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
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立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
①崔立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75 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5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 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②崔立志於99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臺 南市永康區朋友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9年8月12日下午 3、4時許,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補充:崔立志於本院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 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 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方之具體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