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萬邦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萬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萬邦前因強盜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 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3年間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嗣判決 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94年10月3 日入監服 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 年6 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 110948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 年9 月14日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6 月17日法 授矯字第1000110948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件在卷可稽。茲經本院核閱 上開文件無訛,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