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45號
TPDM,91,簡,145,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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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申購有價證券授權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聯邦銀行櫃檯買賣確認書、委託人交割及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聲明書、聯邦商業銀行證券商中山分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託書及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上偽造之「葉清龍」、「楊維中」、「游國安」三人之署押各柒枚、印文各柒枚及該三人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由其任職之「安泰人壽」前同事陳兆祥處得知,洪啟財願以每名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收購股票抽籤戶人頭,竟趁不知情之其夫劉景華任職「山溪 地高爾夫俱樂部」預約部經理,為該俱樂部員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委託其送件而交付該俱樂部員工葉清龍楊維中游國安等人之身 分證影本之機會,明知該三人均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開戶及參加股票抽籤作業,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 ,在台北市○○路○段二0號八樓其公司內,以不知情之陳兆祥交付空白之申購 有價證券授權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聯邦銀 行櫃檯買賣確認書、委託人交割及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 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聲明書、聯邦商業銀行證券商中山分公司客戶自 填徵信資料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託書及證券商客戶開設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等文件上,偽造「葉清龍」、「楊維中」、「游國 安」等人之簽名各七枚,向陳兆祥佯稱已經本人葉清龍楊維中游國安等人之 同意,而連續偽造各該私文書,表示該三人已同意並授權其辦理開戶及參加股票 抽籤作業之用意,且其對辦理開戶手續將刻用各該申請人印章並蓋用之事實,有 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兩次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陳兆祥而行使,致陳 兆祥將前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洪啟財後,洪啟財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指示其 不知情之助理游惠綝盜刻葉清龍楊維中游國安等人印章各一枚,並盜蓋該三 人印文各七枚於前開文件內,持往聯邦商業銀行證券商中山分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辦理開戶手續,以從事股票抽籤作業,足以生損害於葉清龍楊維中、游國 安及聯邦銀行,甲○○並因此詐術行為,致洪啟財陷於錯誤,透過陳兆祥以每名 抽籤戶人頭代價一千元交付,甲○○共計詐取三千元得手。嗣葉清龍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九日,收到聯邦銀行詢證函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偵悉上情。二、前開犯罪事實,雖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係其所為,但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之故意,辯稱:係因其夫劉景華委託其送件之文件有一大疊均混在一起 ,致其誤認而將葉清龍等三人之文件交付陳兆祥,嗣伊取得代價三千元後,有要



其夫劉景華各交五百元予該三人云云。然查,被告前開辯解已經證人即被告之夫 劉景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堅詞否認在卷(見偵卷第一三一頁背面至第一三二頁), 而兩人既為夫妻,劉景華當不致有誣陷之可能,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申辦股票 抽籤而開戶,所需文件兩者差異甚大,若已同意或授權申辦股票抽籤而開戶,豈 有僅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文件內簽名,而不在申辦股票抽籤開戶文件內簽名 之理,被告所辯誤認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並有被害人葉清龍楊維中之兄楊 維華、游國安及證人陳兆祥洪啟財劉景華等人分別於檢警偵訊時指證在卷, 復有申購有價證券授權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聯邦銀行櫃檯買賣確認書、委託人交割及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個人資料 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聲明書、聯邦商業銀行證券商中山分公 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託書及證券商 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等(見偵卷第二十九頁、第六十一頁、第 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一五五頁背面至第一五八頁、第一百六十頁、第一百 六十二頁背面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七頁及第一六八頁背面)在卷可稽。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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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