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02號
TNDM,100,簡,402,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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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調偵字第9號),本院就恐嚇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和因友人與詹勳照於民國99年7月31日21 時 4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農會前發生交通事故,雙方 並至詹勳照女友蔡瓊玉任職之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325-31 號全日便利商店前商談賠償事宜,惟期間因言語口角不和, 李宗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蔡瓊玉恫稱:「你信不信我可 以讓你不能在這裡上班,你們告我,我被關沒有幾年,讓我 出來你們就很慘」等語,使蔡瓊玉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宗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蔡瓊玉詹勳照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言詞聲請調 解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
三、核被告李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為友人與詹勳照談論車禍賠償事宜,竟對詹勳 照女友蔡瓊玉出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恐嚇,致生危害 於蔡瓊玉,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於本院犯後坦認犯行,並 已與蔡瓊玉詹勳照成立和解,堪認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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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