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85號
TNDM,100,簡,1285,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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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炎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炎格幫助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8行「於99年10月15日」補充為「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15 日」,第9行「廣告;」補充為「廣告,以此方式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俗稱『半套』即撫摸、按摩性器官之猥褻行為以營 利;」,第13行「與陳寶順進行性交易時」補充並更正為「 向陳寶順收取性交易代價2,100元,並進行撫摸、按摩性器 官之猥褻行為後」,及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吳炎格於偵查中坦承(認 罪)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吳炎格於偵查中坦認有將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 」,並補充「證人陳寶順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金燕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一組臨檢 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雖使不詳人士得 以此為聯絡工具,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藉此營利 ,而得遂行圖利媒介猥褻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上述圖利媒介猥褻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犯 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猥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然依證人陳金燕陳寶順於偵查中所述,渠2人僅曾進行猥 褻之行為,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圖利媒介猥褻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 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 認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本件



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圖利媒介猥褻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年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已 為被告交付與他人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實行犯罪之 不詳人士所有,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自不得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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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