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2號
TNDM,100,訴,122,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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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恩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方意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明恩(綽號「阿飄」)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及 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2日, 偕同欲向其購買愷他命之第三人邱耀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另案起訴)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後,被告梁明恩因故 於同年月23日先行返臺,而於同年月24日再赴大陸珠海地區 ,以不詳代價,自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財哥 」之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約1,000公克後,於同年月27日 ,將購得之上開愷他命以保鮮膜纏繞於腹部、大腿等處以避 免查緝,於同日13時5分許,偕同第三人邱耀德自澳門機場 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30號班機,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 達高雄機場,而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旋即前往第三人 邱耀德位在臺南市安平區○○○街77號3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600公克予第三人邱耀 德。嗣因第三人邱耀德為本署毒品查緝中心查獲涉嫌販賣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供出其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梁明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置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加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 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 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 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明恩成立前述犯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 據第三人邱耀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於 99年4月22日有偕同第三人邱耀德前往大陸珠海地區,並於 同年月27日一同返台,且被告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確有與綽號「財哥」之人聯絡之事實,復佐諸證人即被 告同居友人廖紜晨、第三人邱耀德販毒之下線方育朗均證稱 有目睹被告與第三人邱耀德自大陸地區返台後,曾在第三人 邱耀德住處見被告取出愷他命之情,此外並有被告上開行動 電話通話對象次數分析表一份、被告與第三人邱耀德入出境 紀錄及長榮航空班機時刻表一份,足見被告運輸及販毒情節 明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前述犯行,被告辯稱:伊本身經營「 梁家波霸奶茶」連鎖冷飲店,98年起為投資大陸市場,多次 前往大陸地區勘查,其間曾三度與友人即第三人邱耀德前去 大陸地區,然伊是去跟朋友洽談做生意之事,第三人邱耀德



則是去玩,伊等一起出去時是去逛街、吃飯,至於他自己出 去時,伊不知道他去哪裡,去找誰。雖伊曾聽聞第三人邱耀 德有在吸食及販賣愷他命,但情況並不太瞭解。至於證人廖 紜晨、方育朗均係經由第三人邱耀德介紹而認識,伊不清楚 渠等為何如此證述。況伊果真如公訴人所言係前往大陸地區 購買毒品輸入販售圖利,何以伊於99年8月4日自大陸地區回 國在機場經檢察官當場逮捕時,在伊身上卻未搜獲任何毒品 或違禁物,是以證人邱耀德、廖紜晨方育朗等人證述並非 實在等語,予以置辯。
五、經查:
(一)證人即第三人邱耀德係因警方先查獲第三人方育朗所持有 之愷他命為其所提供,遂於警員詢問其毒品來源時初供稱 :「都是張譽齡叫我到大陸地區跟一個綽號叫阿文的男子 拿的。‧‧(問:該陸販毒集團藥頭是何人?)老大寶哥 ,我都是跟財哥接洽。(問:如何接洽?價錢為何?)都是 財哥用他的大陸手機打我的大陸手機與我聯絡。K他命1公 斤2萬8仟元人民幣,這一次購買3公斤也是乘3的價錢,財 哥直接將3包各1公斤K他命拿到珠海市○○路上之民宿給 我,這一次我先將4萬元的新台幣交給財哥,事後財哥會 派我不認識的人向我拿取尾款,財哥這一次的尾款還沒有 拿我就被抓了,我如果沒有被抓正常的時間大約7-10天財 哥會派不詳年青男子,使用未顯示門號之電話撥打我大陸 的行動電話,與我聯絡收取餘額。(問:一共前往大陸幾 次?都是與誰出入境?那幾次有交易毒品?)99年03月24日 、99年03月31日、99年04月22日、99年05月12日、99年06 月09日出境共計5次。前3次都是與綽號叫阿飄之男子(即 本件被告梁明恩)出入境,後2次是與張秉茹(後改名為 廖紜晨)一起出入境。我知道阿飄之男子夾帶K他命2次入 境,但是我親眼有看到的只有99年04月22日那一次入境約 (1500公克),99年05月12日是我帶張秉茹前往大陸接洽 ,由張秉茹夾帶500-600公克K他命入境‧‧(問:方育朗 於警詢筆錄中稱你有從大陸地區夾帶K他命入境2次你如何 解釋?)方育朗只知道我有出境,返國之後就有K他命又 加上他問我K他命如何來的,我回答他直接帶回來,他就 認為這2次K他命都是我入境帶回來的,其實是與我同行綽 號阿飄之男子帶回來的。(問:綽號阿飄之男子帶回來的 K他命如何分配?該2次分別購買多少K他命?交易地點為 何?)一部份K他命由張譽齡出錢,由我出面購買,剩下 的部分由綽號阿飄之男子自行處理。99年04月3日購買400 公克K他命,是綽號阿飄之男子返回家後,分裝好之後拿



來給我,99年04月27日購買600公克K他命,是綽號阿飄之 男子在我家分裝後交給我的。」等語(見南檢99偵字第 11426號偵查卷第2至7頁);待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改以證 人身份具結時則證稱:「(問:『阿飄』帶毒品入境幾次 ?)我知道是1-2次。(問:4月22日有看到『阿飄』帶K 他命進來?)是。(問:3月31日是何時知道『阿飄』帶 毒品入境?)到台南才知道。(問:『阿飄』這兩次帶多 少毒品入境?)不多,約1000多公克。(問:『阿飄』2 次運毒進來是你給他錢?)不是。(問:是張譽齡給他錢 ?)不是。那時是『阿飄』自己跟大陸接洽。(問:『阿 飄』自己帶進來自己賣?)對。」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13頁)。待證人邱耀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伊當 時購毒來源之一,且伊向被告購毒不止一次,伊最初不知 道如何與「財哥」或「寶哥」聯絡,只有被告才知道與他 們的聯絡方式,所以最初才會跟著被告一同出國查看,待 被告後來在酒店介紹伊與「財哥」、「寶哥」見面後,嗣 後伊就自己去大陸跟他們聯絡購毒事宜等語,但除此之外 ,無論是公訴人抑或辯護人詰問關於證人與被告一同出境 、攜帶毒品方式、販毒數量等情,則大多以其經過相當時 日,記憶模糊,應以其警詢或偵訊筆錄陳述為據云云予以 回答(見本院卷124至130頁),但其間亦有證述反覆之情 況,例如公訴人初詰問:被告(99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7 日期間)是跟誰接洽購買毒品?證人稱:「一位叫『財哥 』跟一位叫『寶哥』的。」(見本院卷第125頁),但隨 後公訴人於證人陳述被告攜帶毒品入境方式後,再次詰問 證人:在大陸地區有無看到被告跟誰買到這些毒品?證人 卻答稱:「我忘記對方的名字是什麼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背面)。由是觀之,證人邱耀德固始終證稱有 曾與被告一同到大陸地區二至三次,但前往目的究係合資 購買毒品,抑或被告介紹其販毒源頭予證人等情,已有前 後矛盾情事;且單就證人邱耀德證述伊於99年4月27日在 大陸珠海飯店內有親自見證被告將愷他命綁在身上以便攜 帶毒品入境臺灣一節,證人就該次被告攜帶毒品之數量、 出資方式、入境後證人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分裝方法等 事實,又有前後供述不一或含糊以對之情況;再者,證人 邱耀德既需以新台幣2萬5千元代價向被告購買100公克愷 他命,但經被告介紹其毒品源頭後,證人邱耀德隨後於同 年5月間即得以人民幣2萬8千元代價向「財哥」或「寶哥 」購得1公斤愷他命(相當於100公克愷他命價值新台幣1 萬2千多元),何以被告竟特地帶證人邱耀德前往大陸認



識其藥頭,以斬斷其中盤可獲價差之可觀利潤?更何況證 人既於99年4月22日該次出境時即認識「財哥」或「寶哥 」等藥頭,何以未當次即向彼等購毒,卻需被告親自向彼 等購毒且獨力運回臺灣後,始向被告以高價購買毒品?是 證人前揭證述亦有顯不符常理之處,更無論證人就被告運 毒及販毒過程有陳述反覆,能否據以憑信,非無疑義。(二)次查,依被告與證人邱耀德入出境資料顯示,彼二人總計 有三次一同入出境紀錄,第一次為99年3月24日一同自高 雄出境,並於同年月26日一同返回高雄;第二次係99年3 月31日一同自高雄出境,並於同年4月3日一同返回高雄; 第三次則係99年4月22日一同自高雄出境,被告翌日獨自 一人返國,但於同年月24日隨即出境,並於同年月27日與 證人邱耀德一同返回高雄等事實,有偵查卷附之被告及證 人邱耀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二份可稽(見前揭偵查 卷第47、50頁),是此等事實與證人邱耀德前揭證述情節 相符,然此等事實是否當然可以連結被告與證人邱耀德前 往大陸珠海地區單純為購毒所做,顯然欠缺必要之關連性 (可能是基於旅遊、洽商等因素尚不能完全排除);又被 告於99年間所持用之門號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三支行動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於99年2月至99年8月間,總計有44通與「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大陸地區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次數, 而依據證人即第三人邱耀德之供述,該支「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為大陸毒品上手「財哥」所持用之門號等 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26號偵 查卷所附之被告99年8月4日偵訊筆錄、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對象次數分析表一份可證(見該偵查卷第115至 127頁),縱認證人邱耀德證述可信為真實,然被告自承 其先前有施用愷他命毒品慣行,也曾在大陸經由他人介紹 認識「財哥」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4、109頁),且被 告於99年8月3日經警拘捕到案時,所採尿液確呈MDMA陽性 反應一節,亦有偵查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可佐(見南檢99偵字第11426號偵查 卷第182至189頁),則觀諸被告與「財哥」近七個月期間 僅有44次聯繫,就被告整個通聯紀錄對象及次數而言,算 是較少聯絡之族群,且依被告大陸手機門號「0000000000 0」及國內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編輯之聯絡人資料 中,並無「財哥」紀錄或「財哥」之通聯方式等情,亦有 前揭偵查卷所附被告通訊紀錄分析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3 0至144頁),顯見其與「財哥」未必是熟識之友人,且雙



方之通聯可能單純攀談、也可能是被告向「財哥」購買毒 品以供自己施用,是否必能謂之與購毒及運輸毒品有關, 實難遽行論斷,更何況第三人邱耀德證述之真實性尚有待 檢驗!
(三)再查,證人即邱耀德之下線方育朗於警詢時係供稱:伊認 識綽號「阿飄」之被告,被告是經營梁家泡沫紅茶店,「 阿飄」曾經和第三人邱耀德一同去過二次中國大陸,第一 次去是先勘查,第二次去有夾帶愷他命回來,是誰夾帶的 伊並不清楚,那次夾帶約800公克重的愷他命,由四人平 分,分裝愷他命在第三人邱耀德家中,當時伊有在場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不 記得確切見證分裝時間,只知道是邱耀德某次出國回來時 的事,那次分裝是在五期小北百貨門口分裝,因為伊幫邱 耀德販賣,所以伊才會在場,那次邱耀德分到後就直接拿 給伊,邱耀德分到快200公克愷他命。伊所以知道這次愷 他命是夾帶進來,是邱耀德出國前告知伊的,且分裝時, 伊有看到被告從出國用的行李箱拿出來,至於邱耀德家離 五期小北百貨不到100公尺,有時伊沒有刻意區分在何處 ,他們從國外回來都先到邱耀德家中聚集等語(見前揭偵 查卷第197頁);待至本院審理時又翻稱:99年4月27日因 第三人邱耀德回國,打電話要伊到他家拿東西,而伊是幫 第三人邱耀德販賣愷他命,因此當時在第三人邱耀德家中 只有伊與第三人邱耀德兩人在場,並無被告在內,只是伊 拿毒品離開第三人邱耀德住處時,有在第三人邱耀德住家 附近見到被告,但不知作何事情。且因第三人邱耀德出國 前,有說要去大陸拿毒品回來,伊主觀判斷他是獨自一人 出國的,第三人邱耀德既未向伊說明,伊也不清楚他跟何 人一同出國,至於伊當次拿到之毒品份量約100公克以上 ,詳細重量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134頁背面至136頁), 由是觀之,證人方育朗實有前後供證反覆,縱其曾證稱有 見到被告自行李箱中取出800公克之愷他命,但無論是時 間、分裝地點、實際運輸毒品之總重量、在場人數等情, 均無一與第三人邱耀德前揭證述情節有勉強搭合之處,則 其證述情節當無足取。另證人即曾與第三人邱耀德同居之 廖紜晨(原名張秉茹)於警詢時供稱:伊係經由第三人邱 耀德介紹而認識被告,因被告有要向第三人邱耀德購買毒 品,伊則負責為第三人邱耀德運送愷他命給被告之人,至 於被告有無再將毒品賣給他人,伊不清楚。此外,大約99 年3或4月間左右,伊有見到被告與第三人邱耀德兩人一同 從大陸回來時夾帶愷他命回到第三人邱耀德住處,伊目睹



他們二人的大腿內側均用保鮮膜包住愷他命每人2包,總 計4包,每包大約300至400公克,應該是各自夾帶入關要 各自販賣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19至220頁);嗣於檢察 官偵訊時復證述如前,但改稱:伊沒有實際見到被告把愷 他命綁在大腿上,當時被告是跑到廁所去,出來後,被告 手上有拿愷他命二包,至於他們二人何時出國之確切日期 ,伊並無印象,且出國前也沒有聽他們說要去作何事情等 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26至227頁);待至本院審理時雖證 述同前,但仍證稱:對於何時看到被告夾帶毒品入境時間 沒有印象,只記得當時第三人邱耀德有跟伊說,這次是他 與被告一起帶毒品回來,下次就會帶伊去把毒品帶回來, 之後伊就搬離第三人邱耀德之住所,大約隔了兩個月以上 時間,第三人邱耀德才帶伊前往大陸地區夾帶毒品入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4頁)。則依證人廖紜晨供 證情節,其所認識者應係被告向第三人邱耀德購買毒品, 而非第三人邱耀德對被告反向為之,且其見證被告與第三 人邱耀德一同自大陸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之情狀,是兩人 一同運輸,且每人運送數量約600至800公克,雖其就運輸 時間記憶不清,如以第三人廖紜晨第一次為第三人邱耀德 運輸愷他命入境時間(99年5月12日)觀察,被告與第三 人邱耀德運輸毒品入境時間最晚為99年3月間,此與證人 即第三人邱耀德前揭證述,無論就時間、運送方式、運輸 數量、參與運輸之人數均有所差異,是以,證人廖紜晨前 揭供證情節,亦不足補強證人邱耀德之前揭證述。(四)綜前觀察,證人即第三人邱耀德對被告運輸及販賣毒品之 證述情節,有前後反覆或模糊以對之情事,更無論依第三 人邱耀德證述情節觀察,第三人邱耀德其實有參與被告99 年4月27日之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而為共犯身分,就被 告販毒部分則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則其陳述之真實性即難據以憑信。雖 依彼二人入出境資料、被告行動電話通話對象次數分析表 、證人方育朗廖紜晨之證述,似均部分佐證證人邱耀德 證述內容(諸如一同出入境、有與「財哥」電話聯繫、有 攜帶愷他命在第三人邱耀德家中顯露等事實),然對第三 人邱耀德實際證述伊有見證被告於99年4月27日運輸1000 公克愷他命入境,隨後在第三人邱耀德家中販賣愷他命60 0公克予伊之事實,缺乏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 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情況存在,則前揭證據資料亦不 足為證人邱耀德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 不得僅依本件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於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 佐證下,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及販賣愷他命 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依 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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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