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0年度,10號
TNDM,100,自緝,10,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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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嚴陳美惠
被   告 蘇秀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9年自字第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蘇秀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民國84年2月5日、85年6月20日、85年9月25日,自 任會首招募3組民間互助會,召集自訴人嚴陳美惠與李財娘 、陳文財莊陳月利陳洪秀枝林港等人參加,約定每會 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固定利息1,500元制 ,會員並按排列順序得標,期間如有會員欲收會款,可先向 會首要求優先排會得標,惟被告向前來標會之會員詐稱另有 其他會員排得,渠等係排會收款順序在後,使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則連續收取會款供己使用,迄87年4 月收取會款後突然宣告倒會,並簽立本票予部分活會會員, 約定於同年8月起按月還款1萬元予活會會員,距屆期竟逃匿 無蹤,上開活會會員相互詢問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 為時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涉罪名,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所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所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 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 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規定,合先敘明。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7年4月收取會款後宣告倒會,並簽立本 票予部分活會會員,約定於同年8月起按月還款1萬元予活會 會員,屆期竟逃匿無蹤,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而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起 算,而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則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行 為成立之日應視為87年8月15日。又本件自訴案件於89年2月 8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9年6月1日以南院刑緝字第 289號發布通緝等情,業據本院調取89年度自字第72號案卷 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審判程式因被告逃匿致不能繼續而停 止,堪以認定。而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為10年,已如前述,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 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 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提起 自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9年2 月8日自訴繫屬於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9年6月1日止,共 3月又22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是本件被告犯罪成立日 之87年8月15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提起自 訴繫屬於本院迄發布通緝前之停止期間3月又22日,本案追 訴權時效應於100年6月7日完成。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 效,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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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