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婉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部分:有證人即被告同居男友 許育誌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郭婉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 後,又多次為檢驗出及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 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 為,但對社會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犯後經尿液檢驗出有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