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車彥瑩律師
被上訴人 張漢忠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明河,嗣變更為蔡宏圖,有公司資 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蔡宏圖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漢清向伊借款,自民國89年7月27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嗣經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欠款本息及 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58萬4,078元,伊並取得債權憑 證。伊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對張漢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3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張漢清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之3,以下合稱系爭育樂街房地)。張漢清雖於89年 10月6日就系爭育樂街房地以擔保借款為由設定登記字號為桃 資登字第457180號、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2日起至91年10月1 日、本金最高限額 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 兄即被上訴人,惟張漢清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 權所示擔保借款關係存在,該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是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 104年9月8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 上訴人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300萬元列 入執行分配,自有不當,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分配予伊等 語。為此,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 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7之優先債權300萬 元均應剔除,次序8伊之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346萬1,774元。被上訴人則以:伊母張何足數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 號,下稱系爭中山北路房地)原預定分配予伊,
但因張漢清於86年間有資金需求,伊母經伊同意先提供為張漢 清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 400萬元(下稱系爭彰銀貸款)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嗣張 漢清無力清償系爭彰銀貸款,伊乃於88年12月27日、89年8月 18日分別借貸200萬元、100萬元予張漢清(下稱系爭借款), 供其清償系爭彰銀貸款。系爭借款原僅由張漢清開立借據2紙 交付予伊,並無抵押權之擔保;然因張漢清債臺高築,伊恐其 無力清償,乃要求張漢清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 張漢清確實積欠伊300萬元未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確係存在,執行法院系爭育樂街房地拍賣後將拍賣所得價款 就優先分配清償伊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系爭借款300萬元, 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 分配表次序4之被上訴人執行費用2萬4,000元及次序7之被上訴 人受分配之300萬元均應予剔除,次序8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 變更為346萬1,77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系爭育樂街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弟張漢清所有,其上於81年7 月2日原登記有彰化銀行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 ,債務人為張漢清,存續期間為89年10月2日至91年10月1日。 另於89年10月6日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3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張漢清,存續期間為89年10月 2日至91年10月1日之系爭抵押權。
㈡張漢清向上訴人借款890萬元,曾提供門牌號碼台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三段53巷18、20房屋為擔保,嗣因無力清償,上訴人取 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90年度促字第349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於90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嗣取得90年度執字第9863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91年 間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就供擔保之房地拍賣,上訴人受償593 萬8,763元,取得91年度執字第2537號債權憑證。於98年間, 上訴人復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執行系爭育樂街房地, 於99年5月7日經原法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僅值173萬400元,因執 行無實益而終結。
㈢上訴人復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育樂 街房地,得款360萬1,199元,原法院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 月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於104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受償 債權依序為土地增值稅10萬8,305元、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2萬 4,000元、上訴人執行費3萬1,120元,被上訴人擔保債權300萬 元,上訴人普通債權1,137萬8,328元。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
聲明異議請求剔除被上訴人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及2萬4,000元 之執行費,於同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剔除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金額,改分配予 上訴人。上訴人上開異議未終結,原法院執行司法事務官乃於 104年12月22日將上開金額及執行費予以提存。㈣系爭中山北路房地原為張何足數所有,其提供予張漢清供為系 爭彰銀貸款之擔保,並於86年10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最高限額為480萬元,存續期間為86年10月17日至136年10 月16日。99年4月8日張漢清聲請塗銷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抵押權 ,99年4 月13日彰化銀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出具 塗銷上開抵押權同意書。張何足數嗣於99年8月12日將系爭中 山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彰銀貸款於88年 12月27日前均按期繳納利息,嗣於88年12月27日先清償 200萬 元、又於89年8月18日清償 100萬元,89年11月2日起分期攤還 本息,90年3月26日再清償40萬元、91年3月27日清償 200萬元 、91年5月28日清償10萬元、91年11月25日清償全部餘額。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其代張漢清向彰化銀行清償 系爭彰銀貸款中之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剔除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 00 元及債權300萬元,並應將上開金額非配予上訴人,是否有 理由?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借款300萬元予張漢清供其清償系爭彰銀貸款300萬 元,其與張漢清間確存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
⒈張漢清於86年間向彰化銀行貸得系爭彰銀貸款,並由張何足數 提供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該筆借款曾於88年 12月27日先清償200萬元、89年8月18日清償10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前開300 萬元係伊借款予張漢清用以清償系爭彰銀貸款等情,核與證人 張漢清證稱:伊於86年間原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告知 可以預備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中山北路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 貸款,嗣因伊無力清償系爭彰化銀行貸款,由張漢忠委由伊母 張何足數依序清償彰化銀行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 並由伊出具借據兩紙,後來伊沒有辦法還款,再設定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118頁背面至119頁)相符,足見系爭彰 銀貸款前開300萬元之清償,並非張漢清以自己財產清償,且 張漢清事後亦未還款予借款人;此外,復有張漢清出具之借據
兩張,其中一張記載證該等借據記載日期為89年1月28日借款 金額200萬元、另一張記載日期為89年8月19日借款1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亦核與系爭彰銀貸款清償200 萬元及100萬元本金之日期相近。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代書林金田證稱:伊經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記憶中是由 當事人及當事人媽媽來找伊,伊知道權利人跟義務人是兄弟, 設定抵押的原因有提到借貸的關係,伊不記得是誰向誰借錢, 主要是母親跟我說有借貸的狀況就依照當事人母親說的,幫忙 設定抵押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林金田僅係代辦抵押 權登記之代書,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且其亦陳稱與張何足 數、被上訴人間僅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委任事務,並無其他往 來,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無偏頗之虞,其前開所證自可採為 事實認定之依據,據此證言可知,張何足數於前往委託證人林 金田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業已向林金田陳明被上訴人與張 漢清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等借款並非存在張漢清 與張何足數之間甚明。準此,可見被上訴人、張漢清及張何足 數之認知,前開300萬元之借款關係確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漢 清間,張何足數僅係實際辦理300萬元轉匯予張漢清及委託代 書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而已。被上訴人抗辯張何足數係受被上 訴人指示而代辦相關事宜,張漢清與張何足數間並無系爭300 萬元之借款關係,應係實情。上訴人主張若系爭彰銀貸款前開 清償300萬元確係張漢清向他人所借,亦係向張何足數所借云 云,即難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張漢清所書立之借據並不能證明張漢清與被上訴人 間即存有300萬元之借款關係,被上訴人應證明伊有交付300萬 元借款或證明於88年12月27日、89年8月18日依序清償本金200 萬元及100萬元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以及被上訴人確實 有資力交付張何足數用以代償彰銀貸款,否則即不能認定張漢 清與被上訴人間存有300萬元之借款;縱被上訴人前曾交付款 項予張何足數,其既未言名取回,則此款項為張何足數所有, 非上訴人所有,則張何足數所為即非為被上訴人代償彰銀貸款 難推認張漢清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存在,被上訴人不能優 先分配清償執行費用2萬4,000及300萬元之債權等語。惟查: 張漢清之系爭彰銀貸款300萬元部分確非張漢清以其自己之財 產清償,而係向被上訴人借貸取得,張何足數係受被上訴人指 示代辦相關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尚難僅因前開借款之實際處 理相關事務之人為張何足數,即推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張何 足數與張漢清,否則如銀行借款予他人,實際上均由承辦人員 交付予借款人,難道可據此推認借款存在於借款人與實際交付 借款之銀行承辦人員間嗎?至於張何足數與被上訴人究竟存有
何特定之法律關係,則係其等2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 上訴人與張漢清間借款關係之成立。上訴人主張前開300萬元 彰銀貸款之清償,非由被上訴人之帳戶直接轉付予張漢清,即 推認被上訴人與張漢清間不存在借款契約關係云云,實無可採 。
⒊又被上訴人與張漢清間確有系爭借款300萬元存在,業如前述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復約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張漢清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系爭 借款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亦甚明確。
㈡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被上訴人與張漢清間之300萬元借款 ,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即無 理由。上訴人以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 主張應剔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債權300 萬元,並應將上開金額非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求為剔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 費用2萬4,000元及債權300萬元,改分配予上訴人,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述。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聯徵中心查詢被上訴人歷年信用紀 錄、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調取被 上訴人自海外入境申報之大額外幣現鈔資料、命被上訴人陳報 其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向各金融機構調閱被上訴人87年1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欲證明被上訴人在 國內並無金融機構信用及現金而無資力可代償張漢清之彰銀貸 款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在國內之金融機構信用及執有現金如何 ,與其是否借款予張漢清,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以自己國內財 產借予張漢清,固可成立借款契約關係,縱其向他人調取或借 得款項借予張漢清,亦可成立借款契約關係,非可以被上訴人 金融機構信用狀態及在國內執有現金如何即可推認借款契約不 成立,是其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屬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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