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全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8748
號、89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全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民國(下同)87年9月間,設立於台南市○○區○○路174 號垣台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垣台公司)之負責人陳明德明 知該公司就坐落台南市○○區○○段313地號等54筆土地上 ,即位於台南市○○區○○路、慶平路角地興建「錢匯通」 50戶透天房屋,尚未完工,且除3戶房地外餘均無交易之事 實,但為使該批房屋得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上海銀行)貸得分戶貸款,充作公司週轉之用,竟意 圖為垣台公司不法之所有,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垣台公司 副總經理韓志成協助辦理前開「錢匯通」47戶之假買賣房地 登記及向上海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渠等並透過知悉垣台 公司有人頭承購戶需求之何信輝、陳世桓、黃金鐘、王麗雲 、李皖民、黃麗華、李貴屏、兵宗憲、高炳瀛、洪肇龍等人 輾轉仲介人頭戶,即亦知悉僅與垣台公司成立虛偽房地買賣 之汪全炎、鄭淑惠、陳永城、林建治、陳黃瑞清、黃國峰、 陳素美、陳龍泉、陳美惠、翁扶起、洪文山、陳永坤、徐文 山、陳澄輝、葉明華、藍嘉斌、吳金貴、莊萬福、莊大發、 黃秋煌、廖學進、劉碧雲、馮靜雲、陳國樑、郭土水、王文 的、王華順、莊愛心、孫文端、李自力、吳崑雄、黃騰賢、 曾敬堯、高清安、謝啟龍、陳三宜、林玉美、周怡伶、陳正 和、陳耀光、唐志偉、吳坤泉、紀建成、蔡元享、蕭湘蓮、 蕭廷亨、李仙祿等人,共同基於協助陳明德、韓志成向地政 機關申辦「錢匯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人頭戶向垣台公司虛偽承購「錢匯通」之房地,並提供身 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垣台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林 素真等人以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又集體前往 「錢匯通」工地現場或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行址等處,各自就 以其名義承購之「錢匯通」房地,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莊文雅 連續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錢匯通」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台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記在其職 務上所掌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前開房地登記之正確性。案經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全炎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 核與同案被告韓志成、證人即代書莊文雅等人之供述、證述 情節相符(見嘉義市調查站卷宗(一)、本院90年1月31日 訊問筆錄),並有垣台公司職員以被告名義製作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影本, 以及台南地政事務所據其申請事項而核發之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狀影本附於調查卷3可證。
三、論罪:按被告明知為虛偽之房地買賣,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該 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被告與陳明德、韓志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利用不知情之垣台公司職 員林素真、代書莊文雅等人以實施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利用人 頭戶虛構買賣事實而對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嚴重損害、其 犯後坦認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被告所 涉犯之易科罰金等刑法之新舊條文後,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對被告較有利。是自應對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 定。
(三)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圖小利不慎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改之意,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部分適用新法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為87年間,經本院於90年7月20日發布通 緝,於100年5月6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稿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可知,被告是在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月16日)經通緝 ,但並未在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
第5條規定,本案被告之犯罪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適用,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28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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