司)依其 資本額與權數分割計算後每股僅0.001美元,即每1,000股面 僅值約新臺幣34元(以美元對新台幣1比34計算),與國內 股票每股面值新台幣10元之定價方式迥異,若未細察足使他
人誤認,且創值公司尚在募集資金階段,更遑論上市、上櫃 ,仍由陳銳銓自94年2月起,陸續提供創值公司股權憑證供 黃資函銷售,對外宣稱創值公司94年12月計劃在美國那斯達 克股市上市、上櫃,屆時每股股價將達美金5元甚至10元云 云,以此不實之資訊使他人產生錯誤,進而將創值公司股票 以每1,000股13萬5千元之顯不相當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 。其間並以創值股票較快上市、上櫃為由,向投資人換回其 他股票、合約書等。
㈣、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黃錦享、陳志瑜、蔡姵 淳等人,共同反覆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劉子亦等25人 銷售股票、合約書或股權憑證,共計詐取新臺幣18,763,000 元,黃資函與黃錦享、陳志瑜、蔡佩淳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 向附表三蔡位懌等4人銷售股票、合約書或股權憑證,共計 詐取新臺幣2,440,000元,得款除支付予林銘、楊繼祖、陳 銳銓外,餘款由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黃錦享 、陳志瑜、蔡姵淳等人朋分。又因投資人多為涉世未深且財 力不豐之現役軍人或年輕人,渠等即慫恿被害人向金融機構 以信用借款方式借貸,用以購買渠等所推銷之股票、合約書 或股權憑證。後因育新公司、名門公司均未召開股東會,且 名門公司亦結束營業,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陳宣萱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1月1日 、93年12月1日,未經邱慶展同意,在名門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上,偽造邱慶展之署押,以偽造邱慶展有出席該2次 股東臨時會議,並同意公司與大陸新達康公司合併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邱慶展及公司其他股東權益。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姵淳、陳孟秀、林盟翔、邱慶展、蔡明宗、游大慶 、謝侑玄、林資清、蕭世陽、趙維德、蔡孟儒、葉宗其、蔡 佩珊、李建宏、何俊忠、廖紀宗、陳淑芬、江俊銘、卓秋萍 、沈只研、林暄堉、黃邑巧、葉禾亦、張定誠、羅振瑜、王 俊雄、葉位懌、林致億、羅仁政、黃信斌、江俊銘、史明全 、潘靜怡、林俐君、蘇桂賢、涂育銘、羅啟源、簡家倫、陳 一志,及共同被告黃資函、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等人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均不同意作
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 、蕭詣翔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 外部情況要件,且證人陳孟秀、林盟翔、邱慶展、蔡明宗、 游大慶、謝侑玄、林資清、蕭世陽、趙維德、蔡孟儒、葉宗 其、蔡佩珊、李建宏、何俊忠、廖紀宗、陳淑芬、江俊銘、 羅振瑜、王俊雄、葉位懌、林致億、羅仁政、黃信斌、江俊 銘、史明全、潘靜怡、林俐君、蘇桂賢、涂育銘,及共同被 告黃資函、柯楷潔、鄭育麒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為 陳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渠等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呈報單(警五卷第6 頁),係紀錄被害人廖紀宗之指訴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文書,無 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鄭育麒提出之筆記(警三卷第545至553頁),為 其於案發前平日在育新公司接受教育訓練所作之筆記,於製 作當時無從預知將來作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本院認 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一、訊據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均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宣萱辯稱:育新公司成立過程皆由另案共犯陳志瑜處 理,育新公司設立及增資時股東股款並沒有實際繳納的事實 ,是該公司成立後才知情,伊事前並不知情;關於代邱慶展 在名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名部分,係於公司開會前經 另案共犯陳志瑜向伊陳稱已得邱慶展之同意與授權,伊始指 示員工「美玲」代邱慶展簽名於會議紀錄上,伊並無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伊沒有經營證券業務,沒有買賣有價證券,僅 以育新公司及名門公司對外集資,簽立合約,依照投資比例 分紅,僅邀聖約瀚補習班之員工入股或由員工邀相識之友人 入股聖約瀚補習班,沒有指示員工販賣新達康、諾貝爾、創 值股票,是有些員工自行購買股票後再向他人推銷,是員工 個人行為,伊未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騙取其金錢, 亦未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為有價證券 之買賣云云。
㈡、被告陳聖穩辯稱:伊雖擔任育新公司之董事長,但並未參與 公司登記事務,對於股東股款未繳納並不知情;且伊只是育 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聖約瀚補習班的司機,沒有參與育新 公司、名門公司目的經營,並未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 而騙取其金錢,亦未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而為股票之買賣云云。
㈢、被告黃資函辯稱:伊雖有請朋友集資補習班的開設,但沒有 請被害人認購公司的股權及股票,並無參與被告陳宣萱經營 公司之核心工作,都是按被告陳宣萱之指示去作,對於公司 股票之買賣是否違法,實不知情云云。
㈣、被告蕭詣翔辯稱:伊雖有向外集資補習班的開設,僅邀同補 習班之員工入股或由員工邀相識之友人入股聖約瀚補習班, 但沒有請被害人認購公司的股權及股票,也沒有請被害人將 上開股權股票另換成新達康公司的股票,並未施用詐術使投 資人陷於錯誤而騙取其金錢,亦未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而為股票之買賣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
⒈育新公司發起人為被告陳宣萱、被告陳聖穩、被告黃資函及 陳志瑜、蔡姵淳、劉子亦、陳孟秀、蕭智岳、卓秋萍等人, 由被告陳聖穩登記為董事長,被告陳宣萱為監察人,陳志瑜 、蔡姵淳為董事,於91年9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等情,有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7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430928430號函及 所附之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2745010號函、育新公司設立 登記表、育新公司章程、育新公司股東名簿、育新公司發起 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按(見警二卷第305至315 頁)。
⒉育新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於91年9月16日存入1千萬元,作 為出資證明後第3日即91年9月18日即提領轉入江忠民、江華 光帳戶中;增資現金於91年12月18日存入1千萬元,第3日即 91年12月20日即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 台南分行94年8月3日(94)南銀北分字第202號函附之取款 、存款憑條共12紙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戶名:育 新公司)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足按(見警三卷第388頁、第 396 至397頁),而上開資金係證人江忠民、李金釵出借予 育新公司,而由李金釵與證人即育新公司會計卓秋萍一同至 銀行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卓秋萍、江忠民、李金釵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85頁、161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雖均辯稱渠等並未參與辦理育新公司設 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事項,對股東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並不知 情云云,惟查被告陳聖穩為育新公司董事長,為登記負責人 ,所持股份2300股,應繳股款2,300,000元,被告陳宣萱為 育新公司監察人,為實際負責人,所持股份2500股,應繳股 款2,500,000元,增資後應再繳納10,000,000元,而渠二人 於育新公司設立時,並未實際繳納上開應繳股款,於增資時 亦未繳納增加之股款等情,為被告陳宣萱、陳聖穩所不爭執 ,並有育新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307頁、311頁、335頁)。從 而,被告陳宣萱、陳聖穩對於股東於設立登記及增資時並未 實際繳納股款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所辯上情,均係 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㈡、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向育新公司之業務人員包括被告 陳宣萱、黃資函、蕭詣翔購買聖約瀚補習班認購股權合約書 、育新公司申購合約書、名門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育新公 司股票、康育公司股票、新達康公司股票、CANAMET公司股 票等事實,為被告陳宣萱、黃資函、蕭詣翔所不爭執,並有 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害人姓名、購買股票或 合約書名稱、時間、金額、股數及招攬員工姓名詳參見附表 二),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以認定。
⒉按所謂有價證券,乃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 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需全部或一部依證券為之;另被告 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本法所稱有 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 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 價證券。故界定是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應 參酌上開民法之基本定義,及針對證券交易法之證券特性, 即應著重於是否有「表彰一定之價值」,而具有「投資性」 與「流通性」。
⒊經查:卷附「聖約瀚補習班認購股權合約書」(如警二卷第 202至205頁)、「育新公司申購合約書」(如警二卷第198 至201頁),觀其內容記載:「本合約乃是乙方以申購直營 連鎖方式,成為甲方租賃設立之『私立聖約瀚文理短期補習 班』(或『聖‧約瀚文教事業』)的權利申購人;資格:凡 台灣育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或特定人士(或自然或 法人)均可申購,於繳足費用及相關証件經甲方審閱並簽立
本合約書後,始成為『私立聖約瀚文理短期補習班』股份之 持有人(或『聖‧約瀚文教事業』合約之持有人);申購以 股份為準。每股新台幣○○元,共計○○股為一完整單位; 乙方完成申購手續後,甲方應於4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憑證 交付乙方;持有人權利得自由轉讓或繼承,經甲方核可並辦 妥過戶手續後可行使權利;甲方於合約期間,須每年度分紅 時(滿期十日內),將該期應得之投資利潤交付乙方,並於 每年股東大會時提供年度完整營運報告書;雙方之權利義務 悉以本合約為憑,育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或特定人 士於離職或特殊情況,甲方願以每股7元購回所發配之員工 配股;甲方得視其所經營之營運狀況及附加價值,於各階段 調漲申購之金額;乙方資格轉讓價之增減與甲方無涉」等語 ;「名門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如警二卷第219至222頁) 內容記載:「就乙方認購甲方增資發行之新股事宜,雙方約 定下列條款,並同意履行之:第一條:(資本額)甲方資本 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計壹佰伍拾萬股,業經全數發 行完畢,今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程序,甲方之資本額為參 仟萬元整。第二條:(股份之認購)乙方向甲方認購○○股 ,每股金額○○元整,總計認股金額為○○○○元整。第三 條:(股票之交付)乙方於繳納股款後,甲方應於45個工作 天內,將相關憑證交付乙方。第五條:(股份之轉讓)(一 )股份得自由轉讓或繼承。(二)股東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公司代其出售持股。第六條:(盈餘之分派)甲方應於每屆 會計年度終了二週內,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語。綜上,上 開合約書所載內容係關於股權、股份之轉讓,買受人並有分 派紅利之權利,於客觀上,上開合約書已然具有表彰一定財 產價值之性質,且該股權、股份均得作為自由交易客體,顯 然具有「投資性」、「流通性」,則上開合約書自屬證券交 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甚明。
⒋被告陳宣萱、蕭詣翔、黃資函另有出售育新公司股票、康育 公司股票、新達康股票、創值股票、CANAMET股票等情,業 據附表二、三所示之證人證述綦詳,且依卷附證人陳孟秀提 出註記由柯楷潔讓渡新達康股票影本、證人蕭世陽提出之購 自蕭詣翔但票面是註明陳宣萱、蔡姵淳出讓之育新公司股票 、證人蔡明宗提出之註記由柯楷潔讓渡新達康股票影本、證 人游大慶提出之所購得康育公司股票影本、證人王杏如提出 購自黃資函但票面註明蕭詣翔出讓之育新公司股票、證人蔡 孟儒提出購自黃資函但票面註明陳聖穩出讓之育新公司股票 (均詳見附表),足認被告陳宣萱、蕭詣翔、黃資函確實有 出賣本國公司股票及外國股票之事實。而「公司股票」係屬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之有價證券,「外國股票」業經 財政部以台財證(二)字第50778號函核定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指之有價證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100年3月21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1頁)。從而 ,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或買賣國內公司股票或外國股票 ,均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甚明。
⒌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證券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包 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所謂「承銷」,係指依約定包銷 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0條); 所謂「行紀」,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之 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 條);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565條);所謂「自行買賣」,法律雖無明確規定,然 解釋上當係指為自己之計算所為之證券買賣且以此為業而言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宣萱、黃資函、蕭詣翔所為出賣上 開股權申購合約書及股票等行為,於法律概念應屬「自行買 賣」。
⒍被告陳宣萱雖辯稱:伊並未從事證券業務,亦無從事有價證 券之買賣云云。惟查:被告陳宣萱為育新公司、名門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育新公司、名門公司之業務員代表育新公司、 名門公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均具有證 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之性質,且被告之行為係屬「有價證券 之自行買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陳宣萱上開辯 解,顯無可採。
⒎被告陳聖穩雖辯稱:伊僅係育新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 並在聖約瀚補習班負責開車,並未實際經營業務云云。惟查 :被告陳聖穩為被告陳宣萱之弟,伊不僅擔任登記之名義上 負責人,且提供帳戶供被告陳宣萱、黃資函、蕭詣翔等人將 被害人繳交之款項匯入,有玉山銀行戶名陳聖穩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95至 303頁),被告陳聖穩自不得諉為全不知情,其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部分 :
⒈被告陳宣萱雖否認有招攬證人邱慶展、林資清、葉宗其、涂
育銘、潘靜怡、林俐君、廖紀宗、陳淑芬、陳孟秀等人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另被告蕭詣翔雖否認招攬證人蔡 明宗、涂育銘、史明全、蘇桂賢,陳淑芬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之有價證券,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於具結後證稱有與 被告陳宣萱、蕭詣翔接觸,經由渠等二人遊說、勸說而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之合約書或股票等情(詳見本院卷三第58至98 頁、132至178頁、200至232頁、卷四第2至39頁、48至66頁 、71至106頁、卷五第2至16頁、28至54頁),上開證人與被 告陳宣萱、蕭詣翔並無怨隙,且自案發後迄今亦未與被告陳 宣萱、蕭詣翔發生其他糾紛或衝突,上開證人並無設詞誣陷 被告陳宣萱、蕭詣翔之動機,其證述應堪採信。 ⒉被告陳宣萱、黃資函、蕭詣翔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陳稱 :育新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可長期經營、獲利良 好,投資購買股權或是股票,每股第1、2年各可配發2元紅 利,第3年可配發3元紅利,且稱育新公司、名門公司、聖約 瀚補習班計劃將於短期內在美國股票市場上市、上櫃,屆時 股票價格將上漲,即可在股票市場上轉手獲利,美國新達康 公司、加拿大CANAMET公司均與育新公司、名門公司異業結 盟,新達康公司於94年4月,CANAMET公司約於94年6月,即 可以在美國那斯達克股市(NASDAQ)公開發行,股價約美金 4至6元,預期可漲到美金12元,育新公司、新達康公司、 CANAMET公司與諾貝爾公司均異業結盟,諾貝爾公司計劃在 國內或美國上市、上櫃,創值公司亦係育新公司異業結盟, 94年12月計劃在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市、上櫃,屆時每股股 價將達美金5元甚至10元等語,而遊說、勸說附表二、三所 示之被害人購買上開股權合約書、本國股票及外國股票,或 反覆兌換股票等情(投資金額、標的、遊說方法均詳見附表 二、三所示),有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及 偵查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二、三所示之審理及偵查 筆錄),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各項合約書、股票、換發股票通 知書等書證在卷可按(詳見附表二、三物證名稱及位置欄所 載),堪信為真實。
⒊育新公司設立登記及辦理增資時,股東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名門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 ,於92年8月11日存入15,000,000元,第3日即92年8月13日 即提領一空;辦理增資登記時於92年11月21日存入15,000, 000元,第4日即92年11月24日即提領一空等情,有名門公司 板橋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警三卷 第389至390頁)。足見育新公司、名門公司之資金並未充足 ,堪稱係空殼公司。而育新公司91、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結算金額分別為:虧損3萬581元、獲利 17萬9692元、虧損223萬3215元;名門公司92、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結算金額為:92年申報無營業、 93年虧損55萬5934元,上述二公司年營業額均未逾5百萬元 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4年7月7日南 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40018432號函附育新公司91至93年度及 名門公司92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 表附卷可考(見警三卷第456至487頁),足證育新公司及名 門公司之獲利狀況不佳,不可能支付其應允被害人每年發放 之紅利數額。渠等承諾被害人每年發放每股1至3元不等之紅 利,顯係以使人誤信之資訊誘引被害人購買上開有價證券。 ⒋育新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從未在台灣或美國股票 市場上市、上櫃,無上市、上櫃之具體計畫或行動,亦無與 康育公司、諾貝爾文教機構、美國新達康公司、加拿大 CANAMET公司異業結盟或是交叉持股等情,業據證人陳志瑜 、黃錦享、楊繼祖、林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五第64至78頁、150至169頁、卷四第95至106頁)。 而證人林銘出賣新達康股票、CANAMET股票與證人黃錦享之 價格分別為每股0.5美元、1美元,新達康公司在美國登記, 做腳踏車零配件,93、94年間市價每股約0.5美金,從成立 迄今都是虧損,因負責人吳錦湖需要資金周轉,才將股票賣 予林銘,該公司股票到目前還未上櫃,而加拿大CANAMET公 司91年在加拿大登記,93、94年間每股市價為1美元,成立 迄今從未獲利,目前股票尚未上市、上櫃等情,業據證人林 銘於另案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 第12287號卷第233至239頁),另證人林銘於本院審理亦證 稱,其出賣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股票予黃錦享之價格 均不超過每股1美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綜上,足 證被告陳宣萱、黃資函、蕭詣翔對被害人陳述上情,均屬虛 偽,且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出賣上開有價證券予被害人 。
⒌被告陳宣萱、蕭詣翔以及另案共犯陳志瑜、蔡佩淳於育新公 司開會及教育訓練時,要求公司員工招攬親友或至網路交友 網站上結交朋友,向其推銷購買公司指定之股權合約書、本 國公司股票及外國公司股票,並指導推銷技巧,若有需要並 隨同員工與客戶在外面或公司內接洽訪談,並以招攬件數作 為業績獎金發放之標準,甚至成為繼續聘用與否之參考條件 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資函、鄭育麒、證人劉子亦、 潘靜怡、林俐君、蘇桂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五第4至8頁、97至101頁、卷四第153至157頁、14至39頁)
,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育麒提出之上課筆記在卷足參(見 警三卷第545至553頁)。而被告黃資函為育新公司發起人之 一,且為與被告陳宣萱一同創業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宣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約半數 為被告黃資函所招攬,其說詞一再變更,實難認其對於上開 虛構之事實毫不知情。被告陳聖穩為被告陳宣萱之弟,伊不 僅擔任育新公司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且提供帳戶供被告陳 宣萱、黃資函、蕭詣翔等人將被害人繳交之款項匯入,業如 上述,被告陳聖穩自不得諉為全不知情,其上開所辯,亦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陳宣萱、陳聖穩、蕭詣翔、黃資函 就渠等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虛偽、詐欺、提供足致他人 誤信之資訊等方法而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被告黃資 函於93年7月離開育新公司後,繼續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上開方法販賣有價證券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陳宣萱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陳宣萱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美玲」在名門公司93年11月 1日及同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簽名等情,為其所不 爭執,而上開簽名並未獲得證人邱慶展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 等情,業據證人邱慶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 第169頁背面),且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2紙在卷足按(見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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