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靖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靖敏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畢靖敏於民國93年間,循報紙刊登之仲介結婚廣告,撥打報 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自稱「吳先生」之成 年男子聯絡,吳先生表明若畢靖敏願意以人頭方式與外籍配 偶假結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酬勞,畢靖敏 明知其與泰國籍男子羅俊雲(英文姓名JIRAYU PHINETSATHI AN,所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通緝中)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羅俊雲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 請來臺工作,畢靖敏為獲得5 萬元之酬勞,仍應允之。謀議 既定,畢靖敏、羅俊雲、「吳先生」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該年籍不詳之女子於93年7 月間,攜 同畢靖敏前往泰國,並於93年7 月29日在泰國曼谷市法拉坎 農區註冊處登記結婚,取得上開登記處核發之結婚登記書、 結婚證書等文件後,畢靖敏即行返臺,並於93年9 月15日持 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人認證之上開結婚 登記書、結婚證書等資料,至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填寫 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羅俊雲之結婚登記,因此使 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 形式上審核後,將畢靖敏與羅俊雲於93年7 月29日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 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及戶籍資料維護之正確性。繼由畢靖敏及不詳之假結婚仲介 集團成員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15日至93年12月 25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泰國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羅俊雲入境我國之停留簽證而行使之, 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因未能發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 發給羅俊雲停留簽證,羅俊雲並於93年12月25日入境我國。 俟羅俊雲來臺後,為取得居留身分,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 94年3 月24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現改制後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外事 課申請核發羅俊雲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結果,均未發覺畢靖敏與羅俊雲假結婚之實情,而發給 羅俊雲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 正確性。羅俊雲於95年3 月21日出境,經畢靖敏於100 年2 月16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欲申報羅俊雲失蹤,為警發 覺可疑而查獲。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 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2張。
㈢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4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0 00000687號函暨其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登記 書、結婚證書(含中文、泰文影本、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辦 事處認證資料)。
㈣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
㈤羅俊雲(JIRAYU PHINETSATHIAN)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及個 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 張。
㈥羅俊雲(JIRAYU PHINETSATHIAN)外人居留資料查詢2張。 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4 月1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 054006號函暨其所附出入國日期紀錄、居留資料查詢等資料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新 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 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本案被告與羅俊雲、「吳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28條,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 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減縮共同正犯成
立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與共犯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已達「實行」之階段,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於其應成立共同正犯不生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裁判時法即現 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 刑者,修正後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 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罰金刑之最低度額較新法 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是否適於緩刑, 乃以裁判時而非行為時之情形評價,決定判決所處之刑是否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 後,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進 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羅俊雲、吳先 生、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使外籍人士利用假結 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及戶政機關管理 戶政資料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智識 不高僅國中畢業,為謀小利而為假結婚犯行,現在並無工作 、且有身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 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多應以銀元300 元即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 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 日。比較後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乃被告在96年4 月24 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犯罪名又非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
得減刑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 同法第9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司法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 犯,是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