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28號
TNDM,100,簡,1228,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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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510號、第2249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7號)移轉管轄予本院(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62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松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賴松熙於九十九年 間為重利犯行,分別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七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嘉簡字第二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確定,及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朴簡字第五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99年 12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2月7日」,及犯罪事實 欄第三行、第十二行分別補充犯罪地點為「臺南市後壁區嘉 民里上茄苳一七九之一號賴松熙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松熙貸款與被害人包綉枝、王崑裕二人,及向其二 人收取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先後分別貸款與證人包綉枝、王崑裕二人而收取重利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反覆、密接、多次 地貸款與單一之被害人包綉枝而收取重利之行為,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重利之刑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卷在可稽,堪認其素行 非佳,又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利,竟為重利犯行,使急需資金 者愈陷窮困,危害社會秩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未與被害人包綉枝、王崑裕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重利犯行,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各定應執行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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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