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71號
TNDM,100,簡,127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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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其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1匯款金額「100030元」更正為「100000元」、附表 編號2匯款金額「10050元」更正為「10000元」、附表編號 9匯款金額「5000元」更正為「50000元」,附表編號4犯罪 時間「98年6月30日某時」更正為「98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 」。
二、本件擄鴿集團向附表編號10被害人林志宏恫稱:需匯款至指 定帳戶,才會將鴿子放回,否則將對鴿子不利等語,嗣因林 志宏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後,即至警局報案等情,已據林 志宏警詢中陳明,有警詢筆錄及報案三聯單可稽,故被害人 林志宏既已察覺異狀,為報警據為憑證而匯款1元,擄鴿集 團就附表編號10所為應為恐嚇取財未遂。被告以交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存摺之行為,供他人為對附表所列被 害人共16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恐嚇取財 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 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 犯。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揭帳戶行為,而幫助上開犯罪集團 成員分別為對附表所列被害人共16人為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 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多使用 人頭帳號作為遂行犯罪及躲避查緝之工具,仍提供帳戶存摺 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無何重大不良素行,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34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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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