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義原名王雍傑.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選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義(原名王雍傑)、邱國輝均係臺 南市第一屆左鎮區榮和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羅林梅櫻(已歿 ,另行判決)則係改制前原臺南縣左鎮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被告王金義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於民國 99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42分許 ,二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林梅櫻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由被告羅林梅櫻代 為轉達希望邱國輝退選並探詢有何退選條件之合意,被告羅 林梅櫻旋基於幫助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 4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國輝所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以有要事為由,邀邱國輝至臺 南市左鎮區榮和里菜寮75號不知情之買水源家中商談,邱國 輝不疑有他應允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偕同茅鶴陞至上開 買水源家中。被告羅林梅英即當場告知邱國輝有人請其代為 轉達,請邱國輝退出本次榮和里里長之選戰,並表達若係她 的話,競選對手退選後不為選舉之運作,最後得票數過低, 無法取回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者,她會支付該筆5萬 元給競選對手,而幫助被告王金義對候選人邱國輝行求賄賂 ,約其放棄競選活動,然為邱國輝所婉拒。羅林梅櫻嗣將上 情回報被告王金義,被告王金義隨即基於行求賄賂之接續犯 意及另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請被告羅林梅櫻代為轉達:邱國 輝若退選,被告王金義將給予100萬元作為答謝之賄賂;或 者要求邱國輝給予被告王金義50萬元之賄賂,被告王金義將 退選不為競選運作等退選條件。嗣於同年10月14日,在臺南 市左鎮區光和里活動中心,被告羅林梅櫻再次向邱國輝轉達 被告王金義之意,告知邱國輝,如果邱國輝不運作,被告王 金義就給邱國輝100萬元;如果被告王金義不運作,則邱國 輝要給被告王金義50萬元等語,而幫助被告王金義為行求賄 賂及要求賄賂,而約其及許以放棄競選活動,惟仍為邱國輝 所拒。因認被告王金義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及同法第97
條第2項之候選人要求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 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共同被告羅林梅櫻之供述、證人邱國輝、茅鶴陞、王 仙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 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等資為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9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 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42分許,二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羅林梅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及犯意 ,辯稱:其經濟不好,不可能買票,也不可能從事搓湯圓之 行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①查被告王金義固曾參與臺南市 第一屆左鎮區榮和里里長之選舉,然不曾自行或委託羅林梅 櫻出面轉達,請當時之另位候選人邱國輝退出選舉,或表達 若邱國輝退選即支付5萬元之保證金,更不曾請羅林梅櫻轉 達:邱國輝若退選,被告將給予100萬元作為達謝,或要求 邱國輝給予被告50萬元作為退選條件,此核諸同案被告羅林 梅櫻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語相符,足資證明。②被告之經濟狀 況不富裕,並無足夠資力可提供百萬元賄款行賄邱國輝,再 者,被告與邱國輝兩方候選人選情差異懸殊,被告尤不具使 邱國輝甘願出資50萬元而謀其退選之條件,被告不可能付諸 實行,且以羅林梅櫻獻身政治多年,選舉經驗豐富,與被告 平日交往亦不密切,更無可能甘冒犯罪風險而為此徒勞無功 之事。③且依證人邱國輝於99年9月29日、及99年10月14日 聽到羅林梅櫻之談話內容若果屬實,前者是出於羅林梅櫻個 人之想法,而非被告授意羅林梅櫻為之,故上開行為即與被
告無涉,後者充其量僅能認被告與羅林梅櫻間內部之交談, 縱同案被告羅林梅櫻嗣後曾對邱國輝提及該等談話內容,惟 此亦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主觀既無著手實行之犯意,客觀 上亦無著手實行行求賄賂或要求賄賂之行為,所為自不該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要件。④至於雙向通聯紀錄, 僅足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林梅櫻之間,以及羅林梅櫻與邱 國輝之間,各曾有通聯之事實而已,以渠三人均為同村之住 民,彼此間非不相識,縱偶有互通電話情形,亦屬正常,應 不足憑以即認定有公訴人起訴主張之犯罪事實等資為辯護。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 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二)證人邱國輝、茅鶴陞、王仙女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三)至證人邱國輝、茅鶴陞、王仙女於偵訊時依法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及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 表,固分別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曾提出異議,又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復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 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邱國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因並非屬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電磁記 錄,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證據均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顯示係非法取得,自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
甲、【就99年9月29日犯行部分】:
(一)被告對於其曾於99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同年9月29 日下午4時42分許,二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共同被告羅林梅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及共同被告羅林梅櫻旋於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國輝所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以有事為由,邀邱國輝至買水源 家中商談,嗣同日下午5時許,邱國輝即偕同茅鶴陞至上 開買水源等情,固均不爭執,此核與共同被告羅林梅櫻之 供述,以及證人邱國輝、茅鶴陞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 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係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惟被告堅決否認電話聯絡之內容為要共同被告羅林梅櫻代 為轉達希望邱國輝退選並探詢有何退選條件之合意,辯稱 :伊打電話給共同被告羅林梅櫻是因伊朋友汪正賢要約羅 林梅櫻出來談土地買賣之事,伊並順便請教競選的事情, 伊是聽說邱國輝要買票,故請共同被告羅林梅櫻轉達邱國 輝,要公平競爭,不要做犯法的事情等語。經查: ①共同被告羅林梅櫻於偵查中供稱:99年9月26日被告並未 打電話給伊,叫伊代為向邱國輝轉達說,請邱國輝將99年 11月27日的里長選舉讓他來選,亦未曾向邱國輝陳稱:若 是伊的話,對方若不為選舉的運作,最後得票率低於規定 得拿回5萬元保證金的得票數,對方所繳的5萬元保證金伊 會處理,伊記得伊曾經打過一次電話給邱國輝,電話中請 邱國輝到買水源家中,是因有選民要服務,後來邱國輝有 跟一個朋友到買水源家中,買水源告知他,他家前面路旁 有許多的黑蚊叫他噴藥,因為當時邱國輝是現任的村長, 伊當時沒有跟他講有關於被告叫他不要選的事情等語(99 年度選他字第363號偵查卷第74頁參見),核與被告所述 大致相符。
②再查,證人邱國輝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當天羅林 梅櫻是找他去買水源家談除草、清水溝的事情,還有談一 些選舉的事情,當時伊覺得羅林梅櫻說前揭話語是開玩笑 ,並沒有很慎重的意思,羅林梅櫻並一邊在唱歌,是後來 伊主動向(派出所)所長提說有這些事情,所長就叫伊報 備一下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參見),是共同被告羅林梅櫻 於偵查中供稱,於99年9月29日當天伊會以電話聯絡證人 邱國輝前往買水源家中,主要是為了要幫買水源做除蚊等 的選民服務,並非要講選舉的事情等辯解,尚與事實相符 ,非無可採。倘共同被告羅林梅櫻果有意要幫助被告以行 求賄賂之方式讓證人邱國輝退選,則何以會選在如此多不 相干之人在場之場合為之,此亦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未符。 ③證人邱國輝、茅鶴陞於偵查中固均具結後證稱:在買水源 家時,羅林梅櫻跟邱國輝說有人拜託她要邱國輝讓被告,
並說如果是她的話,若對方不為選舉之運作,而最後得票 率低於規定得拿回5萬元保證金的得票數,針對對方所繳 的5萬元保證金,她會處理發落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47、52頁參見),以及證人王仙女亦於偵訊中 具結後證稱:伊曾聽伊先生(即證人邱國輝)說被告希望 他不要出來選之事等語(100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 10 頁參見),然查,縱使共同被告羅林梅櫻於當時,確 有在證人邱國輝、茅鶴陞面前提及前揭陳述,然共同被告 羅林梅櫻所為之前揭陳述,究竟是被告事先即知情且有所 授意者,或係共同被告羅林梅櫻自己擅自主張所建議或以 開玩笑方式進行閒談者,均非無疑,自尚難僅憑此即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99年9 月14日確有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及犯意,是 尚難認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已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乙、【就99年10月14日犯行部分】:
(一)被告對於99年10月14日,共同被告羅林梅櫻及證人邱國輝 均有在該處現身一事固不爭執,此與共同被告羅林梅櫻於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邱國輝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大致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然查:
①共同被告羅林梅櫻係於偵查中供稱:99年10月14日伊有在 光和村的活動中心,因為伊是長壽會的會長,伊記得當時 伊在台上講說,請所有的候選人公平競爭,要真心服務, 選民才會肯定,當時有四個候選人在場,三個是光和里的 里長候選人,一個是榮和里的里長候選人邱國輝等語(99 年度選他字第363號偵查卷第74頁參見)。核與證人邱國 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證稱:99年10月14日,在左鎮光 和里活動中心,當時是在開長壽會,旁邊有很多人在場, 大家在唱歌,在大庭廣眾羅林梅櫻就叫伊坐下,當時還有 光和村里長3人在場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1頁參見) ,是倘共同被告羅林梅櫻果有意要幫助被告以行求賄賂或 要求期約之方式讓證人邱國輝退選,則何以會選在開長壽 會,多人在場且大庭廣眾之下為之,此亦顯與一般常情事 理未符。
(二)次查,證人邱國輝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9年10月14日 在光和村活動中心,羅林梅櫻跟伊說,在前一次伊去買水 源家離開後,她有去找被告,羅林梅櫻把與伊談論的結論
告訴被告,被告就回答她說「如果邱村長不運作,他要給 邱村長100,如果他不運作,則邱村長要給他50」,羅林 梅櫻就回應被告,這場選舉順其自然就好,不要再用這種 步數,派出所所長吃飽閒閒都在等他,羅林梅櫻跟伊講上 面這些話後,就開始會議,從99年10月14日以後迄今,被 告或羅林梅櫻沒有另外後續的動作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 363號偵查卷第47頁參見),又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99年10月14日在左鎮光和里活動中心,在大庭廣眾 下,羅林梅櫻就叫伊坐下,並與伊討論「50、100」的事 情,之後羅林梅櫻就說她不插手選舉,要他們順其自然選 舉,不要出奧步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參見)。故審酌證人 邱國輝所聽聞共同被告羅林梅櫻之陳述內容,應僅為一般 人在選舉期間見面時會提到有關選舉之話題及閒談,並無 特別要求證人邱國輝須退選之真意,否則最後何以羅林梅 櫻要告知證人邱國輝伊的看法是「選舉順其自然就好,不 要再用這種步數,派出所所長吃飽閒閒都在等」等語,故 退萬步言,縱使共同被告羅林梅櫻確有在前揭時、地,對 證人邱國輝提及該等談話內容,惟僅憑此仍尚無從認定客 觀上已經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要件,且亦無 從認定共同被告羅林梅櫻此舉確與被告有關或是經被告授 意者。
(三)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99年10 月14日確有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及犯意,是 尚難認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已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六、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犯行及犯意,僅依證人邱國輝、茅鶴陞、王仙女等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南市第一屆里長 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等,均尚無從遽行推斷認定被 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 證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及犯意,是本件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 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