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偵字第六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叁拾伍張)、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張庭嘉意圖 營利,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向不知情之楊子賢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18號7樓之2之房屋作為賭博場 所,並於提供賭具麻將一副及骰子三顆後,於同年月二十一 日晚間八時許,以電話邀集其友人王進丁、張佑禎、趙羽龍 及黃桂葉至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竟因貪圖厚利 ,即承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電話聯絡友人到場賭博再 從中抽頭之方式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惟其 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時間僅只二小時,所獲得之抽頭金僅有 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現場賭具麻將一副、骰子三顆及抽頭金四 百元,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一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現金三百二十元,則係案 發當日在場之被告友人施伯文、張旭敏及陳俊慶等三人所有 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施伯文、張旭敏及陳俊 慶所證相符,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25號
被 告 張庭嘉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3段9巷1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嘉意圖營利,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起,向不知情之楊子 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18號7樓之2之房屋,作 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等物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以每人輪流作莊,各家分16張牌,莊家則分17張 牌,胡牌者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自摸再加100元,每4 圈為1局,每圈自摸前3次者,需給張庭嘉抽頭金200 元(即 每圈6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 30分至10時10分許,王進丁、張佑禎、趙羽龍、黃桂業等4 人(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及現金720 元(含抽 頭金4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王進丁、張佑禎、趙羽龍、黃桂業等4 人於警 詢時證述無訛,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 相關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及賭具麻將1 副 、骰子3顆及現金72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及抽頭金400 元等物,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 少 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