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28號
TNDM,100,訴緝,28,201106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順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號減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223-BZN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鉗子,至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改制前為臺南縣山上鄉豐 德村,下同)台20線高壓電塔(山上—仁德003號),以持 鉗子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6公尺(屬接地線,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20元;業已發還臺電公司),得手後,再將所 竊得之上開電纜線放置在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俟機變賣牟 利。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黃順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里○○○○○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經黃順楠同意後搜索,經警在黃順楠所騎乘之機車置物 箱內查獲黃順楠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並扣得黃順楠所有之 鉗子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順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鄭酩寶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綜 上所查,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 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 ,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 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 罪科刑(但第3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 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攜帶鉗子充作竊盜工具使用, 而該鉗子係屬金屬製品,且足以剪斷直徑22m㎡之PVC 電纜線,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以,依前開說明,業已該當於 攜帶兇器竊盜。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竟再罹犯相同罪質之本件,被告正值身強體壯之青壯年 ,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利用深夜無 人之際,竊取電纜線後,俟機變賣牟取利益,嚴重損害臺 電公司對電纜線之管理維護,幸因該電纜線屬接地線,非 為傳送電力之導線,故不影響該線路供電用戶,臺電公司 業已領回該電纜線,惟仍支出約2,184元之修復費用,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0年5月 12日D南供字第10005001821號函參照(分見警卷第15頁、 本院卷第35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 之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
㈤末查,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因而妨害供公眾 使用之電氣事業,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8條之 妨害公用事業罪嫌云云。
⒉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 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 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 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 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 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 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 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 人雖於本院100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此部 分之起訴,惟並未提出撤回書且敘述理由,則公訴人就 此部分之撤回起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況公訴人縱使提 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撤回此部分之起訴,然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妨害公用事 業罪與上開加重竊盜罪,為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



則公訴人若為一部撤回,亦不生撤回效力,故本院就被 告所涉犯之公用事業罪,仍應予審判,先予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 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 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 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 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 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 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 ,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 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據本院依職權向臺電公司函詢結果,被告所竊取之電 纜線,係屬接地線,非為傳送電力之導線,故不影響該 線路供電用戶,此有該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0年5月 12日D南供字第10005001821號函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上開竊取電纜線之行為, 並未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之 利益,足見被告之行為,自未該當刑法第188條之妨害 公用事業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妨害公用 事業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