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欣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0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欣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欣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 列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 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