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郝文瑞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育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如無法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銀幣、銀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 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 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 條第3項、第4項之代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 之代理人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 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林育詩(下各稱思維樂 公司、林育詩,二人則合稱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等事件, 因上訴人為思維樂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經濟部民 國105年3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501058830號函檢附思維樂公 司歷次相關登記事項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1至157頁)
;又原審因上訴人對思維樂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訴訟兩 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上訴人不得為思維樂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致無人得代思維樂公司為訴訟行為,認有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而選任張珮綺律師為思維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6號);然張珮綺律師於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已具狀辭去該職(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致 無人得代思維樂公司為訴訟行為,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見 本院卷㈠第227頁),並囑請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 理人名冊,且參酌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另 於105年12月21日裁定選任王永茂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 理人(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是本件自應由王永茂律師為 思維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合先陳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思維樂公司於101年1月31日與伊簽署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約定由伊出借如附表所示之銀幣、銀條,合 計3100盎司(下稱系爭白銀)予思維樂公司,伊得隨時要求 取回系爭白銀,思維樂公司並應於伊提出要求後3周內歸還 系爭白銀;又伊於同年4月10日擔任思維樂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至同年6月25日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思維樂總公司)將思維樂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由 伊改派為林育詩,並由林育詩擔任思維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詎林育詩將系爭白銀及公司資產搬至個人住處,伊因恐其 假借公司之名侵占系爭白銀,於102年11月14日發函催討思 維樂公司返還系爭白銀,惟思維樂公司仍未返還,爰就思維 樂公司部分,依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第767條、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林育詩部分,則依侵權行為法則 及民法第767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系爭白銀,如已無實物則連帶給付系爭白銀價值即新台 幣(下同)195萬2100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系爭白銀,如已無實物則應連帶返還系爭白銀價 值195萬2100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 、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其非財產損害 150萬元;原審判命思維樂公司應返還上訴人系爭白銀,上 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 損害15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思維樂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上訴人及思維樂公司未據上訴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林育詩應就原判決所命思維樂公司給付上訴人 系爭白銀部分,與思維樂公司連帶給付;如已無實物,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萬2100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思維樂公司部分:上訴人既陳稱系爭白銀 係遭林育詩侵占入己,則林育詩前開行為並非執行公司業務 ,伊無需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白銀,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向伊為請求(原審判命思維樂公司給付上訴人系 爭白銀部分,未據思維樂公司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係就 思維樂公司如無實物應返還金錢部分,提起上訴);㈡林育 詩部分:伊並非系爭借據記載之借用人或借用人之法定代理 人,上訴人係將系爭白銀出借予思維樂公司,並未出借予伊 ,且於本件起訴時,伊已非思維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 人向伊請求返還系爭白銀,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又伊於擔任 思維樂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以多 年經驗判斷應暫停該公司營運,以免繼續經營造成損害擴大 ,伊基於專業商業判斷所為之正常交易行為及經濟活動,並 無任何不法,不具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亦未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且未侵占系爭白銀,自無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各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思維樂公司於101年1月31日與其簽署系爭借據, 向其借用系爭白銀,並約定其得隨時要求取回系爭白銀,思 維樂公司並應於其提出要求後3周內歸還系爭白銀;又其於 102年11月14日已發函催討思維樂公司返還系爭白銀,惟思 維樂公司仍未返還;另其前以林育詩涉犯侵占系爭白銀及妨 害名譽、妨害信用、背信、誹謗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侵占等告訴( 下稱侵占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調偵第1693號 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06號駁回其再議 聲請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借據、律師函暨回執、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調偵第169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6606號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3頁、本院卷㈠第 201至2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侵占等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33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思維樂總公司於101年6 月25日改派林育詩為思維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未辦理變 更登記,林育詩且將系爭白銀及公司資產搬至個人住處,其 因恐林育詩假借公司之名侵占系爭白銀,於102年11月14日 發函催討思維樂公司返還系爭白銀,惟思維樂公司仍未返還
等情,被上訴人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767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 ,請求林育詩應與思維樂公司連帶給付系爭白銀,是否有據 ?若有,則上訴人主張如已無實物,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 爭白銀價值即195萬2100元,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767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 定,請求林育詩應與思維樂公司連帶給付系爭白銀,是否有 據?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能成立;又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須公司負責人因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林育詩假借公司之名侵占系爭 白銀,致不法侵害其對系爭白銀之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 乙情,既為林育詩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林育詩具備侵 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767條、公司法第23條 之規定,主張林育詩應與思維樂公司連帶給付系爭白銀云 云。惟查:
⒈思維樂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100年11月22 日認許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信榮,於101年4月10日變更 登記為上訴人,有卷附經濟部105年3月25日經授商字第 1050 1058830號函暨檢附思維樂公司歷次相關登記事項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至157頁);是上訴人現係 思維樂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縱林育詩曾任思維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思維樂公司係因與上訴人簽署借 據就系爭白銀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借據、 民法第478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思維樂公司返還系 爭白銀,則思維樂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白銀,係債務不 履行,要無侵權行為可言;而林育詩現已非為思維樂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 負責人,亦無公司負責人因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致他 人受有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76 7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林育詩應與思維樂公 司連帶給付系爭白銀云云,已不可採。
⒉況參以上訴人前以林育詩涉犯侵占系爭白銀及妨害名譽 、妨害信用、背信、誹謗等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
出侵占等告訴,惟經檢察官以林育詩並未任意處分系爭 白銀,並無侵占之行為及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確 定乙情,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第1693號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06號處分書可 參(即侵占等案件,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侵占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 第19頁);則觀諸侵占等案件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就系 爭白銀部分之記載,係略以:「…思維樂公司自開業以 來,長期處於虧損情形,有思維樂公司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1年1月1日 至101年8月31日損益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被告(即林育詩,下同)接手思維樂公司後,為改 善公司虧損狀態,始著手整頓公司,先資遣公司員工、 停止承租辦公處所、網站,以減少薪資、租金及廣告費 等支出,再尋求國際大廠ABIL HOLDING LIMITED(下稱 ABIL公司)承接其股權,冀望藉由ABIL公司投資改善公 司經營體質,藉此提昇公司價值,使股東權益能受到保 障,此有被告與ABIL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意向書附卷可 參,難謂被告停止思維樂公司營運,主觀上有何損害思 維樂公司之意圖。…而被告向前董事郭錦駩購買其持有 之思維樂公司股權,並經思維樂公司唯一董事郭錦駩指 派擔任思維樂公司董事,並未違背思維樂公司章程之規 定,自難認有何不法之處…㈢另被告為避免思維樂總公 司虧損持續擴大,始停止承租思維樂公司營運處所,已 如前述,而思維樂總公司在臺灣既已無營運處所可擺放 公司庫存商品,又為節省公司支出,被告始將公司庫存 商品搬移至其住處妥為保管,且未為任何處置,有被告 提供之庫存商品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另證人郭錦駩 亦到庭證稱:伊交接給被告時,有一一盤點白銀種類及 數量,依被告拍攝之思維樂公司存貨影片,白銀種類差 不多就是這些等語,自難認被告有侵占思維樂公司白銀 之犯行…」,則侵占等案件所認林育詩未任意處分系爭 白銀,並未侵占系爭白銀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益見林育詩並未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 白銀之所有權甚明。
㈢至林育詩雖抗辯於本件起訴時,其已非思維樂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上訴人向其請求返還系爭白銀,顯係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 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
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 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 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 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 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林育詩應與思維樂公司 連帶給付系爭白銀,如已無實物,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 爭白銀起訴時之市價即195萬2100元,係主張對林育詩有 給付請求權而提起給付之訴,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訴,請求林育詩與思維樂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僅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故林育詩抗辯 上訴人向其請求返還系爭白銀,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尚不可採。
㈣綜上,思維樂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而非林育詩, 林育詩既非思維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非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無公司負責人因違反法令執 行公司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可言;況林育詩於擔任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期間,並未任意處分系爭白銀,將之侵占入已 ,業如前述,是林育詩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 對系爭白銀之所有權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林育詩就系爭白銀有何因執行思維樂公司職務或業務時, 使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要難徒以林育詩遭其提 起侵占告訴,即謂林育詩應與思維樂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767條 、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思維樂公司負責人「林育詩 」與該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五、上訴人主張如已無實物,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白銀起訴 時之價值即195萬2100元,是否有據?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 照)。因此,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惟其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應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因乙方(即上訴人)不收 取利息租金,乙方得隨時視自身需求,向甲方(即思維樂 公司)要求取回借品。甲方承諾一旦乙方提出取回借品,
必將在三週內歸還,並依下列原則進行:⑴乙方提出取回 借品當時,若甲方有同品項尚未受訂之現貨,應立即安排 歸還。⑵乙方提出取回借品時,若甲方暫時無同品項尚未 受訂之現貨、或數量不足,但尚能以另向供應商訂購方式 ,在三週內補齊原借品,則甲方應儘速訂購,並於收到商 品後立即歸還。⑶乙方提出取回借品時,若甲方無同品項 尚未受訂之現貨、或數量不足,且無法透過另向供應商以 訂購方式,在三週內補齊原借品,則改以下列替代方式歸 還(若第一方式仍無法採行,始改採第二方式,以此類推 ):
┌──┬──────┬───────┬───────┐
│ │第一方式 │ 第二方式 │第三方式 │
├──┼──────┼───────┼───────┤
│銀幣│市價不低於原│銀條+銀價6﹪新│銀價122﹪新台 │
│ │品項之其他銀│台幣 │幣 │
│ │幣 │ │ │
├──┼──────┼───────┼───────┤
│銀條│市價不低於原│銀幣&乙方貼補 │銀價116﹪新台 │
│ │品項之其他銀│甲方銀價5﹪新 │幣 │
│ │幣 │台幣 │ │
└──┴──────┴───────┴───────┘
(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思維樂公司向上訴人借用系爭 白銀,依系爭借據第3條之約定,於上訴人提出取回借品 時,思維樂應返還系爭白銀,若「無同品項尚未受訂之現 貨、或數量不足,且無法透過另向供應商以訂購方式,在 三週內補齊原借品」,則改以前開第一至三之替代方式返 還現款;而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14日發函催討思維樂公 司返還(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律師函及回執),惟思維樂 公司仍未返還,則上訴人自得請求思維樂公司返還系爭白 銀或改以前開第一至三之替代方式返還現款。
㈢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借 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 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返還時或返還地 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民 法第478條、第4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爭白銀之價值為 195萬2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 57頁反面),則白銀係屬代替物之一種,而代替物之借貸 ,原則上固應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惟例外如
借用人不能以此返還時,須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已屬不能時,得以時價折還現款(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借據第3 條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思維樂公司返還系爭白銀或改以 前開第一至三之替代方式返還現款,是上訴人請求思維樂 公司返還系爭白銀,如已無實物,思維樂公司應返還系爭 白銀之價值即195萬2100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林 育詩應與思維樂公司連帶給付系爭白銀,既屬無據,已如 前陳,則上訴人主張林育詩應與思維樂公司連帶返還系爭 白銀之價值即195萬2100元部分,亦屬無據。 ㈣綜上,思維樂公司向上訴人借用系爭白銀,依系爭借據第 3條之約定,於上訴人提出取回借品時,思維樂應返還系 爭白銀,若無法返還系爭白銀,則改以前開第一至三之替 代方式返還現款;而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14日發函催討 思維樂公司返還,惟思維樂公司仍未返還,則上訴人請求 思維樂公司返還系爭白銀,如已無實物,不能以此返還時 ,思維樂公司應返還系爭白銀之時價即195萬2100元及自 10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第33頁為兩造不 爭執)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767條、公司法第23 條之規定,請求林育詩應與思維樂公司連帶給付系爭白銀, 如已無實物,應與思維樂公司連帶給付195萬2100元及自104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8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思維樂公司給付系爭白銀,如已無實物,思維樂公司應給付 195萬2100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請 求思維樂公司無法返還實物改以金錢給付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林育詩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思維樂公司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美國鷹揚銀幣(1盎司)100枚
Scottsdale銀條(100盎司)28個Engelhard銀條(100盎司)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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