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福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福益於民國八十九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五月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於九十一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 以強制戒治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開二罪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竊盜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及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許 ,在臺南市南區灣裡之台十七線路邊涼亭,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林福益位於高雄市○ ○區○○路四二巷三號住處搜索,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福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 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 ,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之報告
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林福益涉嫌毒品案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警卷第一一、一八頁)附卷 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 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 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 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 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 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 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 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 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 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 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執行完畢,惟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決有期徒刑八月 、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
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揆諸 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 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 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 刑八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