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明異議人 杜舒豫
即 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上易字第5863號),執行中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茲因聲明人即受刑人杜舒豫雖因已三犯 施用毒品罪,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 罰金,但聲明人實因交友不甚,但已深知悔悟,受刑人之父 親因車禍受傷需受刑人照顧,且受刑人於今年二月份檢查出 身體有疑似大腸病變之症狀,身體十分不適,聲請人均將相 關資料提出與執行檢察官參酌,但執行檢察官卻以受刑人三 犯施用毒品罪,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而 駁回聲請人之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有侵害聲請人人權之虞, 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撤銷原檢察官第一百年執字第 三五二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請准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八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 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三九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 。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 ,該署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南檢欽辛一百執三五二號
字第一0二八六號函通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檢察署一百年執字第三五二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 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 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 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 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 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 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 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 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四七號、第 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仍遭查獲施 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 九十五年簡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九年間再度為警查獲施 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如前開所載之刑 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憑。觀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自九十四年間起即有施用
毒品之犯行遭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出所後,於九十五年間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施用毒 品為警查獲,顯見受刑人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一再 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是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 分考量、審酌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之效等諸般情節, 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顯屬有據 ,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 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受刑人雖提出在職 證明、在學證明、臺南市立醫院、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出 具杜振昆診斷證明書、杜建德身心障礙手冊、臺南市立醫 院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陳稱需進行身體檢察 、照顧父親、哥哥及家庭等語。惟受刑人於之前施用毒品 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再經查獲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再度沾染毒品,致遭法院論罪科刑,顯見受刑 人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存在甚明。是本件 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難謂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 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 准許易科罰金,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屬法律 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至於受刑人所執前開與其家庭相關之異議理由,並 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應考量之事 項,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