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76號
TNDM,100,簡,1276,201106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喬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喬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施喬竹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少訴 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服 刑後於94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原記載「施喬竹於民國97年間獲悉維 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施喬竹於民國97 年間獲悉維悅生技有限公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有關「謝志遠」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謝『致』遠」。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倒數第5至6行原記載「該行動電話 服務『服務』申請書之「代辦人」欄均為空白」,「服務」 應係贅載,應予以刪除。
二、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再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 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 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 物」論之。是核被告偽造「江幸珍」之署押而偽造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後,行使交付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江幸珍」之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彭于維熊家芬,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交予凱力 通訊行職員陳怡雯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 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之偽造私文書一罪。 被告於行使偽造「江幸珍」名義出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 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之同時,亦成立向電信公司之詐 欺犯行,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6日 以89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告訴人信用之 損害,並影響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對於 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 於檢方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 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列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及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已交付威寶公司行使,而屬該電信業者所有之 物,自不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申辦之行動│申辦日期│申辦地點(門│詐得財物│偽造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電話門號 │ │市公司) │ │之名稱 │ │ │
├──┼─────┼────┼──────┼────┼────┼───┼─────┤
│ 1 │威寶電信 │97年12月│台中市北區學│SIM卡1張│行動電話│申請人│「江幸珍」│
│ │0000000000│31日 │士路200號( │ │服務申請│簽章欄│署押1枚 │
│ │號 │ │凱力通訊行)│ │書 │ │ │
│ │ │ │ │ ├────┼───┼─────┤
│ │ │ │ │ │暢打專案│立同意│「江幸珍」│
│ │ │ │ │ │同意書(│書人姓│署押1枚 │
│ │ │ │ │ │新申裝)│名簽章│ │
│ │ │ │ │ │ │欄 │ │
├──┼─────┼────┼──────┼────┼────┼───┼─────┤
│ 2 │威寶電信 │97年12月│台中市北區學│SIM卡1張│行動電話│申請人│「江幸珍」│
│ │0000000000│31日 │士路200號( │ │服務申請│簽章欄│署押1枚 │
│ │號 │ │凱力通訊行)│ │書 │ │ │
│ │ │ │ │ ├────┼───┼─────┤
│ │ │ │ │ │暢打專案│立同意│「江幸珍」│
│ │ │ │ │ │同意書(│書人姓│署押1枚 │
│ │ │ │ │ │新申裝)│名簽章│ │
│ │ │ │ │ │ │欄 │ │
└──┴─────┴────┴──────┴────┴────┴───┴─────┘

1/1頁


參考資料
維悅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