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純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純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日停止戒治 釋放,於90年1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 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 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0 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77巷28號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100年1月17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 處所內為警查獲李純環另因毒品案件被通緝,經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純環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純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檢體編號:100H004)、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過程,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 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 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 、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